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献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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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献血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献血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献血条例》1998年12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公民献血条例》和原《重庆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输血、用血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以下简称适龄公民)自愿献血。
推行个人储血、家庭储血、单位储血、社会互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四条 献血公民享有优先用血权。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市和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血液管理工作,坚持全市统一规划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供血的原则。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献血工作所需经费。
鼓励社会各界资助献血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市人民政府下达全市年度献血计划;
(二)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献血计划,制定本地区公民献血的实施方案;
(三)对下级人民政府完成献血计划的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和考核;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献血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地区献血的组织、动员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每年应将本地区和各单位及无工作单位(含暂住人口)的适龄公民数上报所在地献血办公室;根据区、县(市)人民政府的献血实施方案,负责组织完成本地区年度献血计划。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本居住区内适龄公民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工作。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一)每年将本单位献血适龄公民人数上报所在地献血办公室;
(二)组织动员本单位适龄公民献血,支持和协助血站做好献血工作;
(三)完成当地人民政府下达的献血计划。
第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拟定全市年度献血计划,督促检查献血计划的实施;
(二)制定献血、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的管理制度、技术规范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全市采供血机构的规划、审批、校验、监督等管理工作;
(四)制定全市医疗机构应急采血的管理办法;
(五)负责本市与外省市的血液调剂工作;
(六)依据本条例实施奖励和处罚。
第十二条 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本市年度献血计划,拟定本区、县(市)年度献血实施方案,指导和督促献血实施方案的落实;
(二)负责本区、县(市)所属采供血机构的献血、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三)依据本条例实施奖励和处罚。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新闻宣传媒体做好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献血法律、法规及血液生理知识的宣传纳入健康教育内容;统计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准确提供有关献血工作的统计资料;财政、物价、人事、劳动、公安等行政部门
应积极协助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献血
第十五条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起好表率作用。
第十六条 适龄公民献血前,应当到市或区、县(市)献血办公室指定的血站或医疗机构免费接受必要的健康检查,经检查取得献血健康检查合格证明的,方可献血。
血站和医疗机构对献血的适龄公民进行献血健康检查时应当核对公民的居民身份证。
第十七条 有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可以由所在单位组织献血,也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向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市和区、县(市)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地区的年度完成献血计划数;
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可以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献血,也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居住地的市和区、县(市)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的年度完成献血计划数。
公民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到血站设置的采血点或安排的流动采血车献血。
第十八条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九条 对献血者,由血站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其所在单位或血站可给予适当补贴,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与财政部门制定。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市或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市)献血办公室发给单位完成献血计划证。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血液、组织他人非法出卖血液或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完成献血计划证和无偿献血证书。

第四章 采供血和用血
第二十一条 血站采供血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献血者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在本市献血的无偿献血证书,按下列规定免费用血:
(一)献血后五年内,可免费享用献血量三倍的血量;
(二)献血五年后,可免费享用献血等量的血量;
(三)献血量累计满六百毫升以上的,十年内免费享用所需血量;
(四)献血量累计满八百毫升以上的,十五年内免费享用所需血量;
(五)献血量累计满一千毫升以上的,终身免费享用所需血量。
第二十三条 本市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十年内,其家庭成员按献血量等量免费医疗临床用血。
第二十四条 持有外地无偿献血证书的献血者在本市用血,免收献血补偿金,但应支付用血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未献血者临床用血应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献血者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用血医疗机构所在地献血办公室交纳用血费的三倍作为用血补偿金:
(一)单位未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的;
(二)无工作单位的;
(三)外地来本市就医的。
第二十七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献血办公室向单位或公民退还补偿金:
(一)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
(二)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在规定期限内献血的;
(三)无工作单位或外地来本市的公民,其家庭成员有一人献血的。
第二十八条 公民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均不符合献血条件,以及革命荣誉军人、残疾人、见义勇为者,因医疗需要用血凭有关证件免收用血补偿金。
第二十九条 进入本市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澳门居民以及华侨、外国人因病用血时,按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
医疗机构应当到市献血办公室指定的采供血机构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遵守合理、科学的原则,积极推行成份输血和自身输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核对献血凭证,真实记录病人用血证件号码和用血量,按月填表报医疗机构所在地血站,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十一条 医疗急救用血由医疗机构先供血,再按本条例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组织完成年度献血任务成绩显著的;
(三)单位或个人在无偿献血宣传组织动员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第三十三条 雇用他人冒名献血的,市或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按照违法献血量等量的用血费用五至十倍处以罚款;
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单位完成献血计划证或无偿献血证书的,由市或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采集血液和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市或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由市或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由市或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违法供血量等量的用血费用五至十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血站、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由同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予以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成员是指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无工作单位的家庭成员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施行前,在本市义务献血的公民及其无工作单位的家庭成员,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免交用血补偿金,但不减免用血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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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煤矿应急救援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煤矿应急救援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咸政发〔2012〕21号


各产煤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煤矿应急救援机构管理工作,提升煤矿应急救援工作水平,确保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结合我市煤矿应急救援实际,特制定《咸阳市煤矿应急救援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咸阳市煤矿应急救援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煤矿应急救援行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煤矿灾害事故引起的严重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确保经济社会健康稳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矿山救护规程》等法律法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和《咸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矿山救护机构编制有关问题的批复》,结合我市矿山救护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矿应急救援机构是指市、县专业矿山救护队伍,包括市矿山救护大队、市矿山救护直属中队、县矿山救护中队及煤炭生产企业矿山救护队伍;所称应急救援是指煤矿应急救援机构在煤矿井下组织营救和救治受灾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人员,迅速控制危险源,防止次生事故发生,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下属的矿山救护队实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级负责、属地处置为主的应急救援体制。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要将矿山救护队的建设发展及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应急救援经费。
第五条 矿山救护队在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时,应坚持“救人第一,科学施救”的指导思想,按照“第一时间调集足够力量和有效装备,第一时间到场展开,第一时间实施救人,第一时间控制灾情发展,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和危害”的要求,组织实施煤矿应急救援行动。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煤矿应急救援体系。
(一)设立煤矿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市政府成立咸阳市矿山救护大队,承担直属中队和各产煤县矿山救护中队以及煤炭生产企业矿山救护队应急救援时的指挥、调度、协调工作。
(二)设立县级矿山救护中队。各产煤县政府成立专业矿山救护中队,主要负责本县域煤矿应急救援工作,指导、协调辖区内煤炭生产企业矿山救护队工作,必要时,受市矿山救护大队统一调遣支援其他县的煤矿应急救援工作。
(三)各煤炭生产企业按照《矿山救护规程》均应成立专业救护队伍,主要负责本企业应急救援工作,必要时受市矿山救护大队及所在辖区县矿山救护中队的统一指挥调遣。
(四)建立煤矿应急管理专业人才库,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应急救援专家组。
第七条 各级矿山救护队伍履行《矿山救护规程》中救护队职责,同时,有义务参与各类社会应急救援工作。
第八条 市矿山救护大队为副县级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其主要领导由市委组织部门考察任命;各产煤县矿山救护中队为副科级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其主要领导由各县委组织部门考察并征得市矿山救护大队同意后任命。矿山救护队员根据《矿山救护规程》要求进行聘用,实行服役合同制。
第九条 各产煤县矿山救护中队,实行县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市矿山救护大队双重领导。
市矿山救护大队对各产煤县矿山救护中队实行业务指导、年度培训、定期考核和应急调度。各县矿山救护中队的学习、训练和战备等业务活动都应按照市矿山救护大队的计划进行,并按期进行总结上报备案。
第十条 各级矿山救护队指挥员均应履行《矿山救护规程》规定的指挥员职责。
第三章 预警和救援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矿山救护队必须严格执行24小时值班制度,保持时刻战备。值班人员必须熟悉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掌握本值班小队实况,指挥、通信系统处于规定状态,保证随时接受上级的命令、指示和下达的请示报告,及时妥善处置。
第十二条 市矿山救护大队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事故灾害预警机制,并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
各级矿山救护队在进行矿井预防性检查时,发现事故灾害预兆,应及时上报市矿山救护大队,市矿山救护大队根据情况,随时做好应对灾害准备,同时向主管部门和主管领导报告。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向参加煤矿事故应急救援的矿山救护队提供人力、物力、财力和技术支援。
第十四条 实行服役合同制的矿山救护队员,其工资按不低于当地一般同类型用工工资标准确定,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统一、准确、及时通报有关事态发展和应急救援工作的信息。
第四章 训练和保障
第十六条 各矿山救护队主管部门应依据《矿山救护规程》的要求,严格按照政治坚定、业务精良、身体健康的标准,选拔优秀人员到矿山救护队工作。
第十七条 市矿山救护大队负责各矿山救护中队的学习、训练、演练,定期考核。负责各矿山救护队应急救援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增强全体指战员的应急救援意识,提高实战能力。
第十八条 市矿山救护大队统一制定专项应急预案,并结合实际,每年组织不少于1次的联合演练。
第十九条 各级矿山救护队应配备、储备、补充足够数量的装备、器材、物资,做到专人保管、定期保养维护、适时更新、确保完好,并建立应急救援装备物资管理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和奖惩
第二十条 在处置突发事件时,有关矿山救护队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有关矿山救护队及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矿山救护队参加非本辖区、本专业、本单位应急救援工作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对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救援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审核业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审核业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企〔2002〕570号

各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各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为了对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审核业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管理,现将《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审核业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审核业务备案表


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审核业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中介代理行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强化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0〕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代理工作底稿〈企业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2002〕96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1〕1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和税前扣除事项审核业务工作(以下简称“审核业务工作”)的中介机构。中介机构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等。
第二条 从事审核业务工作的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中介机构,内部机构及管理制度健全。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信誉,在近三年内未受到行业主管部门处罚。
(三)较全面地掌握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规定,能够对企业的纳税情况作出全面公证的评价。
中介机构自身经营管理不善,财务混乱的,不能从事审核业务工作。
第三条 对具备本办法第二条所述条件且愿意从事审核业务工作的中介机构,填写备案表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在每年11月20日至30日由行业主管部门对其资格、业绩、有无违法行为等进行核实后,统一到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备案,市局将于每年年底前向纳税人公布从事次年审核业务工作的中介机构的名单。
第四条 中介机构从事审核业务工作须与纳税人签订税务代理协议。
第五条 中介机构在审核业务工作中,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独立、公正、客观地开展审核业务工作,维护国家利益和被审核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中介机构根据审核业务工作的需要,查询被审核企业的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查看业务现场和设施,同时应保守被审核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七条 凡参加审核业务工作的中介机构,审核业务工作必须按照市局统一制定的审核要点进行;出具的审核报告必须按照市局统一制定的审核报告格式;所记录的工作底稿应按照市局统一制定的工作底稿格式(中介机构可以根据实际审核业务工作需要另附自定的详细的明细表、程序表)。
中介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应一式三份,其中被审核企业两份(含被审核企业申报税务机关一份),中介机构留存一份。
第八条 中介机构在审核业务工作中,发现被审核企业存在有关企业所得税方面的重大和特殊事项,须在审核报告中给予披露,重大和特殊事项是指:
(一)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或规定不够明确的;
(二)被审核企业授意中介机构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经劝告仍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三)被审核企业自行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经劝告仍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四)中介机构认为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第九条 凡是已备案的中介机构,无论是否具体从事审核业务工作都必须在每年5月15日以前,按市局的统一要求,将上一年度汇算清缴审核业务工作情况报送市局。
第十条 通过税务检查发现中介机构为被审核企业出具报告,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造成被审核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的,除由被审核企业缴纳或者补缴税款、滞纳金外,对该中介机构处以被审核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市局视其情节在以后三年内将其列入不信任的中介机构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出具的中介机构审核报告未使用市局规定的统一格式,或审核业务工作未按市局制定的审核要点进行的,将告知纳税人,要求其出具符合规定的审核报告。
第十二条 对不按市局规定要求报送上一年度汇算清缴审核业务工作情况的中介机构。市局视其情节列入不信任的中介机构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市局每年将列入不信任名单的中介机构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市局对审核业务工作质量好的中介机构,指定其从事汇算清缴特殊审核业务工作(特殊审核业务及从事特殊审核业务的中介机构另文明确),同时会同北京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注册会计师管理中心予以表彰并公布。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审核业务备案表

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审核业务备案表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本公司在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期间,从事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和税前扣除事项审核业务工作,并申明:遵守《中介机构从事企业所得税审核业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接受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对此项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特此备
本公司地址: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联系人手机电话:
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备案时间: 年 月 日

备案证明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及其所管辖的纳税人:
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在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期间,从事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和税前扣除事项审核业务工作,已备案,特此证明。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