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P引发纠纷的法律控制/王春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57:59   浏览:87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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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引发纠纷的法律控制

王春晖


  近年来,移动短信息业务因其方便快捷、形式新颖,得到了广大用户的青睐,也为部分信息服务商(SP)带来了不菲的收益。但在短信市场蓬勃发展的同时,少数信息服务商在经营中存在不规范的行为,加上移动通信企业短信业务管理暂时还不够完善,“短信陷阱”问题也时有发生,特别是对资费不透明、未订制短信息却被收费、退订难和投诉得不到及时有效解决等问题,用户反映尤为强烈。为此,信息产业部于2004年4月15日出台了《关于规范短信息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通知》规定了移动通信企业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合作提供移动短信服务的准入条件、短信定制与退订的办法等内容,特别规定了移动通信企业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均应遵循“首问负责”的原则,共同协商处理用户的投诉,不得互相推诿。
应该指出,用户接受的短信服务,是信息服务经营者(SP)利用电信业务经营者(移动通信运营商)的网络与用户建立的短信服务合同。在这类合同中SP是短信业务的提供者,用户是短信业务的使用者;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只是居间为合同双方提供了通信的网络,不是短信服务合同的当事人。SP为其用户发送的信息的内容,以及与其用户如何建立合同关系,都是SP与使用短信业务用户之间的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应以双方通过电子方式订立的合同为主。可以这样比如,移动通信公司提供了信息高速公路,有权对使用信息高速公路的当事方收取高速公路使用费,至于高速公路上行驶工具所载的何种货物,该货物载向何处,又由谁来接受,移动公司无权过问,更无权检查。实践中,由于短信用户与SP建立的合同关系,是通过移动通信运营商的网络实现的,同时由于使用短信用户的短信服务费是由移动通信公司代理SP向用户收取的,这样就使得短信用户误认为是与移动公司建立了短信服务合同关系。因此,移动通信公司有义务在用户时或在签订通信服务合同时,向使用短信服务的用户说明此类合同的法律关系。当然,也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完善移动短信服务流程,明确与SP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同时建立双方约束机制,规范相应的服务提供方式和收费行为,特别是完善短信服务合同的成立要件。短信服务合同是一种电子合同,它是以点击的方式建立的,为此,确立短信服务合同成立的流程是最关键的问题。SP在提供短信息服务时,特别是包月类、订阅类短信服务,必须事先向用户请求确认,且请求确认消息中必须包括收费标准。若用户未进行确认反馈,视为用户撤消服务要求。 也就是讲用户定制短信应进行两次确认,第二次进行确认的消息一定要明码标价,包括履行和解除合同的方式、履行的时限等。如果用户没有进行第二次点击确认,应视为用户不接受该短信服务。信息产业部新颁布的《电信服务规范》明确规定,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在提供短信息服务时,包月类、订阅类短信服务,必须事先向用户请求确认,且请求确认消息中必须包括收费标准。若用户未进行确认反馈,视为用户撤销服务要求。对于一些短信陷阱,应明确告知用户退出的程序,确保用户的权利及时得到自我的及时救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在提供订制类信息服务业务时,必须明示方便用户退订的途径,短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应开通方便用户选择退订服务的“0000”、“00000”短信退订功能,并保证退订途径的畅通。凡用户提出停止服务的,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必须及时接受并停止计费。
为进一步保证客户消费权益,倡导短信服务明明白白消费的理念,以下措施值得推荐:
(1) 推行透明消费。
第一、 确保业务定制必须经用户主动发送短信或通过网站确认完成;
第二、 确保客服中心或营业前台提供定制业务查询;
第三、 确保用户可随时编辑短信查询已定制的业务:发送“0000”到SP服务代码,返回所定制的该SP业务列表;
第四、 确保用户可随时编辑短信查询SP的名称、客服电话、业务资费、业务退订方式;即编辑一条短信,内容和收件人号码都是这个代码,发送后就会收到一条短信回复,短信里SP名称、客服电话、业务退订方式等信息一目了然。

(2) 实施无障碍退订。
第一、 发送“00000”到SP服务代码,一次性退订定制的该SP所有业务;
第二、 用户首次定制包月业务时,当月72小时内退订免信息费;
第三、 客服中心或营业前台提供代客户退订业务的服务。
关于基础电信运营商代理增值电信业务运营商收费行为问题也应加以规范。
首先,基础电信运营商作为代理方在为增值电信业务运营商(委托方)提供的增值电信业务开展代理收费前,应对代理收费的项目及概要内容进行逐项审核。基础电信运营商在向用户代理收取费用前,增值电信业务运营商应提供相关资料证明该用户是在知情、自愿的情况下使用该业务,所收取的费用应以用户开始真实使用为计费起点(包月制的情况下以用户开始定制为计费起点);代理双方应将用户订制、使用业务的记录保存至少5个月。
其次,代理双方应在技术、管理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证收费的准确性、真实性和一致性。委托方应在用户申请使用或变更增值电信业务时,在其网站、协议书上或以短信等形式明确告知用户代理收费的方式、标准、周期、客服电话等事项;必要时,代理方对此应予以配合。 当有关用户投诉是由该项代理收费业务的服务质量达不到宣传承诺而引起时,由做出宣传承诺的业务经营者负责解决并答复用户,相关业务经营者应予以配合。
再次,代理方在向用户出具收费单据时,应向用户提供代理收费的委托方名称、代理收费金额,并就其中代理收费部分明确注明“代收费”字样。用户要求提供代理收费收费清单的,代理双方应免费提供。用户对代理收取的费用产生异议并拒绝交付,代理方又无法当场提供证据证明其收费无差错的,代理方可先只收取该部分争议费用外的其它费用,并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委托方,代理双方依据代理收费协议中约定的相关原则和处理程序及时与用户协商解决相关争议;有争议的代理收取的费用需待争议解决后方可向用户收取,在此之前代理双方都不得强行向用户收取该部分费用。已付费用户对代收费用产生异议时,代理双方在15日内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收费无差错的,代理方应先行向用户做暂退费处理。
第四,委托方因经营不善或其他自身原因不能继续提供委托收费的相关增值电信业务的,该委托方应直接负责做好对用户的解释说明和善后处理工作,并应提前三个月将有关情况告知其代理方;代理方应及时终止继续为其代理收取该项业务的费用,并主动协助委托方做好对用户的解释说明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五,委托方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代理方应主动或按相关电信主管部门要求终止为委托方代理收费:
(1)提供的业务内容中有被相关主管部门认定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
(2)经营行为中有被相关电信主管部门认定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
(3)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年检手续或未通过年检的;
(4)被相关电信主管部门依法裁定应立即终止经营的。
第六,委托方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代理方应主动或按相关电信主管部门要求暂停为委托方代理收费:
(1)引起大量用户投诉的(如一周内或一个月内累计接到一定数量投诉的,具体数量视业务性质不同,由代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
(2)被相关电信主管部门依法处罚且违规性质严重、但尚未达到本通知第十二条规定的终止代理收费的程度,电信主管部门明确要求代理方予以暂停代理收费的。
代理收费一定要有代理收费的依据,这个收费依据就是协议。代理双方应本着公平、自愿的原则签订责权清晰的代理收费协议。在代理收费协议中,代理双方应对代理收费的增值电信业务的项目及概要内容、计费标准、计费纠纷处理原则和程序、客户服务办法、信息安全保障方案、暂停或终止代理收费的条件和后续处理流程、违约责任等内容做出明确的约定。基础电信运营商在制定通信服务合同时要明确与用户约定,用户通过基础电信运营商网络使用其它信息服务提供商提供的增值电信业务时,所产生的费用由基础电信运营商代信息服务提供商向用户收取,信息服务提供商提供的增值电信业务的收费标准由信息服务提供商公布。如用户对收取的费用产生异议或对服务质量不满意进行投诉时,基础电信运营商应遵循“首问负责”的原则,给予先行受理,然后立即与信息服务提供商协商处理。
应该指出,电信运营商及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均应采取有效措施,不断完善移动短信服务流程,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同时电信监管部门应建立电信运营商及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双方的约束机制,规范相应的服务提供、收费行为、监督流程和惩罚措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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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秘鲁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6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愿在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任何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或通过合同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拥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秘鲁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依照秘鲁共和国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秘鲁共和国法律设立,其住所在秘鲁共和国领土内的所有法人。包括直接或间接由秘鲁共和国国民控制的,在本协定规定范围内进行经济活动的民营公司、商业公司和其他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四)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应是可以兑换和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第五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使其投资遭受损失,若缔约另一方采取有关等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六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保证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与投资有关的承包工程的支付款项;
  (七)在缔约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汇率进行。

  第七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理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做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代理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或其代理机构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根据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签署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进行仲裁。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和缔约另一方之间有关其他事项的争议,经双方同意,可提交该中心。如有关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中心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普遍承认的缔约双方均接受的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做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做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待遇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一条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二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四)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做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利马举行。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五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六月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秘鲁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埃弗拉因·戈登堡·谢雷贝尔
    (签字)              (签字)

 附件:           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签署之际,双方签字人议定如下内容,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关于第三条:
  除该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外,在秘鲁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投资还应享受不低于给予秘鲁共和国的投资者的投资的待遇。
  关于第五条:
  除该条的规定外,在秘鲁共和国境内进行投资的投资者还应享受不低于给予秘鲁共和国的投资者的待遇。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六月九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秘鲁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   表
    钱其琛         埃弗拉因·戈登堡·谢雷贝尔
    (签字)            (签字)
劳动合同法不是企业倒闭的主要原因

张喜亮


一、一段时间以来,从中央到地方对《劳动合同法》展开了大规模的调研。如果说地方调研是为了更好地开展劳动合同地方立法有关,中央政府开展调研的目的是什么?是惯例还是与当前的宏观经济环境有关?

  时逢年底,进行劳动法律及有关法律的调研或检查,也是以往的惯例,劳动合同法执行将近一周年,对其执行情况组织有针对性的调研和监督检查活动也是在情理之中的,有其必要性。然而,由于劳动合同法自动议立法开始,至今争议比较大,时值全球金融危机和我国经济增长速度减缓,这样的调研活动就显得比较敏感。我个人看法,应当不失时机地对劳动合同法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似的调查研究。不容否认的是,劳动合同法确实对社会和用人单位产生了较大的影响,这种影响有人认为是负面的,有人认为是正面的。既然有影响,社会反响较大,组织一些调查研究活动总是好事。我不认为这样的举动需要什么特别的解读。
  从宏观经济环境的角度来看,我想这样的调查研究活动对于我们制定相关政策充分考虑劳动关系问题是有积极作用的。客观地说,我们改革开放30年的经济腾飞,是与所谓的劳动力价格“低廉”有直接关系的,而在考虑政策时往往把劳动力价格“低廉”当作优势处理,当经济环境比较好的时候这种低廉的劳动力价格还不是一个突出的问题。这种低廉的劳动力价格如果不在经济上升的时候得到提升,那么,当经济下滑的时候,企业的效益和没有下降空间的劳动力价格之间的矛盾,就显得特别的突出,以至于把一些企业倒闭归罪于劳动合同法提高了劳动力成本,就具有了貌似合理的逻辑了。我们应当必须深思这个问题。如果说大规模的劳动合同法调研活动与当前的宏观环境有关的话,我觉得这样的联想也是有意义的。

二、从调研结果来看,企业界对《劳动合同法》的执行力度还是比较大。但是,另一方面,部分中小企业,特别是劳动密集型企业发展困境也引人注目。严格执法与企业发展困难有没有什么内在关联?

  我看这个调研结果还算是客观的,企业对执行劳动合同法的态度,与执行劳动法典相比,更加积极和认真。一些企业界人士对劳动合同法的激烈反映就说明他们是认真对待这部法律了。我认为这样强烈的反映中有一个正面的信息,那就是企业具有了相当强烈的法制意识,这是以往不曾有过的现象。
  劳动密集型的中小企业出现困难,这个问题不能仅仅从劳动合同法一个方面考虑。我们试想一下,如果今天的经济发展速度是在高位上高速增长的话,执行劳动合同法就可能不是个问题了。曾几何时,这些发生困难的地方不是还有过“民工荒”吗?企业雇工难而提高“农民工”的工资和福利,已经是“长三角”、“珠三角”等等经济区域的企业不得不认真考虑的问题。一些中小企业的困境问题主要还是当前经济环境的原因。海外市场萎缩商品消费能力急剧下降,那些以出口为主的企业当然就难以生存了,这完全是个解决问题;即便是没有劳动合同法,这些企业也不可能不出现困境。产品层次、技术的含量和市场的方向,这些才是其困难的根本原因之所在。劳动力成本再低也解决不了市场萎缩的问题。节支是不得以而为,增收才是关键。
  严格执行劳动合同法与企业困境是不是有内在的关联,我觉得也是有关联的,但只是关联而已,不是根本性的。如果说这个问题毕竟是很突出的话,我认为,不完全是劳动合同法本身的问题,而是劳动合同法实施的背景和时机的问题。从时机来说,不幸的是巧遇了全球的金融危机以至于经济危机。在这样的危机时刻,提高人力资源成本,确实有点“雪上加霜”的意思。全球经济环境恶化问题是“雪”,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最多只是“霜”而已;如果没有“雪”而只有“霜”是不会导致“灾害”的。从背景而言,我们似乎忘记了一个事实:当以劳动力价格低廉为竞争优势的时候,我们的劳动法典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劳动力价格一直没有随着经济的增长而相应地增长。劳动法执行十几年来,全国各地都只是以其自己的政策为劳动者缴纳“两险”或“三险”,劳动合同法要求“依法”缴纳“五险”(有的地方还加了个“一金”),终止劳动合同原来明文规定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明令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且加大违法的处罚力度等等,所有这些都使劳动力成本大幅度增加,如果我们意识到这个背景就会知道这场“霜”来得也确实猛了点。

三、在我国经济整体增长出现减缓趋势的情况下,应该如何看待严格执法与经济发展之间的紧张关系?会不会因为当前的经济发展困难牺牲劳动立法?

  这个问题值得我们进行深层次的思考。如果因为经济整体增长出现减缓趋势而牺牲严格执行劳动合同法,我觉得那将令人啼笑皆非,被历史嘲笑。
  立法、法律不是儿戏,我觉得这一点必须认真反思;法律如麻势必法将不法!既然劳动合同法生效了而又非恶法,废止和立即修改都不是明智的,并且也没有必要。换一个思考方式,我认为,现在困难的经济环境对于我们坚定地执行劳动合同法、调整我们的人力资源理念或许是更有利的。
  至于说会不会为当前的经济发展困难而牺牲劳动立法,我觉得这是对政府及政府官员素质的检验和应对危机能力的考验,如果他们动摇了,牺牲劳动立法也不是不可能的。我所担心的也正是这个问题。我确信,即便是牺牲劳动立法也不可能缓解当前全球经济衰退的趋势和解决我国一些企业面临的问题,因为障碍经济发展的根本原因不是劳动立法和劳动力成本的问题。

四、蔓延世界的金融危机放大了《劳动合同法》的“负面”效应,中小企业倒闭潮不但深刻影响着劳动者就业情况,而且使《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的立法宗旨可能再次遭受质疑。如何真正做到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和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的有机结合。

  从全球来看可能会出现经济危机,但是,从我国的情况来看按照官方的说法经济的基本面没有变。基于这样的判断,我们能不能考虑工资的增长速度和幅度相对降下来(注意:不是降工资,对于最底层的劳动者而言现在几乎没有降低工资的空间了),而通过缩短工时、减低劳动强度、完善管理制度等等办法:一方面可以保持和增加就业,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各种办法提高劳动者职业素质——实现劳动者素质的升级为迎接下一个经济快速增长的周期做好准备。基于官方对我国经济形势的判断,我们是有能力做到既要执行劳动合同法又能够促进经济又快又好地发展的。政府能够通过资金投入拉动经济,也一定有能力通过资金投入减轻企业和劳动者的负担,承担起完善保险保障劳动者权益的责任。客观上讲,我国职工的实际工时与世界各国相比属于较长的行列,超时工作几乎是普遍现象,工作强度和压力之大超过了经济发达的国家,借经济增长趋缓的时机,缩短工时、减轻劳动强度有助于增加就业,把业余的时间和待业的人员引导到提高职业能力上来,是完全可以做到的,——事实上也亟需这样做。政府增资社会保障金减轻企业和职工的负担,有助于提高企业生产能力和职工的消费能力,——这也是拉动内需的重要手段。现在一些地方,一方面是企业和职工被迫缴纳高额的保险金,一方面是给职工退保,企业和职工的负担都有点过重。政府能够充分考虑这负面的因素,就能够实现贯彻执行劳动合同法与促进经济发展的有机结合。
  如果无论如何以牺牲劳动立法为代价是有百害而无一利的。
  至于说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遭到质疑,我认为这与经济环境和企业困难并没有直接的关系,这是法律理论问题。众所周知,劳动法典中也有关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规定,13年来也没有人质疑《劳动法》给中国经济发展造成了负面影响。我觉得,我们应当反思的是,立法必须遵循法律逻辑而不是主观的臆断。法律是以其公正的标准调整社会关系的,而不是偏袒于社会关系的一方。劳动法律应当是在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确立合理、公正的标准,以其调整劳动关系。那种劳动法律是专门“保护劳动者”的观点,是违背法律逻辑和基本法理的。

五、《劳动合同法》强调要在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但是近期各地不断出现的裁员风潮表明,劳动关系有出现激化的可能,这是不是意味着我们离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目标越来越远了?

  我想,必须澄清几个基本认识问题。第一,一味地保护劳动者是不能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第二,最近或将来出现裁员风潮不是劳动关系激化的反映;第三,和谐劳动关系不等于没有劳资纠纷。
  劳动关系是劳动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法律的公平、公正、合理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前提。如果一部法律刻意偏袒劳动关系的一方,势必造成法律天平的倾斜,法律失去了公正,其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也就不可能和谐。所以,企图以劳动合同法的倾斜实现劳动关系的和谐是不可想象的。客观而言,劳动合同法很难说是“强调”保护劳动者。劳动合同法所言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这“合法权益”往往被理解成为保障劳动者“一方”或“利益”,这是一种误读。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服务协议”和“竞业限制”之违约责任可都是由劳动者单方承担的,难道这不是对用人单位的保护吗?难道能由此说劳动合同法是保护用人单位的法吗?如果劳动合同法真的是强调保护“劳动者”的,那么,在这个基础上确实不能构建起和谐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劳动合同法并没有专门强调保护劳动者一方。
  裁员风潮一定是经济环境和企业经营困境造成的。按照现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裁员将使企业承担更大的经济风险。所以,最近和将来出现裁员风潮没有理由归罪于劳动合同法。裁员不等于劳动关系激化,裁员的根本原因是企业经济状况的恶化,一般来说,不是万不得已企业不会裁决员工,不是经济情况恶化企业裁决员工是违法行为,必须承担经济的和行政的法律责任。
  据报道,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劳动争议案件大幅度上升。我认为这不一定是不和谐的劳动关系的反映,如果说与劳动合同法有关系的话,主要原因应当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于劳动合同法新的规定理解偏差造成的。劳动合同法对既有的劳动标准做出了较大和较多的调整,这些调整需要劳动关系当事人有一个认知、理解和适应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出现争议是必然的。劳动争议案件上升不等于劳动关系不和谐。劳资矛盾是永恒的,和谐与否不在于是不是发生争议而在于争议处理的方式和结果。发生争议能够在法律的框架内解决,就不能断定是劳动关系的不和谐。当事人通过仲裁或诉讼的法律途径解决劳动争议,这并没有超出劳动关系和谐的范畴。有一点我们还不能忽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免费,不能不说是劳动争议案件增多的一个因素。
  我觉得,仅仅凭劳动争议案件在仲裁程序中上升的数量,就断定我们离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目标渐行渐远,是不符合逻辑的,倒是能够说明当事人的法制意识增强了。我认为随着当事人法制意识的增强,劳动关系越来越会更加和谐。

结束语:我想借此机会向读者说明几个观点:第一,劳动合同法本身并非尽善尽美,但是不能把一些企业的倒闭与劳动合同法联系在一起(欧洲、美国和日本没有制定新的劳动法律还不是一样的倒闭企业或裁员);第二,对于劳动合同法的解读存在着极大的分歧,需要有权威部门作出标准的解读,不应当回避问题;第三,制定有关的劳动法律政策必须慎重,需要充分考虑文化、历史、现实和未来发展的空间,节外生枝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和劳动关系的和谐。


(2008.11接受《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报》专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