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国家邮政局关于共同推进农村流通网络建设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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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国家邮政局关于共同推进农村流通网络建设的通知

商务部 国家邮政局


商务部 国家邮政局关于共同推进农村流通网络建设的通知

商建发[2007]2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邮政管理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充分发挥邮政系统的邮递物流网络优势,更好更快地推进“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商务部、国家邮政局决定加强协作,共同推进农村流通网络建设。现就有关情况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协作的重要意义


  (一)加强协作是贯彻落实中央1号文件的需要。“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和邮政服务“三农”工作都是中央1号文件部署的重要工作,都是健全农村市场体系的重要内容。加强双方协作是实现优势互补,共同贯彻落实中央1号文件精神,为农民办实事的具体举措。


  (二)加强协作是拓展为农服务领域的需要。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的连锁经营网络,为农民提供质优价廉的日用消费品和农资商品。邮政系统建设的邮政服务网络,为农民提供传统邮务类、速递物流类和金融类等邮政服务和送科技报刊图书下乡、代收农电费等服务,是农村服务的重要力量。加强双方服务领域合作,有助于促进“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一网多用,方便农民获得有保障的商品和服务。


  (三)加强协作是提高农村商品配送能力的需要。邮政系统建立了网络化、规模化和信息化的中邮/省邮—地市邮政—县邮政配送中心的配送服务体系,是全国最完善的物流配送网络。加强双方物流配送协作,有利于充分利用邮政系统建立的配送网络和配送资源,提高“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农家店的商品配送率。


  二、支持邮政企业参与“万村千乡市场工程”


  (一)建设具有邮政特色的连锁化农家店。支持邮政企业成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重要力量,发挥“中邮连锁”的品牌优势,建设既符合农家店建设标准又具有邮政服务特色的连锁化农家店。


  (二)充分发挥邮政系统的物流配送优势。支持邮政配送企业成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第三方物流企业,为其他承办企业开展商品配送业务,特别是为偏远山区等配送成本高地区的农家店配送商品,增加商品配送率。2007年把邮政配送企业作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第三方物流企业的主要力量。


  (三)对邮政系统承办企业予以政策扶持。按照《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07年度“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07〕121号)精神,已在商务部备案的“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邮政系统承办企业,经批准在县及县以下农村地区建设的区域性配送中心及农家店,可按规定享受资金支持。商务部向国家开发银行推荐邮政配送企业申请配送中心建设项目的政策性贷款。


  三、推动邮政服务进入“万村千乡市场工程”


  (一)开展邮政报刊进农家店活动。鼓励以“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农家店为载体完善农村邮政报刊发行体系,将各类邮政业务逐步开放到农家店委托代办,方便农民使用邮政服务。“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承办企业可直接向县及县以上邮政局直接申请办理,连锁店铺持相关批准文件复印件经营。支持在农家店中建设集通信、报刊、医药和烟草等各类产品经营为一体的综合型服务网点。从2007年开始,农家店在当地邮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可以代理邮政服务和综合性报刊零售业务。


  (二)拓展面向农村的金融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支持邮政储蓄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承办者及开办的标准化农家店办理小额贷款,提供项目建设和运营信贷支持。鼓励邮政储蓄依托“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农家店,为低收入农民开展申请方便、快捷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业务,提供季节性生产和临时周转资金,同时,开展农村信用记录分类登记,加快农村个人诚信体系建设。


  四、保障措施


  (一)建立定期沟通管道。建立“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定期联系制度的地区,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增加邮政局为成员单位。未建立定期联系制度的地区,商务、邮政部门及时沟通有关情况。
  (二)加强项目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及质量管理措施对邮政企业建设的“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进行跟踪管理、严格验收,地方邮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邮政企业的管理,按照“统一管理、统一品牌、统一服务、统一宣传”的要求,共同做好项目质量管理。


  (三)制定实施细则。地方各级商务、邮政部门可根据本通知要求,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建立项目统计制度,及时向商务部、国家邮政局报送工作进展情况。


                       商务部 国家邮政局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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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天津市科委


天津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 保证实验动物质量,使试验研究、检测结果和安全评价科学可靠,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 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来源清楚,用于科学研究、教学、医疗、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 保种、饲育、供应、应用、管理和监督以及生产、经营实验动物所需的饲料、垫料、笼器具、设备等支撑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 主管本市实验动物工作,负责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颁发本市实验动物合格证。各区、县科委负责管理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市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第五条 按照实验动物遗传学、 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在本市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科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 必须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自检。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依隶属关系按系统分别向市、区(县)科委报告。天津实验动物中心负责每两年进行一次全面质量检测,其结果作为质量合格认证的根据。

  第七条 实验动物所需饲料、 饮水及垫料,应当按照不同等级实验动物的需要,进行相应处理,必须达到有关的营养和卫生标准。

  第八条 对引入的实验动物, 必须进行隔离检疫,隔离检疫期依品种、级别由市科委确定。为补充种源或开发新品种而捕捉的野生动物,必须在当地进行隔离检疫,并取得县以上畜禽防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野生动物运抵实验动物处所,需经再次隔离检疫,方可进入实验动物饲育室。对引入的原种和捕捉的野生动物以及开发的新品种,应及时将动物的名称、特征、数量与照片等资料,报市科委备案。

  第九条 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 应当根据实验要求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本市其他有关规定进行预防接种。用作生物制品原料的实验动物除外。

  第十条 严禁使用遗传背景不清的实验动物进行科学研究和质量检定工作。申报科研课题和鉴定科研成果,应当把应用合格实验动物作为基本条件。应用不合格实验动物取得的检定或者安全评价结果无效,所生产的制品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用于人和动物传染病实验的实验动物, 在接毒后的整个过程中,必须隔离管理,严防逃失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散毒。此类实验动物死亡后的尸体,及其所接触的用品、用具、环境、场所均须进行严格的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从国外进口或从外省市引入实验动物原种,必须及时报市科委备案,并定期呈报品种、品系、来源单位和扩大生产情况。从国外进口的,还须向国家指定的保种、育种、质量监控单位登记。

  第十三条 出口实验动物, 必须报国家科技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出口应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物种开发的实验动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出口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第十四条 进、 出口实验动物的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 应参照相应的技术职称规定实行资格认可,并享受必要的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对直接接触实验动物的工作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体格检查。对患有传染性疾病、不宜承担所做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换工作。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 第七条、第八条、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单位,由市科委责令限期改进,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分别由畜牧部门、动植物检疫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加拿大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73年6月11日 生效日期1973年6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为便利中国人民和加拿大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的相互关系,根据互相尊重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则,就建立两国间以及延伸至两国以外地区的定期航班,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加拿大方面指加拿大运输部长和加拿大运输委员会,或两方面均指被授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行使职能的其他任何当局或机构。
  二、“协议航班”,指在本协定附件规定航线上载运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定期航班。
  三、“协定”,指本协定及其附件和修改。
  四、“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指定的空运企业。
  五、“运价规章”,应被认为包括所有货运价、客运价、运输费用、运输条件、类别、规定、规章以及与上述有关的实施和服务,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收费和条件。
  六、“航班”,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在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简称“规定航线”)上经营定期航班(以下简称“协议航班”)的权利,以载运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从事协议航班飞行的飞机在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可不经停,但上述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境内的地点始发,同时,如在缔约对方境内的任何通航地点不经停,应取得该缔约对方航空当局的同意。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境内飞行时,必须遵守缔约对方关于航路、航线、空中走廊和空域范围的规定。
  四、缔约一方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至迟应在开航前六十天通知缔约对方。
  五、缔约双方领土间的专机飞行和飞越缔约对方领土非协议航班的飞行,应通过外交途径取得许可后方可进行。

  第三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际业务局”为其经营本协定附件中国方面的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加拿大政府有权以外交照会指定一家经营本协定附件加拿大方面的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
  二、缔约一方有权通过向缔约对方提交外交照会,撤回对飞行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的指定,并另行指定一家空运企业以替换之。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在收到缔约对方的指定通知后,应根据实际可能尽快给予缔约对方指定的空运企业以合适的经营协议航班的许可。
  四、如根据本协定第八条规定而制定的协议航班的运价业已生效,在不违反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情况下,该空运企业在收到上述许可后即可在任何时候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其公民。

  第四条
  一、在下列情况下,对根据本协定第二条业已给予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许可,缔约一方保留撤回、废除或规定条件的权利:
  1.如根据该缔约对方航空当局在相同情况下对所有外国空运企业采用的法令规章,上述空运企业未能合格;
  2.如上述空运企业不遵守该缔约方的法令规章;
  3.如对上述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属于该缔约方或其公民有疑义;
  4.如上述空运企业没有在其他方面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从事经营。
  二、除非为了防止进一步违反上述法令规章而必须立即采取行动外,废除上述许可的权利,应在与缔约对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航行的法令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令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和所载运的空勤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对方提供与上述法令规章有关的现行资料。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指定供经营规定航线所使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安全和正常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签订的议定书中予以规定。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或其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时候没有遵守本条第一款所指议定书的规定,这将成为实施第四条的理由。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规定航线的协议航班方面,应享有合理平等的机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协议航班时,应照顾到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航段上提供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在规定航线上运输的要求保持密切关系。
  四、与经营规定航线有关的班次、机型、班期时刻、运输章程、业务代理和地面服务事项,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并经缔约双方各自航空当局的同意。
  五、如对影响运力的问题产生分歧,应按照本协定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采用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的利润、航班特点(诸如速度和舒适程度)以及规定航线上任何航段上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的同意。
  三、按此协议的运价,应至迟在其拟议实行之日四十五天前,提交给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在特殊情况下,上述航空当局对缩短这一期限可予接受。如在提交上述运价后三十天内,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未通知缔约对方航空当局,它对向其提交的运价感到不满,则应认为该项运价已被接受,并应在上述四十五天期终之日起开始生效。如航空当局同意缩短提交运价期限,它们也可协议提交异议通知的期限少于三十天。
  四、如运价未能按上述第二款规定予以制定,或在根据上述第三款采用的期限内发出了异议通知,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相互商定运价。
  五、如航空当局未能就根据本条第三款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或根据第四款就运价的决定达成协议,此项争端应按照本协定第十六条规定予以解决。
  六、如缔约任何一方航空当局对运价有异议,则此项运价不能生效。
  七、在根据本条的各项规定制定新运价以前,按同样规定制定的运价仍应有效。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及其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油、润滑油、机上供应品(包括为旅客服务的物品)和免费分发的宣传印刷品,在进出缔约对方领土时,缔约对方应豁免任何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加注供飞行规定航线使用的燃油、润滑油和装上供消耗的机上供应品(包括为旅客服务的物品),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对方领土供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维修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和正常设备,亦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但应由海关监管,不得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转售或移作他用,并应按缔约对方的规定缴纳保管费用。

  第十条
  一、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对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其管理下的机场和其他设备,提供有关服务和房屋,可收取公平合理的费用,但上述费用不应高于向从事类似国际航班飞行的其他任何空运企业所收取的费用。
  二、缔约任何一方在提供有关海关、移民、检疫的设备和服务方面,或在使用其管理下的机场、航路和其他设备方面,不应给予其本国或任何其他空运企业以优于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待遇。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空运企业从其经营国际运输而在缔约对方领土内的收入,应豁免缔约对方所征收的所得税,并应准予结汇。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在缔约对方航空当局要求时,向后者提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所载前往或来自缔约对方领土的业务的有关资料和统计。

  第十三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被允许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派驻经营协议航班所需的代表和工作人员。上述代表和工作人员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公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和工作人员必须遵守缔约对方的现行法令规章。
  二、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提出要求,缔约对方应为其提供一切可能的协助,为该空运企业取得其代表和工作人员进行工作和居住所需的设备。
  三、缔约一方应在其机场内对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航空燃油、油料、润滑油、器材和其他财产负责采取与对其指定空运企业同类财产一样的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漆有本国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
  1.登记证;
  2.适航证;
  3.航行记录表;
  4.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5.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6.空勤组名单;
  7.如载有旅客,应携带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8.如载有货物或邮件,应携带舱单。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的上述有效证件,缔约对方航空当局应予承认。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分别为本国公民。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其他国籍的空勤人员在规定航线上驾驶飞机,应经缔约对方同意。
  三、在互惠的基础上,根据协议航班飞行时刻的需要,应允许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空勤组在缔约对方领土内作临时性停留。

  第十五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时,缔约对方应根据国际通用标准和办法,指示有关当局就以下各项采取必要措施:
  1.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助;
  2.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3.对飞机和飞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并保护一切有关证据;
  4.调查一切有关情况;
  5.准许缔约一方授权的代表和顾问接近飞机,并给予一切便利条件;
  6.如调查中不再需要遇险或失事的飞机和其装载物,应予放行;
  7.分析证据,向缔约一方尽快提出六份包括可能原因和结果的详细调查报告,以及作为结论依据的、具有充分证据的资料。
  二、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接到发生事故通知后,应及时提供发生事故的空勤组和飞机的有关情况,以便利调查。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如在缔约对方境内飞行中断了联络,其已知的储备燃油已经耗尽,即应被认为事故已经发生。

  第十六条 缔约双方应密切合作,互相支持,保证本协定正确实施。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本着友好合作、互相谅解的精神直接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协议,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商解决,如仍不能达成协议,则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 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的任何条款或其附件,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对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应于缔约对方接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本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修改或补充,经缔约双方以外交换文达成协议后生效。

  第十八条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知缔约对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在缔约对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后终止,如在期满前,缔约一方提出撤回上述通知,并取得缔约对方同意后,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第十九条 加拿大政府将向有关国际组织登记本协定及其任何修改。

  第二十条 本协定第五、九、十、十一、十四、十五条和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适用于缔约一方空运企业根据本协定第二条第五款在缔约对方领土内经营的专机和包机飞行,以及经营上述飞行的空运企业。

  第二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的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资证鉴。
  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六月十一日在渥太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法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加拿大政府
     代   表            代 表
      姚 广           米切尔·夏普
     (签字)            (签字)

 附件

 一、航线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中国境内的地点——东京——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一个技术降停点(可能)——温哥华、渥太华和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一点——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第三国的一点——其他第三国的延伸点。
  (二)加拿大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加拿大境内的地点——阿拉斯加的一点(技术降停)——东京(或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日本境内的另一地点)——上海、北京和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一点——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第三国的一点——其他第三国的延伸点。

 二、业务权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缔约一方领土与缔约对方领土间载运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同时,有权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和规定航线上日本境内经停点间载运上述业务。关于自缔约对方领土至第三国地点的业务权问题,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另行协议。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以在同一次飞行中,将来自或前往第三国地点的过境业务运进并运出缔约对方领土。
  (三)旅客有权在规定航线上的中间经停地点分程。来自或前往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延伸点的联程旅客亦有权在缔约对方境内的一点分程。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一点和另一点间,无权装载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不论此项业务的始发站或终点站为何地。

 三、加班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飞行,应在起飞四十八小时以前向缔约对方航空当局提出申请,并经同意后方可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