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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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佛山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7]11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佛山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反映。









二○○七年四月十八日



佛山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合理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事争议仲裁工作,根据国家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实施和参照公务员管理单位与聘任制公务员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

第四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守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市及区分别设立仲裁委员会,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有关单位的代表和专家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八条 佛山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人事争议处理的工作制度和仲裁规则;

(二)指导和协调各区人事争议仲裁工作;

(三)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的仲裁工作;

(四)领导和监督仲裁委办公室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五)审定仲裁员资格,对仲裁员进行聘任和管理;

(六)研究处理重大、疑难人事争议案件。

各区仲裁委员会的职责可参照市仲裁委员会的职责自行制订。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政府人事部门,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人事争议仲裁的日常工作及仲裁委员会授权办理的其他事宜。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证据清楚、案情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对重大的或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一条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相关部门、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可根据情况设立由工会组织代表、单位代表、职工代表三方组成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本单位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工会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主任由工会指定的代表担任。各级仲裁委员会负责指导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章 管辖

第十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业务实行属地管辖。

第十四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市直单位和国家、省驻禅城区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管辖省仲裁委员会指定或授权管辖的人事争议。

第十五条 区仲裁委员会管辖区属单位和国家、省驻佛山各区(除禅城区外)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管辖市仲裁委员会指定或授权管辖的人事争议。

第十六条 跨区的人事争议,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区仲裁委员会处理。

区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委员会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委管辖的,应当报请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七条 市仲裁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直接处理区级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也可以将市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移送区级仲裁委员会处理。

区级仲裁委员会对其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认为有重大影响或有必要由市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可以报请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四章 仲裁参加人

第十八条 当事人是指与他人发生人事争议,而以自己的名义参加仲裁,并受人事争议仲裁结果约束的利害关系人。

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对争议提请仲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申请人;申请人所指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同其合法权益发生争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非法人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在仲裁过程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变更的,应当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并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条 人事争议的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由其监护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死亡的,由其法定继承人参加仲裁活动,监护人、继承人不明确或推诿的,由仲裁委员会依法指定代理人。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二条 与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五章 仲裁的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人事处理不服的,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时效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该受理。

第二十四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对申请书的相关事项进行审理,并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对已经受理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有权作出裁定驳回仲裁申请的决定。

第六章 审理与仲裁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二十九条 仲裁一般应当公开开庭进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或者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公开开庭的其他案件,不公开开庭。
对案情简单、仲裁委员会认为不需开庭的或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书面仲裁应当在全面、准确掌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三十条 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收集证据确有困难的,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仲裁庭也可自行收集证据。仲裁员在调查取证时须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不得拒绝、阻挠。

证据必须经过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仲裁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三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之日起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变更或者撤销申请的,应当在裁决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制作决定书。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书记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当事人申请要求有关人员回避的,应当在案件审理前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仲裁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审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致使人事争议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仲裁庭报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以中止仲裁:

(一)仲裁庭向仲裁委员会请求等待答复的;

(二)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需要进行鉴定的;

(三)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理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四)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五)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进行公告送达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况。

决定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恢复仲裁程序时,不必撤销原决定。从仲裁委员会决定双方当事人继续进行仲裁活动时起,中止审理的决定失去效力。



第七章 期间和送达

第三十八条 仲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间。期间开始之日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三十九条 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条 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一方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又没有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可以交其负责收发部门签收。

调解书必须直接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二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或其他相关单位代为送达,或者挂号邮寄达。邮寄送达以查询回执上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三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办法规定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的,可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第八章 执行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 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必须执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五)其他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形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第四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发生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仲裁委员会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建议有关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九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市仲裁委员会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仲裁收费的项目及标准按省物价部门规定标准收取。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佛山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办法》(佛府函〔1994〕05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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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立陶宛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协助领域的合作,愿意相互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范围
  一、缔约双方应当根据本条约,在民事与刑事领域相互提供下列司法协助:
  (一)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承认与执行法院民事裁决和仲裁裁决;
  (三)本条约规定的其他协助。
  二、本条约所指“民事”,包括商事、婚姻、家庭和劳动事项。
  三、本条约所指“主管机关”,包括法院、检察院和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机关。

  第二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人身和财产权利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相同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依照缔约任何一方法律在该方境内成立的法人。

  第三条 诉讼费用的减免和法律援助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有权在与另一方国民相同的条件下和范围内,减免交纳诉讼费用和获得免费法律援助。
  二、如果对于减免诉讼费用或法律援助的申请应依申请人的财产状况作出决定,关于申请人财产状况的证明书应由申请人的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出具。如果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可以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出具证明书。
  三、缔约一方国民根据本条第一款申请减免诉讼费用或申请法律援助,可以向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提交申请。该机关应当将申请连同根据本条第二款出具的证明书一起转交给缔约另一方的主管机关。该人亦可直接向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第四条 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在立陶宛共和国方面为立陶宛共和国司法部。

  第五条 文字
  根据本条约提出的请求书及其辅助文件,应当附有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方官方文字或英文译文。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一、缔约双方应当免费互相提供司法协助。
  二、缔约一方的证人或鉴定人根据本条约第十三条或第二十三条到另一方境内出庭,其报酬、旅游和食宿费由请求方负担。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向证人或鉴定人预付全部或部分上述费用。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需要超常开支,缔约双方应协商决定提供该项协助的条件。

  第七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一、司法协助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如有可能,被请求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请求所涉案件和事项的情况说明,以及提供司法协助所需的其他必要资料;
  (四)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地址、国籍以及其他有关该人身份的情况;如系法人,该法人的名称和地址;
  (五)有关人员如有代理人,该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二、如果被请求方认为请求书中包括的资料尚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可以要求提供补充材料。
  三、上述请求书及其辅助文件应当由请求机关签署或盖章。

  第八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执行司法协助请求。
  二、被请求方可以按照请求方指明的方式执行司法协助请求,但应以不违反其本国法律为限。
  三、如果收到司法协助请求的机关无权执行该请求,应当将该请求转交给主管机关,并通知请求方。

  第九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执行司法协助请求可能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重大利益,可以拒绝提供此项协助。被请求方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十条 物品和金钱的转移
  根据本条约将物品和金钱从缔约一方境内向缔约另一方境内转移时,应当遵守各缔约方关于物品和金钱出境方面的法律和法规。

            第二章 民事司法协助

  第十一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送达文书。
  二、被请求方在执行送达后,应当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当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送达方式的说明,并应当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盖章。如无法执行送达。则应当将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
  一、缔约双方应当根据请求,相互代为调查取证,包括获取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和物证,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司法行为。
  二、调查取证请求除应符合本条约第七条的规定之外,还应当包括:
  (一)需向被调查人所提的问题,或者关于需调查的事项的陈述;
  (二)关于需检查的物品、文件或者其他财产的说明。
  三、被请求方应当将执行调查取证的结果通知请求方,并转交所获得的证据材料。
  四、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对被请求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保密,并仅用于请求书中所指的目的。

  第十三条 证人和鉴定人出庭
  一、如果请求方认为证人或鉴定人到其司法机关出庭是必要的,则可以在其要求送达诉讼通知的请求中予以提及,该请求应当同时说明可为证人或鉴定人出庭支付的费用。
  二、送达上述诉讼通知的请求应当在要求该人到请求方司法机关出庭之日前至少六十天送交被请求方。
  三、被请求方应当向有关人员转达上述请求,并将其答复通知请求方。

  第十四条 对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对于拒绝按本条约第十三条规定前往作证或提供鉴定的证人或鉴定人,请求方不得因此对其施加任何处罚或其他强制措施,也不得在请求中以此相威胁。
  二、请求方对根据本条约到其司法机关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不得因其在离开被请求方领土前的犯罪行为或被判定有罪而对其予以拘留、起诉或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因其证词或鉴定而予以拘留、起诉或惩罚。
  三、如果在主管机关告知已不再需要出庭之日后十五日内,证人或鉴定人未离开请求方领土,或离开后又自愿返回请求方领土,则对其不得再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保护。上述期间不应包括证人或鉴定人因其所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

  第十五条 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除可根据本条约第九条的规定拒绝提供司法协助外,被请求方如有充分理由认为所需调取的证据并非意图用于已经开始或预期的司法程序,亦可拒绝提供民事司法协助。
  二、被请求方应当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三章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六条 范围
  一、缔约一方应当根据本条约规定的条件在其境内承认与执行缔约另一方作出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对民事案件所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在刑事案件中所作的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裁决;
  (三)仲裁机构的裁决。
  二、本条约所指“裁决”亦包括法院制作的调解书。

  第十七条 请求的提出
  一、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请求,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权承认与执行该项裁决的法院提出,亦可由缔约一方法院通过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途径向缔约另一方有权承认与执行该项裁决的法院提出。
  二、承认与执行裁决请求除应符合本条约第七条的规定以外,还应当随附下列文件或说明:
  (一)完整和经证明无误的裁决书副本,及证明裁决已经生效的文件;
  (二)如系缺席裁决,证明缺席一方当事人已经合法传唤的文件或说明;
  (三)证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已得到合法代理的文件或说明。

  第十八条 承认与执行的拒绝
  对于本条约第十六条列举的裁决,除可根据本条约第九条拒绝承认与执行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亦可拒绝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不能执行;
  (二)根据被请求书法律,裁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在缺席裁决的情况下缺席的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当事人未得到合法代理;
  (四)被请求方的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关于同一标的的案件已经作出了有效裁决或正在进行法院程序,或者已经承认了第三国作出的裁决。

  第十九条 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一、缔约一方承认与执行缔约另一方的法院裁决或仲裁裁决时,应当适用其本国法律。
  二、被请求方法院应当仅审查是否符合本条约所规定的条件,而不应对法院裁决或仲裁裁决作实质性审查。

  第二十条 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缔约一方作出的裁决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执行,即应当与缔约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双方应当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缔结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对方的仲裁裁决,但应当遵守缔约双方各自作出的声明或保留。

            第四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二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本条约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亦适用于刑事事项。
  二、刑事调查取证请求还应当说明有关犯罪行为的详细情况,以及请求方刑法的有关条文。

  第二十三条 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与保护
  本条约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亦适用于刑事事项。

  第二十四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将罪犯在请求方境内获得而在被请求方境内被发现的赃款赃物移交给请求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被请求方或第三方与上述赃款赃物有关的合法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于被请求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方可以暂缓移交。

  第二十五条 证据材料的移交
  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将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的材料移交给请求方。请求方应当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将上述材料送还被请求方。

  第二十六条 刑事判决的通报
  缔约双方应当相互提供对对方公民所作的刑事判决书副本。

  第二十七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除可根据本条约第九条的规定拒绝提供司法协助外,如果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请求所涉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请求方亦可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二、被请求方应当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交换法律资料
  一、缔约双方应当根据请求相互提供在各自国内有效的法律与有关实践的资料。
  二、请求提供资料应当说明提出该项请求的机关及请求目的。

  第二十九条 免除认证
  在适用本条约时,缔约任何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件和译文,如经正式签署或盖章,即无需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三十条 外交或领事官员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缔约一方可以通过其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官员向在该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应当遵守该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并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适用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三十二条 与其他国际公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任何其他有关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国际公约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条约的修改或补充
  缔约双方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修改或补充本条约。修改和补充应自缔约双方各自完成其国内法律程序后生效。

  第三十四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维尔纽斯互换。本条约在互换批准书后第三十日起生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缔约另一方收到该通知之日后六个月生效。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000年三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立陶宛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条约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立陶宛共和国代表
     唐家璇                    绍达尔加斯
   (签  字)                  (签  字)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十四号)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已经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8月23日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

(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改善,大气、水、噪声、固体废物、放射性、电磁辐射等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环境保护坚持统一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遵循自然规律,实行环境保护与发展综合决策,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及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对其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进行年度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接受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环境保护的投入,将环境保护投入列入本级财政支出的重点并逐年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投入环境保护及其产业发展,并落实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海事、农业、水行政、林业、卫生、旅游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应的环境保护监管机制,明确专职或者兼职人员承担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新闻媒体、网络等负有义务开展环境保护公益性宣传,增强公众保护环境的意识。

各类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开展环境保护教育。

每年5月30日至6月5日为本省环境保护宣传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举报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

对环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和破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功能区划与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 环境功能区划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水环境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水功能区划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声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列的环境功能区划经批准后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省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环境功能区划和环境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环境保护规划修改的内容,不得违反上一级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四条 制定或者修改环境功能区划和环境保护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环境功能区划和环境保护规划报审批机关批准时,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资源禀赋、环境容量、生态状况、人口数量以及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编制省生态功能区划,明确不同区域的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未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有关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可能对环境造成影响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至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级审批。依法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审批跨市、县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其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要进行技术评估的,应当委托环境影响评估机构进行技术评估。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规定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在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时,应当同时治理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源。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前,向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二)排放的污染物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试生产、试运行规定的要求;

(三)有必要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四)配备环境保护专业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试运行之日起3个月内或者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建设项目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生产负荷达不到验收要求的,可以先按实际生产负荷进行环境保护设施阶段性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电磁辐射防护标准,确认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豁免水平,加强对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监测和监督管理。

从事有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定期检查电磁辐射设备及其环境保护设施的性能,及时发现隐患并采取补救措施。

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应当科学选址,合理布局。在集中使用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的周围,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线电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划定规划限制区。在规划限制区内不得新建居民住宅、学校和医院等建筑。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环境质量公告制度,定期公布环境状况,及时发布空气、水质、噪声等环境信息和污染事故信息。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设区的市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严重污染环境的排污单位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监测制度,依据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环境监测,保证环境监测数据的准确性。

第二十五条 本省境内跨行政区域的河流上下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跨界河流水质监测,发现水污染事故或者水质异常,应当立即通告相邻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相应应急措施。

本省境内跨行政区域的河流发生水污染纠纷后,其上下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及时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对跨省河流发生的水污染,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测,积极采取防范措施;发生水污染纠纷的,省人民政府应当主动与相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未调查处理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调查处理或者直接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扰和拖延检查。

现场检查可以采取采样、监测、录音、摄影、摄像、文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检查记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原因。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违法行为、污染事件的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箱地址。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环境违法行为、污染事件进行举报投诉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后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环境保护、水行政、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开展生态环境质量调查,进行生态环境质量分析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生态功能区划,在涵养水源、保持水土、调蓄洪水、维系生物多样性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的区域划定省级生态功能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申报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禁止在生态功能保护区范围内从事下列可能导致生态功能退化的开发活动:

(一)在水源涵养生态功能保护区内从事毁林、毁草、破坏湿地等活动;

(二)在水土保持生态功能保护区内从事毁林、烧荒、开垦陡坡地等活动;

(三)在洪水调蓄生态功能保护区内从事围垦湖泊和湿地、在蓄滞洪区建设与行洪泄洪无关的工程设施等活动;

(四)在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功能保护区内从事滥捕、乱挖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提出整改建议。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等区域建立生态补偿制度,促进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生活垃圾等城镇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垃圾收集和清运设施,推进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和处理,提高城镇污水和生活垃圾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环境污染治理和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改善农村生产、生活环境。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水行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和水质监测管理,根据不同的供水方式采取不同的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保障农村居民饮用水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在农村集中居民点设置专门设施,集中收集、清运和处置垃圾等固体废物,因地制宜开展农村污水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推广应用沼气等清洁能源,指导农民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用薄膜、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一级、二级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城市市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设置畜禽、水产养殖场。

规模化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农业等有关部门制定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规划,鼓励开展机械化秸秆还田、秸秆饲料开发、秸秆气化和秸秆工业原料开发等秸秆综合利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城市、机场、铁路、快速交通线和公路干线、文物保护区、粮食和油料仓库、林地、通信和电力设施等周边地区,划定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秸秆禁烧的监督管理,加强监测和执法力度。秸秆禁烧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秸秆禁烧的宣传教育与巡查,及时制止露天焚烧秸秆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排放粉尘、废气的,应当采取有效防治措施,不得污染环境。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和有毒有害烟尘。

第三十八条 除抢修、抢险作业外,禁止在城市市区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

(一)午间(中午十二点至十四点)和夜间(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娱乐的;

(二)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活动的;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

(四)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商品和服务,以及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生产工艺等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并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提前2日公告附近居民,并告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从事饮食服务业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住宅楼和未设置油烟防治设施的商住综合楼内开设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业经营场所;

(二)将废弃油脂和含油废物排入下水道或者随地倾倒。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城市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在城市市区划定禁止直接燃用煤炭等高污染燃料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区域。城市市区已经建成的民用燃煤锅炉,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用清洁能源。



第五章 环境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 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核定的本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以及本省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拟订本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的任务向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

对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十二条 因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导致建设项目所在地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削减已有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予以控制,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实行排污权交易制度。

第四十三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

排污者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等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变更15日前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变更登记。

排污者不得拒报、谎报排污申报事项。

第四十四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条件以及污染控制要求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五条 排污者应当保证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行,建立载明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维护和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管理台账,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核查。

排污者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排污者应当提前10日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提出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鼓励排污者委托具有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处置污染物或者运行管理其环境保护设施。受委托的环境保护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环境保护责任。

第四十六条 城镇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转,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需要停止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运转的,应当提前30日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提出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建设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城镇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七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一年。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自动监控设备。

自动监控设备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合格并正常运行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鼓励排污单位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定期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二)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核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排污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期满后30日内,对限期治理效果进行验收。

第四十九条 产生污泥的单位和水体淤泥疏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和标准对污泥进行安全处置,不得随意堆放和弃置污泥,不得将污泥排入水体;属于危险废弃物的,应当委托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第五十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自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单位处置后2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利用可用作原料的进口废塑料、五金电器类等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利用进口废塑料、五金电器类等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进口废塑料、五金电器类等废物利用单位申报登记情况和监督检查情况报告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二条 淮河流域和巢湖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快企业技术进步,推行清洁生产,控制面源污染,确保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目标的实现。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做好突发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演练。

第五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以及人员伤亡等情况;可能危及居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通知周边单位和居民。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处置工作,根据污染事故的具体情况,及时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疏散人员,并责令停止导致污染事故的有关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一级、二级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城市市区设置畜禽、水产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午间和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娱乐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在住宅楼和未设置油烟防治设施的商住综合楼内开设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业经营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将废弃油脂和含油废物排入下水道或者随地倾倒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大气、水、固体废物、放射性环境污染排放申报事项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排污者未依法建立载明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维护和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管理台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水、固体废物、放射性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产生污泥的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和标准处理、处置污泥,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利用可用作原料的进口废塑料、五金电器类废物的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未依法制定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或者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排污单位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六十五条 受到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因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调解完毕;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后不予查处的;

(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