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修法停收社会抚养费/于伏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25:28   浏览:93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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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修法停收社会抚养费

于伏海

中国大陆从上个世纪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开始实行计划生育政策,要求一对夫妇没有特殊情况的只生育一个孩子,奖励晚婚晚育,奖励做绝育手术。在这种政策下,生育一个孩子是合法的,生育两个孩子就属于超生,政府对超生的夫妻实行罚款的政策,八十年代央视春晚上演的小品《超生游击队》,讲的就是一对夫妻为了逃避超生罚款,而游走于祖国各地生孩子的故事,那对夫妻非常可怜,但是更为可怜的是那些孩子,我说的“可怜”不是因为他们孩子多而可怜,而是因为他们被政府驱赶得无处安身而可怜。

二00二年九月一日《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实施,对超生夫妻的罚款变得有法可依,在这部法律里,立法者把政府对超生夫妻的经济处罚叫做“社会抚养费”,各省为此还制定了相关条例,各地政府还制定了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比如河北省条例的规定: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对生育双方按以下标准各一次性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职工的,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二点五倍的金额征收;是民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的,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度纯收入二点五倍的金额征收;是城镇无业居民的,按不低于本市、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二点五倍的金额征收;是农村居民的,按不低于本乡、民族乡、镇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二点五倍的金额征收。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按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金额各加百分之百征收;生育第四个以上子女的,征收金额以此递进累加。

  (二)不符合规定而提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从生育年度起至法定年度止,每提前一年分别按一千五百元的金额征收。

  (三)符合规定但未办理《第二个子女生育证》而生育的,分别按五百元的金额征收。

根据这些规定,超生的夫妻面临着巨额的缴费义务,假如一对河北省的企业职工一年收入总共是十万,那他们第二年超生一个孩子的话,就得缴纳二十五万的社会抚养费,政府对贩卖假冒伪劣的人的处罚恐怕都没有这么严重。

更为可怕的是,计生公务员们为了收缴社会抚养费会采取各种各样的违法甚至是犯罪的手段,比如强拿公民财产、强制公民做绝育手术、非法拘禁公民、强制公民堕胎、对公民进行人身伤害等,大家如果通过搜索引擎搜索,肯定会看到很多这方面的案例,其中不乏命案的发生。

当然,通过暴力征收社会抚养费是严重违法甚至是犯罪的行为,但是因为各个地方对人口出生数量有严格的规定,地方官员也会被考核人口控制方面的政绩,因此,只要控制住了出生率,官员就有政绩,只要对超生公民收取了社会抚养费,官员就有政绩,于是各地年年都会上演跟计划生育相关的闹剧和杯具,在西方非政府性的人权组织看来,这当然是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别说是西方的非政府组织,就是我们自己来反思我们的法律、政策和各种各样的行为,难道我们就能得出没有侵犯人权的结论吗?

所以,社会抚养费走到今天,已经是弊病丛生,严重影响到中国大陆政府的国际形象。更为可恨的是,社会抚养费成了各地政府的生财之道,各级政府每年的巨额开支其中一大部分用于政府官员的奢靡生活,他们征收社会抚养费根本不是把这些钱投入到跟抚养孩子相关的社会建设方面,虽然我没有具体的数字证明这些,但是各级政府也拿不出具体的数据证明这些情况是不存在的。如果政府不能详实地公布近四十年的社会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那我们只能说社会抚养费就是政府对公民的“合法”抢劫。当这种黑社会化的政府行为弥漫在中国大陆各地时,硬要说“外国媒体妖魔化中国政府”就显得有点儿“流氓加无赖”,用柏杨老先生的话说就是“死不认错”。

另一方面,我们必须认可这样一个观点,即政府是为老百姓的福祉而设立,所以,当征收社会抚养费没有增加老百姓的福祉,那政府就应该对此进行全面反思,采纳民意并果断停止征收;虽然,表面看来,似乎会有许多人因为害怕缴纳高额的社会抚养费而控制了自己的生育意愿,但是,政府有义务寻求别的方法来实现人口跟社会和自然的协调,这种方法应该首先有利于增进公民的福祉。

要停止征收社会抚养费,就必须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废止此法里面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规定。在生育方面,政府只能是通过倡导和鼓励的方法来造福公众,如果要提倡独生或者少生,那政府必须拿出充足的数据证明为什么“独生和少生”更有利于公众的福祉,而不能只笼统地说一句“因为人口太多所以必须强制实行计划生育”。

注:本文没有颠覆政府或者煽动颠覆政府的意思。谢谢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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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抚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抚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抚政发〔2008〕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抚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第十三届市政府第 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抚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切实保障我市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辽政发〔2007〕39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

(一)具有本市城镇非农户籍,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60周岁以上的非从业居民(以下简称老年居民)。

(二)具有本市城镇非农户籍,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19周岁—59周岁的非从业居民(以下简称成年居民)。

(三)具有本市城镇非农户籍,年满18周岁以下且未在校就读的未成年人和在市内中小学(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就读并取得学籍的学生(以下简称未成年居民)。

第三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二)坚持重点保障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的原则;

(三)坚持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的原则;

(四)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五)坚持政府引导、自愿参加、推动应保尽保的原则;

(六)坚持统筹协调,保持各类医疗保障制度平衡衔接的原则。

鼓励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以多种方式就业,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章 参保登记管理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人员按保险年度参保:未成年居民为每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老年、成年居民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参保时一次缴纳保险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五条 各街道办事处、社区作为老年、成年居民和其他非在校的未成年居民参保承办单位,负责上述人员的身份确认、参保登记、变更管理,基金征缴等参保工作,并发放《抚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医疗保险卡。同时将办理的参保资料和代收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于每年1月20日前上报、上缴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六条 各学校、托幼机构作为在校未成年居民参保的承办单位,负责本校学生、在册幼儿的参保登记、保费收缴等工作,并发放《抚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医疗保险卡。同时将办理的参保资料和代收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于每年9月20日前上报、上缴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七条 申请参保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到承办单位办理参保申报手续。同一户口簿内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须全员申报参保。

第八条 新生儿在出生3个月内,由父母持新生儿户口簿到户籍所在街道社区办理参保手续,在同一结算年度内,缴费额不变,缴费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18周岁以上非从业居民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不可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换。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需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缴费年限折半计算。未成年居民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不计算缴费年限。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成年低保人员停止享受低保待遇后,不得按本办法继续参保,并应当从停止享受低保待遇次月起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参保,其缴费年限折半计算。



第三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条 缴费标准和补助标准:

老年居民每人每年为295元,个人缴纳215元,政府补助80元;属于低保及重残的困难人员个人缴纳55元,政府补助240元;低保边缘户人员个人缴纳175元,政府补助120元。

成年居民每人每年为295元,个人缴纳255元,政府补助40元;属于低保及重残的困难人员个人缴纳175元,政府补助120元;低保边缘户人员个人缴纳235元,政府补助60元。

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为80元, 个人缴纳40元,政府补助40元;属于低保及重残的困难人员个人缴纳15元,政府补助65元;低保边缘户人员个人缴纳30元,政府补助50元。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扶)养人的“三无人员” 每人每年为295元,个人不缴费,政府补助295元。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要纳入各级财政预算,补助金额扣除省政府补助资金后,市县(区)政府按5:5比例承担。

第十二条 每年参保申报缴费期后,根据实际参保人数,市、县(区)财政部门将应承担的补助资金分别于每年2月和10月底将市、县(区)全部补助资金直接划拨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账户,缴费当期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四条 除新出生婴儿、新增需特殊照顾人员和新增学校学生外,其他城镇居民未在规定时间参保,或已经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可在次年规定的申报缴费期办理参保。参保时补缴历年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医疗保险费,并从缴费满6个月后的次月1日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符合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包括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及补充的儿童用药和儿科诊疗项目内的住院医疗费用; (二)本办法规定的门诊特殊病种的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住院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实行起付标准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控制。城镇居民住院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照一定比例支付。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一)起付标准:

1. 老年、成年居民按照三级、二级、一级医院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分别为600元、500元、300元。

2. 未成年居民按照三级、二级、一级医院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分别为300元、200元、100元。(二)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住院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1. 老年、成年居民按照三级、二级、一级医院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分别为45%、50%、55%。

2. 未成年居民按照三级、二级、一级医院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分别为60%、65%、70%。

(三)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老年、成年居民为3万元;未成年居民为8万元;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满3年的,从第4年开始其住院医疗费报销比例每年提高1%,提高比例最多不超过10%。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运行情况,适时提出调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资比例、起付标准、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老年、成年居民在门诊发生的恶性肿瘤放疗、重症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的医疗费用,起付线以上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60%。 未成年居民在门诊发生的恶性肿瘤放疗、重症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白血病、糖尿病的医疗费用,起付线以上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70%。

第十九条 参保城镇居民转往异地住院治疗的或因故在异地急诊住院发生的符合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1500元,起付标准以上、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分别为:(一)老年、成年居民支付40%;(二)未成年居民支付60%。

第二十条 建立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当同时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老年、成年居民(不含低保和重度残疾人员)必须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48元;未成年人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4元。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家庭缴纳,政府不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住院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老年居民支付80%,成年居民支付70%;异地治疗的,老年居民支付70%,成年居民支付60%,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18万元;未成年人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0%,异地治疗的,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13万元(其中对发生意外伤害的学生承担学生意外伤害保险责任2.5万元,意外伤害医疗0.5万元)。患特殊病人员门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结算的,老年和成年居民5万元以下的费用(含5万元)按70%支付,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费用按60%支付;未成年人按70%支付。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服务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取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定点资格的儿童医疗机构(以下统称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并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办机构与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考核管理办法,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的原则,按照本办法和协议规定向城镇居民提供医疗服务,并建立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就医管理、结算办法,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参保人员持城镇居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发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医疗保险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首诊和双向转诊制度。城镇居民就医时应首先到具有定点资格的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就诊,根据病情需要也可到上级医疗机构就诊。对于上级医疗机构已经明确诊断、病情稳定且下级医疗机构能够治疗的疾病,上级医疗机构应及时转往下级医疗机构。

因病情需要或本市医疗机构诊疗水平限制,需转往外地检查、治疗的,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急诊不能到定点医院就诊的,可到就近医院治疗。如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在治疗终结后,十个工作日内持接诊医院的急诊病历资料、有效发票、医疗收费清单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院住院发生的费用个人先负担10%后,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比例报销。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内部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审验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参保患者的处方、病案、医嘱、诊疗报告单、收据等有关材料,有权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的情况,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定点医疗机构有权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当的处罚提出申诉复议要求,有权对其工作人员违规违纪问题向有关部门检举。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保证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同时要接受市审计、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的监督,定期报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

第三十一条 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制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三十二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和举报箱。对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可以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对调查核实的,可依法进行处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奖励办法由市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制定、综合协调、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市财政局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拨付、预算安排,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财政专户。市卫生局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建设与管理,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市教育局负责做好在校中小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宣传,督促检查所属各学校落实参保工作。市公安局负责参保人员的户籍认定。市民政局和市残联负责城镇低保和重度残疾居民的身份确认,并及时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低保和残疾居民的动态数据。

各区(县)政府负责协调组织所属各街道、社区居民的参保工作。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具体经办、指导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并负责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缴纳,缴费不退。本办法实施当年内参保的,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待遇。

第三十五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于职工家属参保费用可以给予补助,其享受的税收鼓励政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提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5%建立风险调节金,用于调节和弥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的风险。当风险调节资金滚存余额达到当年基金收入总额的50%时,不再提取风险调节金。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未尽事宜,按照《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发生的城镇居民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新宾县、清原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中央财政支持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及解决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问题专项借款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部


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中央财政支持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及解决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问题专项借款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劳动(劳动保障)厅(局):
为了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和“全国养老保险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工作会议”精神,根据国务院的决定,中央财政安排了“支持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
作及解决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问题专项借款”(以下简称专项借款),用于解决当前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不足,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现就专项借款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项借款用于为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包括类似机构或代管科室,下同)的地方国有亏损企业下岗职工提供基本生活费和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以及用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
二、专项借款使用管理的原则是:
(一)自愿申请,统借统还;
(二)摸清底数,严禁虚报;
(三)保证重点,兼顾一般,向中西部地区和老工业基地倾斜;
(四)专款专用,专项管理。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专项借款规模由财政部会同劳动保障部根据有关经济参数测算,省级财政部门与劳动保障部门在确定的规模之内,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借款”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借款”的不同用途和数额提出申请,报送财政
部、劳动保障部。财政部会同劳动保障部对借款申请进行审核,并批准借款额度。
四、专项借款额度确定后,由财政部、劳动保障部与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签订《中央财政支持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及解决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问题专项借款协议》,其内容包括借款资金的使用范围,借款额度、借款期限、用款计划、还款承诺、
违约处罚等,然后由财政部根据借款协议办理专项借款资金的拨付。专项借款的使用期限为3年,由省级财政部门统借统还。
五、专项借款的使用管理,要严格按照《中央财政支持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及解决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问题专项借款协议》的规定,由省级财政部门与劳动保障部门就利用借款解决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的目标
和责任签订借款使用协议,根据借款使用协议确定借款分配方案。借款使用协议和分配方案要抄报财政部、劳动保障部。
六、对到期应当归还的借款,财政部将根据地区类别和借款的性质,采取相应的借款清偿办法,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七、专项借款是中央财政为了缓解地方资金周转困难而采取的一种临时性措施,从1999年起,各地财政部门要通过增加收入,调整支出结构,压缩不必要开支等方式,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足额资金,以切实保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的开支。对企业离退休
人员养老金要通过加强征缴、专户管理、省级统筹等办法保证按时足额发放。
八、各地财政部门要与劳动保障部门通力合作,密切协商,切实加强对专项借款的管理和监督,要建立健全财务规章制度,努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对专项借款的使用要尽可能公平、科学、透明;要严格掌握专项借款的发放范围和标准,既要保障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和企业
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发放,又要有利于鼓励再就业和维护社会稳定;要强化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加快借款资金的调度和拨付进度。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地拨付到位。同时,对专项借款要建立财政专帐(或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严禁用于再就业服务中心或社会保险机构管理
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等其它方面的开支。对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借款资金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要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保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按时足额发放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促进再就业工作的顺利实施,是财政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各级财政部门一定要提高认识,加大工作力度,加强督促和检查,确保各方面资金的落实到位。要积极配合劳动保障等部门做好企业养老保险基金的
征收管理工作,提高养老基金收缴率,推进省级养老保险统筹,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强化养老保险基金征收手段,认真清理和追回被挤占挪用的资金,提前做好专项借款归还资金的需求预测和准备,保证专项借款按时归还。
十、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本地区专项借款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并抄报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备案。
特此通知。
附件:中央财政支持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及解决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问题专项借款协议(一)(二)(略)



1998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