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制订一部调控司法程序行为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诉讼法》/江苏袁为国律师事务所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7:14:18   浏览:84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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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制订一部调控司法程序行为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诉讼法》

江苏袁为国律师事务所:袁为国

核心提示:国家有告公民的法律,有告行政机关的法律,唯独就没有能够告司法机关的法律。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的具体程序行为违法,得不到法律的审查和纠正,游离于法律的调控之外。
所以,当前最迫切的并不是对现行的各个《诉讼法》进行一而再、再而三的修订,而是狠抓现行法律能否得到实际执行。当前,现行法律对司法机关来说,可执行、也可不执行。全国上下,怨言甚多,所以,当前最迫切的是制订一部《司法诉讼法》,将司法机关的司法程序行为纳入法律可诉范围。

一、我国制订《司法诉讼法》的必要性。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之间发生民事权益纷争,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律的支持和保护,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公民或法人涉嫌犯罪,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法院进行审判,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向法院起诉,请求予以变更或撤销,依据的是《行政诉讼法》。
  从理论上讲,三大诉讼法形成了一个完整的程序法体系,各种实体法的贯彻实施有了程序法的保证。但实践中存在着一种不容忽视的现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以下统称司法机关)在各种诉讼程序过程中,存在着诸多不执行程序法或者不正确地执行程序法的行为,使得这些保证实体法贯彻实施的程序法自身难以得到严格的贯彻实施。
  我们仅列举司法程序中屡见不鲜的一些事实: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但有些人民法院对一些认为“难办”的起诉既不受理,也不制发不予受理的裁定,当事人无法就此提起上诉,形成告状无门的窘境;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可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有些法院对此种申请或置之不理,或拖延办理;
  ——对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案件,由于法院执行人员怠于执行,拖延时日后,被执行人失去执行能力,使得权利人本可以得到实现的权益归于消灭;
  ——法律对公、检、法三机关办案均有时限的规定,而有些司法机关任意延长办案时间;
  ——法律对羁押人犯有严格的时间规定,而有些司法机关关押人犯不受法定期限的约束;
  ——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获得辩护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可以会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有些司法机关设置重重障碍,使得这些权利无法行使;
  ——法律对诉讼费用的收取有明确的标准,在实际上,人民法院超标准收费的现象普遍地存在着。
  可以说,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不能严格执行程序法的现象十分普遍,其范围远远不止以上所列举的这些情况。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不能正确执行程序法的行为,往往严重地损害着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阻碍着各种实体法的贯彻实施。由于现行的法律对司法机关程序违法行为缺乏评判纠正的程序依据,诉讼当事人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往往不得不到处上访、喊冤。即使将这些问题反映到上级领导机关,因缺乏纠正的程序规定,最终还是不了了之。所以,社会上众多人士感叹道,国家有告公民的法律,有告行政机关的法律,唯独就没有能够告司法机关的法律。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的具体程序行为违法,得不到法律的审查和纠正,游离于法律的调控之外。
  我国虽有一部《国家赔偿法》作为国家机关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一种经济补偿手段,但是由于在国家司法赔偿之前有一个确认程序,有哪一家司法机关肯轻易地承认自已办错了事情呢?谁愿意确认自已的行为是违法的呢?加之国家司法赔偿的范围十分狭窄,条件十分的苛刻,权益被侵害的当事人实际上是很难得到公正赔偿的。更为重要的是,国家司法赔偿仅仅是大错铸成以后的一种消极赔偿,并不能使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的具体程序违法行为在铸成大错之前得到及时的纠正。
  鉴于此种情况,我们认为现有的诉讼法在程序法体系上并不周延,司法诉讼处于一种法无依据的状况,有必要制订一部调整司法诉讼法律关系的法律,也就是广大人民群众久已期待的能够管一管司法机关程序行为的法律。各司法机关以及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何种权利、负有何种义务,现有的诉讼法中都有具体的规定;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当司法机关不履行法定的义务,诉讼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得不到保证时,应当有一个允许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法定处理程序,这就需要制订一部调整这种法律关系的程序法。因为调整这种程序法律关系的法律亦属于诉讼法的范围,所以,处理这种特殊法律关系的法律名称叫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诉讼法》。
  二、我国制订《司法诉讼法》的可行性。
  1、形势的发展需要制订这部法律
  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商品经济的日益发展,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人们已逐步习惯于依靠和运用法律解决各种社会矛盾,由此各种诉讼案件将大大地增多,司法机关尤其是人民法院面临的工作量将越来越大。由于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至今尚未根除,司法机关在各种诉讼程序中不能正确执行国家程序法的现象屡见不鲜,不仅损害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容易滋生或掩盖司法机关执法上的种种腐败行为。如此下去,将会严重地损害国家法律的尊严和国家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面对新形势下出现的新问题,必须加强对司法机关执法行为的监督,及时发现并纠正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的程序违法行为,保证国家程序法律的全面实施,司法诉讼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
  2、与行政诉讼相对应,应当制订这部法律
  我国已制订了《行政诉讼法》,公民对国家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既然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能够成为可诉的对象,接受法律的审查和监督,那么,国家司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的具体程序行为也应当成为可诉的对象,接受法律的审查和监督。
  虽然司法机关内部在执行国家程序法问题上也有内部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从性质上讲是其内部自律的规定,缺乏法定的监督和纠正程序,因而其所起的作用不足以产生如《行政诉讼法》所产生的法律约束力。实践证明,司法机关内部的这些规定并未能有效地制止执法程序上的各种不合法行为。邓小平同志在谈到加强立法工作时曾经讲过:“应兴应革的事情,要尽可能用法律或制度的形式加以明确”。那么,为保证司法机关严格执行国家的诉讼程序法律,制订《司法诉讼法》势在必行。
  3、司法诉讼不妨碍原诉讼程序的依法正常进行
  可能有人会担心制订《司法诉讼法》会影响司法机关正常办案,这种情况是可以避免的。司法诉讼仅对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的具体程序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影响到案件处理的实体问题。司法诉讼过程中不中止原诉讼的继续进行,只要办案机关是严格按照国家法定程序办案的,原诉讼程序就不会受到影响。
4、司法诉讼法实施后,司法诉讼的工作量不会太大
目前,司法机关不能严格执行程序法的行为普遍、大量地存在着。如果有了司法诉讼法,司法诉讼的量就不会太大了。目前之所以不严格执行程序法的现象较为普遍,问题就在于出在没有法律的严格约束。一旦《司法诉讼法》制订实施,司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对程序法的执行在观念上从“无所谓”变成了“有所谓”,从“无所顾忌”变成了“有所顾忌”,将促使他们自觉地严格执行国家的程序法,诉讼过程中的具体程序行为违法现象将大大地减少,司法诉讼的工作量不会太大。这与当前《行政诉讼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起到的规范作用和效应是相同的。
  三、制订《司法诉讼法》的基本构思。
  总的来说,《司法诉讼法》的设置类同于现行的《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的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审理对象是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司法诉讼的被告是国家司法机关,审理对象是国家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的具体司法程序行为。根据司法诉讼的具体特点,我们提出如下基本构思:
  1、立法宗旨
  制订这部法律的依据是国家的《宪法》和国家的各种诉讼法,旨在保护和支持司法机关依法执行各种诉讼法,纠正司法机关在诉讼程序上的不合法行为,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诉讼程序法律的准确实施。
  2、审判庭的设立及管辖
  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司法审判庭(亦可与行政审判庭合并设立),接受并审理以与其地域上有隶属关系的下一级司法机关为被告的司法诉讼案件。
  3、受案范围及司法诉讼法律关系
  司法诉讼所要解决的是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的具体程序行为是否合法的纷争。诉讼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以及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的具体程序行为违背国家诉讼法的规定,损害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司法诉讼。
  提起司法诉讼的人为原告,被诉的司法机关(公、检、法机关)为被告。原、被告均为司法诉讼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司法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的具体程序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受诉法院审理司法诉讼案件,仅对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的具体程序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4、受理及审理方式
  受诉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起诉从形式上进行审查,只要原告的起诉在形式上符合起诉条件的则予以受理。
  受诉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三日内将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副本后三日内向受诉法院提交答辩状,并提交被诉具体程序行为的法律根据。被告在规定期限内不提交答辩状和具体程序行为的法律依据的,视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受诉人民法院审理司法案件,由三名以上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对仅解决诉讼程序事项的案件,除合议庭认为有必要开庭审理的以外,实行书面审理;对涉及损害赔偿的案件,除被告明确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以外,应当开庭审理。进行书面审理的案件,受诉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时间内对相关情况作进一步的说明。
  5、审判期限及判决的效力
  对仅解决诉讼程序事项的案件,受诉法院在收到被告答辩状之日起十日内审结,对涉及损害赔偿的案件在三个月内审结。
  对仅解决诉讼程序事项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判决一旦作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对涉及损害赔偿的案件,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的,可在接到判决书后10日内向受诉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级法院的判决为终审判决。
  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判决之前,引发司法诉讼的原诉讼程序不因某项具体程序行为被诉而中止,仍按法定程序继续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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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新建外销商品房售后包租试行办法

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


上海市新建外销商品房售后包租试行办法
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



为进一步活跃和规范房屋租赁市场,促进房地产市场流通和有利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特就本市新建外销商品房售后包租管理提出以下试行办法:
一、商品房售后包租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促进销售,在其投资建造的外销商品房出售时与买受人约定,在出售后的一定年限内由该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代理出租的方式进行包租,以包租期间的租金冲抵部分售价款或偿付一定租金回报的行为。外销商品房售后包租应严格按本办
法办理。
二、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按市场价格出售,以一定租金回报实施售后包租的,所定的租金回报不得高于市场上同类房屋正常出租业务所得的平均利润,并必须提供相应的担保。
三、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实施外销商品房售后包租必须在事前向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提出申请,市房地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核,发给同意售后包租的批准文件。未经批准,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新建的外销商品房一律不得实施售后包租。
四、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外销商品房售后包租,除应提交书面的申请报告外,还应提交下列文件:
1.已经初始登记并取得的房地产权证书;
2.外销商品房售后包租计划,其中应包括:计划实施售后包租的商品房项目座落、名称、幢号、楼层及室号、建筑面积、包租年限、当时的市场价格和售后包租冲抵后的实际出售价格、售价折减率或租金回报率,以及租金回报担保等内容;
3.实施售后包租外销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土地分摊面积明细表;
4.租金回报或售价折减金额测算明细表;
5.已经制定房屋使用公约,并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6.经市房地局委托市公证处审定的售后包租合同文本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自行拟订的外销商品房买卖合同。
五、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新建外销商品房售后包租经市房地局批准后,应持同意售后包租的批准文件及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应提交的文件向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备案。
六、外销商品房售后包租,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与买受人同时签订“外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外销商品房售后包租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外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条款中应明确该外销商品房当时的实际市场价格,售后包租的价格折减金额,包租年限以及售后包租有关双
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外销商品房售后包租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1.售后包租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2.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3.房屋的用途;
4.包租年限;
5.房屋当时的实际市场价格、包租期间的租金回报或价格折减金额;
6.房屋修缮责任;
7.房屋出租及转租的约定;
8.违约责任;
9.争议的解决方式;
10.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外销商品房售后包租合同》在使用前应送交由市房地局委托的上海市公证处审定。
七、外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售后包租合同签订后,应一并向市公证处办理公证。在经公证后的十五日内,双方当事人应把外销商品房售后包租合同作为买卖合同的附件向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审核和变更登记手续。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当自核发房地产权证之日起的5日内,书面通
知该售后包租外销商品房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或房地产交易管理所)。
八、在包租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以代理出租的方式出租该商品房。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未经买受人的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将售后包租的商品房再转包租。
九、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包租期间,享有并承担售后包租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其代理买受人在包租期内签订的该商品房租赁合同规定的义务,但买受人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和承租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包租期内,售后包租的外销商品房出租,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按《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的规定,代理买受人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未经买受人的书面同意,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售后包租合同规定的终止
日期。
十一、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与承租人应按规定向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或管理所)办理登记并取得《上海市房屋租赁证》。办理登记时,房地产开发公司除应按《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规定提交证明文件外,还应附交已向市
房地产交易中心登记的售后包租合同。
十二、售后包租的外销商品房出租并办理登记后,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书面同意,可以将该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他人。但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买受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三、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投资建造的外销商品房实施售后包租的有关税收,按沪地税地(1997)27号《关于进一步搞好房地产租赁市场的税收处理的通知》第4款的规定执行。
十四、包租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与买受人应严格履行售后包租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解除或终止售后包租合同。售后包租双方当事人若有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选择向上海市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任何一方都不得损害承租
人的权利。
十五、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1997年10月1日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签订保密承诺书工作管理规定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签订保密承诺书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局保密管理,提高涉密人员保密意识,落实涉密人员保密责任,确保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保密法》及中央和国家保密局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局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工作人员以及已经和可能接触国家秘密人员的保密管理。

  第三条 本局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工作人员以及已经和可能接触国家秘密人员应当签订保密承诺书。签订人员包括在岗(在职、借调、聘用)及离岗未满三年(退休、调离、辞职)的工作人员。

  签订人员的具体范围为:

  局机关:局领导,办公室、组织人事处、纪检监察室负责人,机要与文书档案工作人员、组织人事工作人员、纪检审计工作人员。

  基层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办公室主任、机要、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工作人员。

  第四条 局保密委员会负责组织本局签订保密承诺书工作。

  第五条 在签订保密承诺书工作前,应当将国家保密法规制度的重点内容以保密告知书的形式予以通告,作为签订保密承诺书时重点对照的行为规范与承诺内容。应当对有关人员进行保密教育,使其熟悉保密承诺内容,知晓违规和泄密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并按照保密承诺履行义务。

  第六条 保密告知书应当根据省保密局统一制发的样本制作,并结合本局实际补充相关保密范围和保密规定的内容。

  保密承诺书应当根据国家保密局统一制发的样本制作,并结合本局实际补充相关保密范围和保密规定的内容。

  第七条 保密承诺书应当由本人签订,不得代签。

  保密承诺书一式三份,单位保密工作机构、组织人事部门和承诺人各一份。局长所签订的保密承诺书需报市委保密委办办公室(保密局)备案。基层单位主要领导所签订的保密承诺书需报局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新进人员应当于上岗前签订保密承诺书。

  离岗人员应当于离岗前签订保密承诺书。

  第九条 保密承诺执行情况应当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对违反保密承诺的,在年度评先评优中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十条 对违反保密承诺而发生重大泄密事件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