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理高速公路车辆超速现象的思考/邵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7:48:09   浏览:87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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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理高速公路车辆超速现象的思考


从2004年6月20日开始,按照山西省高速交警支队统一部署,全省高速公路交警在所有高速公路收费站严把入口关,拒绝超载、超限车辆驶入高速公路。目前,在高速公路上由于超载、超限车辆导致的重、特大交通事故基本得到遏止。
近期,高速公路上车辆的平均时速明显提高,但是,由于车辆超速行驶导致的重、特大交通事故又呈现上升势头。这些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形态主要有:
1、小轿车追尾撞击大型货车;
2、雨天由于“水滑”现象小轿车撞击护栏。
这些事故中,都有一个明显的特点:小型轿车“超速”。笔者对预防“高速公路上小轿车超速引发的重、特大交通事故”做了一些思考,供领导决策参考。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高速公路勤务的特别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九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
由于我们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在高速公路上巡逻执勤并不属于“执行紧急公务”,从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第一天起,就宣告高速公路的交通管理模式与地方公路上的交通管理模式彻底决裂,我们传统的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的执法模式就此结束。
二、高速公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作为
高速三、五大队在临近高速公路出口的位置测速,在出口处处罚的模式,是交通管理的一种手段,却不是通过测速预防事故的最佳途径。由于超速行驶发生的交通事故大多在中途,三、五队的模式在平遥、灵石、临汾、侯马、雁门、朔州等地处大运高速公路中段,没有主线收费站依托的大队,没有借鉴意义,而且,由于测速地点不是超速引发事故的发生地,采取这种办法也达不到治理超速,预防事故的目的。而五队在高速公路上拦截、并处罚超速行为的做法,更是一种执法犯法,肆意践踏法律的违法行为,极其容易引发违法行为人的逆反心理,造成与管理者的冲突。
由于没有找到适当的突破口,《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高速公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上无所作为的空白点,是现阶段小轿车超速引发的重、特大交通事故高发的一个原因。
三、小轿车超速的情况
常听运城人相互间盛赞大运高速公路的优越性:三个半小时到太原,真快!仔细想来,运城到太原400公里路程,三个半小时到达,扣除在中间服务区休息的时间,车辆的平均时速将达到140公里/小时,而在大运高速公路运城到太原沿线,允许车辆行驶的最高速度只有110公里/小时。在隧道、山区等事故高发路段限速往往只有80公里/小时。
超速现象极其普遍!
超速程度极其严重!
四、治理超速的对策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的新形势下,笔者认为治理高速公路上小轿车超速最好的办法是:使用车速检测仪器对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进行车速检测,处罚超速的驾驶人,震慑超速驾驶的行为,最大限度地遏止超速引发的交通事故。
五、处罚车辆超速的步骤:
(1)在“大运”沿线使用车速检测仪器进行车速检测,并使用微机保留相关证据;
(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规定和第八条规定的简易程序,邮寄送达支队机关制作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3)在当事人超过法定的缴纳罚款时间(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缴纳罚款的时间长15日)后,根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四条三款“机动车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协调当地交通警察支队,锁定车辆档案,使违法车辆不予通过年检,督促违法行为人缴纳罚款;
(4)对于收到《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后3个月仍拒不缴纳罚款的,也可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从违法行为人的银行帐户上强制划拨,执行罚款。

以上观点请领导和同志们批评指正。
2005-5-7



作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四支队十大队 邵军
地址:山西省运城市解放北路盐湖区人民法院后院 电话:13903592043
邮箱:shaojun0818@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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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4年公路统计年报资料报送质量的函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公路字[2005]258号



关于2004年公路统计年报资料报送质量的函


海南省交通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公路局(处):
  根据《交通部公路统计年报制度》(交公路发〔2004〕582号)的要求,各地向部编报了本辖区2004年度的公路统计数据。目前,审核、汇总工作已经结束。根据各地的上报时间、编报质量和数据一致性等情况,部对各地上报的2004年度公路统计年报资料质量进行了评比,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2004年公路统计年报资料质量优秀的单位有:北京市、山西省、吉林省、浙江省、安徽省、江苏省、福建省、江西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四川省、云南省、陕西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宁波市、厦门市公路局(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其中,北京市、山西省、吉林省、安徽省、山东省、湖北省、厦门市公路局(处)已经连续四年被评为优秀单位。
  2004年公路统计年报资料中存在问题较多的单位有:广东省、青海省、上海市、西藏自治区、深圳市、河北省公路局(处)。主要问题是明细数据填报不完整、上报数据修改较多,或上报时间较晚。其中,广东省、青海省公路局到5月31日仍然未按要求完成2004年公路统计年报。
  希望各单位加强领导,不断提高统计人员素质和统计数据质量。被评为2004年公路统计年报质量优秀单位,特别是连续四年的优秀单位,可根据相关规定,对有关人员给予适当奖励。存在问题较多的单位,要采取切实措施,尽快整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国家技监局


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国家技监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工作的有效开展,及时、正确处理行政争议,根据《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均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有责任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监督复议部门,是指依法享有复议职责,有权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本办法所称复议机构,是指技术监督复议部门内设置的负责有关复议工作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复议案件审理组织,是指技术监督复议部门审理复议案件所组成的组织。
第五条 行政复议实行合议、一级复议制度。
第六条 行政复议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技术监督复议部门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
第八条 技术监督复议部门审理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二章 复 议 管 辖
第九条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其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
对国家技术监督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局管辖。
第十条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与其他行政部门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依照《条例》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规章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可以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一条 对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机构或者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直接主管该机构或者组织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
对受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委托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 对依法需要经过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最终批准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
第十三条 其他复议管辖,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第三章 复 议 机 构
第十四条 技术监督复议部门应当确定本部门的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
复议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的名单应当报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履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和下列义务:
(一)向申请人讲解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留用的材料妥善保管;
(三)对涉及国家秘密和申请人、相关人经营秘密或者其他隐私依法予以保密;
(四)对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分析研究,并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申 请 与 受 理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技术监督复议部门递交复议申请书和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技术监督复议部门决定。
复议申请书需要一式三份。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递交的复议申请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二)符合《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三)符合《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
第十八条 技术监督复议部门的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依法对复议申请书进行审查,凡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要求的为有效复议申请,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经批准后立案受理;凡不符合第十七条(一)项或者(二)项规定要求的,不予受理。
受理或者不受理复议申请,均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复议申请书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三)项规定的,应当把复议申请书退还申请人,限期补正。待收到补正材料后,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二十条 复议申请一经立案受理,有关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必须依照《条例》规定的期限进行行政复议。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寄送复议案件材料,应当采用及时、高效的传递方式。

第五章 审 理 与 决 定
第二十一条 技术监督复议部门审理复议案件,应当成立三人以上单数的复议案件审理组织,实行集体审理。
复议案件审理组织由法制工作机构人员和有关业务机构人员组成。
第二十二条 复议案件的审理以书面审理为主。
复议案件审理组织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听取复议参加人陈述理由,或者进行实地调查、取证。
经申请人申请,复议案件审理组织同意,需要进行检验、检测的,由申请人予付检验、检测费用;经复验确属原事实认定错误的,由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承担检验、检测费用。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可以经复议案件审理组织同意,并记录在案后撤回复议申请。
第二十五条 复议案件审理组织应当对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依照《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分别提出维持、补正、限期履行职责、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根据复议案件审理组织提出的处理意见,拟订《行政复议决定书》,报技术监督复议部门首长签发。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具备《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技术监督复议部门首长发现行政复议决定确有错误的,有权否决,并退回复议案件审理组织重新复议。
第二十八条 技术监督复议部门审理复议案件,应当在收到有效的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并及时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复议案件审理结束后,应当填写《结案审查表》,经批准后予以结案。
有重大影响的复议案件,结案后应当写出结案报告,报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三十条 对技术监督复议部门决定需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发现下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行政复议工作中确有错误的,有权责令其改正,下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必须执行。

第六章 送 达 与 执 行
第三十二条 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必须使用《送达回证》,并依照《条例》规定的方式送达。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技术监督复议部门审理复议案件,应当使用统一的技术监督行政复议文书。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复议用文书目录
1.技术监督案卷(与技术监督执法文书相同)
2.卷内文件目录(同上)
3.行政复议通知书(新增加,格式见附页)
4.立案审批表(与技术监督执法文书相同)
5.调查笔录(同上)
6.讨论记录(同上)
7.行政复议决定书(新增加,格式见附页)
8.送达回证(与技术监督执法文书相同)
9.结案报告(同上)
10.结案审查表(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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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技 术 监 督 |
| 行 政 复 议 通 知 书 |
| ( )技监复通字( )第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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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
| |
|被申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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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于 年 月 日递交的因不服 |
|( )技监罚字〔 〕 第 号决定的复议申请|
|书,经审查 符合《行政复议条例》第 |
| 条第 款的规定,现决定: |
| |
| 特此通知。 |
|注:此文书用于“立案审查”、“不予受理”、“补正 |
| 材料”。 |
| (印章)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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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文书一式三联。副本、存根内容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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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技 术 监 督 |
|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
| ( )技监复字( ) 第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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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姓名: 年龄: 性别: 职业: |
| 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姓名: 职务: |
| 地 址: |
|被申请人: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姓名: 职务: |
| 地 址: |
| |
|-------------------------|
|申请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
| |
|-------------------------|
|复议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
|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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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结论: |
| |
|-------------------------|
|注:申请人对本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
|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
| (印章) |
|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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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文书一式三联。副本、存根内容相同。



1991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