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20:49   浏览:83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暂行规定

1988年3月14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搞好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工作,选拔适合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培养要求的新生,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应贯彻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并有利于中等教育,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
第三条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设立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招生工作。

第二章 报 名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青年,可以报考:
(一)拥护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决心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勤奋学习;
(二)初中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
(三)身体健康;
(四)年龄不超过18周岁,特殊情况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批准,可以放宽。
第五条 报考青年在户口所在县(区)报名,向所在的学校、乡和街道办事处申请报考,经审查符合报考条件的,由县(区)招生办公室核发准考证。
报名日期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确定、公布。
附表一:
--------年国务院部、委及其系统所属普通
中等专业学校跨省招生计划
(部分)
------------------------------------------------------------------------
|学 | | | | | | ||学 | | | | | | |
| 校 |总| | | | | || 校 |总| | | | | |
|地 名 | | | | | | ||地 名 | | | | | | |
| 称|计| | | | | || 称|计| | | | | |
| 区 | | | | | | || 区 | | | | | | |
|--------|--|--|--|--|--|--||--------|--|--|--|--|--|--|
|招生对象| | | | | | ||山 东 | | | | | | |
|--------|--|--|--|--|--|--||--------|--|--|--|--|--|--|
|合 计 | | | | | | ||河 南 | | | | | | |
|--------|--|--|--|--|--|--||--------|--|--|--|--|--|--|
|北 京 | | | | | | ||湖 北 | | | | | | |
|--------|--|--|--|--|--|--||--------|--|--|--|--|--|--|
|天 津 | | | | | | ||湖 南 | | | | | | |
|--------|--|--|--|--|--|--||--------|--|--|--|--|--|--|
|河 北 | | | | | | ||广 东 | | | | | | |
|--------|--|--|--|--|--|--||--------|--|--|--|--|--|--|
|山 西 | | | | | | ||海 南 | | | | | | |
|--------|--|--|--|--|--|--||--------|--|--|--|--|--|--|
|内蒙古 | | | | | | ||广 西 | | | | | | |
|--------|--|--|--|--|--|--||--------|--|--|--|--|--|--|
|辽 宁 | | | | | | ||四 川 | | | | | | |
|--------|--|--|--|--|--|--||--------|--|--|--|--|--|--|
|吉 林 | | | | | | ||贵 州 | | | | | | |
|--------|--|--|--|--|--|--||--------|--|--|--|--|--|--|
|黑龙江 | | | | | | ||云 南 | | | | | | |
|--------|--|--|--|--|--|--||--------|--|--|--|--|--|--|
|上 海 | | | | | | ||西 藏 | | | | | | |
|--------|--|--|--|--|--|--||--------|--|--|--|--|--|--|
|江 苏 | | | | | | ||陕 西 | | | | | | |
|--------|--|--|--|--|--|--||--------|--|--|--|--|--|--|
|浙 江 | | | | | | ||甘 肃 | | | | | | |
|--------|--|--|--|--|--|--||--------|--|--|--|--|--|--|
|安 徽 | | | | | | ||青 海 | | | | | | |
|--------|--|--|--|--|--|--||--------|--|--|--|--|--|--|
|福 建 | | | | | | ||宁 夏 | | | | | | |
|--------|--|--|--|--|--|--||--------|--|--|--|--|--|--|
|江 西 | | | | | | ||新 疆 | | | | | | |
------------------------------------------------------------------------
填报人: 填报日期: 联系电话: 填报单位(章):
〔注意事项〕①请按本表样式分别填报国家任务、定向招生、委托培养和自费生四部分跨省招生计划。其
中定向招生数应包括在国家任务招生计划中。
②本表请于2月15日前填报国家教育委员会职业技术教育司。
③请按本表样式〔去掉注意事项〕复制后填报,格式及省份的次序请勿更改。
附表二:
--------年国务院部、委及其系统所属普通
中等专业学校跨省招生调整计划
(部分)
------------------------------------------------------------------------------------
|学 | | | | | | ||学 | | | | | | |
| 校 |总 | | | | | || 校 |总| | | | | |
|地 名 | | | | | | ||地 名 | | | | | | |
| 称|计 | | | | | || 称|计| | | | | |
| 区 | | | | | | || 区 | | | | | | |
|--------|----|----|----|----|----|----||--------|--|--|--|--|--|--|
|招生对象| | | | | | ||山 东 | | | | | | |
|--------|----|----|----|----|----|----||--------|--|--|--|--|--|--|
|合 计 |+9|+1|+3|+4|+4|--3||河 南 | | | | | | |
|--------|----|----|----|----|----|----||--------|--|--|--|--|--|--|
|北 京 | | | | | | ||湖 北 | | | | | | |
|--------|----|----|----|----|----|----||--------|--|--|--|--|--|--|
|天 津 |+1| | |+1| | ||湖 南 | | | | | | |
|--------|----|----|----|----|----|----||--------|--|--|--|--|--|--|
|河 北 | | | | | | ||广 东 | | | | | | |
|--------|----|----|----|----|----|----||--------|--|--|--|--|--|--|
|山 西 |--1|--2| | |+1| ||海 南 | | | | | | |
|--------|----|----|----|----|----|----||--------|--|--|--|--|--|--|
|内蒙古 | | | | | | ||广 西 | | | | | | |
|--------|----|----|----|----|----|----||--------|--|--|--|--|--|--|
|辽 宁 | | | | | | ||四 川 | | | | | | |
|--------|----|----|----|----|----|----||--------|--|--|--|--|--|--|
|吉 林 | 0| |+1|+2| |--3||贵 州 | | | | | | |
|--------|----|----|----|----|----|----||--------|--|--|--|--|--|--|
|黑龙江 | | | | | | ||云 南 | | | | | | |
|--------|----|----|----|----|----|----||--------|--|--|--|--|--|--|
|上 海 |+3|+1| | |+2| ||西 藏 | | | | | | |
|--------|----|----|----|----|----|----||--------|--|--|--|--|--|--|
|江 苏 | | | | | | ||陕 西 | | | | | | |
|--------|----|----|----|----|----|----||--------|--|--|--|--|--|--|
|浙 江 | | | | | | ||甘 肃 | | | | | | |
|--------|----|----|----|----|----|----||--------|--|--|--|--|--|--|
|安 徽 |+6|--2|+2|+1|+1| ||青 海 | | | | | | |
|--------|----|----|----|----|----|----||--------|--|--|--|--|--|--|
|福 建 | | | | | | ||宁 夏 | | | | | | |
|--------|----|----|----|----|----|----||--------|--|--|--|--|--|--|
|江 西 | | | | | | ||新 疆 | | | | | | |
------------------------------------------------------------------------------------
填报人: 填报日期: 联系电话: 填报单位(代章):
〔注意事项〕①本表应以附表一所列数字为基础,用“+”、“--”表示增减数字(本表所列数字为举例)。
②国家任务、定向招生、自费生的调整计划,请按本表式样分别填报,并于5月15日前一
次报国家教育委员会职业技术教育司。委托培养不必做调整计划,以在各地登记的合同为
准招生。
第六条 上一年已被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录取而不报到的考生,以及初中毕业后的中等学校在校生不予报名。

第三章 政治思想品德考核
第七条 政治思想品德考核主要看考生本人的表现。
第八条 考生所在学校或单位应对考生的政治态度、思想觉悟、道德品质等作出全面鉴定。对犯过严重错误的考生,应负责提供所犯错误的事实、处理意见和本人对错误的认识及改正错误的表现等材料。
考生的直系亲属(指父母或抚养者)或主要社会关系(指与考生在政治思想、经济上有直接联系者)有重大问题的,应附调查证明材料。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录取:
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行,经教育而坚持不改的;
扰乱社会治安,走私贩私、贪污盗窃,或有其他犯罪行为的;
品质恶劣,道德败坏,或有流氓、偷摸行为,屡教不改的。
曾有上述问题,经过一年以上考察,确已悔改,由所在学校或单位证明,经地(市)以上招生委员会批准,可以提供档案,由学校审查决定是否录取。

第四章 身体健康状况检查
第十条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身体健康状况检查标准按国家教育委员会、卫生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体检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会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招生委员会应指定条件较好的县(区)级以上医院进行体检。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体检站。
主检医生应由主治医师担任。

第五章 考 试
第十二条 考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统一命题,并制订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
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在启用前为国家绝密材料。
第十三条 考场一般应设在县(区)以上,考生较多的乡(镇),经地(市)招生委员会批准,可设分考场,考生座位必须单人、单桌、单行。
考试日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确定。
第十四条 考试科目为政治、语文、数学、物理、化学、外语(不限语种)6门。如需要加试或免试科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自定。
第十五条 考试由各县(区)组织,地、市招生委员会统一组织评卷。
要正确掌握评分标准,做好登分、复查工作,确保评卷质量。
考试成绩只通知考生本人,不公布,不查卷。

第六章 招生来源计划
第十六条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来源计划分为国家任务、委托培养、自费生三种。
招生来源计划应与国家及各地经济建设对毕业生的需求相适应,注意把招生来源与毕业生去向适当结合起来。
第十七条 面向全国或部分地区招生的学校,实行跨省招生。国务院部、委及其系统所属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国家任务、委托培养及自费生跨省招生来源计划,由有关部委提出,征得地方同意后,列入部委及其系统所属学校跨省招生计划,报国家教育委员会综合平衡下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公室安排招生。
第十八条 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国务院部、委所属学校,对工作、生活条件比较艰苦的地区和行业,可在国家任务招生来源计划内确定适当比例,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所属中等专业学校国家任务招生计划内,确定适当比例,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第十九条 国务院部、委及其系统所属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跨省招生来源计划的编制办法及报送时间,按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的《编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跨省招生计划的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录 取
第二十条 录取新生工作,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统一领导下进行。
第二十一条 在政治思想品德考核和身体健康状况检查合格的考生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根据考生的考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按略多于计划招生总数确定控制分数线。
第二十二条 在达到控制分数线的考生中,根据志愿顺序,从高分到低分,分段提供档案,由学校全面考核考生的德智体情况,择优录取。
录取新生的具体办法,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根据本地区的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 第一志愿报考煤炭、采矿、核能、石油、地质、农林、气象、水产、水利水电、盐业、助产士、护士以及航海类专业的考生,考分达到当地控制分数线的,档案材料一次投放;其他专业实行一次投档录取的,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批准。非第一志愿的,按考生所填志愿顺序及时投档。
第二十四条 重点中专学校、部委所属学校和跨省招生的学校一般应优先录取。上述学校与高中升学考试一道进行的,应与重点高中同等对待,严格按照考生志愿顺序依次录取。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跨省招生的学校,在安排录取地点、时间方面,应予以照顾,尽可能集中、提前。
第二十六条 初中阶段受省、自治区、直辖市表彰的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获科技小发明创造奖或单科竞赛优胜者;获地(市)级体育竞赛单项前三名的队员或集体前三名的主力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决定,可适当降低分数,由学校审查录取或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二十七条 对边疆、山区、林区、牧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适当降低分数,择优录取。
散居在汉族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在与汉族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烈士子女可以适当降低分数,择优录取。
第二十八条 对归国华侨青年、华侨子女、归侨子女和台湾省籍考生,可以适当降低分数,择优录取。
第二十九条 煤炭、采矿、核能、石油、地质、农林、气象、水产、水利水电和盐业的学校,可在同一分数段内,优先录取该系统所属厂矿、企业的职工和矿区、林区、垦区、渔区和盐区中学毕业生。
卫生学校要优先录取乡村卫生员;农(林)业学校主要招收农村、林区学生,并优先录取农(林)业中学毕业生和农(林)业科技积极分子。
第三十条 “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学生,可适当降低分数要求,择优录取;如不能完成计划,可在其他地方的考生中征求志愿,择优录取,毕业后到“定向分配”地区工作。
第三十一条 中等专业学校招收委托培养学生按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颁发的《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学生的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中央部门,省级党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委托培养的学生,一般应与国家任务招生的学生执行同一录取分数标准。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中工作或生活条件比较艰苦的单位,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个体户,以及山区、边远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委托培养,可以划定招生范围,同时明确预备生源,适当降低分数,择优录取。
第三十二条 除有特殊要求的专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批准外,不得划分录取男女生的比例。
第三十三条 招收自费生,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批准,录取分数可适当降低。
第三十四条 对残疾考生的录取工作,按照《关于做好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残疾青年考生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办理。录取中出现疑难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公室和有关中等专业学校校长研究解决。
第三十五条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录取工作,应于8月底以前结束。

第八章 处 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考生,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或中等专业学校可取消其考试资格、录取资格或入学资格,情况严重的,1至2年内不准报考:
(一)假报年龄、学历、民族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报考、录取资格的;
(二)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舞弊行为的;
(三)在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身体健康检查证明材料中弄虚作假的;
(四)有其他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生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地(市)招生委员会或中等专业学校及有关行政部门可撤销其招生工作职务,取消工作人员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出具、审定考生的户口、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身体健康检查等证明材料中弄虚作假的;
(二)纵容或伙同他人舞弊的;
(三)涂改考生志愿、试卷、考试分数及其他有关材料的;
(四)违反招生工作规定,给工作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司法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刑法,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一)盗窃或泄漏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的;
(二)扰乱考场、录取场所秩序,威胁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
(三)行贿受贿、敲诈勒索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妨碍招生工作的;
(五)有其他破坏招生工作行为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凡特殊专业的学校,需实行单独招生,或进行面试的,具体招生办法由有关部门会同国家教育委员会另订。
农、林、卫生等系统的中等专业学校招收农村有实践经验的优秀青年入学(含不包分配班),年龄可以放宽,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林、卫生厅(局)会同当地教育部门和招生部门单独组织招生考试。
第四十条 招收高中毕业生的中等专业学校,考生的文化程度应是高中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年龄不超过22周岁,未婚。考试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情况自行确定。其他各项要求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可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资委 证监会 社保基金会


财政部 国资委 证监会 社保基金会
关于印发《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企[2009]94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有关国有股东、上市公司: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财政部

国资委

证监会

社保基金会

          二OO九年六月十九日




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按照中央关于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障基金的决定精神,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境内证券市场实施国有股转持的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是指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的国有股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代表国务院和省级以上(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特设机构和负责监督管理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的各级财政部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是指国有股东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转持是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时,按实际发行股份数量的10%,将上市公司部分国有股转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社保基金会)持有。

第二章 转持范围、比例和方式
第六条 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凡在境内证券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含国有股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均须按首次公开发行时实际发行股份数量的10%,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国有股转由社保基金会持有,国有股东持股数量少于应转持股份数量的,按实际持股数量转持。
第七条 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至本办法颁布前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由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的上市前国有股东承担转持义务。经确认的国有股东在履行转持义务前已发生股份转让的,须按其承担的转持义务以上缴资金等方式替代转持国有股。
第八条 本办法颁布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由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的国有股东承担转持义务。
第九条 混合所有制的国有股东,由该类国有股东的国有出资人按其持股比例乘以该类国有股东应转持的权益额,履行转持义务。具体方式包括:在取得国有股东各出资人或各股东一致意见后,直接转持国有股,并由该国有股东的国有出资人对非国有出资人给予相应补偿;或者由该国有股东的国有出资人以分红或自有资金一次或分次上缴中央金库。
第十条 对符合直接转持股份条件,但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需要保持国有控股地位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允许国有股东在确保资金及时、足额上缴中央金库情况下,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以分红或自有资金等方式履行转持义务。

第三章 转持程序
第十一条 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至本办法颁布前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转持程序:
1、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现有资料对转持公司中的国有股东身份和转持股份数量进行初步核定,并由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和社保基金会将上市公司名称、国有股东名称及应转持股份数量等内容向社会联合公告。应转持股份自公告之日起予以冻结。
2、国有股东对转持公告如有疑义,应在公告发布后30个工作日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反馈意见,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予以重新核定。
3、对于以转持股份形式履行转持义务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公司)下达国有股转持通知,并抄送社保基金会。中国结算公司在收到国有股转持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将各国有股东应转持股份,变更登记到社保基金会转持股票账户。
对于以上缴资金方式履行转持义务的,国有股东应及时足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凭一般缴款书(复印件)到中国结算公司办理股份解冻手续。
4、国有股东在国有股转持程序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应将转持股份情况,或以其他方式履行转持义务情况以及一般缴款书(复印件)等有关文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抄送财政部和社保基金会。
第十二条 本办法颁布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转持程序:
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第一大国有股东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确认国有股东身份和转持股份数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后,出具国有股转持批复,并抄送社保基金会和中国结算公司。国有股转持批复应要求国有股东向社保基金会作出转持承诺,并载明各国有股东转持股份数量或上缴资金数量等内容。该批复应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必备文件。
2、对于以转持股份形式履行转持义务的,中国结算公司在收到国有股转持批复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前,将各国有股东应转持股份,变更登记到社保基金会转持股票账户。对于以上缴资金方式履行转持义务的,国有股东须按国有股转持批复的要求,及时足额就地上缴到中央金库。
3、国有股东在国有股转持工作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将转持股份情况,或以其他方式履行转持义务情况以及一般缴款书(复印件)等有关文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抄送财政部和社保基金会。

第四章 转持股份的管理和处置
第十三条 转由社保基金会持有的境内上市公司国有股,社保基金会承继原国有股东的禁售期义务。对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至本办法颁布前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转持的股份,社保基金会在承继原国有股东的法定和自愿承诺禁售期基础上,再将禁售期延长三年。
第十四条 社保基金会转持国有股后,享有转持股份的收益权和处置权,不干预上市公司日常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国有股转持给社保基金会和资金上缴中央金库后,相关国有单位核减国有权益,依次冲减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实收资本,并做好相应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工作。对于转持股份,社保基金以发行价入账,并纳入基金总资产统一核算。对国有股东替代转持上缴中央金库的资金,财政部应及时拨入社保基金账户。
第十六条 财政部负责对转持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保基金的财务管理实施监管。财政部可委托专业中介机构定期对社保基金会转持国有股的运营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社保基金会应设立专门账户用于接收转持股份,按本办法转持国有股以及转持股份在社保基金各账户之间转账,免征过户费。
第十八条 国有股转持过程中涉及的信息披露事项,由相关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境外上市公司减转持工作仍按现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颁布单位: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6.10.08

  新颁布日期:2006.10.08

  实施日期:2006.12.01

  内容分类:房地产

  文号: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6号

  (2006年7月26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于2006年9月29日批准,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权属管理,规范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房屋所有权、他项权利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屋权利进行核准、记载、公示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市)房屋权属登记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登记机关必须建立相应的制度和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系统,公布相关信息。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照权属范围以幢、套(间)以及有权属界线的部分为基本单位进行。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以及其他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利的取得、转移、变更及灭失等,权利人应当依法申请登记。

  农民在宅基地上自建房屋的初始登记实行自愿的原则。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一般由权利人提出申请,经登记机关受理、核准后,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公告的,应当办理公告。

  第十一条 共有房屋的权属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监护人应当提交监护关系的合法有效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理。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委托书应当公证或者认证。

  委托代理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受委托人应当提交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自然人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并且使用身份证件所载姓名;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提交证明文件,并且使用其依法登记的名称。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和有关证件资料。申请登记的资料来自境外的,应当依法提交经过公证或者认证的原件和中文翻译件。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的证件、资料等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至登记的期限为:注销登记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以及其他登记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但公告、材料补正期间除外。

  第十七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违法建筑、临时建筑;

  (二)在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的拆迁范围、暂停期限内新建、改建、扩建、改变设计用途的;

  (三)对不得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的;

  (四)对不具备分割条件的房屋申请分割登记的;

  (五)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六)对依法限制权利的房屋申请该项权利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机关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且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

  (一)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和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或者权利人放弃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的,登记结果应当公告。但前款第(一)项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公告征询异议:

  (一)权利人声明房屋权属证书灭失,申请补证的;

  (二)可能存在房屋权属争议的。

  公告应当在本市主要报纸发布,期限为30日。

  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条 对房屋权属登记有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在征询异议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登记机关提出书面异议书和有关证据。

  登记机关应当将异议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能证明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房屋权属档案。对房屋权属档案资料应当实行科学管理,并且依法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章 初始登记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之日起9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资料,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三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批准文件及资料原件: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规划区外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可以按照规定权限提交所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建房文件;

  (二)土地使用权证。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可以提交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三)竣工验收资料;

  (四)房屋测绘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历史遗留的尚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予以登记。

  第二十五条 尚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一般不予办理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以及其他登记。

  第四章 转移登记

  第二十六条 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分割、抵债、合并、兼并、入股、破产、裁决等原因发生房屋权属转移的,申请人应当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第二十七条 申请转移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证件、资料:

  (一)买卖、交换的,提交合同书和房屋权属证书或者购房发票;

  (二)赠与、继承、划拨、分割、抵债、合并、兼并、入股、破产、裁决等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所在村民委员会以及乡(镇)政府同意转移的证明。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行政决定申请转移登记,原权利人拒不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的,权利承受人应当先申请登记机关公告其作废。

  第二十九条 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后,房屋权利人应当持房屋权属证书和原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称谓变化的;

  (二)房屋用途发生变化的;

  (三)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证明与变更相关的合同、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行政决定等资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六章 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二条 房屋抵押、典当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

  第三十三条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抵押合同或者典当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房屋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共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第三十四条 核准他项权利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作他项权利设定记载,并且向他项权利人发放《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终止的,房屋权利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办理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七章 注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房屋因不可抗力倒塌、焚毁的,权利人应当持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相关证明资料,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权利人自行拆除房屋的,应当在拆除前持房屋权属证书及有关批准文件,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拆除实施前持房屋权属证书、拆迁许可证、建设位置规划红线图等文件,申请房屋权属转移以及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直接注销房屋权属登记:

  (一)当事人申报不实的;

  (二)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持伪造的文件、证件登记的;

  (三)司法机关判决、裁定予以注销的;

  (四)房屋灭失,权利人未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注销登记的。

  直接注销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原权利人,收回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三十八条 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过错造成房屋权属登记错误的,由登记机关免费更正。

  第八章 其他登记

  第三十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事项与房屋合法权利内容不符的,权利人应当持房屋权属证书和有关证明资料申请订正登记。

  第四十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预)查封房屋权属,应当依法办理房屋权属查封登记。执行公务人员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第四十一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预)查封房屋的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应当详细列明被查封房屋的权利人、房屋坐落位置、用途、面积、查封范围、查封期限等内容。

  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被查封的房屋权属已经登记机关核准转移的,不予进行查封登记。

  两个以上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对同一房屋进行查封的,登记机关按照法律文书送达的时间依次实行轮候查封登记。

  第四十二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对房屋权属进行部分查封的,查封范围应当按套或者有明确具体的房屋权属界线,符合房屋权属登记要求,并且提供房屋面积测绘资料。

  第四十三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对房屋权属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期限届满,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效力自然灭失。

  依法解除查封的,应当及时办理解除查封登记。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预查封法律规定范围内、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房屋,登记机关应当办理预查封登记。

  人民法院办理房屋预查封登记,除法律文书外,还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提供准确的预查封房屋的有关资料。

  第四十五条 对权属登记存在纠纷或者登记不实的房屋,登记机关有权中止登记。

  登记机关决定中止登记的,应当制作中止登记决定书。

  第九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四十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实行统一发证制度。登记机关以外的其他任何机构不得进行房屋权属登记。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是权利人拥有房屋所有权或他项权利的合法凭证。

  第四十七条 登记机关必须颁发国家统一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加盖登记机关登记专用章。

  第四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证书。

  第四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发生破损影响使用的,由权利人提出申请,经登记机关确认需要换发的,予以换发新的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以非法手段取得房屋权属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登记机关以外的其他机构,擅自受理房屋权属登记或者擅自制作、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其登记和证书无效,由登记机关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证件、资料导致登记不实的,由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要上级或者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自行办理各种批准手续,批准手续不真实、不合法、不完备或者未经批准出现后果的,由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虚假登记,造成权利人财产损失的,由登记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0日颁布并施行的《吉林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