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事侵权赔偿之连带责任/马英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32:47   浏览:80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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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侵权赔偿之连带责任
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 马英杰

关健词: 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 无意思联络的分个侵权行为 追偿权 不真正连带责任
摘要: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为解决侵权赔偿问题提供了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实践中出现的大量侵权案件往往出现两个至两个以上责任主体,多个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承担方式是重中之重的问题,侵权责任法在承继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之上,进一步扩充了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文在侵权责任法基础之上,在结合民法通则、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有关连带责任的规定,对民事侵权赔偿中的连带责任作深入探讨、思考,以期侵权责任法修改、司法解释对相关问题予以明确。
一、侵权责任法中对连带责任的规定是一种法定的侵权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当责任人为多人时,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责任人之间有连带关系。据此理解,连带责任有法定连带责任与约定连带责任之分,前者产生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共同过错或者过失是承担连带责任的重要前提,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明确规定,后者则产生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当事人之所以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是因为共同的过错或者过失,如《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侵权责任法中的连带责任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因为共同过错或者过失,或者共同危险行为,或者虽无共同过错或者过失,但行为之间的结合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或者直接由于法律的规定而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被侵权人可以要求应当承担连责任中的全部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也可以要求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承担全部责任,一人或者数人承担全部责任后对于被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归于终结,而产生内部因过错、过失和原因力大小责任分担和追偿问题的侵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连带责任突破了现代法对自己责任的理论限制,有效地强化了对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中被侵权人权益的保护,加重了相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罪责自负、自己责任是现代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每个人应当就自身所犯的过错,在其理性能够预期或者应当预期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世界及中国的古代刑事法典对犯罪责任均有连带责任的明确规定,中国古代社会,一人犯罪,满门抄斩,诛连九族。 连坐制度成文于战国李悝《法经》,终于清末,贯穿整个封建文明法制史。刑事连带责任致人人自危,户户自保,西方资产阶级革命的法治精神影响了中国的法治进程,1905年在修律大臣沈家本、伍廷芳的努力下,连坐制度才正式取消,刑事法律罪责自负充分体现了法治的文明与进步。当代民事法律则对连带责任有明显的扩张之势,且为世界各国法律所肯定,民事侵权中的“自己责任”逾来逾受到更多的制约和限制,这种连带责任已经明显超出共同侵权的规定。
二、侵权责任法中所规定的连带责任类型
侵权责任法大量条文规定了连带责任的承担,有些是真正连带责任,如《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等条款;有些是不正真连带责任,如《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等条款。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稍后探讨。现就法条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的类型作如下分类探析:
1、共同侵权行为之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非常明确此种连带责任是基于共同侵权的原因而应承担的连带责任,那么何种情形属于共同侵权呢?法条并无明确的规定,那么什么是共同侵权行为呢?有观点认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人以上的行为人,由于共同的过错致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王利明《民法学》第557页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帮助教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教唆帮助人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属于共同侵权,《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该共同侵权由教唆帮助人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及其其监护人只要尽到监护责任便无需承担责任,王利明关于共同侵权的概念显然存在问题。也有观点认为:共同加害行为,又叫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本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从而造成损害的行为。【魏振瀛《民法》第704页 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张俊浩主编的《民法学原理》(下)第922页则将共同侵权行为分为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和唆助性共同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意图对共同侵权的概念予以重新构建, 该条款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 司法解释显然对共同侵权的概念予以无理由的扩张,其错误在于将无意思联络的分个侵权行为客观归结为共同侵权。笔者认为共同侵权是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人,由于共同的过错或过失而致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2、共同危险行为之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所应承担的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且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共同危险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共同过错,未实际致害的其他行为人并无过错,其实际上承担的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目的在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共同危险行为人而言,根本难以区分各个行为人责任大小,且其中造成损害后果的实际仅是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鉴于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各共同危险行为人内部承担均等赔偿责任,对于被侵权人则承担连带责任。
3、无意思联络分别侵权之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是无意思联络分别侵权行为所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是指每个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之前以及实施侵权行为过程中,没有与其他行为人有意思联络,也没有认识到还有其他人也在实施类似的侵权行为,其每个个体所实施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被侵权的全部损害后果的侵权行为。这里的“足以”并不是指每个侵权行为都实际上造成了全部损害,而是指即便没有其他侵权行为的共同作用,独立的单个侵权行为也有可能造成全部损害。
4、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侵权随之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5、买卖拼装、报废机动车之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侵权责任法采用的利益控制理论原则,转让拼装及报废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机动车辆作为高度危险物件,拼装、报废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转让人、受让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6、高度危险物致害之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了高度危险物致害的连带责任,所有人对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是具有过错和所有人、管理人对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是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
7、妨碍公共道路通行致害之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了妨碍公共道路通行引起的侵权纠纷,承担责任的主体即包括对公共道路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也应包括具体实施堆放、倾倒、遗撒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前一类责任主体承担侵权责任应源自于其他法定或者约定的管理义务,可以理解为只要因公共道路上的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侵权的,视为对道路负有管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未尽到相应管理义务,应该说事实上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后一类责任主体承担侵权责任应源自于其在公共道路上实施了堆放、倾倒、遗撒等危险行为,应该说适用的是过错原则。笔者认为该条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连带责任,但道路的管理人如存在未尽到法定或约定的管理义务,具体实施堆放、倾倒、遗撒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了妨碍通行的侵权行为,如果造成损害后果,二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8、雇员致害之雇主赔偿责任中的连带责任取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该解释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提供劳务者致害赔偿相冲突,雇员致害赔偿纠纷已为提供劳务者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所取代。
连带责任中被侵权人主张权利对象的处理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解释》规定内容显然对连带责任的内涵予以无理由的限制,造成了对被侵权人合法权益的剥夺侵害。《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据此笔者认为,对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承担全部责任,也有权请求全部连带责任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这才是立法的本意所在,《解释》规定 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该解释内容显然与侵权责任法规定不符。杨立新《侵权责任法解释》建议稿的内容为: 被侵权人起诉部分连带责任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其他责任人作为共同被告。被侵权人不同意追加的,依照被侵权人起诉的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笔者对建议稿的内容持赞同意见。
连带责任的追偿权行使。连带责任的规定是各连带责任主体相对于被侵权人的外部责任,连带责任主体均有对被侵权人全部清偿的法律义务,对于连带责任主体内部而言,各连带责任主体根据各自过错大小、行为与结果因果关系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或均担或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已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其有权对于超出自己应承担份额予以追偿。
三、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相关问题。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人在客观上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对于被侵权人承担标的相同的数人责任,每个当事人都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任一责任人的履行而使全部责任均归于消灭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产品缺陷赔偿、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药品、医疗器械缺陷及不合格血液赔偿、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环境污染赔偿、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害赔偿,上述法条规定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有连带责任的字样,但上述赔偿中的赔偿责任人对于侵权事实的发生并非具有过错或者过失,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根据就是法律的规定,明确地说就是赔偿责任人并非侵权责任人,其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上是对侵权人承担的连带责任,而这一种连带责任则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在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几个责任中,有的责任是基于合同违约,有的责任是基于过错侵权,违约责任一般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而过错责任一般要与过错的程度和过错的大小相适应,因此,两种责任的给付内容未必就一定相同。在多数债务人或者责任人 人当中既有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关系,又有数个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从而形成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对外和对内效力。而在这数个债务人之间往往还涉及一类特殊的责任主体,即“终局责任人”。所谓终局责任人,是指对数个责任的发生应最终负责的人。根据不真正连带债务的产生原因,各责任人之间不存在内部分摊关系,即使其内部求偿也非基于分摊关系,而是基于终局的责任承担,其性质与连带责任人内部求偿不同。
  侵权责任法对不真正连带责任规定的局限性。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因过错致产品产生缺陷的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都可能是缺陷产品赔偿的终局责任人,各方因其过错可能对于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承担终局赔偿责任,但《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仅规定了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如果从字面理解的话,被侵权人要么选择向生产者请求赔偿,要么选择向销售者请求赔偿,二者只能选其一,而不能同时向生产者、销售者请求赔偿,不能请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且不能向有过错的运输者、仓储者请求赔偿,笔者认为此规定可能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对于被侵权人权利的实现也不能尽最大限度地予以保障,甚至可能出现终局责任人不承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或者被侵权人重复赔偿的可能性。
被侵权人起诉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任何一方后,是否丧失了对其他方的诉权。
有观点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债权人对各债务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各债务人独立地对债权人负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债权人对各债务人均有实体法上的诉权,可以对部分或全部债务人同时或先后提出请求。只要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则无理由对其予以限制。该观点存在的问题在于债权人选择分别起诉各债务人,可能得到两个胜诉的判决,获得双重赔偿,这违背了民事赔偿的救济原则,构成不当得利。所以笔者认为应禁止被侵权人同时向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分别提起诉讼,在技术层面,法院应当慎于审查,如能够确认被侵权人已经在前一个诉中获得赔偿,则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驳回其第二个诉求。这里可能出现的问题是,如果被侵权人虽然第一个诉中获得赔偿判决,但该判决中的赔偿责任人出现不能赔偿或者无能力赔偿的情形,生产者、销售者之法人注销或者自然人死亡,或者被执行人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因其未履行判决又不能向终局责任人行使追偿权,此时终局责任人有赔偿能力,那么被侵权人能否提起第二个诉?被侵权人可否向有赔偿能力的终局责任人(如造成产品缺陷的运输者、仓储者)请求赔偿?笔者认为出现此种情形,被侵权人有权提起第二个诉,法院应当支持被侵权的人合理诉求,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应当对此问题予以明确司法解释。
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在诉讼中能否作为共同被告?。《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不真正连带责任,既包括性质不同种类的法律关系,如违约和侵权,也包括性质相同种类法律关系。那么法院对于不同种类的法律关系,能否将终局责任人和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作为共同被告合并审理呢?对于这一问题,无论是法学理论上还是在审判实践中,均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对于诉讼标的不是同一种类时,则应分别受理,各自独立作出判决,所以对涉及两个不同种类的法律关系的案件合并审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有人主张,只要受诉法院有管辖权,为简便程序节约诉讼资源便于查清案情最大限度地保障被侵权人合法权益,也可按普通共同诉讼对待,因为此时各个诉讼的目的在客观上相同。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毫无疑问,这将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相矛盾,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存在重大立法技术缺陷,该条款应当予以修改,修改后内容表述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因过错致产品产生缺陷的运输者、仓储者请求赔偿,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同样《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药品、医疗器械缺陷及不合格血液赔偿、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环境污染赔偿、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害赔偿,上述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出现与缺陷产品致害赔偿同样法律问题和立法技术缺陷,相关法律条文应当作以合理修改,司法解释亦应当予以明确。实践中如果被侵权人起诉时仅选择不真正连带责任人起诉的,法院可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决定是否追加终局责任人为共同被告,法院决定追加的,应先征得被侵权人同意,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应注意将可能产生的后果向当事人释明,由被侵权人决定其诉讼责任主体。
   
作者:马英杰
作者单位: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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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 【 2008 】 1号

通化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 1 号

《通化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3月18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八年四月十一日    




通化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建立和完善价格宏观调控机制,增强政府运用价格调节基金调控市场价格的能力,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确保人民群众生活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928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市政府多渠道筹集,用于稳定和调控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商品价格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通化市区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决策、管理和监督的管理体制。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分管价格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分管副秘书长担任,成员由市价格、财政、审计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征收、使用、管理等日常工作;市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驻市区内所有企事业单位(含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性收费单位)及从事生产(劳务)经营活动个人。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计征标准:
(一)工商企业按产品、商品销售收入的0.5‰征收;行政事业以及经营性收费单位按收费总额的5‰征收,不足50元的按50元征收。
(二)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并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资源性产品、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价格,凡经批准提高价格、收费标准的,按调价后增收额的10%计征。
(三)建筑、安装、装璜工程等施工单位,按其承揽工程总造价的2‰征收。
(四)基本建设投资项目,依据当年下达的计划面积,按每平方米3元征收。
(五)宾馆、招待所、旅店业按其营业收入的1%征收。
(六)饭店、酒吧、酒家、酒店、餐厅、咖啡厅、茶座、冷饮厅等餐饮业按营业收入的5‰征收。
(七)营业性歌舞(餐)厅、卡拉OK、桑拿浴、游泳室(池)、台球厅(室)、电子游艺厅、网吧、美容美发、放映业、音像出租(批发零售)、录像厅等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按营业收入的2%征收。
(八)市区客运出租车、小客车每辆每月按10元征收;长途营运小客车、中客车、大客车每辆每月分别按10元、15元、20元征收;货运车辆每月每吨位按1元征收。
(九)机动车维修行业,按其营业收入额的1%征收;机动车配件销售行业按其销售收入额的5‰征收;一类、二类、三类汽车修理单位,分别按每户每月30元、20元、10元征收。
(十)旧车交易按交易总额的1%征收。
(十一)广告业、中介机构、社会培训办班、租赁业等服务性行业,按其营业收入额的1%征收。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工作由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直接征收或委托其他部门代征。具体征收方式由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审定。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原则上应按月缴纳,不宜按月份计算的,可按季或一次性缴纳。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或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一)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免征;
(二)停产企业免征;
(三)非盈利性社会福利企业免征;
(四)国家规定减免流转税的企业依据实际情况,予以减征或免征;
(五)科教文卫系统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予以减征或免征。
第十条 符合减免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关文件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减免审批手续。
申请减免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个人)须填写统一印制的《价格调节基金减免审批表》,报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审核后,由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研究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减免。

第三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要根据市场价格形势的变化,围绕价格调控这个中心任务进行。坚持“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采取政策性补贴和贷款贴息的无偿使用方式,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市区内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的调控和稳定。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以下六个方面:
(一)政策性价格补偿;
(二)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
(三)对困难群体生活必需品价格救助;
(四)政府重要商品储备;
(五)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
(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的管理费用。
第十四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须向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提供详细的申请报告和相关文件,同时填写统一印制的《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审批表》。
第十五条 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接到使用单位的申请后,会同市财政部门对申请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和论证,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划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在项目的主要建设条件基本落实、配套资金到位60%以上方可划拨。
第十七条 申请使用省级价格调节基金的,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通过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初步审核后,上报省发展改革委和省财政厅。

第四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的财务管理制度,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应纳入财政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当年价格调节基金节余部分结转至下年价格调节基金专户,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或挪用。依照规定提取的价格调节基金手续费,由市财政部门拨付到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拨至代征单位。
第十九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专用票据的管理,按照《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市政府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免征营业税,并且不参与财政预算外资金分成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在帐目处理时可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定期或不定期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人或代征单位的价格调节基金收缴情况进行检查审核,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对前期使用效果进行评估,必要时可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按照批准用途专款专用,设立专门会计科目进行核算,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并按项目进度向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财政部门报送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报告。
第二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征收目标考核制。具体征收考核奖励办法由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提出,报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批准。
第二十五条 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储备金制度。在未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疫情、严重通货膨胀等突发事件情况下,每年价格调节基金储备金留存比例不得低于当年基金征收总额的30%。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或缴纳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征(代)收部门除限期责令追缴外,并按日加收应缴价格调节基金2‰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缴纳单位逾期拒不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追缴其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和相应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履行基金使用规定的,由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会同市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
第二十九条 对妨碍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代)收、管理、监督机关及使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弄虚作假,隐瞒、截留、挪用和滥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原《通化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实施办法》(通市政发〔1996〕44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财经纪律问题的处理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财经纪律问题的处理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为了严肃财经纪律,加强我市各级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的财经管理,正确反映财务收支成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和财经纪律问题的处理作如下规定:
一、对企业应上缴国家的各项收入,包括税收、利润、更改资金、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各种销售的所得收益、劳务收入、材料、产品(商品)盘盈后收入、其它收入以及营业外收入等,均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截留、挪用的必须如数追缴。违纪应交收入不计入各单位当年财政
包干指标,不提取留利,不参与分成。
二、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国营企业的成本费用列支范围必须按《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规定执行。对不按规定乱挤乱摊成本费用、自行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违反规定虚转成本(费用)、乱列营业外支出以及企业长期挂帐不予处理虚盈实亏的,除按规定对乱挤乱摊成本费用进
行纠正、处理外,违纪金额视同利润全数收缴,但不得计入包干指标,不提取留利,不参与分成。
三、企业各项专用基金、固定和流动资金、留利均应按国家核定数额和规定比例提取,并严格管理、合理使用。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或擅自多提的专项基金和留利,除尽数归回、分别按规定上交财政和由企业按指定用途使用外,挪用资金的银行利息从本企业正常留利或包干分成中支付。


四、对不按规定归还专项贷款的(包括小型技措贷款、中短期专项贷款、中短期设备贷款等贷款项目)。没有建成投产或新建项目投产后经济效益差,挖企业原有利润或税款归还贷款的,一律由企业专用基金归还,并如数向财政补缴。
五、对企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违反国家规定,乱涨价、乱收费、乱摊派或擅自提高各种收费标准的,所得收入要全部没收上缴财政。
六、企业长期没有使用的专项拨款、无主帐款,经检查发现后,一律上缴财政。
七、各企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的各项财务收支要严格划清预算内外、全民集体的界限,不准把预算内收入划作预算外,或把预算外支出列入预算内。化全民为集体、化大公为小公、全民吃集体、收入不入帐、私设“小钱柜”等违纪金额,一律上缴财政或归回原资金渠道。
八、对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自立和提高开支标准,滥发各种补助,私分产品(商品)和请客送礼等违纪开支,要尽数清退收回。
九、基本建设取费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违反规定支付部分追回冲减投资。不按批准计划办事,任意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标准或乱拉资金搞基建的必须纠正,规还原资金渠道,并停止施工和拨款。
十、对检查发现的各种违纪问题,除在经济上按上述规定处理外,要根据违纪问题的性质、手段和情节轻重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必要的经济制裁和记律处分。
上述规定从一九八四年起执行。对企事业单位、行政机关自查和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查出并及时作了纠正的,其增加的收入或节减的支出可按照规定,分别做为机关经费结余和参与企业正常留利及分成处理。



1984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