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管理人合同选择履行权的正确理解/王欣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4:36:20   浏览:9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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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此条规定赋予了管理人对合同的选择履行权。在合同法已有合同签订后就应当履行的规定后,继续履行合同本是不容另作选择的法定义务。破产法确立管理人的合同选择履行权,其关键是赋予管理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即在债务人出现进入破产程序的法定事由时,允许管理人可以选择不履行合同。

  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丧失清偿能力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关系到各方的利益,所以对立法规定必须正确理解执行,才能达到立法目的。

  第一,对“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规定的理解。有的人认为,只要是在法定期限内管理人未通知或未答复对方,合同就已经解除,此后不允许再继续履行。这种理解是片面的。此项规定要限制的仅仅是管理人的合同选择履行权,即超过通知或答复的法定期限,管理人即丧失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这种限制是对管理人单方面的,立法目的是要保护合同对方当事人的正当权利,避免管理人长期不对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作出决定,从而使合同处于不确定状态,使对方权利受到损害。如无此项规定,管理人不及时对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作出决定,对方当事人如准备继续履行合同,为此而购买原材料进行生产,但管理人最后解除了合同,将造成其经济损失;对方当事人如不做继续履行合同的各种准备,而在合同到期交货时管理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对方当事人又面临违约被罚的损失。所以必须限制管理人合同选择履行权的行使期限,并在其逾期未通知或未答复对方时剥夺管理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但是,立法目的绝不是要限制合同对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更不是禁止合同在法定期限后继续履行!如果在法定期限内管理人未通知或未答复对方,但是此后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那么合同当然可以继续履行。因为这是当事人的契约自由,是其意志自由范围内决定的事项,法律是不应予以干预的,更无权加以禁止。认为超过法定期限就只能将合同解除,禁止双方的自愿继续履行观点,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

  第二,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只享有一次性的合同选择履行权。也就是说,管理人对合同的选择履行权只能行使一次,不得反向再次或多次行使,否则不仅违背诚信原则,而且会严重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管理人对合同选择履行权的行使,既包括明示的方式,如通知对方当事人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也包括默示的方式,如以实际行为表明对合同的继续履行,包括在买卖合同中接收对方交付的履行标的物、在租赁合同中继续接受对方支付的租金,并对合同的履行不提出异议;此外还存在因其消极行为被推定确认的方式,即超过法定期限未通知或答复对方当事人,合同被视为解除,从而使管理人丧失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无论管理人以何种方式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均不得再反悔,对此实行禁反言的原则。如果允许管理人可以多次反向行使合同选择履行权,则对对方是非常不公平的。如允许管理人在接受继续履行后再以行使合同选择履行权的名义要求解除,或解除合同后又要求继续履行,都是对对方当事人合同权益的损害,会造成其经济损失。但是,管理人不能多次反向行使合同选择履行权,并不排斥其在选择合同继续履行后,再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或者在解除合同后,当事人之间又协商签订新的有关合同。

  第三,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时的合同变更。在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时,可以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对原合同约定的履行数量、期限、方式等加以必要的变更,或者对合同的解除条件作新的约定。但如果没有对合同的调整,或者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双方就应当按照合同的原有约定履行。破产法规定允许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当然也允许双方协商一致对合同进行变更调整。其实,前述法律规定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就是在对合同履行条件根据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特殊情况,赋予对方当事人要求进行合同变更的特殊权利。所以,管理人在行使合同选择履行权时,并不仅仅是简单的选择履行或解除,还可以根据破产企业的具体情况就合同的必要变更与对方进行协商。

  第四,对于一些特殊种类的合同,出于维护社会公平、实现诚实信用、保障经济秩序等目的,管理人的合同选择履行权要受到必要的限制。例如,对于破产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管理人无权选择解除合同,逃避法律义务。保险公司破产时,对尚未履行完毕的保险合同特别是人寿保险合同,管理人无权予以解除,以保护投保人等当事人的权益。根据国际互换与衍生工具协会制订的ISDA主协议以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发布的《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协议》(NAFMII主协议),作为国际惯例,对于金融衍生品交易的合同,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要提前终止,进行净额结算,管理人无权选择对合同继续履行。对于破产企业对外出租不动产的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原则上管理人不得解除合同;在变价破产财产时,房屋可以带租约出售,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在特殊情况下,如房屋不是整体出租而是分区域面积出租,不解除残存于少数面积上的租赁合同,房屋便难以出售、无法利用或者其价值将受到严重贬损时,也可以考虑允许管理人解除合同。但是,对于对方当事人受到的损失,特别是在改建、装修等方面的损失,应当视具体情况予以合理、充分地补偿,有时仅仅作为破产债权清偿是不合理的。

  第五,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前形成债务的法律性质。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但是,由于在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中,已经履行的部分可能存在履行程度不均等的现象,从而形成对方当事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实践中,在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时,对此前已经形成的债权的性质,存在作为共益债务或破产债权两种不同观点。国际上对此也有不同做法,美国、日本等国的破产法主张对这部分债务作为共益债务优先清偿,但少数国家如德国则在合同的给付是可以分割的前提下允许将其认定为破产债权。笔者曾在2010年第6期“法学杂志”发表的《论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的处理方式及法律后果》(与余艳萍合作)中指出,对此种债权应当作为共益债务优先清偿。在继续履行合同时应当维持合同的不可分性,如允许将合同的给付债务性质一分为二,可能从根本上违背当事人合同的订立目的。如破产企业购买100台打印机和1000个墨盒,合同相对人的利润在墨盒上,而打印机并没有利润甚至是亏本的,但二者的组合则是有利可图的。在破产程序启动前,对方已经交付1000个墨盒而未交付打印机。此时如将合同一分为二,已付1000个墨盒的债权作为破产债权,得不到全额清偿,却要求相对人继续履行让其亏本的100台打印机,这显然不合理。此外,市场交易的一个原则就是“量多价低”,合同分割之后,标的物的量作为合同的主要条款被修改了,却强迫相对人仍接受原定的价格,也是不合理的。从国际通常惯例看也是如此。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订的用于指导各国破产立法的《破产法立法指南》第126条指出:“无论对合同的延续履行或否决采取什么规则,都有必要将破产管理人的任何权力限于针对整个合同的范围,以免出现破产管理人有选择地履行合同的某些部分而拒绝其它部分的情形。”加之我国破产法明确规定,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对债务并没有做分割性排除,所以,当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时,因该合同而产生的所有债务无论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后,均应作为共益债务优先清偿。

  第六,在司法实践中,继续履行合同有时与企业是否继续营业相互关联,这时管理人有无权力自行决定未履行合同的继续履行,是否需要债权人会议讨论决定,便成为需要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在继续履行未履行合同必须以继续营业为前提才能进行的情况下,应先依法定程序决定是否继续营业,然后再考虑合同是否继续履行问题;在继续履行未履行合同不必以继续营业为前提的情况下,则由管理人自行决定。其次,单纯的决定是否继续履行未履行合同,由管理人决定;如果是否继续履行未履行合同涉及到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报告债权人委员会的重大财产处分事项,还应履行该条规定的程序。最后需注意的是,管理人决定的企业是否继续营业的权力,仅可以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行使,此后,由债权人会议决定。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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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


(2001年4月19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道路运输安全,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与之配套的搬运装卸、车辆维修与检测、运输服务。但农业机械的监理、维修、检测、技术培训和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事业。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道路运输行政管理职责。
公安、建设、工商行政、物价、税收、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道路运输市场坚持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原则,保护合法经营,鼓励规模经营,建立开放、统一,规范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

第二章 经营资格与规范
第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业管理。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从事各类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开业条件向社会公布。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备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范围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场地、专业人员等开业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与之配套的车辆维修与检测、客货运站(场)服务、车辆租赁、汽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予以审批或者审核。经批准或者核准取得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开业。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道路运输经营项目的,应当在工商登记后三十日内向市、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从事前条第一款规定的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审查其是否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规定的开业条件;对申请从事前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只审查其是否符合规定的开业条件。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批准或者核准经营的,发给经营许可证;对申请不予批准或者核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批准从事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的注册营运车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分级管理权限核发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
第九条 申请参加道路旅客、货物临时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须经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领取道路运输临时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外省的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经营者,在本省驻点经营道路旅客、货物运输业务的,须持车籍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出省经营证明,报经本省营运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向营运地工商、税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的汽车驾驶员必须按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道路运输业务知识,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经营类别、经营范围、经营区域和经营方式,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进行年度审验。未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年度审验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省规定的道路运输价格和收费标准。
国家、省允许自行定价的,由道路运输经营者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自行定价或者与客户商定,按协议执行。
道路运输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使用营运(线路)标志牌以及统一的发票、车票、行车路单、运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涂改的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营运(线路)标志牌和发票、车票、行车路单、运单。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物资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和指令性计划运输,由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服从统一调度,确保如期完成。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变更经营类别、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方式以及临时停业(歇业)、分立、合并的,应当在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营者终止营业的,应当在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提交报告。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临时停业(歇业)、分立、合并或者终止营业的,应当办理相应的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章 旅客和货物运输
第十七条 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的经营权,实行有限期使用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的经营权可以实行服务质量招投标。
服务质量招投标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竞争择优和无偿的原则。实行服务质量招投标的线路,不得垄断经营。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在招投标确定的期限内应当按照承诺的服务质量提供服务。
服务质量招投标的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 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保证其运输车辆具备国家规定的车辆技术条件,保证车辆设施、设备完好,车容整洁。
第二十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车辆显著位置标明经营者名称和监督举报电话。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在车辆上装置营运(线路)标志牌、票价表。出租车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在车辆上装置统一标志和计程计价器。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在集装箱运输和货物零担运输的车辆上装置营运(线路)标志牌,在危险货物和大型物件运输的车辆上装置特种货物或者大型物件运输标志牌(灯)。
第二十一条 固定班线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线路、区域、班次和时间营运,在规定的站点停靠、上下旅客、装卸行包。未经批准不得增减或者取消班次,不得站外揽客。
固定班线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区域营运。
非固定班线的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旅客或者货主要求,选择经济合理的线路运行。
第二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不得以欺骗、强迫、威胁等手段招揽旅客;不得途中甩客;不得途中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由他人运送。因车辆故障原因确需更换车辆或者转由其他业主运送的,不得因此降低服务质量,不得重复或者增加收费。出租车经营者不得强行旅客合乘,不得拒绝载客。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和车辆驾驶员、乘务员应当维护车内秩序,并采取措施,保护旅客人身和财产安全。因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的责任,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者随车托运行李损坏、灭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禁止车辆超载运行。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定员标准、装载标准载运旅客、货物。
拖拉机、货运车辆、摩托车和国家、省规定禁止载客的车辆,不得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承运人承运货物时,必须签写货物运单并随车携带。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货物种类,提供符合技术规定的适用车辆。
从事危险货物、大型物件等运输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国家和省规定禁运的货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法律、法规规定限运和凭证运输的货物运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旅客必须持有效客票乘车,不得携带易燃品、易爆品及其他违禁品进站、乘车。

第四章 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二十六条 搬运装卸包括在车站、码头(不包括货主港埠企业)、库场、工矿和其他场所内装卸、搬运货物等作业。
运输服务包括为道路运输提供服务的客货运站(场)服务、货运代理与货物配载、仓储理货、货物中转、货物包装、运输信息服务、车辆租赁和汽车驾驶员培训等。
第二十七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因搬运装卸经营者责任造成货物损坏、灭失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用型道路客运站(场)应当逐步推行站运分离,站(场)与车队、车辆分离。鼓励举办站运分离的公用型道路客运站(场)。
道路客运站(场)应当为旅客提供安全、方便、舒适、文明的候车环境,为经营者提供停车、组客、发车等经营条件和公平、公正的经营环境。
道路客运站(场)不得拒绝接纳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车辆进站(场)营运,也不得擅自接纳未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车辆进站(场)营运。
道路货运站(场)应当按规定为货主和货运经营者提供方便、安全的货物集散条件。
第二十九条 运输信息经营者应当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因信息误差造成的旅客漏乘、车辆空驶、货物延滞运输等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因保管不当而造成货物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从事道路货运代理、货物配载和联运服务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业务交由具有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
第三十二条 车辆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提供技术状况良好、装备齐全的车辆。
第三十三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为学员提供驾驶理论和技能培训应当执行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使用统编教材。对未按规定完成学业的学员,不得核发培训结业证。
汽车驾驶学员应当经驾驶理论和技能培训,取得培训结业证后,方可参加汽车驾驶员考试。学习驾驶证和驾驶证的发放由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部门和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不得从事驾驶培训经营业务,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取培训费用,不得为学员指定培训经营者。

第五章 车辆检测与维修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依法设立的车辆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行驶。
车辆检测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客观、公正地出具检测结果,并对其出具的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交通、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对车辆的检测,在同一季度内不得重复。检测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的经营类别,按管理权限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分级核定。经营者必须按核定类别挂牌经营,不得超类别承修车辆。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与托修方签订车辆维修书面合同,使用国家规定的合同文本。
第三十七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车辆维修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维修质量。
车辆维修实行竣工出厂合格证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保证期内,因车辆维修经营者责任引发车辆性能故障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不得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车辆。
第三十九条 车主有权选择符合资质条件的车辆维修经营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车主指定维修经营者。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需要,在运输经营现场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检查站,依法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公路上不得拦截车辆进行检查,但对已发现有违法经营行为的车辆或者被举报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的车辆除外。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便于识别的运政稽查标志和运政稽查示警灯。
第四十一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持有效执法证件,统一着装,佩戴标志;礼貌待人,文明执勤,依法办事。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执法人员未持有效执法证件进行检查,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二条 对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或者营运(线路)标志牌从事道路旅客、货物运输,车主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暂扣车辆,并出具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浙江省暂扣车辆凭证》。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坏或者遗失。车辆在被暂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者灭失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三条 车主提供道路运输证、营运(线路)标志牌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并按本条例规定履行处罚决定后,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车辆。
车主在车辆被暂扣之日起十日内不提供有效证明,或者查实属于无道路运输证、无营运(线路)标志牌从事经营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本条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依法送达车主。车主履行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车辆。
车主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四十四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和处理。
第四十五条 交通行政管理、公安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的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给予暂扣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十日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吊销经营许可证、收缴道路运输证:
(一)使用伪造、涂改的营运(线路)标志牌、行车路单、运单、车票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条件的车辆从事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的;
(三)承修报废车辆或者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
(四)提供虚假车辆检测报告的;
(五)汽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对未完成培训教育任务的人员发放培训结业证的;
(六)未经年度审验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逾期不改正,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安机关有权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给予暂扣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五日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吊销经营许可证、收缴道路运输证:
(一)具有道路运输证但未取得营运(线路)标志牌或者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类别、区域等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客运经营者以欺骗、强迫、威胁等手段招揽旅客以及无故在途中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由他人运送、途中甩客的;
(三)从事道路客货运代理、货物配载和联运服务经营者,将受理的业务交不具有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的;
(四)维修经营者不按技术标准维修车辆以及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材料维修车辆的;
(五)车辆租赁经营者提供车辆技术状况不合格的;
(六)道路客运站(场)服务经营者拒绝接纳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车辆进站(场)营运、擅自接纳未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车辆进站(场)营运或者擅自改变客运货运站(场)使用性质的。
第四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屡教不改的,可给予暂扣道路运输证三日以下的处罚:
(一)客运车辆不在规定的场所、站点停靠、组客,不按规定秩序乘运的;
(二)固定班线客运车辆不按核定的班次、时间营运,固定班线客运经营者擅自停止营运的;
(三)超员、超载的;
(四)出租车未按规定装置和使用统一标志或者计程计价器,强行旅客合乘、拒载旅客、故意绕道的。
严重超员、超载的,应当实施现场减载。对被减载的旅客或者货物,经营者应当立即负责疏运;经营者不具备疏运能力的,交通、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负责组织疏运,所需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五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三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道路运输项目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已取得道路运输证、营运(线路)标志牌,但未按规定随车携带的;
(三)营运车辆设施、设备不完备或者车容不整洁的;
(四)承运人不签写货物运单、车辆租赁经营者不按规定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车辆维修经营者不按规定与托修方签订车辆维修合同的。
第五十一条 对于被暂扣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车主在指定位置停放车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车辆。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道路运输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未按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对当事人作出不合法行政处罚的;
(四)不文明执法、对当事人的合理要求故意刁难或者索贿受贿的;
(五)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9日

关于对矿业权评估机构进行检查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文件


国土资厅发[2004]70号



关于对矿业权评估机构进行检查的通知

 

各矿业权评估机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加强和规范评估行业管理的意见》([国办发[2003]101号])的要求和国土资源部的工作安排,我部决定于2004年6-7月对矿业权评估机构开展全面检查。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主要内容


本次检查主要有三方面内容:一是各矿业权评估机构及其评估执业人员的执业资质和执业质量;二是评估机构脱钩改制情况;三是各矿业权评估机构对《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0]302号)和《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0]82号)的执行情况。


二、检查工作阶段安排


检查工作按三个阶段进行:6月20日前为第一阶段,各矿业权评估机构进行全面自查,并于6月20日前向国土资源部勘查司提交自查报告;6月下旬至7月上旬为第二阶段,国土资源部根据各矿业权评估机构自查情况进行抽查;第三阶段为汇总阶段,根据各矿业权评估机构的自查和部抽查情况,形成汇总材料上报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并对自查和抽查过程中出现问题的评估机构和评估执业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三、对各矿业权评估机构自查工作的要求


(一)自查时间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至6月20日为自查时间,并于6月20日前提交自查报告。


(二)自查报告


自查报告应包含如下几方面的内容:


1.矿业权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说明,并填报附表1;


2.本机构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以来评估报告的确认和备案情况,并填报附表2;


3.矿业权评估机构脱钩改制情况的说明;


4.评估机构各年度的年检情况。


望各矿业权评估机构严肃认真对待本次检查工作,并如实及时地向国土资源部提交自查报告。自查报告的真实性将作为考核各机构诚信度的重要指标。


联系人:桂联志 010-66558533


地 址: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


国土资源部勘查司 邮政编码: 100812

 

附件:1、矿业权评估机构从业人员一览表(点击下载)

2、矿业权评估机构年度评估项目一览表(点击下载)



二00四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