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石油产品统购、统配、定量供应试行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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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石油产品统购、统配、定量供应试行实施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革委(已变更)


青岛市石油产品统购、统配、定量供应试行实施办法
市革委(已变更)



前言

石油产品是发展国民经济和重要生产资料,又是重要的战略物资。为了节约用油,保证各方面的合理需要,促进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根据山东省革命委员会鲁革发〔1978〕34号文件制定的《石油产品统购、统配、定量供应试行实施办法》制定我市试行实施办法:

一、统一收购

我市所有石油生产单位生产的汽油、煤油、柴油、润滑油、润滑脂(简称成品油),以及专营、兼营石油加工厂生产的再生成品油,一律由山东省青岛石油采购供应站统一收购,工厂不得以任何理由自行处理。
生产厂要按照国家计划,根据工农业生产需要安排生产,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青岛石油站可根据情况派驻厂员、协助工厂搞好生产,办理产品收购。

二、统一分配

所有成品油,除了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一律由商业部门按计划实行调拨、分配。各需要部门不得向生产厂直接采购。各级石油经营部门(包括基层供销社)必须严格执行销售计划,未经省主管分配部门的批准,不准动用库存突破销售指标。
石油分配部门对省分配我市的销售指标可留一部分机动,但不得超过本品种销售计划的百分之四。

三、定量供应

所有成品油,一律实行核定定量,凭证供应。
1.定量要根据需要和资源可能,按照农、轻、重次序,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合理安排。
汽油:对农业生产、林业生产、交通运输(客货运),外事活动、医疗急救、公安消防、邮电、重点工矿企业生产和重点建设工程等用油,要尽量保证基本需要;对一般生产用油,要从紧安排,对非生产用油,要严格控制。
柴油:对农业、渔业、牧业、林业、航运、内燃机车、军工、重点工矿企业生产和重点建设工程,地质勘探等生产用油和科研用油,要尽量保证基本需要,对其他生产用油,要从紧安排;对柴油机发电,电厂点火用油要严格控制,严格控制农用拖拉机搞营业性运对其他搞专业性运输的
拖拉机,也要严格控制,压缩供应。工业生产不得烧用柴油,已经批准的工业绕柴油户,要逐户审查,分别情况、限期改烧其他燃料,未经国家计委批准的,停止供应,严禁助燃和生活上烧用柴油。对把柴油转售给社员、职工群众烧用的,不论机关、团体、厂矿企业或生产队,一律收回购
没证件,停止一定时期供油,并酌情减少供应定量。
润滑油:汽油机油和柴油机油,按汽、柴油定量核定比例供应;其他润滑油,根据资源和生产需要,定量分配供应。汽油机油和柴油机油核定的定量比例,基层供应单位应保证兑现,不准层层扣留或挪作他用。对各种单一滑油,除特殊情况,经市节约石油办公室审查批准减免者外,必
须严格执行“交旧供新”办法。不交旧油不供新油。对于超额完成润滑油回收任务的单位,应给予适当鼓励。
2.对所有单位用油的机具、设备、车辆,都必须核定定量,一年一定,分季安排。定量要根据历史先进水平核定。现根据《山东省石油定量供应试行参考标准》制定了《青岛市石油定量供应试行标准》(附后)。石油分配部门根据标准和每季资源情况分季进行具体安排。并列表下达
石油站据此供应。
3.用油单位按核定的定量、凭证向指定地点、分期购油。跨区供应的,按跨出地区的定量,划转指标,凭证供应。
4.购油证由县以上商业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供应单位填发。

四、计划编制和申请程序

1.各用油单位(包括中央和省驻青单位),均应于季前五十天向青岛石油站编报季度申请计划,并附详细核算资料。
市商业局年度、委度申请计划的编制办法,根据省商业局规定执行。
2.用油单位应向青岛石油站提供耗油机具、设备、车辆等项资料,青岛石油站进行调查核实,作为核定定量的依据。
用油单位新增耗油机具、设备,凭规定的有关证明向石油站办理登记。减少、停用或报废机具,应在十天内如实向石油站,办理减少定量手续,对隐瞒不报者,发现后应扣减供应量或停止供油。
用油单位因任务增加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增加用油量时,应在当季第二个月的十至二十五日内,向市商业局申请追加指标;如情况变化原分配指标有剩余时由石油站统一调剂使用,不得自行转让。

五、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用油单位要加强思想教育,建立健全用油制度,加强定额管理,实行单机考核,推广节油经验,做好车辆改机节油工作,努力降低单耗水平。要制定单耗水平,要制定节约计划,经常督促检查,定期评比。对节油成绩显著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耗油机具技术状况? 涣迹挠凸撸朔蜒现氐牡ノ缓透鋈耍信澜逃奁诓扇∮行Т胧┘右愿慕馄谌圆患尚д撸头峙洹⒐┯Σ棵趴勺们榭奂豕┯α俊Rψ龊萌蠡偷幕厥展ぷ鳌8骷妒途棵牛岣叻裰柿浚龅焦芄⒐苡谩⒐芙谠肌? 本实施办法自一九七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青岛市石油定量供应试行标准
一、汽油

营 业 机 具 计 算 单 位 定 量 标 准
一类营业车
辆/年 10.5吨--12吨平均11·5吨
载重车 〃
客车 〃 8.5吨--10.5吨平均9吨
二类营业车
载重车 辆/年 8.5吨--10.5吨平均9吨
小汽车 〃 2--2.5吨平均2.25吨
厂矿企业
一类载重车 辆/年 5--7吨平均6吨
二类载重车 〃 4--6吨平均5吨
客 车 〃 1.5--2.5吨平均2吨
机关团体
载重车 辆/年 1.5--2 5吨平均2吨
客车 〃 1--2吨平均1.5吨
小汽车 〃 0.5--1.2吨平均0·85吨
特种车
消防车 辆/年 1.5--2.5吨平均2吨
救护车 〃 1.5--2吨平均1.8吨
摩托车
一类营业车 辆/年 0.25--0.35吨平均0·30吨
二类营业车 〃 0.25--0.30吨平均0·28吨
非营业车 辆/年 0.10--0.15吨平均0·12吨
汽油机 台(3--5马力)/年 0.40--0.80吨平均0·6吨
二、柴油
载重车
一类营业车 辆/年 8--9吨平均8.5吨
三类营业车 〃 6--8吨平均7吨
厂矿企业
一类营业车 辆/年 5--7吨平均6吨
二类营业车 〃 4--5跽平均4.5吨
机关团体 〃 1.5--2.5吨平均2吨
内燃机
农业 马力/年 70--110公斤平均90公斤
工业 〃 50--110公斤平均80公斤
板车 〃 50--110公斤平均80公斤
拖拉机
农业 马力/年 70--100公斤平均85公斤
工业 〃 40--80公斤平均60公斤
手扶 台/年 0.6--1.0吨平均0·8吨
船 舶
客货轮 马力/年 260--300公斤平均280公斤
渔轮 〃 250--450公斤平均350公斤
其他 〃 200--260公斤平均230公斤
三、润滑油
(一)汽、柴油机具使用的内燃机油,按消耗的汽、柴油供应量2~3%的比例供应。
(二)小化肥生产所需润滑油(包括压缩机油、冷冻机油、机械油等)按每吨合成氨耗油2~5公斤,平均3·5公斤定量供应。
(三)其他润滑油根据资源和不同对象不同工作条件定时分配供应。
(四)专用油料要首先保证专用设备的需要。四、煤 油
照明用油按户核定定量,五口之家每月供应0.5公斤,节日可视情况临时增加定量。机关、团体、学校集体单位,其他生产用油视资源情况按计划分配供应。说 明
(一)汽油载重车定量按四吨单车计算,柴油载重车定量按八吨单车计算。客车按四吨客棚车计算。
(二)摩托车的营业车包括邮电、通讯单位之摩托车。
(三)溶剂汽油参照历史耗油水平,视需要和资源情况定量供应。
(四)本标准未包括的机械、设备等,参照历史先进耗油水平,视需要和资源情况,定量分配供应。



1978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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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后刑诉法明确规定了我国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这在推进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进程中具有历史性意义。

其中第275条明确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该条标志着我国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正式确立。但从法条的内容看,仅对该制度适用对象、法律效力及适用例外作原则性规定,由此引发其在今后实施过程中几个相关问题的思考。

■适用主体

修改后刑诉法对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主体没有明确规定,建议通过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予以补充规定。从司法实践看,其适用主体主要包括三大类:一是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未成年犯管教所。二是知晓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有关组织或单位。三是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其他知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个人。

笔者认为,所有知晓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机关、单位以及个人都应是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主体。

■适用程序

修改后刑诉法对于未成年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程序也未作规定。结合各地实践经验,笔者认为,该制度的适用应当包括以下程序:(1)法院在对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案件作出判决时,制作相应犯罪记录封存相关法律文书,如《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书》。(2)法院在向有关单位和个人送达判决书的同时送达《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书》,并将其送达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3)有关机关和单位在接收到《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书》后,应当根据档案管理制度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行密封保存;有关个人在接收到《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书》后,应当对有关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诉讼文件及相关材料保密。(4)经过上述程序后,如果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未履行犯罪记录封存职责,未依法封存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适用范围

修改后刑诉法规定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的对象是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那么,被相对不起诉以及未成年人不起诉记录,是否也应当封存?这个问题值得探讨。

笔者认为也应当封存,因为被相对不起诉人与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罪犯相比,罪责相当甚至更轻,从其可塑性及回归社会的可能性看,其不起诉记录应当封存。因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被不起诉人通常被当做有罪之人看待,其记录如果不封存将会对其日后再社会化造成严重影响。因此,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对象应当包括被相对不起诉的未成年人。

■法律冲突的解决

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法律评价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刑事法律上的评价;二是民事、行政法律上的评价。就前者而言,刑法修正案(八)免除了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但是对于后者,相关民事、行政法律仍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作出否定性的评价。

例如,根据我国检察官法第11条、法官法第10条、人民警察法第26条规定,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检察官、法官、警察。律师法第7条规定,申请人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其他诸如会计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等也都有相关从业限制的规定。如何协调及解决这些不同法律之间的冲突,是应当正视的问题,这需要在国家立法层面加以推动与解决。


(作者单位: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本文摘自《第十届全国检察长论坛·杭州会议论文汇编》) 来源:检察日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公司销售误导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公司销售误导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

保监发〔2012〕99号


各保监局,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强化各人身保险公司对销售误导问题的责任追究力度,有效遏制销售误导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人身保险公司销售误导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现予印发,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
                        2012年10月23日




  人身保险公司销售误导责任追究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各人身保险公司对销售误导问题的责任追究力度,有效遏制销售误导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销售误导,是指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以及办理保险销售业务的人员,在人身保险业务活动中,违反《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通过欺骗、隐瞒或者诱导等方式,对有关保险产品的情况作引人误解的宣传或者说明的行为。

  第三条 人身保险公司发生销售误导问题,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的情形包括以下方面:

  (一)因销售误导问题受到监管部门行政处罚;

  (二)因销售误导问题受到监管部门下发监管函或者监管谈话等监管措施;

  (三)因销售误导问题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

  (四)其他因销售误导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造成系统性风险的情形。

  第四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重大群体性事件,是指因销售误导问题引发50名以上投保人集体上访、静坐或其他过激行为,或者因销售误导问题引发人身保险公司或其代理机构一个营业场所内同时出现30名以上投保人集中退保,以及其他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突发事件。

  重大群体性事件分为三个响应层级。其中,三级响应是指因销售误导问题引发50名以上100名以下投保人集体上访、静坐或其他过激行为,或者人身保险公司或其代理机构一个营业场所突发出现30名以上100名以下投保人集中退保,或非正常退保金额超过3000万元;

  二级响应是指因销售误导问题引发100名以上500名以下投保人集体上访、静坐或其他过激行为,或者人身保险公司或其代理机构一个营业场所突发出现100名以上500名以下投保人集中退保,或非正常退保金额超过1亿元;

  一级响应是指因销售误导问题引发500名以上投保人集体上访、静坐或其他过激行为,或者人身保险公司或其代理机构一个营业场所突发出现500名以上投保人集中退保,或非正常退保金额超过5亿元,或因集中退保金额巨大导致保险公司出现支付困难,以及其他影响较为恶劣,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突发事件。

  第五条 依据本指导意见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的人员,是指销售误导行为发生之时,对销售误导行为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保险公司从业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

  直接责任人,是指指挥、决策、组织、实施或者参与实施销售误导行为,或者指使、教唆、帮助、直接或者间接授意他人实施销售误导行为,以及有直接管理职责,但未采取必要措施制止或纠正,对销售误导行为的发生起直接作用的有关人员,包括保险公司从业人员及营销员。

  间接责任人,是指在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未能有效制约或防范销售误导行为的发生,对销售误导行为的发生起间接作用的有关人员,包括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间接责任人。

  其中,经营管理人员是指对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的销售误导行为及直接责任人负有管理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及部门负责人。其他间接责任人是指对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的销售误导行为负有业务管理、流程制约、审计监督等间接管理责任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部门负责人。

  第六条 保险公司进行销售误导责任追究,应当按照“责任明确、程序合法、权责对等、逐级追究”的原则,根据销售误导问题性质、情节及损失程度,综合考虑社会影响,在摸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相关人员承担的责任予以追究。

  第七条 保险公司进行销售误导责任追究,可以根据公司实际,综合采取纪律处分、组织处理和经济处分等多种方式。

  其中,纪律处分由轻到重依次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第八条 对销售误导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属于公司员工的,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追究其责任;属于非员工的营销员,按照合同约定追究其责任。

  对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标准不应低于对同一行为的间接责任人的追究标准。

  第九条 对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间接责任,参照以下标准进行追究:

  (一)因销售误导问题受到监管部门限制在全国或者某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收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行政处罚的,或者系统内一年内发生1起及以上因销售误导原因引发的重大群体性事件且响应等级为一级响应的;或者发生3起及以上因销售误导原因引发的重大群体性事件且响应等级为二级响应的,应当对总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

  (二)总公司本级一年内因销售误导问题受到监管部门3次及以上监管谈话、监管函或者其他监管措施,或受到监管部门1次及以上警告或罚款行政处罚的,应当对总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

  (三)系统内一年内因销售误导问题受到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监管谈话、监管函或者其他监管措施达到一定数量时,应当对总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责任追究的具体标准由各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规定。

  第十条 对人身保险公司分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间接责任,参照以下标准进行追究:

  (一)分公司辖内各机构一年内因销售误导问题受到监管部门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收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行政处罚,或者一年内发生1起及以上因销售误导原因引发的重大群体性事件且响应等级为二级及以上响应等级,或者一年内发生3起及以上因销售误导原因引发的重大群体性事件且响应等级为三级响应的,应当对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

  (二)分公司本级一年内因销售误导问题受到监管部门3次及以上监管谈话、监管函或者其他监管措施,或受到监管部门1次及以上警告或罚款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

  (三)分公司辖内各机构一年内因销售误导问题受到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监管谈话、监管函或者其他监管措施达到一定数量时,应当对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责任追究的具体标准由各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规定。

  第十一条 对人身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及以下层级机构经营管理人员的间接责任,参照以下标准进行追究:

  (一)中心支公司辖内各机构一年内发生1起及以上因销售误导原因引发的重大群体性事件且响应等级为三级及以上响应等级的,应当对中心支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

  (二)中心支公司本级一年内因销售误导问题受到监管部门2次及以上监管谈话、监管函或者其他监管措施,或受到监管部门1次及以上警告或罚款行政处罚的,应当对中心支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

  (三)中心支公司辖内各机构一年内因销售误导问题受到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监管谈话、监管函或者其他监管措施达到一定数量时,应当对中心支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责任追究的具体标准由各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规定。

  第十二条 其他因销售误导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造成系统性风险的情形,结合公司实际情况,根据损失和危害程度比照上述标准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实行事业部制管理、集中化管理或者业务条线管理的保险机构,根据权责对等的原则,按照上述标准,追究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相关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

  第十四条 对负有业务管理、流程制约、审计监督等间接管理责任的其他间接责任人的追究,由各保险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参照上述标准进行追究。

  第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应当从重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因销售误导问题受到监管部门监管谈话、监管函、其他监管措施或者行政处罚,未及时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导致销售误导问题反复发生的;

  (二)因销售误导问题引发系统性风险或重大群体性事件,造成的社会影响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负有间接管理责任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间接责任人事前发现了销售误导行为并履行了相应职责,如采取措施纠正和制止违规行为、提出反对意见,或者主动向上级机关、监管部门反映、举报违规问题等。

  (二)发生因销售误导问题引发的重大群体性事件后采取措施主动平息事件,积极化解纠纷,有效控制事态恶化,降低或消除负面影响的。

  (三)有其他可从轻、减轻或免于责任追究事项的。

  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应当由上级机构研究决定。各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明确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具体标准和程序。

  第十七条 各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在本指导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公司实际,制定销售误导内部责任追究办法,指定销售误导责任追究的承办部门,明确对各类销售误导问题进行责任追究的标准、范围、对象和程序。

  各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应于2013年2月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销售误导内部责任追究办法。

  第十八条 人身保险公司发生销售误导问题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的,应当于问责情形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各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应于每年4月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上报销售误导年度责任追究报告,汇总报送系统内上年度销售误导责任追究情况。各人身保险公司分公司应于每年4月1日前向当地保监局报送分公司销售误导年度责任追究报告。

  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上年度发生的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的事项及责任追究的具体情况。对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应当在报告中特别说明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责任的原因、处理流程,并附相关审批文件。

  第二十条 本指导意见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