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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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黑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业经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省人民政府第八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宋法棠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国防交通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防交通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国防交通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国防观念。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国防交通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并为国防交通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主管全省国防交通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行署)、县(市、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国防交通工作。

  铁路、交通、航运、航空、邮政、通信、管道运输、公安交通等部门(以下统称交通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的国防交通工作,并接受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指导、检查、监督。

  第六条国防交通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专款专用。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本级国防交通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向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告年度经费使用情况。

  第七条地方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应当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上级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同级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军事机关共同拟订,并征求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完成国防交通保障任务。

  第八条国防交通建设规划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编制,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交通、邮政通信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国防交通建设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相衔接,年度用地应当分别纳入省、市(行署)、县(市)年度用地计划。

  第九条县级以上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交通建设规划时,应当经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并将确定的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和其他需要申请国防交通经费投资的建设项目列入交通建设规划。

  第十条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其设计鉴(审)定应当征求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军事部门意见。竣工验收以及验收后的资产、资料交接工作,应当有所在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参加。

  承担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项目设计报告中对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内容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国防交通工程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承担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的规定,履行工程质量责任,确保国防交通工程和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埋设管线、电缆等,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和市政道路主管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意见。

  第十三条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由交通管理部门内的各专业技术队伍组成,应当建制完整、工种齐全、设备先进,并保持人员稳定,保证一人一职。

  第十四条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结合生产、抢险救灾等任务,有计划地对专业保障队伍进行训练和演练。

  第十五条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由交通线路管辖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组建,由交通线路沿线、交通设施周围地区的群众组成,可以独立承担或者支援专业保障队伍承担运输、防护和维修、抢建等任务。

  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的专业训练,由有关军事机关统一安排;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提供教材、器材和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供车辆、船舶和其他机动设备等运力注册登记、变更登记的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战时或者特殊情况下被动员或者征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义务,保证被动员或者征用的运载工具和设备的技术状况良好,并保证随同的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技能。

  需要对被动员或者征用的运载工具、设备的外形、结构、性能作重大改造的,应当经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军事行动和特殊情况下的紧急交通运输保障,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组织,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企业应当依据国防交通运输保障计划和要求优先安排,并保证迅速准确、安全保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为实施国防交通运输的人员提供饮食、住宿和医疗方便。

  第十九条配合军事行动和实施特殊情况下交通运输保障的装备和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因执行任务负伤、致残、牺牲或者病故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二十条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计划,由各级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防交通保障任务的需要提出,经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后,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物资储备计划。

  交通管理部门代国家储备的战备物资计划的提出或者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国防交通储备物资主要用于战时和特殊情况下交通、通信设施的抢修、抢建。未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二十二条遇抢险救灾或者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确需动用县级以上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的,应当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动用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应当按照规定向国防交通物资储备单位支付费用。国防交通物资储备单位取得的费用应当用于储备物资的补充、更新、配套和维修,并按照财务制度进行管理。

  动用物资储备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归还,造成损坏的,应当由使用单位出资及时更换和补充。

  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的使用规定,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的报废、降价、更新,应当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应当纳入各级科学技术研究规划、计划。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应当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登记,需要转让的应当经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第二十五条违反《国防交通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贯彻国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设施,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贯彻国防要求的;

  (二)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或者擅自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用途或者擅自作报废处理的;

  (三)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

  (四)未经批准动用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扰乱、妨碍军事运输和国防交通保障的;

  (二)扰乱、妨碍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的;

  (三)破坏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

  (四)盗窃、哄抢国防交通物资的。

  第二十七条危及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安全或者侵占国防交通控制用地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较轻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八条逃避、抗拒运力动员或者运力征用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相当于被动员或者征用的运载工具、设备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国防交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私自处理罚没款、罚没收入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五)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二○○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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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安徽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已于2001年11月1日经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许仲林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技术产品、设施等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下简称技防设施)的设计、安装、使用、维修,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内容。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 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工商行政管理、信息产业等相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科学研究,发展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业,推广使用先进的技防产品、技防设施,提高全民的公共安全防范意识。
第七条 技防产品、技防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各项制度,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将技术防范与人员防范相结合,提高安全防范能力。
第二章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范围
第八条 下列场所、部位,所在单位必须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经省公安机关认定的重要的政治活动场所、机关;
(二)存放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计算机软件及高科技成果等的室、馆(库);
(三)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物品、致病毒菌、国家管制药品、放射性物质等危险物品的场所;
(四)武器、弹药库(柜);
(五)广播电视、通信枢纽、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科研、军工等单位的要害部位;
(六)金融机构所属金库、营业场所、计算机信息中心、运钞车,销售金、银、珠宝等物品的场所(专柜);
(七)博物馆和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的场所;
(八)机场、火车站等需要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公共场所;
(九)涉外宾馆、三星级以上宾馆;
(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必须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场所和部位。
第九条 集中存放现金、票据、证券、贵重物品的部位,存放高档商品、重要物资的仓库、场所,其主管单位应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第十条 城市居民住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建设的规划,并与住宅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城市居民住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管理,由具体管理住宅的单位负责。公安机关负责城市居民住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技防产品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技防产品,是指列入《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财产和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专用产品。
第十二条 对技防产品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对未能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管理的技防产品,实行生产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的技防产品。
第十四条 技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审查认可并考核合格,在授权的检验范围内从事技防产品质量检验活动。
第四章 技防设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技防设施,是指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和科学技术手段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包括报警、电视监控、通讯、出入口控制、防爆、安全检查等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技防设施的建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和其他有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国家、行业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从事技防设施设计、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八条所列场所和部位,建设单位应将其技防设施的设计方案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技防设施竣工后,应经省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和同级公安机关审查认可的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省制定的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检验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检测之日起15日内完成检测,出具检测报告。
本规定第八条所列场所和部位,其技防设施竣工,应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参与验收。
第二十条 从事技防设施设计、安装、维修、检测的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方可上岗,并应保守技防设施秘密。
第二十一条 技防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确定专人管理,使技防设施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定期对技防设施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督促使用单位保证技防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统一规划、逐步建立以报警中心为主的社会联动信息网络系统,形成跨地区、跨部门、跨警种的紧急救助信息网络和指挥协调服务系统。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宣传、执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法规、规章,成绩显著的;
(二)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科学研究、产品开发,取得重大成果的;
(三)从事技防产品、技防设施的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运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制止重大违法行为或为侦破刑事案件提供重要线索、证据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并可酌情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销售应经批准生产登记的技防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技防产品生产、销售、检验活动中的质量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建设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应颁发有关证、照或者进行批准生产登记的技防产品,不予颁发或者批准登记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不正当利益的;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查处的;
(四)滥用职权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内府发〔2006〕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内江市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已于2006年1月20日经市政府五届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内江市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二〇〇六年三月七日
内江市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国有企业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江市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内江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依照内江市委办公室办发(2005)106号赋予的职责派出,对市政府负责,代表国有资产所有者,对市属国有企业(含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第三条 市国资委为市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事会与有关部门和地方的关系,承办市政府交办的事项。
第四条 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的原则,由市国资委提出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建议,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章 监事会的工作职责与内容
第五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财务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第六条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七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1、监督、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2、检查企业财务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3、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营运等情况;
4、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八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九条 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检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1、监事会开展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
2、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
3、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
4、企业存在问题及处理建议;
5、市政府、市国资委要求报告的或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监事会不得向企业透露前款所列《检查报告》内容。
第十一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市国资委审核后批复,抄送财政等有关部门,重大事项的《检查报告》应报市政府审定批复。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二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提出专项报告。特殊情况,也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 市国资委向国有参股企业委派的专、兼职监事,在参加企业重要会议前应主动向委派机构汇报,按委派机构的意见发表,履行监督职责应及时负责地向委派机构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章 监事会的组成
第十四条 监事会由主席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三人。监事会工作的责任人是监事会主席。
第十五条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从有关部门、单位选拔任命的监事,为专职监事;从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聘请(聘任)的和由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
第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由副处级及以上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担任。监事会主席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2、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忠实履行监督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3、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了解企业特点,熟悉经济工作,具有履行本职岗位所必需的业务知识和财务、审计、会计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4、年龄原则上不超过55岁,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七条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1、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2、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3、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检查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4、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专职监事由国家机关处、科级工作人员担任。
专职监事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2、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具有财务、会计、审计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业务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3、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4、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九条 因工作需要,经市国资委同意,监事会可以聘请(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四章 监事会的工作方式
第二十条 监事会应制定年度工作计划,经市国资委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1、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2、查阅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3、检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4、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的会议。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市政府安排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重大违纪违法线索的,应建议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只向市国资委汇报检查结论,不能向所监督企业发表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规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2、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3、隐匿、纂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4、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章 监事会成员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主席人选,由市国资委提名,按规定程序确定,报市政府审批任命。专职监事由市国资委任命。
第二十九条 兼职监事的产生:
1、党政机关选派的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聘请(聘任)的专家学者或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兼职监事,由市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程序选派任命。
2、企业职工代表担任兼职监事,原则上参照专职监事的任职条件和要求,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市国资委批准。企业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
第三十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三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第三十一条 因工作需要,经市国资委同意,监事会成员可以担任一至三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三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三十四条 市国资委派出的监事会专兼职成员工作经费由派出机构统一列支,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严格保密,并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六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规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2、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3、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市国资委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县(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十条 市国资委要加强与市财政、经委等有关部门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四十一条 市国资委专兼职监事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市国资委提出预算报市政府审批,市财政专项拨付后,统一列支。
第四十二条 对已经派入监事会的国有企业,不再委派财务总监以及其它的财务监督机构、人员。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