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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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已于1999年4月29日经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为实施好这部法律,国务院发出了《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国发〔1999〕10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现转发给你们。为使各级税务机关做好行政复议法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促进各级税务机关正确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及国务院通知的规定和要求,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行政复议法的重要意义。行政复议法是继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和行政处罚法之后又一部规范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重要法律,是推进依法治国进程的又一重大举措。行政复议法的宗旨是完善行政机关内部监督机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税务机关作为国家重要的执法部门,要充分认识行政复议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自觉地将税务行政行为纳入法律规范的轨道。同时还应该认识到行政复议法的实施,一方面建立了对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进行救济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也建立了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对税务机关执法行为的监督机制。各级税务机关要把做好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各项工作列入重要日程,要以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法为契机,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工作。
二、认真开展行政复议工作。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的范围、申请、受理、决定、法律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并在某些方面对原有行政复议制度作了重大改革,比如:扩大了行政复议受案对象,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了复议审查范围之内;简化了复议申请程序,延长了复议申请期间;赋予了申请人对地方税务局具体行政行为复议管辖的选择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并结合税收工作的实际,国家税务总局目前正在制定税务行政复议的具体实施办法。此外,总局还将规范复议文书的格式,建立行政复议案件的统计、备案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开展税务行政复议工作。
三、重视行政复议法的学习、培训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组织广大税务干部认真学习行政复议法和国务院通知,使他们充分认识实施行政复议法的重要意义,熟悉行政复议制度的各项有关规定,增强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切实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省级税务机关要对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干部进行专门培训,使他们能更好地适应工作要求。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干部要在学习和贯彻行政复议法方面发挥模范带头作用。
四、严格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行政复议法赋予了复议申请人对规范性文件监督机制的启动权,规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以一并对执法依据(国务院部、委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规章除外)申请审查。这就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要严格把关、归口管理,确保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有效性。同时一定要对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认真的清理鉴定,凡不符合法定权限或没有法定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必须予以废止。
五、强化监督和检查。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进行责任追究,是保证行政复议法正确贯彻实施的重要手段,行政复议法和国务院通知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和要求。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对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考评,发现问题,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国务院通知的规定要求进行严肃处理。
六、加强行政复议和法制工作的基础建设。行政复议工作是一项法律性、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没有健全的法制工作机构和高素质的法制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很难全面、正确地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国务院通知要求: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和地方政府各部门都要按照国务院这次机构改革中加强法制工作的精神,进一步加强法制工作机构建设,建设一支政治强、作风硬、业务精的法制工作队伍。为了保证行政复议工作的正常进行,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国务院通知精神,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制度,注意提高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素质,充实既精通法律又熟悉税收的专门人才。
各级税务机关在接到本通知后,要结合本机关的实际情况作好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法的准备工作。有关问题和建议请与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联系。
附: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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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

第 70 号


  现发布《绍兴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绍兴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控制水污染,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市区范围内对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进行收集和处理、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以及对城市排水实施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涉及市政雨水排放、农业生产排水、水利排灌等行为的,按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工作,对城市排水实施行业管理。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污染防治进行监督和管理。
  市水利、卫生、价格、质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排水设施建设


  第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收集、处理污水的公共管网、检查井、阀门井及泵站和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备等公共排水设施,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的排水管道等自建排水设施。
  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
  新建排水设施应当遵循雨水、污水分流原则;已建排水设施在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以前应当进行污水、雨水分流改造。
  第五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有污水排放的,其总概算应当包括排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六条 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执行。
  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资金可采用政府投资、污水收集和处理单位自筹、受益者出资或引进社会资金等方式筹集。
  第七条 排水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和设计图纸会审,应吸收建设、污水收集等部门和单位参加。
  第八条 排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承担排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第九条 排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对竣工的排水工程项目应当建立档案,其中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向城建档案机构送交竣工档案;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机构和污水收集单位提交竣工档案。
  第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应当根据受纳水体功能要求、水环境容量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因素,合理确定污水处理程度和设施规模。


第三章 污水收集和处理


  第十一条 排水户实施排水前,应当如实填报“排水许可申请表”,并持有关排水资料和图纸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手续。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排水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排水许可证》。
  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办理临时排水手续。
  第十二条 排水户应与污水收集单位签订排水合同,合同内容一般应包括排污地址、污水类别、许可排污量、排污方式、排污计量及结算方法、违约责任和排水设施产权与维护管理责任等条款。
  第十三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污水处理费。逾期不缴纳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排水户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按时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污水收集单位可依据合同规定对其限量排放污水直至停止排放污水,由此造成的各类损失由排水户负责。污水收集单位应在限量排放污水或停止排放污水前五天通知排水户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排水户排入污水管网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有关污水接纳标准规定。不符合规定的,需进行预处理,达标后方可入网。
  排水户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排污监测。
  第十五条 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应按规定设置计量装置、水质检测装置、采样装置和具有格栅、闸门等设施的专用检查井。
  用于贸易结算的工作计量器具,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
  第十六条 在公共排水设施服务区域内,应当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进行集中处理,污水收集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规划和现有排水设施受纳量对排放污水总量进行控制。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接驳污水管网,应依法办理道路挖掘等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投产运转的污水处理厂,要加强工艺管理和水质管理,按照设计工艺标准要求保证正常运行。
  经污水处理后的排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污水处理厂应在指定的位置安装在线监测系统对进出水量和主要水质指标进行实时监测,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管。
  第十九条 污水处理费收取实行成本补偿、合理收益、分类收取的原则。污水处理费的标准制定和调整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运行和维护


  第二十条 污水收集单位应加强对公共排水管网和受委托管理的污水管网等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及操作规程,定期进行清淤、疏浚,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并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排水设施的维护责任划分一般以接驳井为界,无接驳井的以城市道路规划边线为界。
  新建项目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污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落实管理和维护单位,污水收集单位负责指导和服务。
  建筑物粪便污水出水井至化粪池后第一只井移交给环卫设施管理单位管理的,由环卫设施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污水工程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污水冒溢或在接到报告后两小时内赶到现场,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公共排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的确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的要求,污水输送主干线管道的安全保护范围为:口径400毫米以上不满800毫米的管道两侧各2米;口径800毫米以上不满1200毫米的管道两侧各4米;口径1200毫米及以上管道两侧各6米。
  在公共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施工或进行其他可能危害排水设施安全作业的,应当事先报告污水收集单位,并在开工前向排水设施产权单位查明有关情况,采取相应的防护和补救措施;因作业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承担相应的维修和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排水户发生事故或意外事件,影响公共排水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时,应及时报告污水收集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同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防止污染和造成危害。
  排水户不得擅自向公共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因特殊情况需要加压排放的,应事先征得污水收集单位同意。
  第二十四条 公共排水设施发生事故,污水收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进行。污水收集单位应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污水收集单位因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排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排水户,并采取相应的调整措施;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排水户,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水。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污水收集单位应当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遇突发事件或者在污水排放量超过城市排水设施受纳量的区域,污水收集单位可以采取调节排污量、调整排污时间等调度措施,排水户应当服从污水收集单位的调度。
  使用公共排水设施不能间断排污的排水户,可自建贮水设备或采取其他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加强设备管理,按照有关污水处理厂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切实做好设施养护和维修,保证污水处理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 污水处理厂应建立严格的取样、检测和化验制度,按国家有关标准和操作规程对进出水的水质、水量和污泥进行检测。完善检测数据的统计分析和报表制度。按期向行业主管部门上报进出水的水质、水量、污泥处置情况、设备运行状况及运行成本等。
  第二十九条 污水收集、处理系统应当保持不间断运行,电力、通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污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排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与产权单位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定相应补救措施。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从事下列影响排水功能、损害公共排水设施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公共排水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爆破、打桩、修建建筑物或挖坑取土;
  (二)擅自连接公共污水管道或占压、损坏、拆卸、穿凿、移动、堵塞排水设施或在排水设施内设置障碍物;
  (三)向排水设施内倾倒积雪、粪便、垃圾、化学药剂残液、废油、工业废渣或渣土,直接排入建筑工地未经沉淀达标的含泥砂污水和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四)在污水管道及检查井上擅自扒口、连接支管,擅自将污水管道接入雨水管道或将雨水管道接入污水管道;
  (五)在污水管线覆盖面上植树、埋设电杆及其他标志物;
  (六)擅自将未经隔油处理的含油污水直接排入排污设施,将有毒有害气体的化学物或易燃易爆物品随污水直接排入排水设施;
  (七)擅自打开井盖等排水设施进行清疏或其他作业而不设置安全标志,或者作业完成后不及时盖好井盖;
  (八)损坏或盗窃井盖等排水设施和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的城镇排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浙江省蚕桑区桑叶氟化物含量控制标准》意见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2]212号




关于《浙江省蚕桑区桑叶氟化物含量控制标准》意见的复函
浙江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报送浙江省蚕桑区桑叶氟化物含量控制标准(草案)的函》(浙环函[2002]107号)收悉。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一、该标准的性质应属于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按《环境保护法》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

  二、现行的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保护农作物的大气污染最高允许浓度(GB9137-88)》中已规定了桑叶含氟量限值。因此,建议对该标准中有关桑叶氟化物含量标准的内容按法律规定进行修改。

  特此函复。
  二○○二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