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会基本职责再认识/张喜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5:30:02   浏览:91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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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基本职责再认识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 张喜亮

——修改后的工会法确立了工会的基本职责即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那么,工会工作的常规项目如吹拉弹唱还要不要搞了?怎样处理“一个职责”和“两个维护”的关系?工会工作在市场经济制度中必须转变观念。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六条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这部法律颁布实施以后,有不少人在问:确立工会基本职责,那么,我们以往工作的常规项目“吹拉弹唱打球照相”还搞不搞了?我们单位的经济效益很好,职工的权益都能够得到保障,是不是我们工会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此类的疑问还有很多如,基本职责和“四项职能”是什么关系?其实这里有很多的误解,凡此疑问无不是没有真正理解“工会基本职责”的真正涵义。

一、工会基本职责的演进与形成

就工会的存在和工会工作而言,关于工会基本职责的认识,其实也是混乱的。比如有时候被称作工会的任务、工会的职能、工会的功能、工会的作用等等。其实,依笔者所见,这都是不同时期不同的用词而已,其本质都是要表达工会这个社会团体究竟是干什么的这样一个思想。工会基本职责的形成在新中国成立以后,大体上经历了“三位一体”、“四项职能”和“基本职责”这样三个阶段。

(一)革命的工会

马克思主义创立之初,就把工会视为是无产阶级革命思想训练的中心,马克思和列宁都有这样的论述,即无论工会过去怎样,从现在开始要用无产阶级的理论来武装工人。在共产党的革命事业尚未成功的时期,或既有的工会被改造成为用无产阶级革命理论武装的组织成为无产阶级革命的力量,或在共产党领导下工人被组织到工会中来,工会就是共产党领导无产阶级革命事业的政治力量。工人阶级只有解放全人类才能最后解放自己,这是讲的无产阶级革命的彻底性;工会就是无产阶级革命力量的训练中心。所以,列宁称工会是“共产主义大学校”。
共产党领导的无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初期,建立强有力的政权机关和回复国民经济存在着很多的困难,工会的作用的凸现出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夜,工会领导工人进行“护厂运动”保住了一些工厂和机器设备为新中国的经济建设保留了一定的基础。在一些地方发动势力依然存在,共产党的基层政权难以支撑,工会一方面在努力保障共产党的政策得以贯彻,一方面帮助建立新生政权。正是如此,开国元勋朱德总司令提出,中国工会是人民政权的支柱。应当说,这是对建国前后中国工会的高度概括。关于进入社会主义社会以后,工会的作用问题,便有了争议,尤其是共产党内部对此发生了争议。取消工会,这样的观点几乎在所有社会主义国家之执政的共产党都有过,苏联有托洛茨基、布哈林,中国共产党也概莫如此,甚至以党的决议的形式决定先从县级开始,逐步取消工会,1958年以后的中国工会工作的目标就是要为“消灭工会”而奋斗。当时流行一种观点,也是一种取消工会的理论即“工会是张破尿布”。“破尿布”意思就是,建国初期,中国共产党的执政经验还比较少,有工会的存在可以帮助共产党壮大起来,积累执政的经验,——1956年之前的中国大概就是属于这个时期;1956年共产党宣布中国进入社会主义社会,这个时候执政的共产党已经不再是需要尿布的孩提了,所以,工会必须取消。由此可见,工会在社会主义或者说在共产党执政以后,其地位作用问题,一直是被搞糊涂了的,直至糊涂到要消灭工会。就是因为工会的性质作用问题,在中国工会被停止工作之前即文化大革命之前,在党内和工会内部就引起了不少于两次的大“论战”。每次论战的结果都是工会理论和工作受到一次沉重的打击,一些工会干部受到无情斗争,——这其实也就是一直以来工会干部在工作中“心有余悸”的根源之在。工会在社会主义社会究竟应当干点什么呢?

(二)三位一体的工会

建国前夕即1948年8月在哈尔滨召开了第六次全国劳动大会,确立了中国工会在新中国中做好工作理念:首先是成为国家政权的支柱,其次是在建设国家中改善职工生活,工会在法律范围内可以采取自由多样的活动方式。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工会是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同年9月全总主持工作的副主席李立三在《关于在新民主主义时期工会工作中的几个问题的决议(初步草案)》中指出了工会工作的基本任务:第一,保卫革命胜利果实、巩固人民民主政权,是胜利了的工人阶级当前和永久的最根本的任务;第二,工人阶级要肩负起国家领导阶级的责任,必须在改造整个社会的同时改造自己;第三,工会在一切工作中都必须贯彻发展生产、繁荣经济、公私兼顾、劳资两利的方针,建设强大的国防力量和强大的经济力量是中国工人阶级和全国人民现时的最高任务和最大利益;第四,争取在增加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工人生活是工会的基本任务之一;第五,工会必须极力发扬工人阶级互助精神,组织工人职员及其家属,以互助的方法来解决日常生活中的困难。自此,工会理论问题的争论开始了,关于工会的任务问题、立场问题、民主改革问题、工会和政府及企业行政的关系问题、公私利益问题、产业工会问题等等,急风暴雨式的政治斗争在工会内部展开了。1951年12月全总党组第一次扩大会议批判了当时主持工作的李立三。冠以的罪名是“工团主义”、“工联主义”、“家长制、家天下”和企图把工会搞成“独立王国”。所有这些不实之词主要来自一点即工会代表了职工的利益、维护了职工的权益。1981年李立三案件平反,推倒了强加于人的一切不实之词。批倒李立三之后,赖若愚主持全总工作,在大量的调查研究基础上逐步形成了“生产、生活、教育”三位一体的工会工作方针。1958年赖若愚病逝,全总党组召开第三次扩大会议,几乎与李立三一样的罪名对赖若愚展开了批判。1979年对赖若愚案件平反。批判赖若愚之后,便形成了“工会为工会的消亡而奋斗”的口号。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至1967年全总被停止工作,尽管工会领导人几经批判,在全国工会工作中基本上贯彻的还是“生产、生活、教育”三位一体的工作方针,在这个方针的指引下,工会工作为新中国政权的巩固和建设做出了不容抹杀的巨大贡献。

(三)四项职能的工会

文化大革命结束之后,工会系统的冤假错案陆续被平反昭雪。工会召开了第九次、第十次全国代表大会。这期间工会干部心有余悸地在探索新时期的工会工作。1994年颁布实施了第二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这部工会法改变了第一部工会法关于工会性质认识,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第一部工会法对工会组织的性质规定是“工会是工人阶级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两者所强调的重点是不同的,如果说第一部工会法强调的是工会是“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那么,第二部工会法则强调的是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这里有一个从“阶级”到“职工”的微妙之变化。第二部工会法确定了工会的“四项职能”:
第一,参与职能。“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第二,维护职能。“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建设职能。“工会动员和教育职工以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遵守劳动纪律,发动和组织职工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工会组织职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的活动,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四,教育职能。“工会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民主、法制、纪律教育,以及科学、文化、技术教育,提高职工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业务素质,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四)基本职责的工会

在中国工会第十二届全国代表大会上尉健行被选举为主席,在此届二次执委会上根据当时国家对国有企业实行深化改革造成了大量的困难职工群体的实际情况,提出了工会工作“突出维护职能”的“总体思路”,要求工会干部应当是困难职工的第一知情人和第一救助人。这个总体思路执行了近十年,业已深入到了工会干部之心。2001年10月底颁布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这部工会法第二条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关于工会性质的这样的表述,较之前两部工会法则更加强调了工会的“职工”性。以法律的形式要求工会必须真正成为职工的组织。与工会性质的这样的定位相适应,工会法第六条规定:“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二、全面正确地理解工会基本职责

对于基本职责的理解第一要全面第二要正确,不可偏废。基本职责的内容是丰富的,不可以只停留在维护职工劳动权益这样一点之上。

(一)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不仅是维护劳动法律赋予职工的权利

工会法规定的工会的基本职责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这其中的“合法”权益之法,不仅包括劳动法律法规,还包括其他一切涉及职工权益的法律法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颁布的各种法律法规足有三千多部,凡涉及职工权益的内容,只要职工有需要,工会都应当予以维护。
记得有一次某工会主席叙述了这样一件事情。某女职工因为其继承娘家母亲的财产发生了纠纷,要求工会予以帮助实现其继承的权利。该女工的丈夫是独生子,结婚多年一直和公婆生活在一起,时常回娘家探望双亲且深得娘家双亲的喜欢。公婆生病住院时恰赶上娘家母亲亦生病住院,该女工分身两边照顾,疲于奔命。后来婆母病重便多日未能照料娘家母亲。经过精心治疗和照料,婆母康复。与此同时,娘家母亲却不幸去世。娘家母亲留下大笔遗产,且以往有遗嘱称一套住房留给该女工。可是,娘家兄弟及弟媳坚决反对该女工继承母亲的财产,理由是只顾及照料婆母而没有坚持侍候母亲。母亲过世该女工也痛不欲生,为自己未能守护在母亲身边深感内疚。她究竟是否可以继承娘家母亲的遗产?该女工请求工会予以帮助。
从理论上说,这属于一桩家庭民事纠纷,从工会的角度来看或许不宜多管。对照工会法所确立的基本职责,则不难决定是否接受该女职工的请求。工会法规定的工会之基本职责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这其中的“合法”权益,就不仅是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权益。“合法”权益之法是包括涉及职工权益的所有法律法规。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子女享有同等的财产继承权利,同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不论是否出嫁。可见,该女工依法享有继承之权益,娘家兄弟及弟媳阻挠和干涉该女工的继承权是严重违法之行为,以该女工在母亲辞世前未在身边守护为由也是站不住脚的。这时,该女职工请求工会予以帮助实现其继承权,工会按照工会法的基本职责之要求应当给予“维权”。当然,从工会的角度看,这类的事情,工会履行基本职责给予“维权”的方式方法、途径和程度的把握,是可以灵活多样的。但是,如果工会简单地拒绝该女职工维权的请求则是不当的。在实践中,有些工会干部就是这样的,往往以自己的主观判断,一般认为自己无能为力的便将职工拒之门外。无论怎样的情况,如果是职工请求工会帮助维权,那么工会就不应当拒绝;当然,工会也不是无所不能的,但是也不能因此就将职工拒之门外。那么,究竟该怎样处理这类事情呢?简单地说,工会首先要受理职工的请求,然后尽其所能给予帮助和支持。履行基本职责受理职工维权请求不等于说必定能够满足或达到预期的目的。工会法规定的工会之基本职责,要求的是工会必须尽其所能而不是心满意足的结果。

(二)维权的内容是丰富的

一般把维权这个基本职责仅仅理解为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不是劳动权益就非工会应当受理的,这也是一种误解。按照工会法之基本职责的规定,维权的内容是相当丰富的。这个内容包括政治权益、民主权益、经济权益、劳动权益、精神文化权益、人身健康权益、心理健康权益等等,凡职工之合法权益都应当维护。
政治权益的维护,往往是最被忽略的。一般认为,政治权力是党和国家的事情,政治权利则是具有官职的人才关心的,平头百姓何来政治权益?甚至有些工会干部由于社会的某种原因残留着这样的观念即“远离政治”、“莫谈国是”。其实这也是一种错误的观点。先圣孔子曰,“政者,正也。”西洋先哲亚里士多德曾说,“人是天生的政治动物。”民主先驱孙中山认为,“政治就是治理众人之事。”由此可见,政治无处不在,政治也是回避不了的。现代社会每一个公民都享有政治的权益。我国宪法赋予了职工很多的政治权利。前些年接待了一个美国劳工研究方面的代表团,其中有工会工作者。他们问到,中国工会的当前的最重要的工作是什么?答曰:“组织起来切实维权”。我们反问之,你们当前最重要的工作是什么啊?答:“培训政治员”。问:“何意?”答:培训政治员到各地宣讲,争取使现任总统及其他的党落选。他们说现任总统假借恐怖危机推行私有化策略,工会的组织率急剧下降,因此一定要使之下台。他们把动员会员参加选举并赞同工会的观点作为最大的政治任务。当时我们感到,看来政治任务不仅我们共产党国家有,像美国这样的国家也有政治任务啊。我们国家的工会法第五条规定:“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这不就是职工的政治权利吗?这也是工会的任务啊。各级工会组织在组织职工参与国家、社会等事务管理方面,在组织职工维护社会主义国家政权方面究竟做了哪些工作呢?笔者想起了另外一件事情。我们国家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大代表参与国家或地方政策的制定和事务的管理。工会能不能在选举各级人大代表这项工作中发挥一些作用呢?怎样保证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依法有足够数量的工人被选举为人大代表,据此参加国家和各地方的管理工作,这是我们工会应当认真思考的问题。这就是维护职工政治权益的一项具体而可为的工作。对于那些占据工人代表名额的非工人的人大代表,工会应当勇于表达自己的观点。当然,工会不能也不应当把自己的观点强加于职工或会员,但是,工会如果没有自己的主张则是不可思议的。贯彻中央政治文明建设和政治民主建设的要求,作为中国共产党的群众工作的工会工作,如果漠视职工的政治权利的维护则是不可思议的。
职工的民主权益的维护,一般说来也是政治权益的组成部分。按照现代政治学理论分析,政治权利往往是与国家政权联系在一起的。职工参与国家管理的权利是政治民主权利。我们所说的民主权益是特指职工在用人单位内部参与管理的权利。职工不仅是国家的主人而以国家主人的身份参与用人单位的管理,从职工是生产的主人的角度分析,无论在什么性质的用人单位中,职工都应当有权参与管理。修改后的工会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由此可见,维护职工的民主权益是工会基本职责的应有之义,也是工会法赋予工会的权利。劳动法第八条亦规定:“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可见,维护职工参与用人单位管理的民主权益,工会义不容辞。有些人认为,在外资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公有的经济组织中,职工无权参与管理。这种观点是没有任何根据的。首先,从政治上看,工人阶级是国家的领导阶级,中国职工作为工人阶级的分子在任何性质的单位中都有权监督其执行中国法律法规的情况;只有参与管理才能真正有效地实现这些权利。从企业管理学理论上看,职工是直接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主体,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最了解,从提高企业劳动效率出发,吸收职工参与管理是最佳的选择。关于职工参与企业管理的理论在上世纪70年代便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广泛采用。企业是相关人的利益共同体的观点在当今世界的著名企业中早就形成了共识。我国工会履行其法定的基本职责,维护职工参与管理的民主权益是一项重要的内容。
职工的经济权益也是工会基本职责的一项重要内容。山东某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对于一个在计划经济时代发展起来的国有大中型企业而言,既有资产是全体职工共同努力的创造积累起来的,所以一概而论为国有资产并不符合实际。计划经济时代的企业,职工的工资并非其真实的劳动报酬,充其量只能说是生活资料的基本收入。因此,在清产核资划分资产时必须体现出职工的积累,没有考虑职工的积累和贡献显然是不合情理的。从理论上分析,职工对既有的企业资产拥有一定的所有权,但是在账目上,又很难体现出来。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就需要各方面共同协商,无论如何职工的经济利益也应当获得最基本的保障。企业工会与企业及有关部门共同协商,把附属于主体企业的所谓“大集体”、“小集体”企业如职工服务社、劳服公司等析产为职工所有,对这些附属企业进行清产核资,作为职工的股份再与主体企业进行资产重组。他们的这种做法就是在维护职工的经济权益。经济权益方面的内容还有很多,比如劳动分红的问题。职工完成工作任务依法获得一份合理的工资,那么,在企业获得的利润中,职工的创造是不是还应当获得一部分利润分红呢?笔者在新加坡考察发现,其中就有一些企业的职工享受利润分红。利润分红在我国虽然没有法律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无论从企业管理理论分析还是从职工创造价值的角度认识,职工享受利润分红都是有其道理的,这是职工的经济权益之一,工会履行基本职责应当为职工争取这些经济权益。还有,企业与职工终止劳动合同,职工是否应当享受一定的经济补偿,这也是职工的经济权益。虽然劳动政策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职工经济补偿,但是,也没有规定不可以支付经济补偿。与职工在企业中的所创造的价值相比较,职工所获得的正常的工资收入显然只是其中的极小部分,职工的最好时光贡献给了该单位,劳动合同终止以后,年龄优势已经不再,在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的时候,支付其经济补偿是情理之中的事。工会履行基本职责,应当为其争取这些经济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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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24号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9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5日起施行。


主 席 尚福林

二○○四年十月九日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促进证券行业专业管理队伍的形成,提高证券公司经营管理水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是指对公司决策、经营、管理负有领导职责的人员,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公司财务负责人、公司合规负责人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选聘取得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下简称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高管人员;未取得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担任高管人员。
高管任职资格应当经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
第四条 高管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管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高管人员进行管理。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六条 申请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长高管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二)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质水平测试;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四)诚实守信,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最近5年内无不良行为记录;
(五)熟悉与证券公司经营管理有关的法律知识,具备履行高管人员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六)没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担任高管人员和从业人员的情形;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合规负责人高管任职资格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证券业执业资格;
(二)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工作5年以上;
(三)曾担任证券、基金、期货、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两年,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工作经历。
行使公司经营管理职权的董事长或者副董事长应当具备本条规定的任职条件。
第八条 申请高管任职资格,应当由任职1年以上的两名现任高管人员予以推荐,出具书面推荐意见。
第九条 申请高管任职资格,申请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高管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两名推荐人的推荐意见;
(三)曾任职单位的离任审计报告、最近3年内曾任职单位的鉴定意见、最近5年内曾任职金融机构的监管部门就申请人从业经历和是否受过处罚或者是否存在不良行为记录等情况出具的监管意见;
(四)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学历证书、证券业执业资格证明、资质水平测试合格证明、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推荐意见、离任审计报告、鉴定意见、监管意见应当由出具意见的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寄送中国证监会及申请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其他申请材料应当由申请人同时报送其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条 推荐人出具的推荐意见应当重点说明申请人个人品行、遵守法纪、业务水平、管理能力等情况,并发表明确的推荐意见。
第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人进行考察、谈话,并将审查意见和考察、谈话工作底稿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审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颁发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证书。
中国证监会可以通过考察、谈话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品行、工作能力、工作经历等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高管任职资格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申请或者不予核准任职申请,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高管任职资格;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高管任职资格的,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高管任职资格。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董事会应当与聘任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合规负责人签订聘任协议,就任期、绩效考核、解聘事由、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选聘高管人员的,应当自作出选聘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公司注册地和被选聘高管人员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下列任职备案材料:
(一) 高管人员任职备案报告,报告应当包括选聘高管人员的职务与职责范围;
(二) 选聘决定文件、聘任协议;
(三) 被选聘高管人员签署的诚信经营承诺书;
(四)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管人员任职备案材料进行审查。任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任职公司改正。
第十七条 高管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高管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一)有《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或者经理的情形;
(二)受到刑事处罚;
(三)自取得高管任职资格之日起5年内未担任过证券公司高管人员;
(四)对所任职的证券公司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而被托管、行政接管、撤销或者责令关闭负有责任;
(五)未依照规定参加年度考核;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基本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高管人员应当切实履行法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促进公司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确保相关制度有效执行,维护控制系统有效运作,对所分管业务的违法违规行为承担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高管人员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不得授权未取得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代为行使职权。
第二十条 高管人员应当拒绝执行任何机构、个人侵害公司利益或者客户合法权益等的指令或者授意,发现有侵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中国证监会依法保护因依法履行职责、切实维护客户利益而受到不公正待遇的高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高管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挪用公司或者客户资产,不得将公司或者客户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以客户资产为本公司、公司股东或者其他机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不得在除证券公司参股公司以外的其他营利性单位兼职或者从事本职工作以外的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取得高管任职资格且在证券公司从业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自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说明原因:
(一)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
(二)被行政、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三)被自律管理机构处分;
(三)被公司免职、处分;
(四)辞职、离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
(五)其他可能影响其正常履行职责或者任职资格的情形。
取得高管任职资格但不在证券公司从业的人员发生上述情形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说明原因。推荐人应当督促被推荐人及时报告,如发现被推荐人未按时报告,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被推荐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高管人员出现职责分工调整的,公司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或者缺位时,应当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决定由副董事长、其他具有高管任职资格的董事履行董事长职权。
证券公司总经理不能履行职责或者缺位时,董事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由公司内其他高管人员代为履行其职责。
代为履行职责的时间不得超过90日,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或者高管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处于行政、司法机关调查期间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暂停相关高管人员的职务。
证券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公司董事会限期更换高管人员或者指定人员临时履行高管人员职责:
(一)公司存在重大经营风险且未实施有效控制、化解措施的;
(二)高管人员不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高管人员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出现重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的;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变更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的,应当自中国证监会任职核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证券业务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对高管人员工作及守法合规等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高管人员应当自任职的下1个年度起,在每年的第1个季度内,向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经证券公司签署意见的年度考核表。
取得高管任职资格但尚未担任证券公司高管人员的,应当自取得任职资格的下1个年度起,在每年的第1个季度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经两名推荐人签署意见的年度考核表。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每年的6月30日前,完成对高管人员的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三十条 取得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中国证券业协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三十一条 高管人员离任的,公司应当立即对其进行离任审计,并且自离任之日起60日内将审计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及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离任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所分管业务的规模、盈亏情况、资产质量等基本情况;
(二)所分管业务内控和风险管理的有效性情况;
(三)所分管业务合规情况,包括其职责范围内是否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以及本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审计结论。
证券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离任审计和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解除职务的高管人员的离任审计,应当由公司监事会委托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办理。
第三十二条 高管人员离任审计期间,不得在其他证券公司任职。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高管人员出具警示函、进行监管谈话:
(一)证券公司或者本人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
(二)证券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存在重大隐患;
(三)高管人员不遵守承诺;
(四)证券公司财务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风险监控指标。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被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组织纪律处分,或者被税务、审计、工商等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被处分、处罚的原因及负有领导责任的高管人员名单书面报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五条 高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认定其为不适当人选:
(一)累计3次被中国证监会出具警示函或者进行监管谈话;
(二)累计3次被自律组织纪律处分;
(三)累计5次对公司受到纪律处分或者被行政处罚负有领导责任;
(四)有证据证明缺乏专业胜任能力、管理不善或者违反承诺;
(五)未能有效执行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相关制度;
(六)擅离职守;
(七)离任审计报告表明对公司出现经营风险或者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
(八)授权不具备高管任职资格或者高管任职资格失效的人员、不适当人选代为行使职权;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代为履行职责的人员;
(十)对公司其他高管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重大经营管理责任隐瞒不报;
(十一)拒绝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相关的监管信息及其他不配合监管的情形;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中国证监会拟认定有关高管人员为不适当人选的,应当在向证券公司发出不适当人员建议函前告知公司及本人。该高管人员可以自收到告知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书面说明,进行申辩。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建议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免除该高管人员职务,并应当自收到建议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免职情况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自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之日起两年内,任何证券公司不得选聘该人员担任高管人员。
第三十七条 高管人员因高管任职资格失效、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被解除职务的,应当配合公司完成工作移交,接受离任审计。
第三十八条 自推荐人签署推荐意见之日起1年内,被推荐人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者被撤销、吊销任职资格的,中国证监会自认定或者撤销、吊销决定作出之日起两年内不再受理该推荐人的推荐意见或者签署意见的年度考核表。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将责令公司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中国证监会可以对该公司的业务资格、新设机构等申请事项暂停受理、暂停审核。
第四十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高管人员数据库,记录取得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的身份信息、任职资格信息、执业行为、违法违纪情况等内容。
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对高管人员的有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高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高管任职资格的,给予警告。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高管任职资格的,撤销任职资格,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公司和负有责任的高管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6个月内暂停公司相关业务资格,并对负有责任的高管人员处以警告、暂停或者吊销高管任职资格:
(一) 公司出现较大经营风险、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发生重大金融犯罪案件;
(二) 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三) 向中国证监会提供虚假信息、隐瞒重大事项;
(四)未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力;
(五)未按规定履行报告、备案义务;
(六)未按规定对离任高管人员进行离任审计。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吊销其高管任职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期限内申领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5日起施行。



天津市菜市场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121号


天津市菜市场管理办法



  《天津市菜市场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8月1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天津市菜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菜市场建设,规范菜市场经营管理,保障市场供给,方便群众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内六区及其他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区域内投资建设、经营管理菜市场以及在菜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地区,其菜市场的建设、经营和管理,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菜市场,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资建设,进行果蔬、油、禽蛋、肉类、水产等农副产品及加工食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第四条 菜市场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规范管理、市场运作、政府扶持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菜市场建设和管理的领导,制定相关的政策措施,建立长效机制,保障菜市场健康发展。

  对投资建设和经营菜市场并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菜市场建设的组织推动、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菜市场建设的组织落实和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交易秩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商业欺诈和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对菜市场周边地区乱摆乱卖等违法行为进行清理。

  公安、市容、食品药品监管、农业、卫生、质监、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全市菜市场布局规划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房管等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菜市场布局规划原则上每5年修编一次。有特殊情况需临时修改的,应当按原程序报批。

  第八条 编制菜市场布局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理布局。菜市场规模、位置应与居住人口、地域范围相适应。

  (二)便民利民。菜市场配置应方便群众生活,满足群众需求。 

  (三)协调发展。菜市场布局应与其他社区商业服务设施相协调,与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相适应。

  第九条 菜市场一般按照每万人1000至1500平方米、服务半径1000至1500米的标准规划建设。

  第十条 规划部门审批新建居民区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本市菜市场布局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明确菜市场的位置和面积。

  菜市场位置和面积一经确定,应与主体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第十一条 现有居民区未达到本市菜市场规划要求的,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规划要求组织改建、补建菜市场。

  第十二条 开办菜市场应当设立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领取营业执照后10日内,应当向所在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菜市场备案登记。

  第十三条 新建菜市场经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符合本市菜市场建设标准的,可享受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的优惠扶持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本市菜市场建设标准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
定。

  第十四条 菜市场应当在建成后6个月内开业经营。无法按时开业或无力继续经营的,应当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菜市场转作他用。

  第十五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对自产自销初级农产品的经营者,可以在菜市场内划定一定区域,允许其临时入场经营。

  第十六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菜市场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购销登记、不合格食品退市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及卫生、消防、环保等其他管理制度,并配备相应的管理服务人员。

  对场内经营者违法经营或者违反菜市场管理制度的,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十七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对场内经营者进行经营资格审查,明确和落实场内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并建立管理档案。

  对粮油、禽蛋、肉类、水产等重点监查食品,可以采取“场厂挂钩”、“场地挂钩”等协议准入方式入场经营。国家和本市对活禽活畜屠宰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检测设备或者委托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定期对果蔬等主要农副产品进行抽检。抽检结果可以在场内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负责督促场内经营者对主要经营商品货源进行登记,登记记录应保留3个月以上。

  登记内容包括:

  (一)商品品名、品种、规格、数量、商标;

  (二)种植、养殖及捕捞的初级农产品来源、品种、数量;

  (三)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生产、经营者获得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及其他专项许可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内容。

  第十九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在明显位置公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的电话、地址。

  第二十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负责受理消费者对场内经营者的投诉,并对投诉处理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一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菜市场管理制度,遵守协议、诚实守信、合法经营、文明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和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规范执法行为,提供良好服务。对必要的执法检查应当采取联合、集中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对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和场内经营者在菜市场经营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予以免收,但涉及食品安全、人身健康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税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委托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向场内经营者代征税款。

  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五条 监察、价格、财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制止并及时查处对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及场内经营者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等行为,对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和场内经营者的投诉,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场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菜市场转作他用的,由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追缴有关补贴资金。 

  第二十八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相关管理职责的,由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取消对其菜市场的认定,追缴有关补贴资金。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菜市场,应按照有关规定完善相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