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涉及证据涂改和私贷公用]/张要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24:49   浏览:86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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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上诉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xx县xx乡xx村。
法定代表人阿xx,主任。
被上诉人梁xx,男,195x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xx县城关镇西环路。
被上诉人李xx,男,195x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2、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不服xx县人民法院(200x)x经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贷款催收协议书的涂改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上诉人提供的贷款催收协议书有涂改现象,是由于信贷人员填写错误更正造成的。但该涂改笔迹,很明显地能够看出是由原先的“8月25日”改成了“7月25日”、“2003年”改成了“2002年”,上述涂改痕迹不需要专业鉴定,一般人用肉眼即可看出。证据只有在涂改后无边辨别的,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未就签字提出异议,贷款催收协议书上被上诉人的签字真实性毋庸置疑!不管是“8月25日”还是“7月25日”、“2003年”还是“2002年”,均不影响被上诉人还款责任的承担。
本案中,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只认定被上诉人的证据有效,是有失偏颇的!
二、被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适格,不存在上诉人所诉主体错误问题
被上诉人梁xx认为该款由xx县淀粉厂使用就应当由该厂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本案的借款合同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而不是上诉人与xx县淀粉厂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当事人只能追究合同相对人而不是合同外的第三人的法律责任。梁xx将款项交由xx县淀粉厂使用后,其与该厂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由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也不因此而对xx县淀粉厂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需要强调的是,梁xx将款项交由xx县淀粉厂使用,构成了挤占挪用,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应当按照挤占挪用利率承担违约责任!
三、上诉人的起诉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贷款催收协议书未涂改部分明确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00年8月25日”,因此上诉人应在2002年8月25日前提出诉讼!2002年8月25日为星期日,为国家的法定休假日,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届满日应为2002年8月26日,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届满日提出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和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依法裁判,保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
二○○x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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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实施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细则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实施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细则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加强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福建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发扬我市拥军优属的优良传统,强化国防意识,广泛开展拥军优属活动是全市人民应尽的义务。
本市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 (含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 (包括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依照本实施细则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办法,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全市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县 (市)、区、乡(镇、街道)、村 (居委会)要建立为优抚对象服务的组织网络,制订服务工作制度,发动社区内的有关单位和部门为优抚对象提供服务。
第四条 福州市民政局主管全市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各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和病故军人,民政部门凭部队批准机关发给的通知书或证明书接收其移交的档案和资料,并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持证的军人家属,户口在鼓楼、台江、仓山、郊区、马尾区内的,由市民政局直接发给;户口在县 (市)的,由所在地的县 (市)民
政局发给。抚恤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 (以下简称"三属"),符合《福建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规定条件的,经县 (市)、区民政局审核批准,报市民政局备案,享受定期抚恤。定期抚恤金的标准,最低不低于民政部规定的标准,应比同类地区病故工作人员的遗属生活补助标准高I0元左右
第七条 对农村义务兵的家属实行普遍优待。每户年优待金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收入的70%。企业事业的正式职工、合同制工人入伍,原工作单位按其入伍前基本工资的70%发给优待金。合同制工人在服役期间,原工作单位不得中止合同,合同期必须延至服役期满。对有特殊困难的义务兵家属,可酌情提高优待金。
第八条 "三属"、革命伤残军人,国家发给定期抚恤金和伤残抚恤金后,生活仍达不到当地群众一般水平的,必须辅以适当的优待;对带病回乡,生活有困难的复员、退伍军人,可视其经济收入和家庭生活困难程度,酌情予以优待。
第九条 义务兵在部队获得荣誉称号或荣立功勋的,由原户口所在地的县 (市)、区人民政府自行制定奖励办法。
第十条 优待金主要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筹集,有条件的县 (市)、区也
可以进行以县 (市)、区人民政府统一向全体公民筹集,并逐步推开。
优待金只能用于义务兵家属等优抚对象的优待和立功奖励。如有余额,可作为优抚基金、有偿借贷或用于投入优抚经济实体增值。
优待金的筹集、标准、兑现、管理等具体办法,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福建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措施。
第十一条 二等乙级 (含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本地区离休干部的医疗待遇。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需要治疗的,所需医疗费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一次性补助解决。因病治疗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 (市)、区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三属"以及无公费医疗的现役军人家属、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治疗疾病时,支付医药费有困难的,其户口所在地的县 (市)、区卫生部门要酌情给予减免。
第十二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火车、轮船、长途客运汽车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享受半价优待;乘国内民航客机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
第十三条 革命烈士子女在报考公办高中、职业高中、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时,应降低一个分数段;报考公办初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送到片内重点中学,同时免交学杂费,优先享受助学金。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需要入公办托儿所、幼儿园的,优先接收。现役军人子女需要入公办幼儿园的酌情解决.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享受下列优待权益:
(一)具备从事个体经营和创办第三产业经济实体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优先给予办理营业执照;如纳税有困难的,税务部门应酌情给予减免税收。
(二)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革命伤残军人,由税务部门按残疾人就业的有关规定,减免税收。
(三)优先获得扶持生产、社会救济款物,农业生产资料和各种贷款。
(四) 对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三属"和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在有条件安装管道煤气时,煤气公司应适当减免费用。
(五)供电供水部门对城区的优抚对象要主动服务上门,提供优质服务。
(六)邮电部门对要求安装家庭电话的优抚对象,要优先开户,优先安装,跟踪服务。
(七)在分配住房时,革命烈士家属,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在部队荣立一等功或荣获军 (含军)以上单位荣誉称号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优先;未随军的军官家属、志愿兵家属享受双职工待遇;旧城改造、征地、拆迁、分房时,现役军人应列入家庭现有人口计算。
(八)城市旧城改造拆迁时,妥善安排优抚对象过渡房。
(九)革命烈士子女、弟妹符合征兵条件的,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配偶、子女符合用人单位招工条件的,应优先录用其中一人就业。
(十)全市园林公园、风景点、游览区对持有各级人民政府颁发的优待证件的烈军属、革命伤残军人和驻榕部队现役军人入园;均可获得免费或半价优待。
第十五条 国营企事业单位在转换经营机制,优化劳动组合时,要为优抚对象制定保护措施,妥善安排他们的工作和生活。
第十六条 无固定经济收入,因孤老或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的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生活有困难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 (市)、区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补助标准应略高于社会孤老、"五保户"。对在服役期间立功受奖,服役年限长、贡献大的复员军人,补助标准要适当提高。对于分散居住的孤老复员军人,在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伺时;还应享受本地区的五保待遇。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其配偶可以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本人的粮、油、副食品供应和差价补贴;按照当地国家干部的标准执行。
享受定期抚恤、伤残抚恤和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应按规定的标准享受粮、油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
第十七条 各县 (市)、郊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福建省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以及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抚恤优待办法。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福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8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2010年3月26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2010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修订

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活动,维护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的广告,包括在户外场所、空间,利用建(构)筑物、交通工具、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屏)、实物造形、充气物、条幅等载体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

工商、规划、建设、园林、环保、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规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明确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位置,明确户外广告体量、造型、色彩等要求。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或者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机动车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四)妨碍生产或者影响人民生活的;

  (五)损害市容市貌、城市绿化、园林绿化设施,影响绿化正常养护、绿化设施维修的;

  (六)影响建(构)筑物本身的功能、影响相邻建(构)筑物通风采光或者可能危及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安全的;

  (七)利用危险房屋或者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

  (八)利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建筑控制地带的;

  (九)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或者载体。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相关技术规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的技术规范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置的设计、制作、安装、维护保养、安全检测等具体要求。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时,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座谈会等形式,听取相关行业协会、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并方便社会公众查询。



第三章 设置许可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委托办理的,应当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及经办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取得的户外广告设置权证明材料;利用非公共场地等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户外广告设置场地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材料,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等材料;  

  (四)户外广告设置场地的现状图,户外广告正立面设计图、彩色效果图、夜景效果图及其电子文档;

  (五)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还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和技术安全保证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利用公共场地、公共设施以及公共建(构)筑物等设置除条幅、充气物以外的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设置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公开出让。

  户外广告设置权投标人、竞买人不足三人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受让人和出让金额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及价格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招标、拍卖或者协议出让设置权所得收入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建设和管理。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设置的书面决定。对设置条幅、充气物等户外广告的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的同时,还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许可决定应当载明有效期。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年。

  设置人需要延续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有效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有效期限届满后,设置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

  第十五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后,设置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载体形式、规格、制作材料等内容实施设置行为,不得擅自变更批准内容;确需变更的,设置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部门规定的安装期限内完成户外广告的设置,超过期限未完成设置又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未获批准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自行失效。



第四章 维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可以转让。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在转让后三日内持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文件、转让协议、双方身份证明共同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涉及建设工程、装修装饰工程质量安全的,设置人应当按有关规定执行。须进行安全检测的,设置人应当将检测报告报送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广告画面、图案、文字、灯光有污损、残缺、严重褪色或者显示不全的,设置人应当及时进行维护、更新。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在台风、暴雨等恶劣天气多发期,设置人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安全检测。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一年后的第一个月内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委托具有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并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安全检测报告。安全检测不合格的,设置人应当立即进行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和城市建设需要,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回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并通知设置人限期拆除户外广告或者设施。

  依据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设置权的有关费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剩余设置期限占有效期限的比例退回设置人;对由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一)擅自设置条幅、充气物等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置其他类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按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版面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设置期满后未按时拆除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按广告版面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内容实施设置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变更设置地点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规定,转让设置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可以对转让人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办的,吊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五)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户外广告未保持整洁、完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测和报送检测报告的,责令限期进行安全检测,报送检测报告,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进行安全检测和报送检测报告的,吊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并责令限期拆除;

  (七)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未进行整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并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三条 对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通知或者责令限期拆除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及时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间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检测单位有责任的,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市辖县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