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权利义务一致性分析/陈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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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权利义务一致性分析

大连海事大学 陈婷

合同的权利义务具有不可分割性。实现权利义务的高度统一性,合理地、科学地处理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一个重要特点。某一方享有某一项权利,就意味和隐含着其他主题承担有不得侵犯这项权利。同时某一方享有一项权利,通常与其履行一定的义务为前提。合同当事方权利义务一致性规定贯穿于《公约》始终,特别是在第三章“货物销售”中,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更是体现在每一节当中。在这一章中,合同当事方的权利义务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

一、买方权利和义务一致性规定

(一)第39条—宣告货物不符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第39条规定了买方在发现卖方交货不符情况后应在一定期间内通知方的义务,以及不履行该项义务的法律后果。买方的此项通知义务亦称提出品质异议的义务,通常体现于合同中的检验和索赔条款中,要求必须在一定时间内履行,不能履行该项义务将使买方处于十分不利的境地,他可能失去主张货物与合同不符,因而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买方履行此项通知义务是非常必要的,如果他认为货物与合同不符的问题严重,决定拒收货物,只有迅速通知卖方,后者才有可能在必要的时间内修理、更换货物,才能及时照管和处分被拒收的货物,减少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若买方决定收下货物行使索赔权,他也应该及时通知卖方,使后者了解不符的情况以便对不符的货物做出补救或重新检验;在通常情况下,卖方能有机会收集证据,用于因不符货物造成损失的索赔权,也要保护卖方免受来自买方的不合理的求偿权。如果买方不在合理的时间内把货物不符合合同的情况通知卖方,他就丧失了声称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权利。

(二)第41、42条—买方请求卖方权利担保的权利和义务
41条和42条赋予买方要求卖方进行权利担保的权利,第43条第1款要求买方应该在知道或理应知道第三人权利或要求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将此一权利或要求的性质通知卖方,否则,就无权援引第41条或第42条,要求卖方赔偿因违反权利担保给买方造成的损失。第43条第1款的规则与第39条第1款的规则相同,但是第39条第2款还规定两年时间的最长通知时限,而第39条不包括这个最长的时限。买方知道或理应知道第三人权利可以在订立合同的时候,买方在此时刻知道货物存在第三人权利应告知卖方,以防止损失扩大。

(三)第46条—买方要求卖方实际履行的权利和义务
第46条第2款对买方要求卖方要求交付替代货物权利做出了限制,只有当货物不符合同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才可以交付替代货物。这是买方在行使这一项权利时必须承担的限制义务。
第46条第3款规定了买方可以要求卖方通过修理货物对不符合同之处作出补救,除非他考虑了所有情况后,认为这样做是不合理的。这项要求也必须与第39条规定的发出不符通知同时提出或在以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

(四)第49条—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义务
第49条第1款规定了两种买方违约时买方可以宣布解除合同的基本情形,第一种情况是“卖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约”,即违反合同的结果已经实质上剥夺了买方依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并且这种结果时卖方能合理预见的。第二种情况是指在卖方不交货时,买方依据第47 条规定的程序给了卖方履行的宽限期,而卖方在宽限期内仍不交货或他声明将不交货。同时第49条第2款对买方行使解约权提出了时间限制,这是买方解除合同时必须行使的义务。时间限制仅适用于卖方已经交货的情况,如果卖方未交货,公约并没有具体规定买方解除合同的时间限制。

(五)第50条—买方减低价格的权利
第50条规定了买方减价权利。买方行使减低价格权利,必须有三个条件:第一个条件,卖方交货不符。买方行使减价权的第二个条件是买方收下了货物,既可能是自愿的,也可能是不情愿的,第三个条件是没有发生“卖方按照第37条或第48条的规定对任何不履行义务做出补救,或者买方拒绝接受卖方按照这两条规定履行义务的情况,发生了这种情况买方也无权要求减价,这是出于买方应尽可能减轻损失和遵守诚信原则的要求考虑。

(六)第86条—买方的退货权和保全义务
第86条第1款的规则带有一般性和普遍性,它适用于任何交易条件下(包括已付款的和未付款的,实际交货与象征性交货)买方已经收取货物,却在理应发现货物不符之后主张退货的情况,这时卖方已经不再保留单据和保留对货物的实际控制,货物在买方的控制之下,买方当然应该承担保全货物的义务。第86条第2款适用于发运给买方的货物已到达目的地,买方在提货前已经查验货物,了解到货物不符合同,他主张退货,而货物如何处置处于争议状态。这种情况,第86条第2款要求买方必须代表卖方提取货物,一方面可以避免压舱、压港的损失,另一方面也使货物得以妥善保管。

二、卖方权利义务一致性的规定

(一)第34、37条—卖方交付货物和单据截止前补救不符货物和单据的权利和义务
第34条、37条授权卖方如在交货日和交付单据日截止前交付货物和单据的,可以在不迟于该日期的时间里对任何交货和单据不符合合同的部分进行补救。第34、37条卖方在交货前和合同约定的交付单据日前可以采取的补救有一项重要限制,即“这一权利的行使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

(二)第64条—卖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和义务
第64条规定了买方违约,卖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和对该项权利的限制,第64条第1款提出了卖方可以宣布解除合同的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时,“买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规定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这是卖方可以宣布解除合同的典型情况,它包括买方不接收货物和不支付货款,以及延迟履行这些义务。即使在买方迟延履行他的基本义务的情况下,卖方也可以不利用第63条宽限期程序,直接宣布解除合同,他也不必事先表明这一意图,当然这里存在着买方迟延履行到何种程度才构成根本违约的疑虑,应结合第25条规定的根本违约标准衡量和确定,不论如何,买方延迟履行必须达到一定的适当的期间后,卖方才可宣布解约,否则他就要承受解除不当的风险。如果是买方在卖方给予宽限期后,声明他将不履行合同,卖方亦应在买方发出声明后的一段合理时间(而不是宽限期届满时)宣布合同无效。

(三)第65条—买方不提供货物规格,卖方订明规格的权利和义务
第65条指出,在买方有义务详细说明他欲购货物的形状、尺寸或其他性状而没有按时作出说明时,卖方应享有自己订明规格的权利。但是卖方必须在合同规定的买方本应订明规格的日期过后,按照他所知的买方的要求(即不可以根据第65条第2款,把订明规格的细节通知买方,征求他的意见,卖方应在通知中规定一段合理时间以便买方在该段时间内订出不同的规格。如果买方在收到卖方的通知后没有在该段合理时间内订出规格,卖方自己所订的规格就具有约束力。

(四)第66条—卖方转移风险的权利和义务
第66条规定卖方转移货物风险后,风险转移到买方。但是买方必须承担“货物灭失与损害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造成的,即使这种损害是在货物风险转移到买方之后发生的,买方可免除与其遭受的损害相当的支付价款的义务。”
第67条卖方转移货物风险的前提是卖方履行了“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即将合同特定化的义务。
第69条规定了卖方提前转移风险的权利和条件,当买方不履行其接收货物的义务时,风险从货物交给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而违反合同时起转移。但是卖方必须履行将货物特定化的义务。

(五)第85条—卖方控制货物权和保全义务
第85条所指的情形是合同履行中因为买方不能及时收取货物或没有支付价款而遭受阻碍,卖方仍拥有这些货物或控制货物的权利。虽然,此时哪一方违约,哪一方应该承担货物损失的风险,合同能否继续履约,尚不确定,第85条明确提出了卖方在这种情况下,应承担妥善保管货物,防止货物损坏、变质的义务。

三、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一致性

(一)第71条—预期违约救济的权利和义务
第71条第1款适用于双方都可能发生的预期违约,以及未违约方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第2款适用于当买方发生预期违约,卖方已将货物发运的特殊情况下,未违约的卖方克一行时停运权的救济方式。但是被违约方要中止履行合同“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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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投资建设项目建设规费优惠政策及报批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2005]4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投资建设项目建设规费优惠政策及报批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投资建设项目建设规费优惠政策及报批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景德镇市投资建设项目建设规费优惠政策及报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和规范我市投资建设项目优惠政策及报批程序,更好地为我市经济建设服务,优化我市投资环境,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所有涉及企业投资项目、建设项目及公益性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要求获得市政府优惠政策的报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投资建设项目规费减免不包括上交省、中央部分,上交省、中央部分的规费仍应缴纳。

第四条 投资建设项目建设期间收费分类:
(一)行政性收费:包括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地方教育附加、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墙革材料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等。
(二)事业性收费:包括白蚁防治费、新建建筑物防雷装置验收费、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费等。
(三)经营服务性收费:包括城建档案技术咨询服务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费、污水净化装置费、拔地钉桩费、招标进场服务费、水土保持设施方案编制费、房屋面积勘丈费等。


第二章 投资建设项目建设规费优惠政策


第五条 对一次性投资2000万元或200万元美元以上的各类生产服务性实体,建设期内行政性收费予以免交(不包括经营性用房)。

第六条 对安置下岗职工人数50人以上并占全体员工30%以上的企业及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其企业建设项目(不含经营性用房)行政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七条 在工业园区内,投资办企业和非经营性项目,面积在200亩以上园地,经市政府批准,可免缴有关行政性收费。

第八条 鼓励外来投资者兴建大型商品市场,凡符合城市规划所建设的市场,各项收费优惠30—50%。社会受益面较大或投资金额较大的市场建设项目,还可向市政府申报更加优惠的政策。

第九条 市高新区有关工业建设项目(包括厂房及配套设施)所发生的行政性收费准予免交,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十条 凡在我市投资工业项目且投资额超过300万元的(不含土地款)、市政府确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出口创汇企业,其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期间,享受市高新区工业项目收费优惠政策,行政性收费免交,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征收(不含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全额拔款事业单位自建自用的非经营性项目,上级扶持资金占全部建设资金50%以上的(含50%),行政性收费全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地方教育附加除外)。上级扶持资金占全部建设资金不到50%的,行政性收费减半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地方教育附加除外),经营性用房不享受此项政策。

第十二条 国债项目行政性收费全免。

第十三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征收。新建人防工程(包括防空地下室、孔口、口部地面伪装房及配套工程) 行政性收费全免,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征收(以上收费项目,地方教育附加除外)。

第十四条 凡由市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桥梁、场馆等基础性设施和公益性建设项目行政性收费全免。对其它渠道投资的基础设施和公益性建设项目建设规费减半征收。

第十五条 中小学危房改造项目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全免。

第十六条 下列项目减免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一)部队营房(不含营业性用房)及军事设施;
(二)中小学校舍建设项目和医院的工作用房;
(三)民政部门兴办的社会福利设施和专为安置残疾人员工作的集体企业建设项目;
(四)城市市政公用设施;
(五)城市建设维护费资金安排的各类设施建设;
(六)景德镇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内按城市规划统一开发建设的小区(商品房组团)内有按国家有关要求配套建设的学校、幼儿园、社区服务中心等公益性项目,可减征20%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第十七条 下列项目减免地方教育附加:
(一)国家、省、市财政安排的基建项目;
(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三)能源、交通、农业、教育项目;
(四)中央包干补助我省地方项目和利用外资项目。

第十八条 下列项目免征墙体材料革新专项资金:
(一)路、桥梁、引水工程、排水设施等;
(二)环境污染治理和“三废”综合利用;
(三)农田水利工程和农村住宅;
(四)20万以下(含20万元)的技术改造;
(五)民政部门兴办的社会福利建设;
(六)中小学校舍建设项目;
(七)外商独资和各级财政预算内拔款;
(八)经省墙革办认可,由市、县组织实施的新型墙体材料住宅试点工程;
(九)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新型墙体材料项目。

第十九条 下列符合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条件的建设项目可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二)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三)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四)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予以免收。

第二十条 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对投资建设项目收费减免的有关政策。

第二十一条 对超出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投资建设项目优惠政策,由市政府另行批准。


第三章 投资建设项目建设规费优惠报批程序


第二十二条 符合第五条至第二十条的投资建设项目建设规费优惠政策报批程序:
(一)要求享受优惠政策的单位提出报告,并附有关材料(含规划意见、改制批复等)报市政府,由项目分管领导审阅后,批转市政府办证大厅提出意见。
(二)市政府办证大厅依据有关政策条款出具审核意见提交市财政局审核。
(三)市财政局审核后将审核意见返回市政府办证大厅,由市政府办证大厅将审核意见及市财政局意见报市政府办公室。
(四)市政府办公室将市政府办证大厅审核意见和市财政局意见报分管市政府办证大厅领导审示。
(五)由分管市政府办证大厅领导根据优惠额度,决定审签或报送市长、常务副市长审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八条中规定的社会受益面较大或投资金额较大的市场建设项目,向市政府申报更加优惠的政策,由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给予特别优惠。

第二十四条 属第二十二条范畴的项目,其优惠政策审批视优惠额度大小分别由分管市政府办证大厅副市长、常务副市长、市长审签。
(一)优惠额度在50万元之内(含50万元)的优惠政策经分管市政府办证大厅副市长审签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发抄告单执行。
(二)优惠额度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内(含100万元)的优惠政策,经分管市政府办证大厅副市长签署意见后,由市政府办公室报常务副市长审签后发抄告单执行。
(三)优惠额度在100万元以上的,经常务副市长、分管市政府办证大厅副市长签署意见后,由市政府办公室报市长审签后发抄告单执行。

常务副市长、分管市政府办证大厅副市长审签的优惠政策,均需报市长备案。

第二十五条 对其他确需优惠政策的项目报批程序:
(一)要求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单位提出报告,并附有关材料(含规划意见、改制批复等)报市政府,由项目分管领导审阅后,批转市政府办证大厅提出意见。
(二)为增加透明度,市政府办证大厅接报告及材料,征求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办公室。
(三)由市政府办公室将审核意见、市财政局意见报各位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审示。由市政府办公室综合各位领导批示和意见,报市长审阅。

第二十六条 属第二十五条范畴的项目,其优惠政策由市长决定签批或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第二十七条 凡符合市政府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工业招商引资项目,不论优惠额度多少,经分管市政府办证大厅领导审阅后,报市长审定,由市政府办公室发抄告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高新区、工业园区工业项目优惠政策的实施按市委、市政府原定意见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为提高办事效率,对报批程序作以下时间规定。
(一)市政府办证大厅接报告后,将报告及时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有关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二)市政府办证大厅的审核意见在部门反馈意见后2个工作日内提出。
(三)市财政局接市政府办证大厅审核意见后,须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四)市政府办证大厅将审核意见报各位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审示,原则上各位市领导应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示。
(五)市政府对市政府办证大厅和市财政局提出的意见,原则上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答复意见。

第三十条 对出现下列现象的,追究收费执收部门相关人员责任:
(一)擅自改变建设规费收费标准的。
(二)不符合市政府优惠政策条件的项目,部门擅自减免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以前颁发的文件与本办法不相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办证服务大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废止)

水利部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颁布日期:1999.11.09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1999年11月9日水利部水建管[1999]637号通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提高工程建设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水利工程建设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国境内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实施建设监理,小型水利工程应根据具体情况逐步实施建设监理。
本规定中的"水利工程"包括由中央和地方独资或合资、企事业单位投资以及其他投资方式(包括外商独资、中外合资等)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发电、供水、围垦、水资源保护等水利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加固、修复)以及配套和附属工程。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委托,依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批准的项目建设文件、建设工程合同以及建设监理合同,对工程建设实行的管理。
  第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主要内容是进行建设工程的合同管理,按照合同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工期和质量,并协调建设各方的工作关系。
  第五条 项目法人应在施工招标投标前选择监理单位介入工程建设。
  第六条 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建设监理的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建设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资格实行统一审批、分级管理。
第八条 水利部主管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其办事机构为建设与管理司。主要职责为: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法规和规章,并监督实施;
二、审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格;
三、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资格的考核、考试、审批和发证以及部直属监理单位监理员的审批发证工作;归口管理全国水利工程监理工程师的注册工作。
四、指导、监督、协调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五、指导、监督部直属大中型水利工程实施建设监理,并协调建设各方的关系;
六、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培训管理工作。
水利部设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和有关监理人员资格的审批工作。
第九条 各流域机构协助水利部管理本流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水利部有关建设监理的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监督、协调流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三、负责本流域所属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初审;
四、负责组织本流域机构所属单位的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审查和注册工作以及监理员的审批、发证工作;
五、对本流域机构直属的监理单位、监理人员进行管理;
六、指导、监督本流域机构直属水利工程实施建设监理,并协调建设各方关系;
七、负责组织本流域机构所属单位建设监理培训管理工作;
八、国家和水利部交办的其他监理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水利部有关建设监理的法规和规章,制定地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的初审;
三、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审查和注册工作以及监理员的审批、发证工作。
四、对本行政区域所属的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进行管理;
五、指导、监督地方水利工程实施建设监理,并协调建设各方关系;
六、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培训管理工作。



第三章 建设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



  第十一条 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建设监理人员分为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各类监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申请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须报请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格评审委员会审查,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建设监理资格,必须按照批准的等级和核准的经营范围,承担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之间是被委托与委托的合同关系;与承包单位是监理与被监理的关系。
  监理单位应依据合同,按照"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开展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维护项目法人和承包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两个监理单位联合监理承担监理业务时,应签订联合协议书,明确有关责、权、利,确定一个监理单位为责任方,并由责任方负责与项目法人签定监理合同并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组建项目监理机构,该机构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组成。项目监理机构必须进驻施工现场。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分包监理业务。
  第十七条 项目监理机构不得从事所监理工程的施工和建筑材料、构配件以及建筑机械、设备的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因自身过失造成工程重大损失的,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十九条 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管理制度。
  监理工程师不得出卖、出借、转让、涂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第二十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在所监理工程的项目法人单位或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等单位任职,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是项目监理机构履行监理合同的总负责人,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全部职责,全面负责项目监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总监理工程师在授权范围内发布有关指令,签认所监理工程项目的有关文件,项目法人不得擅自更改总监理工程师的指令。
  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建议撤换承包商的工地项目经理及有关管理人员以及工程建设分包单位。
  总监理工程师须按合同规定公正地协调项目法人与承包单位的争议。
  第二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在总监理工程师领导下和授权范围内开展监理工作;监理员在监理工程师(监理机构中监理人员较少时在总监理工程师)领导下和授权范围内开展监理工作。



第四章 建设监理合同和监理程序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定监理单位,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应与项目法人签定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其主要内容应包括:合同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监理工程项目名称;监理的范围与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应提供的工作条件(包括交通、办公场所设施、食宿条件等);保密内容及措施;监理费的计取与支付;违约责任;奖励和赔偿;合同生效、变更和终止;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监理费在工程概算中作为一级项目费用单独列支。
  第二十七条 实施建设监理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建项目监理机构;
  二、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
  三、按工程建设计划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
  四、按照建设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实施建设监理;
  五、建设监理业务完成后,向项目法人提交工程建设监理工作报告和档案资料。
  第二十八条 项目法人必须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将委托的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监理工作内容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承包单位,并报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实施工程监理的实施细则以及对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的授权范围,书面通知承包单位。
  第二十九条 承包单位必须按照与项目法人签定的工程建设合同中的规定接受监理。
  第三十条 项目法人与承包单位在执行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须提交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协调解决,总监理工程师接到调解要求后,应进行充分调查研究,尽快作出公正处理,并书面通知双方。



第五章 外资和中外合资建设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



  第三十一条 国外公司、社团组织在中国境内独立投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委托国外监理单位承担建设监理业务时,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接受中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与监督。
  中外合资兴建的水利工程项目,应当委托中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国外贷款和赠款的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应由中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三十二条 外资、中外合资兴建的水利工程项目的监理费用计取标准及付款方式,参照国际惯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由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监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降级、中止合同、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情节严重者取消其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收缴其《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监理资格而擅自从事监理业务;
  二、聘用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和《水利工程监理员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
  三、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
  四、转让或分包监理业务;
  五、承包所监理工程的施工或从事所监理工程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的经营活动;
  六、故意损害项目法人或被监理单位的利益;
  七、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第三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违反本规定,由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监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者取消其监理工程师资格,收缴其《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一、未经注册,以监理工程师名义承接、从事监理业务;
  二、一人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监理单位注册;
  三、出卖、出借、转让、涂改或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施工单位师岗位证书》;
  四、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
  五、因个人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
  第三十五条 监理员违反本规定的处罚,由各流域机构和各省、市、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
  第三十六条 监理人员渎职,与承包商勾结瞒报、虚报、偷工减料,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严重后果的,要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文号:[水建管[1999]63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