戚谦:公司监事会召开的实务操作流程/戚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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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监事会召开的实务操作流程

戚谦


监事会成员原则上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选举监事时,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第106条第1款)。
监事不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例外情况:(1)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第71条第2款);(2)但是,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第52条第2款、第71条第2款、第118条第2款)。

一、监事会的人数和任期
(一)有限公司
1、人数
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第52条第1款)

2、任期(第53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二)股份有限公司
1、必设监事,人数不得少于三人。
“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2、任期
本法第五十三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
(三)国有独资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

二、监事会主席
(一)有限公司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第52条第3款)
(二)股份有限公司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第118条第3款)
(三)国有独资公司
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三、职工监事

(一)有限公司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第52条第2款)。
(二)股份有限公司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第118条第2款)。
(三)国有独资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第71条第1、2款)
四、监事会的监督职权
(一)有限公司
1、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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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费用全区统筹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费用全区统筹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社会保险的统筹、储备和调剂功能,提高统筹的社会化程度,解决地区之间、企业之间退休费用负担不平衡的矛盾,保障退休人员的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自治区境内列入统筹范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工作的领导。自治区和各地、市、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具体业务工作由自治区和各市、县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

第二章 统筹范围、对象和项目
第四条 统筹范围:
凡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中央驻宁企业(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系统统筹的除外)以及非财政拨款、经费完全自收自支并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农、林、水、牧以及劳改、民政部门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暂不参加全区统筹。
#13第五条 统筹对象:
(一)在职固定职工;
(二)城镇劳动合同制职工;
(三)1971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临时工;
(四)混岗工作的集体所有制职工;
(五)离休、退休和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
第六条 统筹项目:
(一)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二)生活补贴;
(三)退休费补贴;
(四)粮、副、肉、水电、洗理、煤价补贴;
(五)冬季取暖补贴;
(六)知识分子工龄补贴;
(七)护理费;
(八)离休干部交通费补贴;
(九)丧葬费和一次性支付的抚恤金;
(十)六十年代精简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费;
(十一)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执行机关事业工资标准的企业离退休人员书报费;
(十二)劳动合同制职工退休费用。
第七条 离退休(职)人员的医疗费、易地安家补助费、建房补贴、住房困难补助费、车船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暂不纳入全区统筹项目,仍由原单位按规定支付。
前款所列费用原已纳入市、县统筹项目的,仍以市、县为单位实行统筹。
第八条 实行全区统筹后,如遇国家提高离、退休人员待遇或新增加福利补贴待遇,暂由原单位支付,待调整统筹方案时再纳入统筹项目。

第三章 退休养老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 固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的筹集,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由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市、县按参加统筹单位的固定职工工资总额加离退休(职)费用总额之和的18%计提,退休养老基金不够使用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调整计提
比例。
各市、县可根据自治区的基金提取比例和调拨计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提取比例和办法,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条件成熟后,实行各企业按全区统一比例计提。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为准,离退休费用按统筹项目计算,一年核定一次。
第十条 养老保险由国家、企业和个人三方共同负担。从1992年7月1日起,凡参加统筹的在职固定职工必须缴纳养老保险费,其标准开始时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3%,由职工所在单位按月在发工资时代扣。
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属基本养保险金的组成部分,列入全区统筹基金统一使用。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按国务院〔1986〕77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1986〕130号文件执行。原有固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和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养老保险基金,应逐步按统一比例计提,合并调剂使用。各市、县在1992年6月30日前,按自治区
有关规定,从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基金收缴总额中上缴20%;从1992年7月1日起,在当年或当月收缴的基金总额中按50%计提上缴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为全区统筹后备调剂金和积累金。其余部分留存各市、县代管。留存在各市、县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属全
区统筹基金,如需动用,必须经自治区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
第十二条 各参加统筹单位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企业在营业外列支,事业单位列事业支出。
第十三条 退休养老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按月代为扣缴,统一使用银行的“委托收缴凭证”,并加盖社会保险机构的“退休养老基金专用收款凭证”印章。各开户银行应视同在职人员工资,以优先顺序代扣缴(免签收缴协议书),各单位不得拒付和反托收。
凡参加统筹的单位必须按时缴纳退休养老基金,逾期付款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在企业留利及单位结余中列支,并转入退休养老基金。
第十四条 全区统筹开始时,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从市、县差额预提一个月的周转金(即上月提取,下月拨付)。
全区统筹实施前,各地结存的全民所有制固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含积累储备金)仍留市、县作为后备基金存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如确需动用,必须经自治区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 退休费用实行全区统筹后,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上缴的退休养老基金超过本企业离退休费用负担部分,视同实现利润,列入工效挂钩项目结算。
第十六条 凡纳入统筹范围的单位,均须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领取《社会保险证》,并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退休养老基金;以此作为到劳动人事部门办理劳动工资计划、调资审批、招工、招干、职工调动等业务手续的必备条件。
《社会保险证》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统一印制,各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和发放。

第四章 退休养老基金的支付
第十七条 离、退休(职)人员的离、退休(职)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按照统筹项目应支付的退休养老基金标准,按月直接发放或委托银行代发给离、退休(职)人员。条件暂不具备的市、县,仍先拨付给企业,由企业发放给离、退休(职)人员。
凡由社会保险机构发放或委托银行发放离、退休(职)费用的,应当采取全额收缴全额支付的办法结算。
第十八条 凡未达到国家法定离、退休(职)条件而办理离、退休(职)手续的人员,其费用仍由原单位支付。待达到国家法定离、退休(职)条件后,再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第十九条 离、退休(职)人员死亡的,由原所在单位及时报告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凭死亡证明书按规定领取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并从死亡的下月起停发离退休(职)费用。

第五章 退休养老基金的结算与管理
第二十条 退休养老基金按照“全区统筹,分级管理”的原则,根据年度预算,实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剂、分级平衡、差额缴拨的办法。
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市、县之间退休养老基金的调剂工作,各市、县社会保险机构必须执行自治区的基金调拨计划,并负责本地区退休养老基金的筹集和拨付等管理工作。
凡逾期不上缴统筹基金的市、县,均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在管理服务费中列支。自治区所得滞纳金收入并入养老基金。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从固定职工统筹基金总额中提取3%的积累金,作为后备基金。
第二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的管理服务费,在全区统筹的初期,实行“分级提取,调剂使用”的办法:
(一)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从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统筹基金总额中暂按1。5%提取,在全区范围内调剂使用;
(二)各市、县社会保险机构从收缴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总额按5%提取,留存本市、县使用;
(三)自治区和市、县社会保险机构每年根据编制内的实有工作人员,编制经费预算,报同级劳动和财政部门审核。经费的使用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年终结余可结转使用;
(四)财政不再划拨事业费。
第二十三条 退休养老基金和管理服务费,不计征各项税、费,不缴纳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第二十四条 退休养老基金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银行应按规定提取“应付未付利息”对存入银行的基金按其存期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退休养老基金。


第二十五条 各市、县社会保险机构和参加统筹的单位,应如实提供本地区和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离、退休(职)人员数以及需要支付的离退休费用等数据。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有权稽核参加统筹单位的有关帐目、报表,督促其按规定缴纳和支付退休养老基金。
对弄虚作假、少缴或虚报冒领的,除补交少缴部分、追回多领部分外,并处以少缴或多领部分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全区统一的财务、会计、统计、计划和审计制度。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编制全区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的收支预、决算,经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财政厅审核后,报自治区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后下达各地执行。预、决算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在预算
中列收列支。

第六章 离退休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离退休费用实行全区统筹后,离、退休(职)人员与原单位的关系不变,待遇不变,其管理服务工作仍由原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 凡参加统筹的单位发生关、停、并、转时,离、退休(职)人员应按规定转由主管部门负责安排,或由兼并企业管理,并及时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转移手续。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时,必须先留足离、退休(职)人员十年的离退休生活费,拨交当地社会保险机构。
第二十九条 各市、县政府应加强对离退休职工管理服务工作的领导,建立离退休管理组织,形成管理网络,开展有益于离退休人员身心健康的各种活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1992年6月26日

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009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加快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成果转化、技术推广、技术服务、科学技术普及和科学技术交流等科学技术进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实行自主创新、合作创新、加强转化、重点突破、引领跨越的指导方针。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以及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学技术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管理和统筹协调。
  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边远、贫困地区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优先安排促进民族、边远、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科学技术项目。
  第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新闻媒介应当积极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科学技术进步考核办法,实行科学技术进步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激励创新。

                     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科学技术工作协调机制,研究科学技术发展重大问题,合理配置科学技术资源,鼓励推动国内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交流与应用合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制定各类科学技术计划,支持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优先支持具有产业化前景的自主知识产权技术转化和军民两用技术双向转移。
  第十二条 培育和发展技术评估、技术交易、技术经纪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为科学技术进步活动服务。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应当制定并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和技术标准战略,加强知识产权信息利用,开展知识产权检索与分析,开展主导产品和核心技术研究。
  第十四条 引进国外技术、设备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产业、技术政策。
  利用财政性资金引进国外重大技术或者装备,应当在引进前制定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并由有关部门组织论证。
  第十五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所形成的知识产权由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项目承担者因实施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所产生的利益分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项目承担者通过财政性资金实施科学技术项目取得的科学技术成果和知识产权,应当依法实施转化。3年内没有实施转化的,政府可以无偿实施转化,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或者无偿实施转化。成果完成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实施转化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从事社会公益性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并给予一定优惠政策。

                        第三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企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引导、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联合研究开发技术、开发产品,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的技术创新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为中小企业服务的公共技术创新研究开发平台,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增加技术创新投入,加强信息化建设,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形成自主知识产权,创名牌产品。
  列入国家新产品目录的产品,按照规定享受优惠政策;企业创立国家名牌产品以及省级以上优秀新产品的,由省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鼓励员工学习科学技术,提高劳动技能,开展发明创造和技术攻关、技术革新、技术协作活动,对取得成果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执行国家产业政策,淘汰落后的技术、设备、工艺,应用科学技术进行节能减排、清洁生产,促进对废弃物资源化再利用,推进循环经济建设,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企业的科学技术资金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绩效、人才团队建设等纳入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范围。

                     第四章   农业和农村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和农村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县、乡、村科学技术推广、服务网络,安排农业技术推广、培训专项经费,开展农业技术普及和推广工作。
  具有一定专业技能水平的农民,由有关部门进行以实践技能为主的相关考核,考核合格后颁发专业技术证书。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示范乡镇、示范村、示范户建设;鼓励具备相应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建立农业科学技术园(区)、示范基地,并在技术、资金、生产资料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科学技术人员开展农村生产生活、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为农业和农村科学技术进步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指导和服务,在技术和资金上给予支持,创新农村科学技术服务体系,提高农业生产的组织化程度。

                      第五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调整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二十八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制定发展规划,增强研究开发能力,加强产学研合作,提高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水平。
  第二十九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现代院所制度,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转让等方面的绩效实行定期考核制度。
  第三十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立的科研基础条件平台,应当建立科学技术资源共享机制。
  鼓励、支持其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对外开放,向社会提供公益性、非营利性服务,实现科技人才和科研仪器设备资源共享。
  
                         第六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一条 科学技术人员是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重要力量。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制定科学技术人才发展规划时,采取措施培养造就人才、引进人才,保障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权利,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和学习条件,提高生活待遇。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合理流动,支持科学技术人员创业和以多种形式开展技术推广、技术服务等工作。科学技术人员被选派到企业、农村服务期间,原单位应当保留其岗位、职务和工资。
  对科学技术人员与企业联合申请的科研项目,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二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依法设立博士点、博士后流动站或者博士后工作站,培养高层次人才;依托重大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和重大工程,培养学科带头人。
  支持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聘用具有博士学位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及其他急需的专业技术人才。
  鼓励、支持重点实验室、科研基地、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加强创新人才团队建设。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和企业联合建立实习、实验基地,培养具有实践经验的专业技能人才。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利于科学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的科学技术人才评价制度,完善以业绩、能力为主要评价指标的多元化动态考核评价体系,对科学技术人才实行分类管理。
  第三十四条 对技术创新、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成果转化等方面成绩突出的科学技术人员,在项目申报、岗位聘用、成果奖励、职称评审时应当优先考虑。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科学技术创新激励机制,完善科学技术人员业绩与报酬挂钩的分配制度,保障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开展科技创新、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对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给予宽容。
  第三十七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遵守学术道德规范,恪守诚信。
  有关单位应当建立科学技术人员学术诚信管理制度。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多渠道的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体系,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使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投入占全省生产总值的比例逐年提高。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科研基础设施的建设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确定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科研基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科学技术专项资金,用于科研基础设施和科研能力建设。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风险投资机制,设立风险投资资金,吸引社会资本进入科学技术创业风险投资领域,扩大风险投资规模。
  第四十一条 建立科学技术创新的信用担保、保险、动产质押、第三方保证等风险分担和补偿机制,鼓励金融机构加大企业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的信贷支持。
  第四十二条 鼓励、引导组织和个人设立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资金,支持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技术交流、成果转化和科学技术普及等。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引导科研基地、科学技术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技术园区的建设和发展。
  加强军民两用技术平台建设,鼓励、支持军民两用技术和产品的研究开发,推进军民两用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第四十四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实行项目评审制度。项目评审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五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技成果管理制度并进行成果评价。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行政部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进步统计制度,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价,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侵占、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