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3:36:21   浏览:99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09年3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维护高速公路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规划、投资、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高速公路管理应当遵循集中统一、安全高效、生态环保、以人为本、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

省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统一行使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共同做好高速公路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全省高速公路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省交通主管部门在广泛征询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并商高速公路沿线所在地人民政府编制全省高速公路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省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高速公路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得在高速公路上及服务区内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检查车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因自然灾害致使高速公路交通中断,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维持现场秩序,组织养护作业单位及时修复,并依法向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损坏严重难以及时修复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



第二章 建设和养护



第九条 高速公路建设应当遵循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规范及技术标准,保证合理设计施工周期,确保工程质量。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投标制度、项目法人及资本金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条 高速公路建设需要移动或者拆迁桥梁、渡槽、管道、杆线、电力和通讯设施等以及对其他道路设施造成损害的,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一条 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高速公路的应当实行特许经营。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特许经营项目应当采取招投标方式选定投资经营者。

省人民政府授权省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市州人民政府与依法成立的高速公路企业项目法人,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规范文本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高速公路企业项目法人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投资、建设或者经营特许经营项目的,可以请求解除特许经营协议。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高速公路企业项目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高速公路特许经营权。

第十二条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的高速公路可以采用委托方式经营管理。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和完善委托管理规范,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规划、建设和经营管理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和文物古迹,防止水土流失,减少污水排放,降低交通噪声,恢复山体植被,做好公路绿化,保持路容路貌整洁美观。

第十四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做好高速公路路网标志、标线的规划,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提出变更调整方案,科学合理地引导交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范,清晰、准确设置高速公路标志、标线。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高速公路养护质量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速公路进行养护,保障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高速公路养护巡查,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遭受损坏的,应当及时组织力量修复;遭受重大损毁,交通严重受阻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报请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十五条 上跨高速公路的公路桥梁、下穿高速公路的道路、收费站连接线,应当在高速公路建成后移交给当地公路部门养护管理。

第十六条 除日常维护外,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高速公路进行养护,并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情况进行检查,对达不到高速公路养护规范要求的,应当责成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限期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应当科学调度、统筹安排,确定合理的施工时间和工期,减少对车辆通行的影响。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半幅封闭或者中断交通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同意,除紧急情况外,提前五天向社会公告,并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置公告牌,公告应当包含封闭或者中断交通的原因和施工的具体期限以及交通分流的线路。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应当在作业地点设置规范的施工、限速和导向等交通标志,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其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过往车辆应当按照设置的导向标志行驶,注意避让作业车辆、机械和人员。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经依法批准后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通行高速公路的货运车辆,其车辆通行费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采取计重收费的方式收取。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依照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听证,并按照法定程序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收费站应当在显著位置公布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起止年限、监督电话等内容,文明收费,接受监督。

通行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足额交纳车辆通行费。车辆通行费的减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符合减免规定的车辆,在通行高速公路收费站时,应当主动出示相关证件,经查验后方可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减免。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收费实行全省联网,统一结算和管理。联网方案、收费流程和结算规范,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制定并组织实施和监督。

新建高速公路项目应当根据全省高速公路联网运行和管理的需要,按照规定标准建设高速公路通信、监控、收费等管理系统和设施,经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组织检测合格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已建成通车的高速公路不具备前款设施条件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建设。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公布收费结算信息。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有权查询本单位的收费结算信息。

第二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全省统一规划和要求,不断提高联网收费技术和管理水平。逐步推广高速公路全程监控、智能收费等系统,提高车辆通行能力。

联网收费系统的升级改造和维护管理费用从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中计提,专款专用,具体计提标准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车流量开通足够的收费道口,保证车辆畅通。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站口、服务区、重要路段等区域逐步建立和完善电子信息平台,及时发布交通状况、施工作业等有关服务信息,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监督实施。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向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提供收费、还贷、路况、交通流量、养护和管理等有关信息资料。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经营,规范收费,提供优质服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收费站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收费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做到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第四章 服务区管理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的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功能完善、适度超前的原则。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与高速公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营。省高速公路路网内服务区最大间距不得大于60公里。

因养护维修等原因确需关闭服务区的,应当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全省统一的服务区经营管理规范,加强监督管理工作。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所属高速公路服务区的建设、经营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服务区可以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自主经营,也可以对外承包经营,对外承包经营的,应当采取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的服务内容、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提供下列服务设施:

(一)短暂休息、停车场、饮用水供应、公共厕所等免费使用的公益性基本设施;

(二)加油、购物、餐饮以及汽车维修等经营性基本设施;

(三)绿化、水土保持、夜间照明及给排水、污水处理、备用电设备等功能性基本设施。

服务区经营者应当保证服务区设施处于良好状态,保持服务区的安全、清洁、卫生。

第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内容、标准、价格,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文明服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服务收费标准;

(二)强制他人接受有偿服务;

(三)刁难、勒索和敲诈司乘人员;

(四)收费不开具合法有效的票据;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高速公路服务区承包经营者的承包经营行为是否符合经营服务规范进行监督检查。

高速公路服务区所在地公安、卫生、环保、工商、价格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服务区治安、食品卫生、经营和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向各高速公路(含在建)派驻路政管理机构。

高速公路路政执法经费从高速公路通行费中列支,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的监督管理,检查、制止各种非法侵占、损坏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件地址,为举报者保密,并对举报属实者给予奖励。

高速公路路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公正廉洁、热情服务、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文明执法。

第三十条 高速公路监督检查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喷印、安装、使用与高速公路监督检查车辆相同或者相似的标志和示警灯。

高速公路监督检查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依法执行抢险、救灾等紧急公务时,需要采取紧急通行措施的,应当确保交通安全。

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用地范围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高速公路边沟(隔离栅)外缘起1米的区域;

(二)无高速公路边沟(隔离栅)的,为公路路沿石外缘起5米的区域;

(三)高速公路桥梁为桥梁垂直投影面外缘起1米的区域。

第三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抛洒、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二)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临时设施;

(三)取土采石,挖损路面,堵塞通道、涵洞、填充边沟;

(四)种植作物,放养牲畜;

(五)擅自安装、拆除、涂改、移动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公路标志;

(六)随意上下乘客、装卸货物、载物拖地行驶;

(七)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水、蓄水灌溉、养殖;

(八)其他侵占、污染等损害性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一)设置广告等非公路标志标牌;

(二)修建跨(穿)越公路的建(构)筑物,架设杆线,埋设管道、缆线;

(三)修建出入高速公路的交叉道口;

(四)占(利)用、挖掘高速公路及其公路用地;

(五)更新、砍伐公路树木。

第三十四条 从高速公路用地外缘起50米的区域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新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或者从事爆破、采空作业、取土、挖砂、挖沟、排污等可能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控制区内原有的合法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迁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需埋(架)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或者设置非公路标志标牌的,应当事先经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保证高速公路隧道照明、通风、消防、监控等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随意停止使用,不得影响车辆安全通行。

高速公路消防安全工作由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负责。

第三十六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高速公路出入口、服务区、检测站进行超限运输检查,过往车辆应当按照引导标志行驶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不得强行通过。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相关跨越高速公路的设施,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

第三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行车道、桥梁、匝道上和隧道内不得检修车辆,因突发故障临时检修的,应当将车辆移入紧急停车带,并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应当按照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向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交纳路产损坏赔(补)偿费。

第三十九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时,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伤者和保护财产。

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负责调查事故现场,处理交通事故,维持事故现场的交通秩序并根据需要及时通知清障施救单位进行清障施救。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路产损失情况和相关索赔事宜。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在处理交通事故涉及路产损失的,应当及时通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交通事故结案后路产损失赔偿工作仍未处理完毕的,应当将事故车辆交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处理。

第四十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统一监督管理和规范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服务,并向社会公布清障施救服务单位、项目和价格等信息。

清障施救服务应当遵循就近、安全、便捷的原则,清障施救服务标准和规程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会同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制定。

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

清障施救服务单位应当遵守清障施救服务标准和规程,严格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十一条 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和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在交通安全和路政管理工作中,应当加强配合,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因严重自然灾害、恶劣气候或者重特大交通事故等特殊情形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和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路况信息,采取限制车速、间断放行等措施对车辆进行疏导。

采取措施后仍难以保证交通安全确需封闭高速公路的,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征求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意见后实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应急规定,制定高速公路应急处置方案,组织应急处置队伍并定期开展应急处置方案演练。

因重特大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严重堵塞,难以及时恢复交通的,以及装载危险物品车辆发生故障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高速公路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调集清障施救力量,协助清障施救,排除危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企业项目法人违反特许经营协议以及其他双方约定,造成高速公路项目不能满足开工条件、资金不能及时足额到位、工程不能按期进展、高速公路不能如期投入使用等严重后果又不请求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省人民政府有权撤回特许经营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影响高速公路安全运行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所需养护费用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拒不承担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从其通行费中直接抵付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少交、逃交、拒交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车辆通行费,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处以本省路网最远站至本站全程通行费2倍的罚款;故意堵塞收费车道的,实行强制牵移,由此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高速公路未建立联网收费系统或者联网收费系统未经检测合格就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其通行费收入,并可处以通行费收入所得1倍的罚款。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规定上缴通行费,影响全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统一结算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上缴;逾期不上缴的,按日收取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四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造成车辆堵塞的;

(二)擅自减免车辆通行费的;

(三)随意停止使用照明、通风等设施,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电子信息设备,及时向社会发布交通状况、施工作业等相关服务信息的;

(五)养护作业擅自半幅封闭道路或者中断交通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未按规定开通或者随意关闭服务区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强制开通,有关费用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架设杆线等设施、设置非公路标志标牌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高速公路上检修车辆未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采取保护措施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清障施救服务单位违反清障施救服务标准和规程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清障施救服务资格。

第五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扩大罚款范围、变更罚款标准的;

(三)收取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费或者罚款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故意刁难管理相对人或者强制他人接受有偿服务的;

(六)玩忽职守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八)其他违规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高速公路”是指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的专供汽车分向、分车道行驶并应全部控制出入的多车道公路(含桥梁和隧道)。

(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包括高速公路的防护、安全、排水、养护、绿化、服务、监控、通信、收费、供电、供水、照明和交通标志、标线及管理等设施、设备和专用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非公路标志标牌”包括除国家标准规定公路标志以外的指路牌、地名牌、厂(店)名牌、宣传牌、广告牌、龙门架、霓虹灯、电子显示屏、橱窗、灯箱和其他标牌设施等。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 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1年9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11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为了发展少数民族人口,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居住在内蒙古自治区的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
第三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汉族男女同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男女结婚的,汉族一方年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大力提倡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不结婚。
第五条 不同民族男女结婚的,所生子女的民族从属由父母商定。
第六条 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本补充规定的原则,制定某些变通或补充的规定,并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八条 违反本补充规定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补充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的决定

(1988年11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将《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六条修改为:“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88年11月19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执业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执业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律师的业务和责任
第三章 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中的作用,促进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是为社会服务的专业法律工作者,其职责是通过办理法律事务,维护国家的利益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三条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严禁侮辱、诽谤和打击迫害。
第五条 律师执业机构是律师事务所。根据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受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和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六条 律师协会是律师的行业性群众组织,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同一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业务。律师执业,必须持有司法行政机关颁发注册的律师工作执照或律师工作证(以下简称律师工作照证)。
第八条 律师执业,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或者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九条 对履行律师职责有突出贡献或显著成绩的律师,由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纪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给予惩戒。

第二章 律师的业务和责任
第十条 律师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或受人民法院的指定,办理下列法律事务:
(一)担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或公民的法律顾问;
(二)担任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担任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或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监护人的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
(三)担任民事、经济、行政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担任经济、行政、劳动争议等仲裁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五)参加民事、经济纠纷的调解活动;
(六)代理涉外民事、经济等活动中的法律事务;
(七)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八)代理申诉法律事务;
(九)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十)办理其他法律事务。
律师应当通过以上各项业务活动,宣传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责任,是协助委托方实现依法管理,依法办事,受委托办理各项法律事务,维护委托方的合法权益。
律师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从轻、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担任其他案件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和办理其他法律事务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在委托权限内,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并按规定统一收费。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对律师的指名要求。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要求律师事务所派律师为被告人辩护时,有关律师事务所应当安排。

第三章 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律师代理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律师对裁定不服的,经原告同意可以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受理又不裁定不予受理的,律师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律师参加诉讼、仲裁活动,可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律师工作照证到人民法院、仲裁机关查阅所承办案件的材料和补充的侦查、调查材料。但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记录以及事关他案的线索材料不得查阅。
律师阅卷可以摘录。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许可,可以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第十五条 律师办理各项业务,可持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和律师工作照证,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依法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律师调查取证时,主要知情人是正在预审期间的刑事被告人,且该案与被告人本身的案件无利害关系,律师可持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和律师工作照证,由公安或检察机关的人员陪同;律师所调查的问题与正在预审期间被告人本身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由公安或者检察机
关的人员负责问明情况,及时将材料转交承办律师或律师事务所。
第十七条 辩护律师依法会见在押被告人,羁押机关应当提供会见场所并负责安全戒护,不得追问被告人与律师谈话的内容。
辩护律师依法与在押被告人通信,羁押机关应当及时转送。
第十八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要求违反法律或坚持不如实陈述案情,经说服教育无效的,可以解除委托或拒绝为其辩护。
当事人也可以拒绝律师为其辩护或解除委托。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审理或调解案件,《出庭通知书》至迟在开庭前3日送达承办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如因案情复杂,开庭日期过急或其他特殊情况,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可以在接到开庭通知书24小时内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延期审理。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在不影响
法定结案的时限内予以考虑并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在审判、仲裁活动中,律师有权提供证据和进行辩论,对对方提出的证据有权进行质证。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有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案件,在庭审中不应询问律师的姓名、年龄、籍贯、住址和职业;不得向律师询问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没有合法理由不得责令律师退庭。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的第二审案件或再审案件,有律师担任辩护人或代理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阅卷,提交辩护词或代理词。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应当研究律师的辩护或代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律师提出的代理或辩护意见应当记录在案,并说明采纳或不予采纳的理由。
律师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书面证据、代理词、辩护词,人民法院应当存入案卷。
律师发现涉及本案定性和处理的重大线索和疑问,可以口头或书面申请法庭补充调查,法庭应当作出答复,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将副本送达承办律师或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五条 律师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认为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可由所在律师事务所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 律师代理申诉,可以查阅原审案卷;可以同在押申诉人会见和通信。
第二十七条 律师进行业务活动,可以经律师事务所指派带助手一名。
第二十八条 律师参加诉讼活动,应当认真进行调查取证,按时出庭,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代理词或者辩护词。
第二十九条 律师对于在执业中所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十条 律师不得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第三十一条 同一律师不得同时担任同一案件中当事人双方的代理人,不得担任同一刑事案件中两名以上具有利害关系的被告人的辩护人。
第三十二条 律师不得利用业务谋取私利,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不得私自收取报酬或其他费用。
第三十三条 律师在执业时,必须遵守侦查、检察、审判和刑罚执行机关的纪律,尊重司法工作人员,维护司法机关的尊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对侵犯律师合法权益,阻碍律师依法执业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纠正,排除阻碍。
第三十五条 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不准律师会见刑事被告人或在押申诉人的;
(二)拒绝律师查阅依法可以查阅的案卷材料的;
(三)拒绝律师根据委托人的意愿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执业的;
(四)开庭审理案件,不通知或不按规定的时限通知律师到庭的;
(五)庭审中,非法责令律师退庭以及有其他非法限制律师行使诉讼权利的;
(六)律师提交的书面证据、代理词、辩护词应入卷而不入卷的。
第三十六条 诽谤、侮辱、殴打律师或非法限制律师人身自由,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律师在执业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吊销律师工作执照、取消律师资格处罚,并可以同时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接受委托或向委托人收取委托合同约定之外的报酬或者其他费用的;
(二)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
(三)泄露国家机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或透露案卷重要材料的;
(四)涂改、损毁案件材料,制造伪证或明知是伪证仍继续向法庭提供的;
(五)诱使、授意刑事被告人拒不供认事实的;
(六)违反庭审规则,指出后拒不改正或扰乱法庭秩序的;
(七)侮辱、诽谤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及诉讼参与人的;
(八)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律师对司法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对司法行政机关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律师不按照所在律师事务所与委托方签订的合同为委托方提供法律服务的,由律师事务所承担违约责任。律师事务所承担违约责任后,可视律师的过错情况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区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