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红十字基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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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红十字基金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红十字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红十字基金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红十字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红十字事业发展,筹集社会救助所需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参照中国红十字基金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是自治区红十字会采取多种形式向国(区)内外社会团体和个人募集的资金,用于发展我区红十字事业。基金主要包括:货币资金、各种有价证券、房地产、物资设备等有形资产及能给红十字事业带来效益、有开发价值的无形资产。
第三条 基金管理的基本任务是,开拓筹集资金的渠道,通过合法手段使基金保值增值,增强自治区红十字会的应急能力和救助实力;对基金的使用,要严格审批程序,强化监督,确保基金发挥更大效益。

第二章 基金来源
第四条 基金的主要来源包括:
(一)国(区)内外社会各界、团体和个人对红十字事业的捐赠;
(二)国(区)内外捐赠救灾款使用后的结余;
(三)国家财政及有关部门的资助;
(四)红十字事业收入(包括组织募捐、义演、义卖等活动的收入)以及国家税务部门批准的减免税;
(五)在国家法规政策允许范围内实现的增值。

第三章 基金管理
第五条 基金管理权限属于自治区红十字会执委会,重大决策必须经执委会集体讨论决定,并负责监督基金使用的效果。
第六条 基金管理的办事机构为基金管理小组,管理小组由办公室、财务、赈济等有关人员组成,承担基金管理具体工作。基金财务要单独设帐,专人负责,并定期向执委会报告基金使用情况。必要时向捐赠者通报情况。
第七条 基金属预算外资金,要严格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收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支出由红十字会执委会提出用款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检后从财政专户拨付。

第四章 基金的使用
第八条 基金主要用于发展我区红十字事业和区内外特大自然灾害的救助。
第九条 基金的使用应尊重捐赠者的意愿,符合红十字会的宗旨,慎重选项,严格把关,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并举的原则。其使用的范围:
(一)为区内外特大自然灾害提供救助;
(二)为区内防灾、减灾、备灾提供必要的设施;
(三)以红十字会名义开展的社会福利工作;
(四)兴办符合红十字会宗旨的社会公益及慈善事业;
(五)符合红十字宗旨的其它开支;
(六)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的增值保值项目,如购买债券等。
第十条 基金款项的增值部分可用于红十字事业的发展。
第十一条 救灾活动结束后剩余的物资或资金,可用灾后的恢复工作,可用于红会的备灾工作或转用于红会其它重点项目。不论何种处理方法,均须在捐赠者同意后进行。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基金使用的项目和数额,由基金管理小组提出意见,报执委会集体讨论审批。
第十三条 基金申请报批的程序:
(一)基金管理小组递交的申请报告必须要具备可行性论证报告等有关材料,报告中注明用途、金额、时间、担保部门及形式、违约处罚等内容;重点项目要实地考察,咨询政策管理及公证部门,并向执委会报告初审意见及考察意见。
(二)执委会审议通过后向财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款项到位后拨款执行。

第六章 监 督
第十四条 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政策法规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对违反基金使用规定的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执委会必须每年向理事会报告基金的收支情况。

第七章 奖 励
第十六条 为鼓励和表彰捐款者的人道主义行为,凡捐款人民币500元以上者,由自治区红十字会颁发“基金荣誉证书”;捐款5000-10000元以上者,在广播、报纸、电视上通报表彰;捐款5-10万元以上的自治区红十字会为其举行专门捐款仪式,并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 凡企业和个人向该基金捐款,可按《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它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红十字会执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9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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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海南省地税系统税务行政复议工作规程(试行)的公告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发布海南省地税系统税务行政复议工作规程(试行)的公告




  现将《海南省地税系统税务行政复议工作规程》(试行)予以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2年9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地税系统税务行政复议工作,保护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全省地税系统各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事项,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树立依法行政观念,强化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坚持有错必纠,确保法律正确实施。



  第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中,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条 全省地税系统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均应设立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复议委员会”)。复议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及委员组成。



  复议委员会下设复议办公室(简称“办公室”),负责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部门。



  第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案情复杂的,由办公室提交行政复议委员会集体审理后,作出复议决定。



  第二章 税务行政复议申请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书面申请或口头申请提出。申请人以书面方式申请复议的,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公民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的,提交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书;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应提交有关机关对该组织成立时的批复;



  (三)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复议的,应提交公民死亡证明和申请人与死亡公民亲属关系的证明;



  (五)承受已终止的法人、其他组织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复议的,应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



  (六)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提交有效的委托代理文书、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七)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复议期限申请复议的,须提交有效的证据。



  第八条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或核对章,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时可要求其提供原件予以核对。



  对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及其他材料,复议机关出具行政复议申请回执。回执第一联存底,第二联交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记载申请人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申请复议的日期等内容,并向申请人宣读核实,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后予以确认,同时按照书面申请所需证据材料予以提供。



  第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及其他材料缺少本规程第七条和第九条所述内容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自收到该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申请材料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十一条 申请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 税务行政复议的受理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收文后,行政复议机关确定案件的承办人、协办人,一个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三条 承办人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3日内提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审查意见,报办公室同意后,呈分管局领导审批。



  第十四条 同意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制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同时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连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口头申请确认书)及有关材料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的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第四章 税务行政复议的审理



  第十五条 根据行政复议案件的影响程度,将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分为一般性案件和重大案件。一般性案件由办公室负责审理,重大案件提交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一般性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根据案件涉及的业务,在受理案件后征求委员意见,委员书面回复意见一致,由办公室根据审理意见制作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报请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审批。
  委员书面回复意见不一致,则转入重大案件审理程序,提交复议委员会审理。



  第十七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由办公室提请,经过复议委员会主任批准,提交复议委员会审理:



  (一)全省(市县区)范围内影响重大,省(市县区)局领导作出批示的案件;



  (二)委员对复议案件的事实认定、处理意见、处理依据不一致,需要统一意见的案件;



  (三)其他需要复议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审理委员会议由主任或授权副主任召集并主持,半数以上委员参加方可召开。



  参加行政复议审理委员会的委员,应由本人或经本人授权的部门其他人员参加。



  第十九条 符合重大案件提请条件的,由办公室提出《行政复议案件提请书》,连同《行政复议案件初审报告》送交复议委员会主任,由主任批准上会并确定上会日期。



  第二十条 办公室在会议召开前将会议通知、《行政复议案件初审报告》等送交各委员。



  第二十一条 复议委员会审议复议案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案件;



  (二)办公室汇报案件初审情况;



  (三)委员发表审议意见并陈述理由;



  (四)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在充分听取委员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办公室向复议委员会汇报初审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事实、证据;



  (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四)案件争议焦点;



  (五)案件初审意见;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复议委员会审议完成的案件,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会议纪要》和《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笔录》,讨论笔录由各委员签字。



  第二十四条 办公室根据《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会议纪要》,以复议机关名义制作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报主任签发。



  第五章 税务行政复议和解和调解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八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当事人双方可以和解,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和解协议或调解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根据行政复议的具体情况向当事人双方提出调解建议。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在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时一并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机关审核同意后下达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被申请人应当由该案件的分管局领导或者经过局长特别授权的工作人员参加。申请人或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进行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经当事人双方签名或盖章予以确认。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调解笔录及时作出行政复议调解书。该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无法达成调解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和解协议未被复议机关审核同意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案件以和解和调解方式结案,该和解协议和调解书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有所变更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不再予以执行。



  第六条 行政复议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存在正在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以外的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或者需要督促被申请人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违法行为或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报告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中存在普遍性问题,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完善立法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办结后30日内,承办人将案卷材料收集整理,每年12月31日将案卷统一移交保密室存档。



  第三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每年的12月10前将本年度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赔偿统计表和分析报告及时向上一级行政复议机关报送和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3日”、“5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国有金融机构2008年度高管人员薪酬分配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国有金融机构2008年度高管人员薪酬分配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金〔2009〕23号


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保险(控股)有限公司、中国中信集团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河金融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金币总公司、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我国经济发展面临严峻考验。党中央、国务院要求深刻认识国际国内经济形势的严峻性和复杂性,增强危机意识和忧患意识,共克时艰。目前,部分金融机构尽管2008年度实现业绩增长,仍主动降低了高管人员的薪酬,这种做法符合当前国际国内形势。为公平社会收入分配,规范薪酬决策程序,现就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机构及其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国有金融机构)2008年度高管薪酬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国有金融机构2008年度高管人员薪酬(指税前薪酬,包括基本薪酬、绩效薪酬、社会保险、各项福利等,下同)按不高于2007年度薪酬的90%确定。

  二、各国有金融机构2008年度经营业绩较2007年度出现下降的,高管人员薪酬在执行上述原则的基础上,再下调10%。其中,2008年度经营业绩降幅较大的,高管人员薪酬降幅还应增加。

  三、各国有金融机构2007年度高管人员薪酬明显高于同业平均水平的,在执行上述政策的基础上,2008年度高管人员薪酬降幅要相应加大,主动缩小与同业平均水平的差距。

  四、各国有金融机构要按照本通知规定制定高管人员薪酬方案,履行相关决策程序确定。其中,股份制国有金融机构要根据公司治理要求,对董事长、监事长、执行董事及其他按规定需由股东大会审议薪酬的人员,将其薪酬方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决定,其他高管人员薪酬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五、在根据上述原则确定高管人员薪酬后,各国有金融机构要以此为上限确定其他员工薪酬,合理体现岗位差异和业绩差异。

  六、在本通知印发前,各国有金融机构已发放的2008年度高管人员薪酬超过按上述原则确定的上限部分,应在2009年度薪酬中抵扣或退回。

  七、请各国有金融机构严格执行本通知相关规定和决策程序,合理确定高管人员薪酬,并于2009年5月15日前将落实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其中中央管理的国有金融机构报财政部备案。地方管理的国有金融机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汇总后,2009年5月31日前报财政部备案。

  八、各国有金融机构暂按不超过2008年度确认额度的一半发放2009年度高管人员薪酬。目前,我部正在商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制定国有金融机构高管人员薪酬管理政策。在有关政策出台之后,按政策进行清算。

  九、其他非国有金融机构比照执行。

                              财政部
                           二○○九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