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是精神病患者又无诉讼代理人的离婚案件可由法院指定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不宜缺席审判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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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是精神病患者又无诉讼代理人的离婚案件可由法院指定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不宜缺席审判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是精神病患者又无诉讼代理人的离婚案件可由法院指定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不宜缺席审判的批复

1957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4月23日第75号及7月12日报告均悉。关于离婚案件的被告人,因患精神病完全丧失行为能力,没有诉讼代理人,又不能自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可否进行缺席判决问题,我们认为,为了保护精神病患者的权利和合法利益,不宜进行缺席判决。遇到此种情况,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为被告人指定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依法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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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对外国人来藏登山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对外国人来藏登山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7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山手续
第三章 登山附带科学考察或测绘
第四章 登山活动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西藏自治区的登山事业,加强对外国人来西藏自治区境内登山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西藏自治区境内海拔5500米以上的山峰进行登山探险、高山滑雪、高山滑翔、攀岩等高山性探险活动(以下简称登山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西藏自治区境内的山峰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对外开放山峰,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
第四条 对外开放的山峰,允许外国登山团队(以下简称外国团队)进行登山活动。
第五条 来藏进行登山活动的外国团队,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本条例和西藏自治区有关对外国人的管理规定,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法规的保护。
第六条 西藏自治区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藏自治区体委)是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登山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统一管理西藏自治区的登山活动。西藏自治区体委授权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具体负责和管理西藏自治区的登山活动。

第二章 登山手续
第七条 外国人来藏登山,可以自行组成团队,也可以和中国团队组成联合团队。
第八条 来藏进行登山活动的外国团队应当直接向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提出书面申请。
外国团队和中国团队组成中外联合团队进行登山活动的,由中国团队向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提出书面申请。
第九条 书面申请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填写登山申请书;
(二)图文传真;
(三)电传、电报;
(四)信函。
书面申请应有以下内容:
(一)攀登山峰的名称、海拔高度、地理位置;
(二)攀登时间、攀登路线(包括进入西藏自治区的路线);
(三)登山团队人数;
(四)申请人的姓名、国籍、住所地、电传、传真、电话号码;
(五)需要由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提供的服务项目。
第十条 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收到外国团队或中外联合团队的登山活动申请后,西藏自治区体委在六十日内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者。
第十一条 外国团队接到批准的登山通知后,应当在六十日内与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签定登山议定书,交纳登山注册费,领取登山许可证。
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与外国团队签定的登山议定书副本,由西藏自治区体委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体委)备案。
第十二条 登山议定书签定后,不得任意变更。如需变更,应由签约双方协商确认其变更部分或重新办理登山手续。
第十三条 外国团队在西藏自治区进行登山活动所需经费,由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按国家体委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为其预算。外国团队应在进入西藏自治区境内三十日前,将预算的全部金额汇寄到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
第十四条 外国团队交纳登山注册费后,由于其自身的原因而取消登山活动的,所交注册费不退,领取的登山许可证作废,并终止与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签定的议定书。
第十五条 经西藏自治区体委批准,在同一路线上可以有数支登山团队同时攀登同一座山峰。
第十六条 外国团队携带登山所需物资入境,按“特准进口物品”和“暂时进口物品”分别申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核准后,办理税收、担保手续。
第十七条 登山物资中合理数量的专用食品、急救药品、防寒衣物、燃料等消耗性物品,可以特准免税入境;超过合理数量的,必须纳税。
西藏自治区有关部门允许的通讯、摄影、录像、测绘器材和专用运输工具可以暂时免税入境。登山活动结束,上述物资必须复运出境。如因特殊原因无法复运出境的,必须通过西藏自治区体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外国团队、中外联合团队登山时采集的标本、样品、化石以及制作的录像资料,经西藏自治区有关部门检验许可后,方可携带出境。
第十九条 外国记者随团队采访的,应当在提出登山申请的同时申报,由西藏自治区体委转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登山附带科学考察或测绘
第二十条 外国团队登山附带科学考察或测绘的,必须在办理登山申请的同时申报科学考察或测绘计划,由西藏自治区体委转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西藏自治区测绘局审批。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登山附带科学考察的,必须通过中方签约单位向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提供下列样品和资料:

(一)采集的标本、样品和化石的清单;
(二)发现的动植物新种或者特殊动植物的类群;
(三)采集的动植物新种正模式标本、特缺动植物类群的标本;
(四)标本、样品、化石的室内分析结果;
(五)登山附带科学考察的音像资料复制本。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登山附带测绘的,必须通过中方签约单位向西藏自治区测绘局提供测绘成果的副本或复制件。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外国团队不得在所经地区进行任何形式的科学考察或测绘活动。

第四章 登山活动
第二十四条 外国团队在西藏自治区登山期间,由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指派1--2名中方人员担任联络官。联络官的职责:
(一)协助和监督外国团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
(二)协助解决外国团队在登山活动期间的有关问题;
(三)配合外国团队实施登山议定书;
(四)组织和管理中方协作人员,作好服务工作;
(五)调解中方协作人员与外国团队之间的纠纷;
(六)掌握登山进度,核实登顶情况。
第二十五条 外国团队在西藏登山应遵守以下事项:
(一)外国团队在登山前应当为随队的中国公民办理有关保险事项;
(二)山峰名称和高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为准;
(三)严禁携带武器弹药和其它禁止入境的物品;
(四)必须按西藏自治区体委批准攀登的山峰和路线实施登山计划,不得互相转让攀登的山峰或路线,严禁攀登未经批准的山峰;
(五)攀登中外边界山峰时,不得超过中国国界线,不得进行有损中国主权和邻国关系的活动;
(六)不得擅自吸收本团队以外的人员参加登山活动;
(七)尊重当地民族的风俗习惯;
(八)需提供计划外的交通、食宿、民工、畜力运输等服务的,由随队的中方联络官办理,其费用由外国团队向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按规定交纳;
(九)未经中方联络官同意,不得自行解雇为活动服务的中方协作人员或者停发津贴。不得以任何借口和形式侮辱中国公民;
(十)必须保持登山路线和山区的环境卫生,不得在登山区域自行安放纪念物和其它物品;
(十一)严禁捕杀野生动物、毁坏野生植物、破坏或污染环境,严禁采集植物种子和采挖苗木;
(十二)在登山过程中和在峰顶展现本国国旗时,必须同时展现规格相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十三)登顶成功后,应向西藏自治区体委提交总结报告书,经确认后,发给登顶证明书;
(十四)登顶消息或登山期间的重大事故,应及时报告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需公开发布时,应征得西藏自治区体委的同意;
(十五)有关登山活动的书刊、录像等资料,应无偿地向西藏自治区体委提供;
(十六)未经批准,登山剩余物资不得在西藏自治区境内出售。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外国团队在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以及西藏自治区有关对外国人管理规定的,由西藏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外国团队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西藏自治区体委根据情节,分别处以警告、吊销登山许可证、终止登山活动的处罚,并没收其搜集的全部资料和处以5000--50000元人民币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处罚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的、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向
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来西藏自治区进行登山活动,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问题,由西藏自治区体委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22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西藏自治区登山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5月7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民政局等四部门拟订的上海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民政局等四部门拟订的上海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沪府办发〔2002〕4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民政局、市征兵办、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拟订的《上海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发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更好地体现国家与社会对义务兵及其家属的优待,鼓励适龄公民积极履行兵役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的规定,制定此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发放对象为本市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发放期为两年。义务兵因伤病或其它特殊情况滞留部队,滞留期不满半年的,按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年标准的一半发放;滞留期半年以上不满一年的,按年标准发放。
非上海市入伍的义务兵、士官,直接从地方考入军队院校及义务兵考入军队院校(指核发优待金已满两年者)的学员,以及部队专业文体单位特招的文艺体育人员,其本人及家属不享受本市的优待金。
第三条 本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支出,纳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具体为:农村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支出由各区县(或乡镇)财政负担。城镇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支出,由市、区县两级财政共同承担。其中,年人均财力排名前5位的区县,由市财政与区县财政按4∶6比例分别承担当年实际发生的优待金支出;年人均财力排名后6位的区县,由市与区县财政按6∶4比例分别承担当年实际发生的优待金支出;其他区县,由市与区县财政按5∶5比例分别承担当年实际发生的优待金支出。
第四条 城镇义务兵及其家属年优待金以2001年本市职工人均工资数为标准,其中一万元发给义务兵家属;其余部分在扣除义务兵服役期间参加本市城镇养老保险个人应付的费用后,作为义务兵退役补助金发给本人。
在职入伍义务兵原所在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采取各种形式对义务兵及其家属进行优待。
第五条 农村义务兵及其家属年优待金原则上以2002年各区县(乡镇)实际的发放数为标准,扣除其中义务兵服役期间参加本市农村养老保险个人应付的费用后,其余分别作为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和义务兵退役补助金发给义务兵家属和本人。
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年标准和义务兵退役补助金的具体发放数额,由各区县政府确定。
第六条 家在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每年享受不低于农村义务兵及其家属年优待金标准的优待;家在农村,生活有困难的革命伤残军人、在乡复员军人以及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可视其困难程度,给予适当优待,保证他们不低于当地农民的平均生活水平。上述两项优待所需经费,列入各区县(乡镇)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 对义务兵服役期间立功受奖者,可增发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具体为:义务兵获大军区以上荣誉称号的增发1500元;立一等功的增发1000元;立二等功的增发800元;立三等功的增发600元。一年内获两种以上奖励的,按最高一项标准增发。上述增发经费来源,按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解决。
第八条 在本市入伍但直系亲属不在本市或无直系亲属的义务兵,其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可在其服役期满当年发给本人。
第九条 各区县(乡镇)财政部门根据区县优抚部门提供的义务兵人数,负责将每一名义务兵按规定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部分核拨至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个人具体缴付工作,由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
对个别因伤病等特殊原因提前退役或滞留部队的义务兵,可参照本办法第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缩短或延长个人参加养老保险的缴费期限。
第十条 城镇义务兵服役期间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个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按实际发放的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确定,缴费比例统一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按规定应由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职入伍的由原单位负责缴纳,非在职入伍的由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承担。城镇义务兵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储存额的记入,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义务兵服役期间参加农村养老保险,其个人账户内单位记入部分由乡镇农村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承担。
第十一条 享受本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人员的统计申报和经费核拨工作,按下列方法进行:
(一)每年全市征兵工作结束后,市征兵办负责将全市年度征集人数情况书面通报市民政局,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各区县征兵办负责将本区县年度征集人数情况书面通报区县民政局。每年6月底之前,各街道、乡镇负责将本地区享受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实际人数情况(包括退兵和义务兵提前退役等情况,下同)书面上报区县民政局;区县民政局在8月底前,负责将本地区的义务兵及其家属的实际人数情况书面上报市民政局,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市民政局在9月底之前,将全市城镇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人数汇总情况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在10月底之前,将由市级财政承担的城镇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部分核拨至各区县财政局,由各区县民政局会同区县(乡镇)财政部门协调各街道、乡镇组织优待金的发放。
(二)各区县(乡镇)财政部门在每年3月底之前,将上年度义务兵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分别核拨至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中,城镇义务兵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核拨至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农村义务兵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核拨至各区县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市、区县民政局同时将义务兵人员汇总情况报送有关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三)各区县民政局退伍军人安置部门在每年年底之前,负责将本区县当年接收的退役义务兵立功受奖情况书面报送区县民政局优抚部门,由区县民政局优抚部门在次年1月15日前,报市民政局优抚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经市民政局优抚部门汇总后,在1月底之前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的负担规定,将由市级财政承担的经费核拨给有关区县财政。
第十二条 本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采取全市统一核发光荣卡(一种由指定银行制作的借记卡)的方式兑现。光荣卡分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光荣卡和义务兵退役补助金光荣卡两种。
(一)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光荣卡由各街道、乡镇在该义务兵应征入伍第二年年底之前发给义务兵家属。此卡每年年底之前由各区县民政局会同区县(乡镇)财政部门经指定金融机构定额转入当年度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义务兵退役补助金光荣卡由各街道、乡镇在义务兵服役期满的当年年底之前发给本人。此卡每年年底之前由各区县民政局会同区县(乡镇)财政部门经指定金融机构为当年本区县(乡镇)服役期满的退役义务兵(包括当年服役期满转为士官或已考入军队院校的学员)一次性定额转入两年的义务兵退役补助金。义务兵立功受奖增发的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在本人退役次年2月底前按上述办法和渠道转入本人光荣卡。
(三)退役义务兵及其家属可按规定持卡至各区县有关金融机构提取现金。
第十三条 义务兵应征后被退兵的,本人及其家属不享受优待金,不予发放光荣卡。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受到部队除名、开除军籍处分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教养以及因犯错误提前退役的,当年起停止享受优待金。
义务兵因伤病提前退役,6月底前办理提前退役手续的,当年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减半发放。
第十四条 成立由市政府办公厅分管领导为组长,市征兵办、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各一名负责人为成员的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管理发放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协调全市优待金的管理发放工作。
第十五条 为保证优待金管理发放工作的顺利开展,各级财政部门应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之前本市入伍的义务兵,其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发放仍按原办法执行,经费来源按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落实。1995年12月22日市政府办公厅转发的《上海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筹集发放管理办法》(沪府办发〔1995〕63号)同时废止。
各区县和乡镇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