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制概况/石安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04:33   浏览:83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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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制概况

法学硕士研究生 石安洲

一、美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制概况

吗啡、可待因、杜冷丁等镇痛药在美国国内的需求量极大。据统计2000年美国市场上各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总销售额达24亿美元。如以终端产品(制剂)计算恐怕超过100亿美元。无容置疑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在美国始终是一大畅销药,过去几年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年增长率高达38%。
由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具有极强的成瘾性,一旦流入社会很容易被人们误用而成为一种危险药物。此外,除上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外,还有某些药物具有致幻性或兴奋作用。故早在1973年,美国联邦政府根据国会通过的一项“控制药物管理法”,专门组建了一个政府性机构“麻醉品与危险药物管理局”(简称“NDD”)。该政府机构负责监督管理所有被政府列入麻醉品或危险药物名单的药品生产,以及流通、使用情况。几年以后,NCC更名为“美国管制药物管理局”(DEA)并一直运作至今。目前被DEA列入管制药物的品种约有30余种。
美国国内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市场基本上被两大公司所主宰即“马林科罗”(Mallinckrodt)与“诺拉姆科”(Noramco)。其它一些公司生产的麻醉品或管制药物与上述两大公司相比显然只占很小份额。
众所周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一种高附加值药品(无论吗啡、芬太尼、可待因、杜冷丁、巴比妥类或安非他明等等)只要能拿到政府的生产许可证,生产这类药品从来就是只赚不赔的买卖。但政府的监管措施同样十分严厉。药品稽查人员一旦发现生产商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不经过官方销售渠道非法流入黑市,等待他们的将是严厉的经济惩罚(甚至可以罚到公司破产),故自“管制药物管理局”成立至今尚未发现有哪家生产商胆敢以身试法,非法向毒品贩子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一旦被政府查获,公司负责人恐怕首先要蹲大牢)。受到严厉的法律控制,美国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始终处于政府严密监管之下,从未出现过问题。目前,美国海关破获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大案基本上都是国内毒品走私集团非法从海外贩运入境,从未见美国本土公司生产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地下毒品交流市场的报道。
与其它镇痛药相比,吗啡、杜冷丁之类麻醉药是最好的止痛剂。因为医学界早在半个多世纪以前即已揭示:人脑中存在有“阿片受体”,而吗啡、杜冷丁等药物的分子恰好能与脑中阿片受体结合从而迅速发挥止痛作用。这就是麻醉品类药为何能快速止痛的原因。据美国医师协会估计,全美国至少有5000万人患有各种慢性疼痛性疾病。此外,每年另有2500万人因外伤、手术、晚期肿瘤或其它原因造成的急性疼痛症状。换言之,两者相加结果:平均每4名美国人就有1人需服止痛剂。尽管市场上早已有形形色色的止痛药,但事实上只有麻醉品类止痛剂才具有强力镇痛效果。据医师协会统计,2000年美国医生开出的处方中,麻醉品类止痛药约占35%(1/3强),其中最常用的止痛剂有:羟二羟可待因酮、吗啡、芬太尼与曲马多(弱阿片受体拮抗剂,暂未被列入政府管制药物名单)。这四种药物约占美国麻醉品类止痛剂总销售的4成。凡属于以上四大类畅销麻醉品类止痛剂均受政府行政保护,其它任何公司不得染指其生产或流通,违者将受法律严惩。也就是说,这些药物均为垄断性经营,只有政府指定的几家制药公司才能生产与销售上述麻醉品类药物。问题在于,这些畅销药物同样受美国专利法的制约,因此令人注目的是,上述药物将在2002~2005年几年内专利期满。如按“专利法”规定,所有产品(包括药品)在专利到期后大家都可以生产(作为“通用名药”),届时美国管制药物管理局是否会允许其它公司也来生产赢利率极高的上述麻醉品类止痛药?据说美国政府药品主管部门负责人正为此绞尽脑汁,苦思对策。

二、我国台湾地区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制概况

我国台湾地区对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规定可见于《药事法》、《药事法施行细则》、《管制药品管理条例》、《管制药品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和《毒品危害防制条例》。
《管制药品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管制药品系指下列药品:1、成瘾性麻醉药品;2、影响精神药品;3、其它认为有加强管理必要的药品,并且管制药品仅限医药及科学上的需用。台湾地区根据管制药品的习惯性、依赖性、滥用性及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分为四级进行管理。由于管制药品在管理上有许多相似之处,因此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统一纳入《管制药品管理条例》,无论是从立法成本上,还是适用成本上都是非常有益处的。

(一)主管部门
在台湾地区,管制药品的主管部门是卫生主管机关专设的管制药品管理局。管制药品管理局必要时可以设立分局,负责管制药品的行政管理。卫生主管机关还专门设立了管制药品审议委员会。管制药品审议委员会可以对四级管制药品的范围及种类进行审议。

(二)管制药品的使用与调剂
在台湾地区,除医师、牙医师、兽医师、兽医佐或医药教育研究试验人员外,任何人不得使用管制药品。医师、牙医师、兽医师及兽医佐如果不是出于正当医疗的目的,也不得使用管制药品。同时,医药教育研究试验人员未经卫生主管机关核准而进行教育研究试验,也是不得使用管制药品的。未取得管制药品管理局核发的使用执照,医师、牙医师、兽医师或兽医佐不得使用第一级至第三级管制药品或开立管制药品专用处方笺。
关于管制药品的调剂,台湾地区规定:除医师、牙医师、药师或药剂生外,不得进行管制药品的调剂。药剂生可以调剂管制药品,但是不包括麻醉药品。如果没有医师、牙医师开立的管制药品专用处方笺,医师、牙医师、药师或药剂生不得调剂第一级至第三级管制药品。且对上述药品,必须由领受人凭身分证明签名领受。其中第一、二级管制药品专用处方笺,以调剂一次为限。医疗机构如果供应含管制药品成分的药品时,必须将领受人的姓名、住址、所购品量、供应日期,详实登录簿册。当然,如果医疗机构已登载在病历上,就不需要再次登录了。
在台湾地区,医疗机构未经卫生主管机关核准,不得使用第一、二级管制药品,从事管制药品成瘾(以下简称药瘾)治疗业务。在《管制药品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为医药及科学研究的目的,管制药品管理局可以使用经司法机关没收的毒品。

(三)管制药品管理人
台湾地区的《管制药品管理条例》和《管制药品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中都特别强调“管制药品管理人”的概念。台湾的医疗机构、药局、医药教育研究试验机构、兽医诊疗机构、畜牧兽医机构、西药制造业、动物用药品制造业、西药贩卖业、动物用药品贩卖业,使用或经营管制药品被要求必须设置专门的管制药品管理人。
管制药品管理人的资格,除医疗机构、药局指定医师、牙医师或药师担任外,其余的由卫生主管机关规定。鉴于管制药品管理人岗位的重要性和特殊性,违反管制药品相关法律,受过刑事处罚,经执行完毕未满三年的,以及心神丧失、精神耗弱或药瘾的人,均不得担任管制药品管理人之职;已经担任的,必须立即解职。目前,内地的立法中缺少关于管理人资质的明确规定,但管理人的品质、人格对降低管理风险是至关重要的,所以不妨借鉴。

(四)管制药品的进出口
台湾地区对管制药品的进出口设定了详细的市场准人分类。
1.为办理第一、二级管制药品的进口、出口、制造及贩卖,管制药品管理局应设立制药工厂。上述制药工厂应当办理第一、二级管制药品的进口、出口、制造、贩卖核准登记。
2.西药制造业或动物用药品制造业应当办理管制药品原料药的购买、进口及第三级、第四级管制药品的出口、制造、贩卖核准登记。
3.西药贩卖业或动物用药品贩卖业应当办理第三级、第四级管制药品的进口、出口、贩卖核准登记。
4.医疗机构、药局、兽医诊对机构、畜牧兽医机构、医药教育研穷试验机构应当办理购买管制药品的移准登记。
上述机构或从业者,必须向管翻药品管理局申请核准登记,取得管制药品登记证。如果上述的登记事项变更时,必须在变更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管制药品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

(五)管制药品的制造及贩卖
管制药品的贩卖,应将购买人及其机构、团体的名称、负责人姓名、管制药品登记证字号、所购品量及贩卖日期,详实登录簿册,连同购买人签名的单据保存。第一、二级管制药品的申购,管制药品管理局得限量核配。具体的限量办法,由卫生主管机关规定。
在台湾地区,病人为治疗其本人的疾病,随身携带第一级至第三级管制药品出境或人境者,可以附声明书与载明病名、治疗经过及必须施用管制药品理由的医师诊断证明书,报请管制药品管理局备查。声明书并应载明下列事项:(1)病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护照号码;(2)携带出境或人境之管制药品品名、规格及数量;(3)出境或人境期间;(4)出境或人境口岸。目前,内地的行政法规中也缺乏关于病人随身携带管制药品出入国境的具体规定。

(六)管制药品的运输
台湾地区规定,在岛内运输第一、二级管制药品,必须向管制药品管理局申请核发凭照。但持有当地卫生主管机关的证明,为办理该药品销毁工作而进行运输的,不在上述限制内。管制药品在业务部门进行严格保管,对于第一级至第三级管制药品,应当专设橱柜,加锁储藏。

(七)管制药品的包装标示
管制药品的卷标,应载明警语及足以警惕之图案或颜色。管制药品卷标应载明之警语及足以警惕之图案或颜色,包括其管制级别;其属麻醉药品者,并应标示麻醉药品标帜。前项管制级别及麻醉药品标帜之式样,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拟定,并公告之。目前,内地的行政法规中也缺乏管制药品强制警示标示的具体规定,而仅在部门规章中有所规定。

(八)政府对管制药品的稽查
在台湾地区,卫生主管机关及管制药品管理局,必要时可以派员稽查管制药品的进口、出口、制造、贩卖、购买、使用、调剂及管理情况,并可以出具单据抽验其药品,受检者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但抽验数量,以足供检验之用者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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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六章 自治县的边远和贫困山区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辖区内傣族彝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拉祜族、哈尼族、回族、布朗族、瑶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威远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地方的遵守和执行,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国家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立更生、艰苦奋斗,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的民族自
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以及民族政策的教育。发扬各民族的优良传统,自觉地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
富的陈规陋习,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加工业为重点,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充分发挥丰富的森林、矿藏、水能等自然资源优势,依靠教育和科学技术进步,加快经济发展,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一律平等,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已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互相尊重,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做出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行政、司法和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自治县内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实行民主集中制,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各族人民加强民主法制的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经济罪犯和其他刑事罪犯,禁止和取缔种植罂粟、吸毒、赌博、封建
迷信、卖淫嫖娼、传播淫秽录像书刊图片等危害人民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的规定选举产生,人口特少的聚居民族也应有一名代表。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傣族彝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逐步相适应,并有傣族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自治县县长由傣族或者彝族公民担任,在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傣族、彝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其所占人口比例逐步相适应。
自治县的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和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人员,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尽量配备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中,使用自治县通用的汉语言文字和傣族、彝族语言。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机构编制的政策规定和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自主地确定自治县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工招干总额中,可以自主地确定在农村招收的比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补充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和隶属上级国家的企事业单位,在招工招干时,应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并且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培养各民族的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特别要重视培养当地少数民族干部、妇女干部和技术人员。
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引进、稳定外来干部、技术人员从事自治县建设事业。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改进作风,提高工作效率,严格依法办事,面向基层,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密切联系群众,廉洁奉公,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以权谋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乡镇政权和村民委员会建设,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人员和工作人员中,应有傣族彝族的公民。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自治县通用的汉语言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在保证粮食稳定增长的前提下,以林为主,积极发展甘蔗、茶叶、水果、药材、水产、畜牧业、咖啡、橡胶生产及其相应的加工业和乡镇企业,使自治县的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县内的自然资源,应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利用的资源,由自治县优先开发利用,对自治县无能力开发的资源,应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扶持开发利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开展横向联系,实行优惠政策,
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合作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促进自治县经济的全面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的时候,应照顾自治县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农业生产,增加对农业的投入,加强农田水利建设。动员农民积极投资、投劳,改善生产条件,不断提高粮食和其它农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长期坚持和不断完善农村家庭经营为主的联产承包责任制,建立和健全产前、产中、产后的各种服务体系,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各种专业户和在自愿互利基础上的经济联合体,保护个人和集体承包使用的土地、森林、荒地、水面的合法经营及经营成果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土地公有制,依法加强土地管理,禁止乱占和滥用土地,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自留山、责任山属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侵占和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依法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全面规划,统一安排、合理利用的方针,积极开发土地资源。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林业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护林为重点,绿化荒山,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林木年采伐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发展国家和集体的森林资源,划片封山育林,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严防山林火灾,加强水土保持。加强森林病虫害的防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因地制宜地制定林业发展规划,积极发展和保护水源涵养林、防护林、用材林、薪炭林和橡胶树、紫胶寄生树、茶树、果树为主的经济林以及珍贵速生丰产林,提高森林覆盖率。鼓励集体和个人在房前屋后和指定的地方种植树木,谁种谁有,允许继承、转让和自主经
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树木和种植、抚育、采伐加工、运销的服务和指导。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和风景资源的维护管理,加强对珍贵稀有的动植物和益鸟的保护,禁止随意猎杀和采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在发展生产中,加强环境保护,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畜牧业坚持私有私养为主。积极发展猪、牛、羊和家禽饲养业。实行科学饲养,加强疫病防治,建立健全畜禽良种站,积极繁育良种,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各级畜牧工作站,不断扩大防疫队伍,加强技术指导,鼓励集体和个人开办兽医诊所。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水资源的保护利用,发展水库、坝塘、稻田养鱼,严禁炸鱼、毒鱼、用电触鱼等破坏水产资源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禁止破坏坝堤、渠道、闸门等水利工程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工业生产,以森工、林化、造纸、人造板、食盐、蔗糖、茶叶等加工业为重点,同时发展粮食、水果、食品、畜产品加工和建筑、建材、采矿、农机修造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电、煤、石油等能源工业的发展,积极支持乡、村有计划地发展小水电。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交通运输的发展,在国家的帮助下,实行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的办法,加强县、乡村公路的建设和养护,发展民间运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速城乡邮电事业的发展,重视边远山区邮电通讯网的建设。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合理规划、积极扶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发展乡镇企业,并加强指导,从信贷、流通、信息、技术上提供服务。
乡镇企业应根据当地资源和市场的需要,积极发展农副产品加工、矿产品加工、建筑、建材、运输、日用品以及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工艺品生产和各种服务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城乡集镇建设要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房屋建设应以就地改造为主,尽量利用原有的宅基地、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凡污染环境,危害人民健康的设施,要限期治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自主地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事业,未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企业的隶属关系。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开展对外贸易活动,鼓励出口创汇产品的发展。享受国家外汇留成和出口奖励政策的优待,自治县外贸部门经营的出口创汇和国家下拨的外汇,由自治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不断深化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体制改革。实行开放式的、多种经济成份和多种经营方式的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市场调节,平抑物价的作用,为发展商品经济服务,为人民群众生产
和生活服务。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保护国营、集体、城乡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和各种经济联合体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财政体制,自主地管理安排使用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预算执行过程中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收入和支出的优待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严格执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审计监督工作。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第三十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用于扶持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专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或抵减正常经费。民族机动金主要用于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教育文化和卫生事业。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税、免税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并报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
凡在自治县内生产、经营的一切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依法纳税。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如需部份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五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和发展自治县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智力开发,提高民族素质。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政治思想工作,提高教学质量,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用于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高于县财政收入经常性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采取多渠道筹集资金,改善办学条件,鼓励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教育实行普通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相结合,有计划地逐步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加强基础教育,发展幼儿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努力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教育,认真办好民族中学,有条件的中小学要举办民族班,搞好就业前的职业技术培训。对居住分散、经济困难的边远地区,应有计划地举办寄宿制半寄宿制的学校或高小班,重视对学生进行适用技术培训。
民族中学和中小学中的民族班,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对经济上有特殊困难的学生给予适当补助。对招收少数民族为主的学校,有民族文字的,根据群众意愿进行民族语文教学,没有民族文字的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同时积极推广使用普通话。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办好教师进修学校。有计划地培训在职教师和边远山区教师,有计划地选送教师到大专院校学习深造,建设一支适应教育事业发展需要的、合格的、稳定的、热爱教育事业的教师队伍,要重视少数民族教师和职业技术教师的培养。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经济建设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管理和普及机构。做好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普及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重视少数民族科技人员的培养,对推广使用各项科学技术成绩卓著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的科学技术管理和推广机构要重视对基层干部、农村知识青年、各种专业户和退伍军人适用技术的培训工作。加强粮食、林业、甘蔗、茶叶、水果、南药、水产、畜牧业等先进技术的示范和推广。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档案和图书事业。加强文化馆、站、室的建设,开展文化交流,繁荣民族和农村文化。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呜的方针,坚持文化工作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丰富各民族人民的精神文化
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民族历史、语言文字等方面的研究工作。收集、整理、翻译、出版民族文化遗产,对历史文物、革命文物和风景名胜、文物古迹要加强保护管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卫生防疫、保健、医疗事业,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中西医结合。重视各级医疗队伍和机构建设,发展妇幼、老年保健事业,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多发病的防治,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改善城乡卫生状况。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实完善城乡三级医疗卫生网。加强民族民间医药的研究和运用,提高医疗质量,鼓励集体开办联合诊所,允许考核合格的民间中医草医西医人员开业行医。禁止以行医为名,利用封建迷信和其它手段诈取钱财,危害人民身心健康。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办好卫生学校,培养合格的农村卫生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和药品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出生率,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体育事业,逐步改善体育设施,积极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培养体育人才,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六章 自治县的边远和贫困山区建设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贫困山区列为扶持重点。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批治理,并从资金、物资、信息、人才、技术上给予帮助,使当地人民能够利用当地资源优势,发展商品经济,尽快脱贫致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有计划地逐步改善山区交通条件,积极帮助发展集体和个体运输业。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扶持边远贫困山区进行农田水利建设。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选派教师、医务人员和科技人员到贫困山区工作,同时帮助贫困山区培训适用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帮助贫困山区定向培养教师、医务人员和科技人员。
自治机关对在贫困地区长期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医务人员、科技人员等在生活条件、工资福利、学习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工作,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各民族干部、群众要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之间,外来干部和本地干部之间要增强团结,共同建设自治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到各民族的重大或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自治县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维护他们的利益,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和文化建设,促进各民族共同进步、共同繁荣。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禁止近亲结婚。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积极推广普通话。
第五十七条 每年12月25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自治县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受到尊重。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依据条例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0年8月25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森林防火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4〕25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森林防火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宜春市森林防火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宜春市森林防火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

为了考核县(市、区)政府森林防火工作情况,全面落实年度森林防火责任目标,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内容与标准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责情况(18分)
1、建立和健全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划分责任区,制订火灾扑救预案(见政府文件);(2分)
2、与乡镇场(街道)签订了责任状,交纳了责任保证金1万元;(3分)
3、高火险天气期间宣布进入森林防火紧急状态,并发布禁火令;(2分)
4、建立20人以上(含20人)森林消防专业队(见政府批文);(4分)
5、用于森林消防专业队、森林防火宣传教育、责任状兑现等森林防火经费每年不少于20万元(见政府批文);(5分)
6、发生森林火灾时,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亲临现场指挥扑救;(2分)
(二)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履责情况(15分)
1、指挥部成员到责任乡镇检查督促森林防火工作每年不少于3次(见成员单位检查汇报材料);(3分)
2、广播电视局负责督促电视台免费播放森林防火标语字幕,每年不少于4次(见录相带);(2分)
3、气象部门经常为森林防火提供气象信息资料(见气象资料);(2分)
4、森林公安分局对森林火灾案件查处率在90%以上(见案卷);(4分)
5、通讯部门保障信息畅通,重要节日和火警(灾)高发期按指挥部要求发送短信,在火场通讯盲区移动分公司及时启用应急通讯系统;(2分)
6、教育部门开展对学生进行森林防火教育,每学期至少有一个课时。(见老师备课记录)(2分)
(三)县(市、区)林业局履责情况(13分)
1、林业局经常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检查、督促、协调、指导工作,并积极做好扑救森林火灾工作;(3分)
2、森林防火办要配备3人以上专职干部;(3分)
3、加强森林防火办设施建设,森林防火办公室应配备电话、打印机、传真机、电脑等设施设备;(3分)
4、保证森林防火办公室正常工作开展,每年不少于3万元经费。(见政府批文和财务表)(4分)
(四)县(市、区)森林防火办公室履责情况(14分)
1、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组织开展防火检查,实施森林消防监督;(2分)
2、加强领导和组织培训森林消防专业队伍;(见培训材料、计划)(2分)
3、坚持24小时防火值班,并有领导带班,值班记录齐全;(见值班记录)(4分)
4、随时掌握火情动态并及时上报,参与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火灾;(见记录)(3分)
5、认真负责森林火灾统计,管理森林火灾档案。(见报表和档案)(3分)
(五)森林消防专业队伍建设情况(20分)
1、森林消防专业队做到有牌子、有实体、有经费、有作战能力;(见有关材料)(2分)
2、配备风力灭火机6台,二号扑火工具100把以上,油锯2台,灭火弹50枚,水枪2支,砍刀50把,并保证机具完整;(4分)
3、配置森林消防运兵车一辆;(4分)
4、有作训服、扑火服,扑火队员每年不少于20天培训(见培训计划);(3分)
5、对森林消防专业队员进行人身意外和社会养老保险;(3分)
6、有各项管理制度和扑火记录;(制度上墙)(2分)
7、加强生产经营和建立财务制度。(2分)
(六)森林火灾情况(20分)
1、辖区内每发生一次森林火灾每100亩扣2分。大于100亩时,依此类推;
2、辖区内每发生一次森林火警扣0.5分。一次以上时依此类推;
3、凡造成一人死亡、3人以上重伤及重、特大森林火灾的扣20分;
4、隐瞒火警、火灾的比照过火面积扣分额加倍扣分;
5、以上扣分以扣完为止。
二、考核依据
考核依据文字汇报材料、会议纪要和实地考查材料。
三、考核方式
考核实行平时考查和集中考核相结合的原则,采取百分制评分办法,按考核内容和标准逐项计分,集中考核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进行。
四、说明
1、考核结果按得分情况从高到低依次排列。
2、凡没有完成年度责任书所定责任目标的单位,不参予评比。
3、年度考核为上一年的5月15日至本年5月15日。
4、本办法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