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建设现状漫谈(一)/李学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13:01   浏览:89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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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治建设现状漫谈(一)
                  ---宏观重视 微观忽视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丁 煌  李学高

  法治建设是一项全方位、全局性的系统工程,具有长期性和艰巨性。这项工作不是各部门、行业、领域或者各级政府开展法治建设工作的简单叠加,但也绝不是水中月、镜中花或者空中楼阁,虚无缥缈的。法治建设作为一个系统,首先,要将任务分解落实到其内在的各个组成元素即工作岗位上,与一线岗位的工作内容相融合,让法治的理念和法治的方法注入到日常工作中来,不能离开具体工作空谈法治建设;其次,才能进行有机整合,达到聚沙成塔、集腋成裘,水到渠成的效果,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要想做到这些,关键是领导的重视程度如何,而目前法治建设的现状之一就是宏观重视,微观忽视。
  1997年,党的十五大确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1999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将其载入宪法。1999年11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1999]23号)。2004年3月22日,国务院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同日,国务院办公厅即出台了《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4]24号),将依法行政工作任务分工到国务院各部门、各单位。2005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制定了《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今年8月,国务院在前期开展问卷调查的基础上,又作出了《关于加强市县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在此期间,党和国家领导人多次强调,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进依法行政;国务院多次召开依法行政工作专题会议;国务院各部委、各省市区也出台了多份配套文件。法治建设在宏观上得到了充分重视。
  在微观上,基层各级政府、各个部门对国务院的宏观部署有没有予以积极地逐一落到实处,有没有将“法治”深化到各项工作、各个岗位,……这个问题值得反思。当然,在全国推进依法行政的大潮流下,各地区法治建设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有的地区成绩甚至比较显著,这是不可否定的。基层忽视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领导干部往往只注重抓经济,对法治与经济的关系缺乏深入研究,认为法治是束缚政府决策,阻碍经济发展的因素,尤其体现在征地、拆迁、兴建有重污染隐患企业等方面。唐太宗李世民说过一句话:“夫治国犹如栽树,本根不摇,则枝叶茂荣”。经济是“本根”,“法治”是枝叶,“枝叶茂荣”则能反哺“本根”。法治不是经济的绊脚石、摩擦剂,而是润滑剂、助燃剂,不讲法治办事,可能取得一时之益、一事之益,但绝不会长久,搞不好还要为此秋后埋单。
  近年来,有的学者提出法治GDP政绩观和法治创造GDP的理论,对其内容在此不作具体引述。我认为,法治至少能够创造以下三个方面的价值:
  一是,法治能够创造诚信的地域市场环境。诚信是政府的形象广告,企业转让品牌的价值往往是天文数字,与此同理,政府诚信的价值也不可低估,因为谁也不愿意与一个不诚信的政府打交道,包括招商引资。政府诚信表现在政策稳定、承诺兑现、依法办事等方面,政府还可以通过弘扬合法、打击违法,在个人诚信和企业诚信建设中发挥旗帜、导向作用,建立起诚信的地域市场环境。这些都离不开法治,很难想象,一个不守法的政府会守信。
  二是,法治能够增强阳光运作,提高效能。效率就是金钱,公开是现代法治的一个重要原则,其本身就能产生效率。政府办事透明化,群众办事简单化,一个人、一件事看不出什么,但从全部、整体来看呢?同时,政府还可以通过简化办事程序、减少办事手续等来提高工作效能。牢牢掌握法律规定的实质内容,该删的删、该减的减,祛除繁文缛节,不要在程序上、细节上大做文章。否则,要求会越来越高,程序会越来越繁,材料会越来越多,办事会越来越难,与建设效能政府的目标背道而驰。
  三是,法治能够避免侵权行为,减少赔偿。从大的方面讲,法治能为政府决策提供合法性保障;从操作层面讲,法治也能够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决策不当、执法违法均会侵权,可能导致当被告掏腰包。事前拍胸膛、事后忙赔偿的现象以前发生过多次,报刊杂志屡有报道。赔偿数额绝对值在一个部门也许不算大,但放眼一个县、一个市、一个省,乃至全国,包括法院判决的、协调解决的、私下了结的等等,肯定是一个不容轻视的数字。
  上述三个方面的价值,有的是显性的,有的是隐性的,是不是变相地创造了GDP我不敢妄论,但法治能为政府增益减损,这个道理显而易见的。衷心地希望基层各级领导干部不仅重视经济,也能重视法治建设,让“法治”走进我们的日常工作与生活中,多项并举,实现多赢。
  以上仅代表个人观点,不当之处欢迎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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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5〕27号 印发《广州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向市档案局反映。




广州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州市著名人物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广东省档案管理规定》,以及《广东省名人档案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著名人物(以下简称名人),是指在政治、经济、军事、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领域作出过重大贡献或产生重要影响的历代广州籍或在广州境内工作活动过的非广州籍知名人士。主要包括:

(一)担任过副市级以上(包括副市级) 党政领导职务或相当级别的领导人;

(二)授予中将以上军衔或担任过正军职以上领导职务的广州籍军官;获中央军委英模称号的英雄人物;其他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著名军人;

(三)担任院士、获得国家级专家称号或在科学技术(包括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文学艺术、卫生、教育等领域有突出成就的专家、学者;

(四)获得全国劳模、“五一”劳动奖章等国家级荣誉称号的著名人士;

(五)市政府授予的“广州市荣誉市民”;

(六)在重大国际比赛中获得奖牌(或成绩在前三名内)的著名人士, 以及在国内外知名度较高的运动员、教练员;

(七)具有重要影响的企业家;

(八) 宗教界著名人士,著名的民间艺(匠)人;

(九)著名的社会活动家、知名人士;

(十)有名望的广州籍华侨领袖及外籍华人;

(十一) 长期在广州地区生活、工作, 有重要影响的外国人;

(十二)在历史上有重要影响的其他著名人士。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名人档案,是指名人在其工作、学习、生活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名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名人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利用。

第五条 广州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全市的名人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广州市档案馆设名人档案库,负责对名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开展或参与对名人的研究。

第六条 市政府、市档案馆对在名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捐赠名人档案的组织或个人,应依据《档案法》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 名人档案、资料收集的范围:

(一)反映名人经历或有直接关系的材料:如传记、回忆录、信函、 日记、谱牒、证书、证章等;

(二)反映名人职务、社会活动方面的材料:如职务任免文件、文章、报告、演讲稿等;

(三)反映名人成就的材料:如著作及著作手稿、研究成果、字画作品等;

(四)社会对名人评价的材料:如社会对名人的研究、评价、纪念文章、专著、回忆性材料等;

(五) 反映名人活动的音像(录音带、录像带、照片) 制品、电子文件及实物;

(六)名人口述的历史资料;

(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保管名人档案的范围已作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名人档案的收集采取移交、捐赠、寄存、征购、购买等形式。

(一)市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部门依据国家规定,收集、整理并向市档案馆移交名人档案。

(二)档案所有者向市档案馆捐赠、寄存或出售名人档案、资料。

(三)对其他档案馆、有关部门保存的名人档案进行复制、交换复印件、复制品或目录。

(四)对散存在市内外的名人档案,进行购买、复制或交换。

第九条 收集名人档案、资料应填写交接清单,一式二份,交接双方履行签字手续,各执一份。

第十条 名人档案的整理须遵循名人档案的形成规律,保持文件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反映名人工作、学习和生活的真实面貌,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十一条 市档案馆应组成专家组,对收集的名人档案进行鉴定;并以每个名人为单位,按照档案整理的有关原则与方法,对名人档案进行分类、编目。

第十二条 市档案馆应按照国家有关档案保管的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先进设备,科学保管,保证名人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三条 市档案馆应定期检查名人档案的保管状况,对破损档案及时修复或复制。

第十四条 市档案馆应建立名人档案的统计制度,每年对名人档案的接收、借阅等情况进行登记和统计。

第十五条 向市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名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及其法定继承人,有权了解名人档案的整理、保管和利用情况,对该档案享有优先、免费利用权,并可对名人档案中属于个人隐私等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保密或限制利用意见,档案馆应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捐赠者、寄存者要求保密或限帝0利用的,市档案馆应严格按照接收、捐赠手续或寄存协议,在对外提供利用时进行保密或限制利用;上述手续、协议中无明确保密或限制利用条款,且不属于个人隐私的,市档案馆应按国家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七条 组织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名人档案。

第十八条 利用名人档案时,应当确保档案完整与安全,利用者不得拆取卷内文件,不得在文件上涂改、批注、加字、勾画和剪裁。

第十九条 名人档案的利用形式:

(一) 向利用者提供名人档案;

(二)与有关单位或个人联合开展名人研究;

(三)配合宣传教育及其他纪念活动,举办名人档案展览;

(四)为专家、学者的研究提供咨询与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利用形式。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8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处 2005年6月29日印发

城市和公路交通管理规则(试行)

交通部


公安部交通部关于印发《城市和公路交通管理规则》

各省、市、自治区:
  现将《城市和公路交通管理规则》(试行),发给你们。在试行中如对本规则有修改意见,请及时告知我们。
  附件:城市和公路交通管理规则(试行)
                         一九七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城市和公路交通管理规则(试行)

                 总则
  为了加强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则。
  ……凡通行城市、公路的车辆驾驶员、行人,要……自觉遵守本规则,接受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和管理。
  本规则由各省、市、自治区所属公安机关和公路交通管理机关负责贯彻执行。


第一章 交通指挥信号和交通标志




第一条 指挥信号:指挥灯、指挥棒、指挥旗三种。
  (一) 指挥灯:
  ⒈绿灯亮时,准许车辆直行或右转弯;
  ⒉红灯亮时, 禁止车辆通行; 右转弯车辆准许通行,丁字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车辆行驶的情况下,准许通过;
  ⒊黄灯亮时,禁止一切车辆通行,已越过停车线的车辆,可继续行进;
  ⒋绿、黄灯同时亮时,准许车辆左转弯、调头、直行或右转弯。
  (二) 指挥棒:
  ⒈直行信号:交通民警持立正姿势,身体右侧对向来车,右手持棒向右平伸,曲臂放下,准许左右两方直行车辆通过,其他方向的车辆禁止通行;
  ⒉左转弯信号:交通民警持立正姿势,身体左侧对向来车,右手持棒向前平伸,准许左方车辆左转弯、调头或直行;民警左手向右前方示意,准许机动车小转弯,其他方向车辆禁止通行;
  各方右转弯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车辆行驶的情况下,准许通过;
  ⒊停止信号:交通民警持立正姿势,右手持棒向上直伸,各方车辆禁止通行。
  (三) 指挥旗:
  公路交通管理人员右手持绿旗,左手持红旗。示绿旗准许车辆通行;示红旗禁止车辆通行。
  各种车辆行经交叉路口,遇有灯、棒、旗发出停止信号时,应依次停在停车线或人行横道线以外;以上两种线都没有的,应停在离交叉路口五米以外。


第二条 交通标志:指示、警告、禁令三类(略)

第二章 机 动 车




第三条 车辆分类∶
  (一) 大型汽车:载重量两吨和两吨以上的各种汽车;
  (二) 小型汽车:载重量两吨以下的各种汽车;
  (三) 二、三轮机动车:摩托车、后三轮;
  (四) 轮式拖拉机:方向盘式、手扶式;
  (五) 电车:有轨车、无轨车。


第四条 机动车的总成、组合件、附件、制动装置和反光镜等设备必须装备齐全,机械状况良好。


第五条 车辆号牌和行驶证的核发:
  (一) 机动车必须经当地公安机关或公路交通管理机关检验核发号牌(临时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行驶证、养路费缴讫证必须随车携带,牌、证不准挪用、涂改、伪造,牌、证遗失或损坏,应向公安机关或公路交通管理机关申请补、换;
  (二) 车辆转籍,全部档案须在三个月之内办理迁移手续;更换单位或变更地址,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公路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异动登记;
  (三) 制造、修理单位试车时,必须申领试车号牌;
  (四) 严禁拚装汽车;车辆改型须经省、市、自治区批准;
  (五) 报废车辆,应及时到公安机关或公路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六条 车辆每年检验一次,合格后由公安机关或公路交通管理机关在行驶证上签章。未经年检的车辆,不准继续行驶。
  军用车辆牌、证的核发和检验等工作,由部队主管部门自行规定办理。


第七条 各种车辆的挂车,连接装置必须牢固,并安装有效制动器、防护网、保险链、尾灯及显著标志。

第八条 车辆行驶速度的规定:
  (一) 道路宽直、视线良好,又无限速标志的地段,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条件下,最高时速:小型汽车、摩托车六十公里,大型汽车五十公里,无轨电车、汽车带挂车、后三轮机动车四十公里,方向盘式拖拉机二十公里,手扶式拖拉机十五公里;
  (二) 通过繁华街道、交叉路口、隧道、窄桥、陡坡、弯道、狭路及下雪、结冰、雨雾视线不清或拖拉损坏的车辆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
  (三) 执行任务的消防车 、警备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辆 ,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不受上述规定速度的限制。



第九条 方向标的使用:
  (一) 直行——左右标灯均不开放或箭头指向上方;
  (二) 右转弯——开放右标灯或箭头指向右方;
  (三) 左转弯——开放左标灯或箭头指向左方:
  (四) 调头——开放左边标灯或箭头指向下方。


第十条 车辆行驶的一般规定:
  (一) 各种车辆须靠道路右侧行驶,行车前,应查看周围有无障碍,鸣号起步;转弯时,应“减速、鸣号、靠右行”;
  (二) 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现车辆 、行人横过街道 、公路时,要减速慢行,礼让行车;
  (三) 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在五十至一百米以内减速,用方向标表示行进方向,夜间将大光灯改用小光灯;要提高警惕,做到“一慢、二看、三通过”,严禁争道抢行;
  (四) 在划有快车道、慢车道、非机动车道三种线的街道,小型汽车、摩托车在快车道行驶,其他机动车在慢车道行驶, 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 机动车在交叉路口转弯时,应在五十至一百米以内,高速车右转弯应驶入慢车道,低速车左转弯应驶入快车道;
  (五) 在划有快、慢两种车道线的街道,机动车在快车道行驶,非机动车在慢车道行驶;快、慢车道不分的街道,机动车在中间行驶,非机动车靠右侧行驶;
  (六) 机动车通过市区,严禁使用高音、怪声喇叭;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警报器,只准在执行任务时使用:
  (七) 各种车辆上坡不得曲线行驶,下坡不得熄火滑行;
  (八) 同方向行驶的车辆,前后两车间的距离,在公路上保持三十米以上,在市区保持二十米以上,在繁华地区保持五米以上,在冰雪道路上保持五十米以上;
  (九) 汽车拖拉损坏了的机动车辆,只准拖拉一辆,被拖拉的车辆,必须转向灵敏制动有效,夜间有照明设备,并由正式驾驶员操作;摩托车不准拖拉车辆和被其他车辆拖拉;
  (十) 各种车辆的制动器、转向器、各种灯光中途发生故障,必须修复后方准行驶。


第十一条  让车、会车与超车:
  (一) 让车:
  ⒈非机动车让机动车,大汽车让小汽车,低速车让高速车,无轨电车让有轨电车,空车让重车,拖拉机让汽车,教练车让其它车,转弯车让直行车,支线车让干线车;
  ⒉下坡车让上坡车;下坡车已行至中途而上坡车未上坡时,则上坡车让下坡车;
  ⒊各种车辆必须让执行任务的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
  (二)?会车:
  机动车会车,做到礼让“三先”(先让、先慢、先停),选择适当地点靠右边通过;夜间会车,须距对面来车一百五十米以外互闭大光灯,改用小光灯,不准使用防雾灯。
  (三) 超车:
  ⒈机动车超车,先鸣号,夜间用断续灯光示意,待前车让路后,只准从左边超越,超越后在不影响被超车辆行驶情况下,再驶入正常行驶路线;不准强行超车;前车应当主动减速礼让,不得故意不让;
  ⒉遇有第八条第(二)项的情况,或有障碍物和距对面来车一百五十米内以及前车正在超越以其他车辆时,严禁超车。


第十二条 车辆过渡与停放:
  (一) 过渡:
  ⒈各种车辆行经渡口,必须遵守渡口管理规定,依次待渡;执行任务的消防车、警备车、 救护车、 工程救险车、邮政车以及大小客车可优先过渡;车辆过渡,乘车人一律下车;
  ⒉车辆通过漫水路、桥时应先查明情况,车前须有人引路指挥。
  (二) 停放:
  ⒈各种车辆应按指定地点依次停放,在其他地点临时停车时,必须紧靠道路右侧,不得妨碍交通;
  ⒉距交叉路口、弯道、桥梁、涵洞、狭路、陡坡、隧道、消防龙头、铁路与公路交叉点和危险地段十五米以内,一律不准停车;
  ⒊在公共汽车站、电车站、消防机关门口二十米以内,不准停放其他车辆。



第十三条 机动车装载:
  (一) 载物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箱二十厘米,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得超过四米,长度前后共不得超过车身两米,超出部分不得触地,货物必须栓牢;在特殊情况下,装运货物超过上述规定时,须报请公安机关或公路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按指定时间、路线行驶;
  (二) 车辆载重和驾驶室乘座人数,不准超过行驶证核定数,车箱以外的任何部分(驾驶室顶、脚踏板、翼子板等)严禁乘人;
  (三) 货车载人必须经单位领导批准,事先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对驾驶员、乘车人进行安全教育,并指定专人负责;车箱栏板高度不足一米的,乘车人不准站立车中;
  (四) 货车挂车、自动倾卸车、平板拖车、起重车除驾驶室以外不准乘人;
  (五) 装运危险物品,应当选派政治可靠 、技术良好 、熟悉道路情况的驾驶员担任;危险品要包装牢固、严密,不得与其他货物混装,必须有专人押运,不得搭乘其他人员;行驶中要提高警惕,避免紧急制动;中途停车应当选择安全地带,押运员不得远离;
  (六) 货车载货高度超出车箱时,押运、装卸人员不准躺卧;货物高度超过驾驶室时,必须留出安全乘坐位置。

第三章 机动车驾驶员




第十四条 机动驾驶员必须符合规定的政治条件和技术要求,并且没有其他妨碍驾驶车辆的疾病和身体缺陷。


第十五条 驾驶人员分为驾驶员、学习驾驶员、实习驾驶员。
  (一) 驾驶员必须经过公安机关或公路交通管理机关的考核,发给驾驶证,方准驾驶;
  (二) 学习驾驶员,应领取公安机关或公路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学习证,在正式驾驶员的辅导下,按指定时间、路线练习驾车,车身前后要悬挂“教练车”标志,车上不准带人或运载危险物品;
  (三) 实习驾驶员,是学习驾驶员经过公安机关或公路交通管理机关测试交通规则、机械常识、椿考和路考合格后,在学习证上签章转入实习,实习期满后,由单位作出政治、技术鉴定,到公安机关或公路交通管理机关核发驾驶证。
  现役军人考领驾驶证由部队主管部门自行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复员退役军人分配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由任用单位出具证明,凭“中国人民解放军驾驶执照”换发同类车型的地方驾驶证。退役期超过一年以上者,应当复测交通规则和路考;退役期超过两年以上者,应当按初考科目测试合格后,换发驾驶证。


第十七条 驾驶员准驾与增驾:
  (一) 持大型客车记录的准驾各类方向盘式汽车及拖拉机;
  (二) 持大型货车记录的,除大客车外,准驾车类与大客车相同;
  (三) 持小型汽车和方向盘式三轮机动车记录的可以互驾;
  (四) 持手把式三轮机动车记录的三轮摩托车和手把式后三轮车可以互驾,并准驾摩托车和手扶式拖拉机;
  (五) 持方向盘式拖拉机记录的,准驾手扶式拖拉机;
  (六) 驾驶员需增驾车类时,必须经公安机关或公路交通管理机关考核。


第十八条  驾驶员审验与调动:
  (一) 驾驶员的审验,每年进行一次,合格后由公安机关或公路交通管理机关在驾驶证
上签章;未经年审的驾驶员,不准继续驾驶车辆;
  (二) 驾驶员调动,全部档案须在三个月之内办理迁移手续;更换单位,应及时向公安
机关或公路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和操作规程, 服从交通民警和公路交通管理人员
的指挥、检
查,维护交通秩序,确保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二) 驾驶车辆时,必须携带驾驶证,驾驶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
  (三) 不准驾驶与证件规定不相符的车辆;
  (四) 严禁酒后开车;
  (五) 驾驶车辆时,禁止吸烟、饮食和闲谈;
  (六) 不准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

第四章 非机动车




第二十条 非机动车中的自行车、 三轮车、 人力车、畜力车必须持有有关机关核发的牌、证。安全设备必须齐全有效。驾驶车辆,赶、骑牲畜,必须靠道路右侧行进。


第二十一条 非机车行驶街道、公路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准并列行驶或争道抢行;
  (二) 骑自行车时, 不准撑伞、 双手离把、互相追逐、扶肩并行、栽头猛拐、曲线竞驶、攀扶其他车辆和在人行道上骑自行车,转弯时,必须伸手示意,在市区内骑车不准带人,在街道、公路上不准学骑自行车;
  (三) 严禁酒后驾车;
  (四) 畜力车行驶中,赶车人不得远离或在车上躺卧;通过交叉路口、市、镇、繁华街道时,赶车人必须下车牵引牲畜;进入市区按指定路线行驶;未经驯服的牲畜,不准驾车进入市、镇或在郊区公路上行驶;
  (五) 非机动车必须选择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停放。畜力车停放时,必须拉好手闸,拴好牲畜。

第五章  乘车人、行人及其他




第二十二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乘坐公共汽车、电车时,必须在靠近站牌的人行道上依次候车;
  (二) 不准携带危险物品乘车;
  (三) 乘车时,不准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准跳车;
  (四) 行车中不得与驾驶员淡笑,不得催驾驶员赶路;
  (五) 上下车时,必须听从指挥,车辆停稳后,依次上下、不得拥挤。


第二十三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行人应当走人行道,没有划分人行道的,必须靠路边行走;
  (二) 横过街道、公路或交叉路口时,从人行横道线内通过,并且应当注意避让来往车
辆;无人行横道线的道路,应当在无来往车辆时通过,严禁在机动车临近时横穿道路;
  (三) 不准在街道、公路上拦车、扒车、追车和强行搭车;
  (四) 教师和家长,应教育儿童注意安全,维护交通秩序,不准在街道或公路上玩耍、
打闹、不准抛物打车;学龄前儿童在街道、公路上行走时,必须有成年人带领。


第二十四条 不准在街道、 公路上堆放物资、 摆摊、积肥、挖沟引水、支搭棚阁、放牧等。因施工作业临时占用街道、公路,须经公安机关或公路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在公路附近伐木、开山、放炮和从事其它危险作业时,应由施工单位采取安全措施,不得损毁、占用公路和堵塞交通。


第二十五条 公路养护部门必须保持交通标志齐全,经常对道路、桥梁、涵洞、渡船进行安全检查。公路发生水毁、塌方等情况和改线、建桥时,要立即设置标志,采取措施,保证车辆通行。堆放备料,不得妨碍交通。


第二十六条 遇到本规则没有规定的情况, 车辆、 行人必须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六章 奖励和交通违章与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维护交通秩序和安全行车好的单位或个人,公安机关或公路交通管理机关要及时总结推广经验,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则和发生交通事故的人,公安机关或公路交通管理机关应本着教育为主的原则,根据情节轻重,态度好坏,区分初犯或屡教不改的,分别给予不同程度的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对迫使、纵容他人违反本规则者,应追究责任,分别给予处理。


第二十九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员必须立即停车抢救伤者,保护现场(急救伤者移动现场,须设标记), 并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公路交通管理
机关, 听候处理。发生事故畏罪潜逃或伪造现场者,应从严处理。
  对蓄意破坏交通秩序、制造交通事故的阶级敌人,坚决予以打击。

第三十条 军车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军车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如涉及地方车辆、行人的事故,由公安机关或公路交通管理机关会同有关军事部门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规则,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公安部、交通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