隐性超期羁押现象透析/王东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02:34   浏览:91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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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性超期羁押现象透析

九江市人民检察院 王东曙

关键词:隐性超期 自审自批 互借期限 有罪推定
同态复仇 立法技巧 取保候审
内容摘要:隐性超期与超期羁押同类不同种,同样给被羁押人员造成人身、心理上伤害,执法人员在努力避免被贴上超期羁押的标签的同时,又有意无意地窥避法律,使隐性超期现象广泛存在,只有深刻分析该现象产生的原因,才能找出解决之道。

当保护人权与超期羁押这一矛盾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调和之时,当公平公正的司法理念在超期羁押现象面前痛苦挣扎之际,高检院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清理超期羁押专项活动,使大多数实务界人士认为人权保护和司法公正曙光再现。但笔者认为虽然表面上超期羁押现象已得到有效的遏制,但隐性的超期现象则依然存在且不容忽视。笔者拟就该现象的类型,产生的原因以及改进措施略陈管见,求教大方。
一、隐性超期羁押面面观
所谓“隐性超期羁押现象”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超过法定的一般规定而未突破规定的上限,但羁押延期的审批不合理、操作程序不规范,或者羁押期限规定模糊的现象。笔者经过研究,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自审自批型,即羁押期限的延长及重新计算均由侦查部门自行决定,无需其他单位批准。
(1)“三类人员”的刑拘扩大化。《刑诉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犯,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刑事拘留延长至三十日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实践中公安机关凭借此规定使刑拘达三十日之久的占80%以上,而刑诉法规定拘留时间有一个递进过程即一般嫌疑人三日→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一至四日即共七日→三类重大嫌疑人可延至三十日。而最后一种应当是例外情况而非普通现象。但实践的作法恰恰相反。
(2)“另有重要罪行”用语不明,《刑诉法》第128条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计算侦查期限,针对此条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进一步明确,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由公安机关决定。在实践中却走向极端;一方面对“重要罪行”随意解释,侦查机关往往将同种犯罪中的新的事实理解为“重要罪行”。如盗窃嫌疑人逮捕时查明主要是盗窃机动车辆,后又发现还有盗窃家用电器事实,因而以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期限;另一方面,将抓获同案嫌疑人亦称之为“另有重要罪行”。
2、混水摸鱼型:这一类型的隐性超期现象多发生在法条规定模糊领域:
(1)请示、汇报期限计入真空。有些复杂案件要经过多重请示、汇报,如向审、检委会汇报,向当地政法委汇报,向上级院请示,由于法律并未规定其答复期限,因而造成该期限计入的真空。笔者曾办理一起受贿案,一审判决已于二00二年七月下达,被告人不服上诉至高院,直至笔者发稿时二审裁定仍未下达,追查其原因,该案由省高法向最高法请示,至今无下文,导致被告人仍被羁押无法交付执行。
(2)处理管辖权异议期限计入真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审理期限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争议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实践中有部分被羁押的人中就是此规定的直接感受者。
(3)延期审理次数无限制。对于公诉案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9条第2款的规定,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建议延期审理的,不得超过两次。而由人民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次数却没有限制。如某故意杀人案,检察机关以被告人未满十八周岁提起公诉,庭审中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已满十八周岁。合议庭以需调取新的证据为由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再次开庭时,合议庭又以需对被告人进行骨龄鉴定为由再次延期,以后又因被告人另行委托辩护人,通知新的证人到庭等理由又二次延期,这一案件合议庭决定延期审理达四次之多且其理由均于法有据,但这种无限次地延期审理显然有违司法公正之本义,与此现象相类似的还有发回重审等。
3、违规操作型:这一类型主要是指办案人员为了弥补办案时限上的不足,利用法律规定,通过违规操作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
它主要指期限互借现象,表现为:第一,公、检、法三家办案人员互借期限,如公安机关在逮捕后不满两个月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与侦查人员协商,将受案日期后推,使审查起诉时间延长;又如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就某些案件短期限提起公诉,法院审判人员又将公诉机关剩余时间借用,这类现象在实践中屡见不鲜;第二,互借退补期限,由于刑诉法规定案件可退补二次,因而实践中,在法定期限不能结案,公诉机关就以退补来延缓办案时限,有的案件确需退补,但公安机关一个月内又难以补侦完毕,侦查人员又可与审查起诉人员协商,借用审查起诉期限;第三,上下级检察机关移送管辖期限互借,基层检察院对于移送上级检察院管辖的案件,往往只作初略审查,三、五天内就报送上级,而上级检察机关则可借用基层的一个月剩余时间,只需在受案日期上掌握,就可达到此目的。这三种期限互借现象,从法律规定的羁押期限来看并不超期,但实质上,是通过违规操作来完成的,从根本上讲仍然侵犯了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这几类隐性超期现象,显然不同于超期羁押,但其危害程度却与超期羁押异曲同工,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使公民强烈感受到,法律在执法者的手中成为一种游戏工具,让法律在公众心目中的神圣形象大打折扣。
二、隐性超期羁押产生的原因
通过以上考察和透析,笔者发现,隐性超期现象的存在说明我们的执法者已经充分认识到超期羁押的违法性,但是由于执法者将被羁押人员的权利保障、公正执法的司法目的进行心理排斥,追求的是自身行为是否合法,因而产生了将非法行为合法化的行为动机,最终导致着隐性超期现象的大量存在。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1、执法观念上的偏差。执法者的观念直接影响着执法的行为,而这些观念往往贯穿了刑事诉讼活动的全过程。
(1)“有罪推定”的思想根深蒂固,由于千百年来中华民族文化的沉淀,从神明裁判到逼供取证,从罪恶报应到同态复仇等法制观念无不渗透着“有罪推定”的思维,直到97刑法才在中华大地上首次引进了“无罪推定”执法理念,可是几千年来的文化基淀,岂能说改就改,因而直到现在阴魂不散。当司法人员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羁押人员有罪时,本着“不枉不纵”的思维,利用自己熟知法律的优势来“算计”着法律,有的执法者在“你有什么证据证明你没有犯罪”的质问下堂而皇之的认为“羁押一天抵刑期一天”,直到认为有罪的证据已足够充分时,才觉得自己完成了应尽的职责。
(2)“人权保护”观念淡薄。综观世界各国,凡是“在人权保障完善的国家,既便没有各种监督、追究责任等制约的措施,也不会出现超期羁押,至少没有成为一种现象”,同样隐性超期现象更不会出现,因为它没有生存的土壤,而我国的执法人员虽然一边在呼吁保护人权,一边又在思考怎样才不放纵犯罪。一些执法人员认为羁押有利于打击犯罪,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而超期甚至隐性超期针对的对象只是少数,但维护了大多数,在“保护大多数人的权利,侵害少数人的权利”的人权观念支配下“人权”就成为牺牲品。
(3)“重实体、轻程序”观念无根本改变。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些部门仍然奉行“实体公正”为司法活动的唯一目的,认为“程序公正”依附于“实体公正”。隐性超期现象的产生,说明执法人员已经注意到“程序”的重要性,但仅仅是认识到其重要性,而没有提到与实体并重的高度。笔者认为,司法的进步主要表现了程序公正的进步,从崇尚神灵启示的愚昧到重视证据的科学转化过程,从刑讯逼供的野蛮,到保障人权文明化过程;从罪刑擅断任意追究的恣意到依照法定程序办案的规范,这一切无不表现出人类已从追求实体公正作为司法公正唯一目标转变为“实体公正需要程序公正作为保障”的双重目标。可是司法实践中那种“只要抓住真正的罪犯,将其绳之以法,多关几天又算了什么”的思想仍在影响着我们的办案人员。本文中例举的“期限互借型”隐性超期现象正是“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典型。
2、立法的漏洞。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羁押期限上规定的漏洞是隐性超期现象得以滋生的土壤。
(1)立法主旨的滞后。刑事诉讼法关于羁押期限的规定是建立在“保障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基础上。其目的是为了“查清犯罪事实”。但现在世界各国早已摈弃了该宗旨,英美法系国家将羁押手段仅仅作为一种例外,只有当嫌疑人的人身攻击性存在现实的危险,才予以羁押。大陆法系国家情况也有根本的改变,随着保释制度的广泛推行,羁押仅仅是在不得以情况下使用。而我国仍将羁押作为首选手段。在这种立法意图影响之下,超期羁押、隐性羁押现象就不可避免。如前文提到的“混水摸鱼”型隐性超期即是立法者有意无意在立法时留下的真空地带所造成的。
(2)立法技巧的粗糙。纵观整部刑诉法225条347款涉及羁押期限(或诉讼期限)共有26条且均散见于各章节。而且诉讼期限与羁押期限在很多条文中是合二为一的,同时还大量使用诸为“特殊情况”、“案情复杂”、“重大复杂案件”等模糊语言;刑诉法出台以后短短的七、八年时间,关于羁押期限的司法解释、补充规定就达14条,已超过刑诉法此方面总条文数的一半,这在立法技巧成熟的国家是不可想象的。由于羁押期限散见于各章节、各诉讼阶段,因而缺乏完整性、系统性。本文谈到的“自审自批型”就是立法不成熟的产物。
3、执法力量配备不合理。我国现有的执法力量绝大多数处于超负荷状态,这也是产生隐性超期现象的主要原因。
(1)可用警力严重不足。按规定,逮捕以后侦查期限(也即嫌疑人羁押期限)只有两个月,如果二名侦查人员二个月内就办理一起案件,期限是足够的。可现实状况是二名侦查人员在二个月内绝对不可能只侦查一起案件,加之真正在一线办案人员在整个机关所占人数比例普遍减少,如某市侦查人员占公安干警人数不足18%,这种超负荷地工作既无法保障案件质量,当然也就无法保障限期内侦结,为了不被贴上超期羁押的标签,只有在法律框架内寻求解决之道。隐性超期应运而生。
(2)机构配备不合理。随着刑诉法的实施,公、检、法三机关在机构设置上产生了巨大变化,变化之一是机构越来越多,分工越来越细。如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分工越来越细,有刑侦、经侦、缉毒、水上等若干个侦查大队;检察机关,批捕与公诉分家;审判机关分为刑一、刑二,甚至刑三庭,这些机构分得越细,造成各部门之间协调不足的缺陷,给隐性超期埋下了伏笔。如批捕与公诉两部门均按各自不同的标准办理案件,从而导致着已经批捕的嫌疑人达不到起诉的标准,但在有罪推定的理念支配之下,释放嫌疑人无疑困难重重,这样就产生了诸如“互借期限”、“混水摸鱼”型等隐性超期现象。变化之二是部门内部综合工作越来越强。如公安机关侦审合一改革。案件从立案到侦结,从抓获嫌疑人到收集、固定、审查证据均由一个部门完成,这一重大变化造成的是混乱,到目前为止仍在加剧,其后果是侦查案件质量下降,从而导致着对嫌疑人羁押期限的延长。
(3)办案经费难以得到保障。由于高科技、信息化犯罪增多,跨地区跨省市犯罪现象突出,增加了侦查工作的难度。据某市有关部门统计办案一起刑事案件在2002年所需成本达2000元。(不包括干警工资)而该市平均年发案率1300件左右,所需经费需260万元,但投入办案的经费只有150万元左右,经费的不足制约着办质量的提高,从而导致着隐性超期现象的发生。
三、控制隐性超期现象的思考
隐性超期现象的存在严重制约着我国法制化的进程,影响了公民对依法治国的信任感,也损害了执法机关的形象。笔者认为要想从根本上杜绝隐性超期现象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还需一个漫长的过程,可尽量控制和减少这一现象却是当务之急。
1、让现代刑事诉讼法治理念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现代刑事诉讼法治理念包括:罪行法定,无罪推定,法不溯及既往,一罪不二罚,审判公开等。前文已论及隐性超期现象的原因之一就是执法观念的偏差。笔者认为要控制和减少这一现象必须将上述法治理念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尤其是无罪推定原则更应扎根于执法者的脑海里。为此我们的执法者应从思想上摒弃同态复仇报应论的执法理念,树立羁押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他人不要重蹈覆辙。摒弃隐性超期非超期羁押的理念,树立“缩短羁押期限乃是执法者的追求”的观念。这样才能从思想上、从根源上为减少隐性超期扫除障碍。
2、修改现行立法不成熟的地方。首先应将模糊语言从立法中清除,代之以简洁、明了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用语;其次在立法过程中,将羁押期限与诉讼期限相分离,并且进行单列,改变现在这种散见于各章节的做法,使羁押期限不会产生歧义,让试图窥避法律者无暇可击;第三,建议在刑诉法确立羁押权与审批权相分离的原则,引入司法审查制,公安机关需拘留、逮捕应由检察机关批准,同样任何延长羁押期限也应由检察机关批准一系列延期的规定,检察机关需羁押由人民法院批准,并将批准与审判部门相分离,人民法院需羁押人犯可交由公安或检察机关批准,这样一方面有利于相互监督,形成连环制约网络,另一方面也使一些隐性超期现象从“暗箱”中暴光出来。第四,通过立法建立羁押管理权与执行权相分离制度,将羁押管理权纳入司法行政管理范畴。笔者认为看守所的管理划归非侦查、起诉、审判机关的司法行政部门更为合理,在我国可以归口于司法局。
3、改革现行的司法体制。要想从根本上杜绝隐性超期,还应从根源上着手。首先要确立“沉默权”制度,使司法人员不必因依赖口供实行羁押,而在收集其他证据上寻求突破,从而提高案件质量进而缩短对嫌疑人羁押期限。其次,要建立健全的、可广泛适用的取保候审等非羁押制度,法制较完备的国家,如美、英等国羁押的人员只占10%,而大量的是通过保释方法待审。我们可“大力借鉴保释制度的相关做法,以不羁押为努力方向,或者全方位发展非羁押措施,从根本上减少羁押率”。第三,改革现行的司法机构管理体制。笔者认为,应将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的侦查职能与维护一般性社会治安职能进行分离,成立刑事案件侦查局,同国家安全局对等设置,在保障上一方面吃皇粮,一方面进行财政单列,从而使刑事案件侦查工作全方位得到保障,而检、法两家也应从双重管理体制上解放出来。
4、设置一套完善的解决羁押期限的具体措施。这些措施既可以解决超期羁押,也可以解决隐性超期,如羁押期限跟踪卡,在看守所内实现办案人员公示。最长期限警示制,超期羁押无条件释放制等措施正在各地开展起来。笔者认为有些行之有效的措施,可由高检院进行规范形成制度要求各地统一执行。
参考文献:
〔1〕孟波:《超期羁押之司法救济机制》
法律图书馆网站
〔2〕林岩:《从传统法律思想看中国人权意识》
法律论文资料库
〔3〕检察日报2003.7.28《杜绝超期羁押-公民的期待》
〔4〕李林:《现代的理念、制度和运行》
中国法学网
〔5〕王敏远:《司法改革与刑事司法程序改革》
中国法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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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粮食风险基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粮食风险基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通知
现将《湖北省粮食风险基金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建立粮食专项储备制度和粮食风险基金是各级人民政府加强粮食宏观调控,调整粮食品种结构,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增长,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护生产者、消费者利益的一项非常重要和有效的措施。近几年来的营运实践证明,我省建立的粮食专项储备制度和粮食风险基金,在省委、省
人民政府实施宏观调控决策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增强各地对粮食的宏观调控能力,落实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省人民政府研究决定,从1997年粮食年度起,建立地市州(林区)粮食风险基金,资金来源由省财政和地方财政安排。各地要根据《湖北省粮食风险基金实施办法》抓
紧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和实施细则,省财政厅要抓紧制定下发《粮食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各地、各部门在贯彻执行过程中要加强协调配合,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粮食风险基金实施管理办法。

湖北省粮食风险基金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稳定粮食市场,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增长和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增强政府的宏观调控力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粮食风险基金是省和地方政府用于平抑粮食市场价格,维护粮食正常流通秩序,实施经济调控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从1997粮食年度起,在扩大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的同时,建立地、市、州、林区粮食风险基金。
第四条 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用于省级专项储备粮油的利息、费用支出;在特殊情况下,经批准限价销售和降价处理定购粮、议价粮,其销售价格低于省规定的结算价格所发生的差价支出;在实行粮食收购保护价政策时,对定购粮和保护价粮食一部分超储库存给予补贴时所需的开支。
地、市、州、林区粮食风险基金由当地政府用于平衡粮食市场,吞吐调节粮食供求(含地方储备粮食)需支付、代垫的利息、费用和价差支出;在实行粮食收购保护价时,对定购粮、保护价粮食一部分超储库存给予补贴的支出。
第五条 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的资金来源由中央补助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
地、市、州、林区粮食风险基金的资金来源由省补助和地、市、州、林区财政预算安排。
第六条 地、市、州、林区粮食风险基金规模由省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政府批准。各地、市、州、林区实际筹措资金总额不得少于省确定的规模,资金必须在当年内按规定全部到位。以后年度随使用随补充,只能增加,不能减少。省补助资金和地、市、州、林区自筹资金都必须按时
到位,如地、市、州、林区自筹部分不能及时到位,省补助部分相应减少。
第七条 粮食风险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设专户管理,粮食风险基金的调度使用权属同级人民政府。
第八条 粮食风险基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每年安排。财政部门在编制预算时,应将当年安排的粮食风险基金纳入预算;当年结余的粮食风险基金结转到下年滚动使用。具体财务处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制定下达。
第九条 政府采取吞吐粮食的办法实施对粮食市场价格的宏观调控。国有粮食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积极收购农民的粮食,并促进粮食销售,维持正常经营。
第十条 建立粮食风险基金要同加快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有机结合,坚持正常的经营性职能与政策性职能分开。除特殊规定外,粮食风险基金不得用于粮食企业正常的经营性活动。
第十一条 各地、市、州、林区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本地粮食风险基金的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计委、省粮食局、省农业厅备案。1997年地方粮食风险基金及省配套资金分配数额由省财政厅另行下达。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7年11月23日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法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
第四条 代表依照《代表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第五条 保障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我省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组织,都应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六条 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应于会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请假。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因病或其它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向所在代表团团长请假,由
团长报会议秘书处备案。
第七条 代表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在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专门审议会议上发表意见,也可以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表意见。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联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其范围和内容主要是:
(一)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项议案和报告的事项;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方面的事项;
(五)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事项;
(六)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事项;
议案可以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作出召开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之日起提出,也可以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按大会主席团决定的截止日期前提出。
第九条 提议案的代表可以受邀请列席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的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各项选举时,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出候选人。代表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和主席团提出的候选人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均应列入候选人名单,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大会主席团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代表联名提出候选人,应用书面的方式向主席团说明推荐的理由。
被提名的候选人不接受提名,应向主席团提出书面报告。经主席团讨论并征求提名代表的意见,如提名的代表仍坚持提名并且符合法定人数,该项提名有效。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权依法联名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内容和要求。质询案的内容主要是:
(一)有关实施宪法、法律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有关贯彻执行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施政、廉政和重大决策方面的问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法方面的问题;
(五)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
(六)其他需要质询的问题。
第十二条 质询案按照大会主席团的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会议期间作出答复。答复的方式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讯机关再作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大会主席团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十三条 代表在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时,有权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经大会秘书长安排,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联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查院检察长提出罢免案;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联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主席团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提出罢免案:
(一)严重违反宪法、法律和法规的;
(二)失职、渎职情节严重的;
(三)以权谋私、贪污、受贿不应再继续任职的;
(四)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罢免案应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罢免案由大会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权依法联名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提议应写明调查的对象、问题、内容和要求,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会议秘书处或者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书面答复代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乡、民族乡、镇人
民政府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两个月内,至迟不超过三个月书面答复代表。因特殊情况在限期内不能办结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有关代表说明情况和理由。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由有关机关、组织重新办理,并在一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也可组织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动。
第十八条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委托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按照代表居住地域、工作单位、所属待业或者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由本小组代表推选组长、副组长负责组织开展活动。
第十九条 代表小组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活动。活动的主要内容是: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空方针、政策;
(二)了解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贯彻实施情况;
(三)开展视察和专题调查研究;
(四)走访选民,听取意见和要求,并向有关部门反映;
(五)交流代表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经验。
第二十条 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应立即书面告知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代表在本行政区域调动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新到单位所在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安排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围绕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各项议题,参加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询问。
代表视察,如提出约见本级或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时,应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事先与有关单位联系安排。
第二十二条 代表个人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视察,代表若干也可以联合视察,视察的单位、内容由代表自行确定,视察活动可以由代表自行安排,也可以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的意见和要求,联系安排,
代表持证视察的情况和意见,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三条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机关或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二十四条 代表持证视察时,遇有与代表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关的案件及与代表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事项,应当回避。有关单位认为代表提出的问题不宜答复代表本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作出说明。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代表提议临时召集会议,应写明需要讨论决定的问题和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接到代表提议后,应当及时研究,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安排,参加对国家机关的执法情况和办理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国家机关和单位,应如实向代表介绍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评议,也可以应邀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评议活动。


第二十八条 参加评议的代表应当围绕评议的内容进行调查研究,了解被评议的国家机关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被评议的国家机关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到会如实向代表汇报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并根据代表评议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在三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组织评议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报参加评议的代表。
第三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研究处理,并在三个月以内答复。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三十一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代表参加视察、检查、评议、代表小组活动时在有关会议上的发言,也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二条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刑事审判,或者实行逮捕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有关机关应事先书面报告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书面报告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许可。在该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可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许可。并由主任会议向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刑事审判,或者实行逮捕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同时书面报告该两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决定许可,并由其通
报有关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机关应立即了向该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逮捕以及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立即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报告下一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代表受到非法拘禁或限制人身自由时,应当主动表明其代表身份,并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主席团提出申诉,有关机关应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在闭会期间参加视察、执法检查、评议、列席会议、参加代表小组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证,并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工资、奖金、福利和其他待遇。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无固定工资收入代表的误工补贴、代表小组活动以及代表学习资料等所需经费,应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编制年度计划,交本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驻在各地区的工作机构,应为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方便条件。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支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认真办理代表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接受代表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对拒绝、阻碍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代表有权直接或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有关单位及其上级机关反映有关单位或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或以暴力、威协的方式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代表可以直接或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司法机关应当及时查处。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
第三十九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代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同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回答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努力履行代表职责。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代表应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及时宣传会议精神,并带头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或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应回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参加一次代表活动。
第四十条 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的程序: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代表依法联名或者三个以上代表团,可以提出对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代表依法联名或者两个以上代表团,可以提出对由本级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三)对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选民有权依法联名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罢免案;
(四)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五)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或者人民人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申诉意见;
(六)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 的过半数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七)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经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被罢免代表的问题核实后,提交原选区选民决定罢免。罢免须经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八)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各投票的方式表决。

第六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四十一条 代表被依法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本人,并通知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第四十二条 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原选举单位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该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后予以公告,并同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辞职,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接受辞职后予以公告。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被依法终止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并向代表资格被终止人发出终止其代表资格的书面通知。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