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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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1998]第62号发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强铁路上海站地区的综合管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区范围)
本规定所称铁路上海站地区(以下称地区),是指东起大统路西侧人行道,西至恒丰路东侧人行道(含恒丰路立交桥桥洞),南起天目西路北侧人行道,北至中兴路南侧人行道范围内的公共区域(包括铁路上海站站前广场)。
第三条 (适用对象)
凡进入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地区内的单位及其所属人员,下同),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综合管理机关)
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地区管委会)负责审议地区综合管理的总体方案,研究、部署地区综合管理的重要事项,协调、处理地区综合管理的重大问题。
闸北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地区管委会办公室)受地区管委会和闸北区人民政府双重领导,负责地区的日常综合管理和有关的组织、协调工作,督促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各自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 (治安和交通管理机关)
上海市公安局负责地区治安和交通管理的统一领导和指挥。
闸北区公安机关、铁路公安机关和地铁公安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管辖分工,具体负责地区的治安和交通管理。
第六条 (地区监察队)
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监察队(以下称地区监察队)具体负责地区的日常巡视和检查,并受闸北区有关管理部门委托,对相关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对委托处罚范围以外的违法行为,地区监察队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移送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条 (治安秩序管理)
进入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
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道路交通管理)
进入地区的车辆和行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规则,维护交通秩序和道路畅通。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道路设施管理)
进入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道路(包括人行天桥和地道,下同)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
对下列违法行为,地区监察队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受闸北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委托,按照《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占用道路或者挖掘道路;
(二)占用道路设摊、堆物;
(三)偷盗、挪动、毁损窖井盖、路牌、交通隔离护栏等道路附属设施;
(四)损坏、侵占道路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绿化管理)
进入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
对下列违法行为,地区监察队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受闸北区园林管理部门委托,按照《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任意占用绿地,拆除或者毁损绿化设施;
(二)在树旁和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倾倒垃圾或者有毒有害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采摘花卉,折损、刻划树木,借树搭棚;
(四)践踏绿地、花坛;
(五)破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市容管理)
进入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市容美观、环境和谐。
对下列违法行为,地区监察队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受闸北区市容管理部门委托,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公共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
(二)吊挂、晾晒物品;
(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外墙、户外广告设施、霓虹灯、灯箱、招牌、宣传牌、遮阳棚等设施未保持整洁、完好;
(四)影响市容观瞻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环境卫生管理)
进入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环境卫生,保持环境整洁。
对下列违法行为,地区监察队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受闸北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按照《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废弃物;
(二)任意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三)车辆装载的货物散落、飞扬、流漏,或者装卸货物后未做到场地整洁;
(四)未按规定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义务;
(五)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毁损环境卫生设施;
(六)破坏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管理)
进入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保护地区环境,防止环境污染。
对下列违法行为,地区监察队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受闸北区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委托,按照《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者恶臭气味的物质;
(二)在施工、运输、装卸过程中产生大量粉尘和扬尘;
(三)在施工或者商业、娱乐活动中使用有关设备、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环境的噪声;
(四)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违反有关规定,影响周围环境。
第十四条 (建筑规划管理)
进入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规划管理,保证相关的建设工程符合地区规划。
对下列违法行为,地区监察队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受闸北区规划管理部门委托,按照《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三)擅自改变临时建筑的用途;
(四)逾期未拆除临时建筑。
第十五条 (文明施工管理)
地区内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符合统一标准的围墙、围栏以及明显的工程指示标牌和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施工对交通、市容和环境的影响。
违反前款规定的,地区监察队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受闸北区建设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按照《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有关活动的禁止性规定)
地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无证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二)倒卖发票、车票或者其他有价证券;
(三)强行为旅客介绍食宿、搬运行李;
(四)随地躺卧、露宿;
(五)乞讨、拾荒;
(六)求职待聘或者作出求职待聘的表示;
(七)招用外来流动人员或者从事外来流动人员的劳务中介活动。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地区监察队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受闸北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按照《上海市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市场暂行规定》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地区监察队应当予以制止,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违反
前款第(四)、(五)、(六)项规定的,地区监察队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移送公安、民政部门,按照《上海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有关人员予以收容遣送;违反前款第(七)项规定的,地区监察队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受闸北区劳动部门委托,按照《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
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有关活动的限制性规定)
在地区内从事下列活动,除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外,应当征得地区管委会办公室的同意:
(一)组织咨询、展览、宣传等活动;
(二)张挂、张贴或者发放宣传品、广告品;
(三)为旅客搬运行李等劳务活动;
(四)设置客运、货运站点等公共服务设施;
(五)影响地区管理秩序的其他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地区监察队应当予以制止或者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处罚程序)
地区监察队以委托行政管理部门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地区监察队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应用解释机关)
闸北区人民政府可以对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二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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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财务制度》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财务制度》的通知
1994年11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
为了规范人民银行的财务行为,以适应人民银行转换职能和加强金融宏观调控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有关财经规定,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财务制度》。本制度已报经财政部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总行。

附:中国人民银行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是国家的中央银行,是国家领导、管理金融业的职能部门。为了有效地履行中央银行的各项职能,规范全行的财务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有关财经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人民银行总行及各级分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人民银行总行所属的各企业、事业单位,分别按国家有关行业财务制度执行。
第三条 根据人民银行的机构性质和业务特点,人民银行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人民银行总行、各级分支行每年编制财务收支计划,由总行汇总报财政部批准后下发执行,各项收支相抵后,实现利润经财政部批准提取总准备金后,全部上缴中央财政,年度发生亏损首先由历年提取的总准备金弥补,不足弥补的部分由中央财政拨补。人民银行的年度预算报财政部审核后,纳入国家预算,财务决算报告按规定报财政部审批,并接受财政部和国家审计署的财务监督。
第四条 财务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核算、预算管理、统负盈亏”的体制。
第五条 财务管理工作的范围是:
一、资本金和负债管理;
二、资产管理;
三、财务收支计划管理;
四、财务支出管理;
五、财务收入及盈亏解缴管理。
第六条 各级行应遵循收付实现制会计核算原则。
第七条 各级行要认真做好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财务核算应日清月结,原始记录应准确、完整,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内部单位的财务核算,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财产清查。
第八条 各级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财政、金融政策,有效地运用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工具,认真做好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考核、分析工作,增收节支,改善管理,保证人民银行业务发展,促进中央银行职能的发挥。
第九条 财务管理是人民银行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行行长对财务管理负有领导、组织、检查、监督的责任。
总会计师协助行长组织领导全行的财务工作。
会计部门集中管理全行财务收支,财会人员要认真执行各项制度,奉公守法,履行职责。
其他部门应支持会计部门按《会计法》执行会计监督。

第二章 资本金和负债
第十条 人民银行的资本金由国家持有,不得转让。
第十一条 人民银行的总准备金,是中央银行为了保持货币币值稳定和金融体系安全有效运行而设置的专项准备,按国家规定从实现利润中提取和使用。
第十二条 人民银行的负债包括:流通中货币、财政存款、金融机构法定存款准备金、备付金及其缴来的财政性存款、邮政储蓄转存款、保险公司存款、中央银行债券、各种暂收款项以及其他负债。
流通中货币是指人民银行发行货币形成的对国家的负债。
财政存款是指人民银行经理国库形成的对财政的负债。
中央银行债券是指人民银行为加强金融宏观调控向金融机构发行债券吸收资金形成的对金融机构的负债。
第十三条 各项负债均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发行债券按债券面值计价。发行债券发生的各种费用,在当期计入业务支出。
以负债形式向金融机构、邮政储蓄机构、保险企业等吸收的资金,应按规定利率计付利息。
第十四条 各级行必须督促金融机构按规定及时足额划缴财政性存款和准备金存款,要监督金融机构代理国库收缴的各项财政款项及时解缴入库。

第三章 资 产
第十五条 人民银行的资产包括:再贷款、再贴现、金银、外汇、有价证券、库存现金、固定资产、各种暂付款项以及其他资产。
第十六条 再贷款、再贴现应根据货币政策和贷款安全的需要发放。
发放的贷款必须按期收回,并按时计收利息。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按规定加收罚息。
第十七条 金银、库存现金必须做到帐实相符,并做好保管、押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
金银买卖的财务核算按金银业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加强国家外汇储备的集中管理,外汇储备的经营必须坚持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的原则。加强国家外汇人民币资金往来管理,按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收付,经审核相符后才能列帐,并应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及时清理。
第十九条 人民银行在公开市场操作中吞吐的政府债券和其他特定债券必须加强管理,做到帐实相符。有价证券买卖发生的差额,按规定分别列入业务收入和业务支出。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包括:使用期限在1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他与业务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不属于业务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2年的,也应作为固定资产。
不属于上述规定条件的物品,为低值易耗品。
无论购建或调入的固定资产,都应及时列帐,并按房屋、电子设备、运输工具、机具、其他财产进行分类核算。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按照下列原则计价:
一、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二、购入的固定资产,按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
三、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按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加上改建、扩建发生的实际支出,扣除改建、扩建过程中产生的变价收入后的金额计价;
四、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以调拨价格或调入调出双方协议价格加支付的运杂费、包装费、安装费计价;
五、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调出单位的帐面原值,扣除原来的安装成本,加上调入单位的安装成本计价;
六、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所附票据或资产验收清单所列金额加自行负担的运输、保险、安装等费用计价;
七、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购建固定资产交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增值税、消费税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要加强固定资产的管理,做到有帐有卡,帐实相符。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清查,年度终了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对盘盈、盘亏、报废、损毁的固定资产,应查明原因,及时按规定列入损益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人民银行购建、更新固定资产的资金经财政部批准以后从有关财务支出科目专项列支。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固定资产修理支出,从有关财务支出科目列支。
第二十四条 低值易耗品比照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设立登记簿或卡片帐,建立登记、保管制度。
第二十五条 资金和资产发生多缺,必须严肃对待,分清情况,查明性质,按照总行规定的处理权限和规定,认真妥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暂收、暂付款项,必须按制度规定,严格控制和管理,并由会计主管人员审核列帐,分户记载,及时清理。非业务性占款不得用暂付款项垫付。

第四章 财务收支计划
第二十七条 按照预算管理制度的要求,人民银行各级行每年要编制财务收支计划,由总行汇总报财政部批准后对下分解落实,并按计划进行控制管理,并采取有效措施努力完成。
第二十八条 财务收支计划的内容:一、财务收入。包括利息收入,业务收入。二、财务支出。包括利息支出、业务支出、管理费、专项支出、其他支出。以上收支相抵为利润或亏损。
第二十九条 财务收支计划编制的依据和方法。编制财务收支计划应体现人民银行的业务特点,按照既保证业务发展需要,又节约费用开支的原则,根据年度信贷收支计划、各项业务需求、机构人员和费用开支标准等情况,参照上年财务收支规律、考虑物价调整及其他政策性因素,采取预测和计算等方法,按财务科目、帐户及使用的说明(见附件)逐项编制。
第三十条 财务收支计划的编制、核批和调整。人民银行各级行于年度开始前编制财务收支计划,省级分行在规定的时间内汇总上报总行,经财政部批准后,由总行对下核批实施。人民银行财务收支实行分类预算管理,利息收支按实列支,其他项目实行指标管理,遇特殊情况经财政部批准进行调整。
省级分行根据总行核批的计划指标下达下级行执行,并据以掌握辖内分支行的财务收支情况。计划指标遇有政策性原因和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时,应上报总行核批并说明原因。
人民银行总行和国家外汇管理总局的预算支出,应在总预算内单独编列,由财政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财务收支计划是财务预算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是考核全行财务收支的主要依据。人民银行各级机构要认真测算,准确编制,严格执行,定期考核。
第三十二条 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主动向财政部派出机构汇报预算执行情况,并接受其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三条 财务收支计划的管理职责。编制和执行财务收支计划是全行性工作,各级行的行长和有关部门都有管理职责:
行长的管理职责是:领导计划编制,组织计划实施,检查计划执行情况,研究控制管理措施。
总会计师的管理职责是:协助行长审查财务收支计划,审核重要项目的开支,并对执行情况负责。
会计部门的管理职责是:具体负责计划的编制、汇总和执行,分解、落实上级行核批的计划指标;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对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分析、报告。
各业务、人事、行政部门的管理职责是:提供编制计划的依据,协助会计部门完成计划指标。

第五章 财务支出
第三十四条 财务支出包括:利息支出、业务支出、管理费、专项支出及其他支出。
一、利息支出是指以负债形式形成的各类资金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付的利息。包括金融机构存款利息支出、保险企业存款利息支出、机关团体存款利息支出、邮政储蓄转存款利息支出、邮政汇兑资金利息支出、债券利息支出、贴息支出和其他利息支出等。
二、业务支出是指人民银行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实施货币政策过程中所发生的业务费用开支。包括货币发行费、钞币印制费、安全防卫费、邮电费、电子设备运转费、调研信息费、印刷费、业务宣传费、租赁费、修理费、金银业务支出、手续费支出、证券业务支出、咨询费和其他业务支出等。
三、管理费是指办公经费、个人经费及其他公用经费支出。包括会议费、旅差费、劳动保护费、水电取暖费、低值易耗品购置费、保险费、职工工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费、职工福利费、外事费、绿化费、公杂费、业务招待费和其他管理费等。
四、专项支出是指为适应业务发展需要支出的设备购置费、电子设备购置费、基本建设支出、院校经费支出和事业费支出等。
五、其他支出包括劳动保险费、待业保险费、税金、损失款项和其他支出。
第三十五条 各项财务支出实行分类核算。利息支出按实列支;业务支出、其他支出由总行核定预算,分行在预算内组织辖内实施,按实列支;管理费由总行核定指标,分行在指标内掌握开支;专项支出按照核定专项支出指标和专项预算拨款的方式进行管理,即:专项支出中设备购置、县级支行基建、零星基建、职工宿舍投资以及银行学校经费实行专项指标管理。一、二级分行的发行库、营业办公用房的投资,高等院校经费由总行核定预算,专项拨款。金融电子化投资由总行核定预算,根据项目分别实行专项指标和专项拨款管理。
第三十六条 费用开支的范围和标准应由总行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度,报财政部审批后下发实施。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地方性补贴和开支标准,应报总行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财务支出必须划分下列界限:应在管理费中列支的费用不能列入业务支出和其他支出;应在专项支出中列支的费用不能列入业务支出、管理费和其他支出。
第三十八条 各行要加强财务支出的管理,各项开支在满足正常业务支出、保证业务发展需要的同时,要努力增收节支,严格按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章 财务收入和盈亏解缴
第三十九条 人民银行的财务收入包括利息收入和业务收入。
一、利息收入是指以资产形式形成的各类资金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收的利息。包括金融机构再贷款利息收入、再贴现利息收入、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利息收入和其他利息收入等。
二、业务收入是指人民银行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实施货币政策过程中所发生的利息收入以外的各项业务收入。包括金银业务收入、手续费收入、证券业务收入、罚款净收入、其他收入等。
第四十条 各项贷款(含再贴现)以及邮政汇兑往来资金必须按照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利率计收利息,不准擅自变动利率,减少或增加利息收入。低息和贴息贷款的利差,除国务院批准由人民银行补贴的项目外,实行谁批准,谁补贴的办法,各级行不得自行增加低息、贴息项目。
第四十一条 各项财务收入要严格按照国家政策和有关规定准确计算,认真核实,真实反映。按规定收取的各项收入,应全部列入有关科目核算,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财务收入发生多收或少收时,应由有关人员提出依据,经会计主管人员审核批准,从有关帐户退还或补收。
第四十二条 各级行每一会计年度的各项财务收入扣抵该年度各项财务支出后,剩余的利润年终决算后全额逐级汇总上划总行,亏损由总行审核后逐级拨补。全行净利润经财政部批准提取总准备金后,由总行全部上缴中央财政,净亏损首先由历年提取的总准备金弥补,不足弥补的部分由中央财政拨补。

第七章 财务报告、财务分析和财务检查
第四十三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人民银行财务状况及财务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状况说明书两部分。各级行应按总行有关规定,本着真实可靠、全面完整、编报及时的原则定期编制,逐级汇总上报总行。
第四十四条 财务报表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年度利润分配表,固定资产表及季度财务收支项目电报。
资产负债表分项列示人民银行在报表日所有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类别及金额,反映人民银行在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
损益表提供人民银行各项财务收入和财务支出数据,反映人民银行在一定时期利润(亏损)实现情况,是考核财务收支预算执行情况的依据。
利润分配表反映人民银行年度实现利润按规定进行分配的情况。
固定资产表反映人民银行各类固定资产现状及增减变动情况。
季度财务收支项目电报反映人民银行财务收支增减变动情况,是考核、检查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财务状况说明书是以文字为主、结合数字指标编写而成的关于人民银行本期财务状况的分析报告。要求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本期财务收支情况、盈亏情况及资产负债变动情况的说明;
二、本期发生的直接影响本期或下期财务收支情况的重要事项的说明及分析;
三、本期所采用的主要会计处理方法、会计处理方法的变更、变更原因,以及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四、本期财务状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应采取的解决措施、意见。
第四十六条 人民银行系统财务报告于年度终了后按规定期限汇总上报总行,全行的财务决算报告由总行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报送财政部审批,并接受国家审计。季度财务收支项目电报每季按规定逐级汇总上报总行。
第四十七条 会计部门要做好日常的财务分析工作,采取综合分析、专项分析等形式,对财务预算管理中的全面情况和特殊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反映,以改进财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十八条 为保证贯彻财务制度、维护财经纪律的严肃性,各级行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财务检查,并坚持实行内部稽核、审计制度。凡违反财经纪律造成的各项支出,一律从以后年度预算中扣减。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经财政部批准后,由人民银行总行发布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各省级分行可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总行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财务科目、帐户及使用说明
一、利息收入科目
(一)金融机构利息收入
核算人民银行对各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
(二)再贴现利息收入
核算人民银行实施货币政策办理再贴现按规定再贴现率计收的利息。
(三)邮政汇兑利息收入
核算邮政部门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占用人民银行资金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
(四)其他利息收入
核算人民银行(或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专项贷款、对财政借款按规定的利率计收的利息。
二、业务收入科目
(一)金银业务收入
核算金银收售过程中发生的升色、升秤等收益。
(二)手续费收入
核算人民银行办理各项业务按规定收取的手续费。
(三)证券业务收入
核算人民银行实施货币政策在公开市场吞吐国债和其他特定债券所得的收入。
(四)罚款净收入
核算对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的单位处以罚款(不含逾期贷款罚息)的净收入。
(五)其他收入
核算不属于上述各帐户的其他收入。
三、利息支出科目
(一)机关团体利息支出
核算机关团体部队等存款按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
(二)金融机构利息支出
核算金融机构存款按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
(三)债券利息支出
核算中央银行债券(融资券)按规定的利率计付的利息。
(四)保险企业利息支出
核算保险企业存款按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
(五)邮政储蓄利息支出
核算邮政储蓄转存款按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
(六)邮政汇兑利息支出
核算邮政汇兑存款按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
(七)贴息支出
核算对金融机构及有关部门按规定利率计付的利差补贴(总行专用)。
(八)其他利息支出
核算不属于上述各帐户的其他利息支出。
四、业务支出科目
(一)货币发行费
核算钞币调运、保管、整点、销毁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以及出纳业务费、人民币反假费等支出。
(二)钞币印制费
核算钞币印制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总行专用)。
(三)安全防卫费
核算安全防卫所需的枪支、弹药、警棍、报警器、电子监控及通讯消防等的器材购置费、维修费以及安装营业网点防护门窗、柜台栏杆等费用开支。
(四)邮电费
核算办理业务支付的邮费、电报费、电话费以及电话、电传的安装、使用、线路租用费用。按规定收取的邮电费冲减本帐户支出。
(五)电子设备运转费
核算电子设备运转过程中耗用的材料、维修费用及软件开发费用。
(六)调研信息费
核算金融研究、调查统计、信息收集所支出的调研费、资料费、课题费以及办理刊物的补贴支出、各种学会的会费支出。
(七)印刷费
核算各种帐表、凭证、资料的印刷费以及包装运送费等。
(八)业务宣传费
核算开展业务宣传支付的宣传费、广告费、宣传用品的购置费等。业务宣传费在核定的指标内据实列支,不得突破。
(九)租赁费
核算租借办公用房、交通工具及其他固定资产所支付的租金,不得假租赁之名,搞以租代建,以租代购。
(十)修理费
核算房屋、运输工具及其他机具设备的大、中、小修理费。
(十一)金银业务支出
核算金银收售过程中发生的降色、降秤损失及有关开支。
(十二)手续费支出
核算办理业务支付的手续费和对金融机构代理人民银行业务支出的手续费。
(十三)证券业务支出
核算人民银行在公开市场上吞吐政府债券及其他特定债券的支出。
(十四)咨询费
核算聘请经济技术顾问、法律顾问支付的咨询费。
(十五)其他业务支出
核算诉讼费、公证费、审计费等不属于上述帐户的支出。
五、管理费科目
(一)会议费
核算各种会议支出的会场租金,参加人员的住宿费,伙食费等。
(二)旅差费
核算因公出差和调干(包括家属)按规定标准报销的车船、飞机费、出差补助费、住宿费、市内交通费、交通费补贴以及职工探亲和经批准外地就医的车船费,市内出差的误餐补助费。参加学习、进修、培训人员的伙食补贴费等。差旅费标准参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行实际情况确定。
(三)劳动保护费
核算按规定开支的职工劳动保护用品及保健费。
(四)水电取暖费
核算营业办公所支付的水电费及电子设备运转中耗用的水电费。取暖所需燃料费,修理取暖制冷用具以及季节性临时锅炉工工资等。
(五)低值易耗品购置费
核算按规定属于低值易耗品的物品的购置及修理费。
(六)保险费
核算财产参加保险按规定支付的保险费。
(七)职工工资
核算按国家工资制度规定发放给职工的工资(含责任目标津贴、奖金、特殊岗位津贴及其他补贴等)。
(八)工会经费
核算按职工工资总额2%计提拨交工会使用的工会经费及补贴。
(九)职工教育经费
核算干部培训费以及职工政治、业务、技术学习统一购买书籍及资料费等。
(十)职工福利费
核算职工医药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助费、职工家属医药困难补助等职工福利费开支和用于集体福利及福利设施的支出等。
(十一)外事费
核算外事活动与洽谈业务的接待费、出国人员的差旅费、生活费、服装费以及人民银行对外代表机构的经费开支。
(十二)绿化费
核算行内绿化发生的各项支出。
(十三)公杂费
核算办公所需文具、纸张等办公用品费、车船燃料费以及订阅报刊资料及其他零星开支。
(十四)业务招待费
核算支付业务活动合理需要的业务交际费用。业务招待费在核定的指标内据实列支,不得突破。
(十五)其他管理费
核算不属上述帐户的管理费支出。
六、专项支出科目
(一)设备购置费
核算设备、车船及其他器具的购置费。
(二)电子设备购置费
核算电子计算机及配套设备的购置费。
(三)基本建设支出
核算新建、购建、扩建、改建发行库、营业办公用房、职工宿舍以及其他零星基建支出;院校及事业单位的基建支出。
(四)院校经费支出
核算人民银行所属高等院校、银行学校的教育经费支出。
(五)事业费支出
核算总行直属事业单位的事业费开支。
七、其他支出科目
(一)劳动保险费
核算离、退休职工退休金、价格补贴、医药费(含离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基金)、异地安家补助费,六个月以上的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休干部的各项经费支出,以及人民银行实行养老保险统筹提取的统筹基金。
(二)待业保险费
核算按规定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三)税金
核算人民银行按国家规定应交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以及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等。
(四)损失款项
核算办理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出纳短款、结算赔款等经济损失,按规定手续报批出损的款项。
(五)其他支出
核算自然灾害和其他意外事故造成的净经济损失、在抵御自然灾害过程中发生的支出以及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支出和上述帐户以外的其他支出。


深圳经济特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条例


(2002年6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和规范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全运行,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与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相关的活动:
(一)设计、制造、组装、销售、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以及化学清洗;
(二)安全附件、保护装置和附属设施的生产、销售、维护保养;
(三)受压元件材料、水处理药剂等有关材料的生产和销售;
(四)气体充装和气体经营。
船舶、机车、核能装置及军事设备上的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锅炉,是指蒸汽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以及额定工作压力在0.1兆帕以上的热水锅炉。
本条例所称压力容器,是指最高工作压力在0.1兆帕以上的压力容器。
本条例所称压力管道是指:
(一)输送介质毒性程度为极度或者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的管道;
(二)最高工作压力在0.1兆帕以上,输送介质为气体、汽体、液化气体的管道;
(三)最高工作压力在0.1兆帕以上,输送介质为可燃、易燃、有毒、有腐蚀性或者最高工作温度在标准沸点以上液体的管道。
第四条 深圳市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察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土地、建设、消防、安全生产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全管理工作。
各个生产或使用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的规定,确保安全运行。
第五条 深圳市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行业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自律性的社会团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协会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并接受安全监察部门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业行为准则和道德规范;
(二)开展行业技术交流,促进本行业技术和管理水平不断提高;
(三)组织行业从业人员的培训;
(四)进行行业协调与咨询服务活动,听取、反映会员的意见和建议,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五)接受政府部门的委托,参与有关安全检查、事故调查等工作。

第二章 资格认可与管理

第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取得国家或者省安全监察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并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
(一)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化学清洗;
(二)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全附件、保护装置、附属设施、受压元件材料、水处理药剂等有关材料的生产;
(三)气体充装。
第七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修理改造以及安全附件、保护装置、附属设施的维护保养(以下简称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许可,并在许可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二)有一定数量的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
(三)有相应的场地与工装设备;
(四)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制度。
第八条 从事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活动的单位不得许可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业务。
第九条 从事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活动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质量保证体系的规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质量保证体系中有关责任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变更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到安全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装、受压部件的重大修理改造以及化学清洗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情况书面告安全监察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技术资料、技术标准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更改技术要求;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将全部竣工资料移交使用单位。
第十一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及其安全附件、保护装置、附属设施、受压元件材料、水处理药剂等销售的单位,应当保证所售产品的质量和可追踪性,并向购买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监察部门制定的维护保养规程,定期对设备进行维护保养。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安全监察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第十三条 气体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与安全管理制度,对其使用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查。
气体经营单位不得经营、使用不合格气瓶或者无有效的检验合格证明的气瓶。
第十四条 气体充装单位应当遵守气瓶、汽车和铁路
罐车等充装的有关规定,在充装前和充装后应当逐项进行检查,并填写充装记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进行气体充装:
(一)汽车和铁路罐车等无安全监察部门核发的使用证;
(二)气瓶、汽车和铁路罐车等无有效的检验合格证明;
(三)气瓶附件不全、标志不符合规定;
(四)汽车和铁路罐车的司机、押运人员未取得省级以上安全监察部门专业知识培训合格证;
(五)国家技术规程、标准规定的其它禁止充装的情形。
气体充装单位应当实行充装重量复验制度,严禁过量充装。
第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特种作业人员和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应当接受相应专业的安全技术和操作技能培训。
培训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考核规则制订培训大纲,组织培训。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对培训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特种作业人员和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应当按规定经安全监察部门考核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持有异地资格证书的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特种作业人员和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在本市执业的,应当在执业前到安全监察部门办理验证手续。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当对其所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全负责。
本条例所称使用单位是指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与实际使用人或者相关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不得使用或者购买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所生产的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及其安全附件、保护装置、附属设施、受压元件材料、水处理药剂等材料。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当书面委托有资格的单位进行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装、修理改造和化学清洗。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应当在锅炉房、压力容器场站或者压力管道线路等规划选址前,将其规划平面图纸报安全监察部门审查。
第二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安装完毕后,由使用单位组织验收,验收时应当有安全监察部门代表参加。
验收合格后,使用单位应当持有关资料到安全监察部门办理使用或者注册登记手续,方可投入运行。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应当根据现有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数量和安全性能状况,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技术人员负责安全管理,聘请相应的特种作业人员进行操作。
第二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储存或者输送载有易燃、易爆、有毒介质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单位应当建立巡线检查制度、应急措施和救援方案。
第二十四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水处理措施,保证锅炉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使用单位有下列设备之一的,应当书面委托有资格的单位进行定期维护保养:
(一)除小型锅炉外的承压锅炉;
(二)三类压力容器、易燃和有毒介质的二类压力容器;
(三)医用氧舱;
(四)易燃、易爆和有毒介质的压力管道。
第二十六条 使用单位对设备检验、检查所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按照检验报告或者安全监察意见书的要求进行整改。
第二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设备技术档案并做好运行记录,妥善保存设备技术文件、检验报告、维护保养记录等资料。
第二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在本市移动或者异地移入并重新安装的,使用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安全监察部门办理移装申报手续,并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安装:
(一)出厂技术资料;
(二)所有的检验报告;
(三)原使用登记证书;
(四)异地移入的,应当提交由当地安全监察部门出具的迁移证明。
锅炉、压力容器需要转让、停用、报废的,使用单位应当向安全监察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四章 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

第二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和化学清洗实行监督检验制度。
第三十条 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安全附件、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主动申报定期检验。检验项目和检验周期按国家规定执行。
检验单位应当根据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检验、检测费。
第三十一条 从事检验的单位和检验人员应当取得省级安全监察部门认定的相应资格,并对其检验结果负责。
检验单位和检验人员应当保守被检验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 使用单位对检验单位所出具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安全监察部门提出,安全监察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安全监察部门依法进行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时,应当至少有两名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四条 监察人员在进行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事故调查;
(二)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包括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合同、文件等资料;
(三)对违反本条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存在安全隐患的单位,发出《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其设备停止运行。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监察部门可以决定对有关设备或者产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
(二)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三)可能灭失的证据;
(四)收到《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未整改的。
查封、扣押的时间不得超过六十日,特殊情况经安全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查封、扣押的设备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责令生产或者销售、使用单位限期拆除或者报废;拒不执行的,安全监察部门可以代为执行,并由当事人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存在安全隐患的,有权向安全监察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举报。
安全监察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对举报属实的,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十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发生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报告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非法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安全监察部门即行施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销售产品的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施工前未将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安全监察部门即行施工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非法从事气体经营或者充装的,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证上岗的,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对违法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无证特种作业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操作规程的持证特种作业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安全监察部门吊销相关的资格证书。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使用非法生产产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委托手续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办理使用或者登记手续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定期维护保养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整改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技术档案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办理有关手续的。
第四十三条 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逾期未申报定期检验的,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四十五条 安全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漏或者剽窃商业秘密,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安全附件包括安全阀、爆破片、测压、液位显示、温度显示等装置。
本条例所称保护装置包括压力控制与报警、液位控制与报警、温度控制与报警、紧急切断、安全连锁保护、燃烧控制与报警等装置。
本条例所称附属设施包括汽化炉、阀门以及燃烧、给水、水处理等设备。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内。
本条例所称兆帕是指国际单位制压强的计量单位,我国原来使用的压强计量单位1公斤力/平方厘米约等于0.098兆帕。
本条例中的压力容器分类标准按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执行。
第四十八条 常压锅炉的安全与质量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燃气管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深圳经济特区燃气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