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于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批准西宁市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符合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省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订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先由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西宁市、各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项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协调、拟订草案,报主任会议决定。
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分为立法项目和立法调研项目。立法项目应当完成起草工作,并在年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立法调研项目应当完成立项论证工作。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八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印发代表。
第十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参加,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一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二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后,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过程中,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
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部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
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材料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草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听取提案人的说明。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及可操作性等主要问题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听取法制委员会作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报告和修改情况及主要问题的汇报。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的重点、难点及主要分歧意见进行审议。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分组审议,也可以根据需要,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案人和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专门委员会的要求,派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建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和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汇报、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对
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和修改情况的汇报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法制委员会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征求和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初审后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机关、组织和公民对地方性法规案的意见和建议,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会议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办理。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公布新的文本。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如果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因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该地方性法规规定的有关机关负责解释,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报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表决稿,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解释与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西宁市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批准程序
第三十八条 西宁市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在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初次审议的30日前,应当连同说明及立法依据等资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及时反馈意见。
第三十九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听取报请机关负责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4个月内予以批准。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审查其是否违背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是否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对不违背上述原则和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审查认为需要修改的,可以进行修改,修改稿应征得报请机关的同意;也可以退回报请机关修改后再列入会议议程。
第四十四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般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根据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不适当的,可以将报批的地方性法规退回报请机关修改后再报批。
(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不适当的,可以批准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并通知省人民政府对规章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省人民政府的规章。
(三)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均不适当的,分别按照(一)、(二)项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交付表决前,报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会议对该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作出批准决议。对不予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书面通知报请机关。
第四十八条 经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分别由报请机关予以公布。
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修改和废止的批准程序,按本章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地方性法规草案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主要内容一般应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主管机关、调整对象、行为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地方性法规的标题应当准确概括法规的内容。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列条规定,不分章、节。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中的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条文中的数字,除必须使用中文数字的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汇刊》上刊登。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青海日报社收到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正式文本后,应当在15日内在
《青海日报》上登载。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汇刊》和《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刊登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88年10月29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1月17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87号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已经2007年2月1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使用效益,促进基础研究,培养科学技术人才,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设立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用于资助《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规定的基础研究。
第三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主要来源于中央财政拨款。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捐资。
中央财政将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经费列入预算。
第四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尊重科学、发扬民主、提倡竞争、促进合作、激励创新、引领未来的方针。
第五条 确定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以下简称基金资助项目),应当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采取宏观引导、自主申请、平等竞争、同行评审、择优支持的机制。
第六条 国务院自然科学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基金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监督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
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对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工作依法进行宏观管理、统筹协调。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法对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预算、财务进行管理和监督。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章 组织与规划
第七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学技术发展规划以及科学技术发展状况,制定基金发展规划和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基金发展规划应当明确优先发展的领域,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应当规定优先支持的项目范围。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培养青年科学技术人才。
基金管理机构制定基金发展规划和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应当广泛听取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学术团体和有关国家机关、企业的意见,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应当在受理基金资助项目申请起始之日30日前公布。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和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开展基础研究的公益性机构,可以在基金管理机构注册为依托单位。
本条例施行前的依托单位要求注册为依托单位的,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予以注册。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公布注册的依托单位名称。
第九条 依托单位在基金资助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申请人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二)审核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
(三)提供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条件,保障项目负责人和参与者实施基金资助项目的时间;
(四)跟踪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监督基金资助经费的使用;
(五)配合基金管理机构对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基金管理机构对依托单位的基金资助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三章 申请与评审
第十条 依托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一)具有承担基础研究课题或者其他从事基础研究的经历;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或者具有博士学位,或者有2名与其研究领域相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科学技术人员推荐。
从事基础研究的科学技术人员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不是依托单位的,经与在基金管理机构注册的依托单位协商,并取得该依托单位的同意,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依托单位应当将其视为本单位科学技术人员,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有效管理。
申请人应当是申请基金资助项目的负责人。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应当以年度基金项目指南为基础确定研究项目,在规定期限内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人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应当提交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对申请人有特殊要求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符合该要求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申请基金资助的项目研究内容已获得其他资助的,应当在申请材料中说明资助情况。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自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截止之日起4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步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和依托单位名称、申请基金资助项目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通过依托单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年度基金项目指南要求的;
(三)申请人申请基金资助项目超过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量的。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聘请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良好的职业道德的同行专家,对基金资助项目申请进行评审。聘请评审专家的具体办法由基金管理机构制定。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机构对已受理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应当先从同行专家库中随机选择3名以上专家进行通讯评审,再组织专家进行会议评审;对因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特殊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临时提出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可以只进行通讯评审或者会议评审。
评审专家对基金管理机构安排其评审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认为难以作出学术判断或者没有精力评审的,应当及时告知基金管理机构;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选择其他评审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对基金资助项目申请应当从科学价值、创新性、社会影响以及研究方案的可行性等方面进行独立判断和评价,提出评审意见。
评审专家对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提出评审意见,还应当考虑申请人和参与者的研究经历、基金资助经费使用计划的合理性、研究内容获得其他资助的情况、申请人实施基金资助项目的情况以及继续予以资助的必要性。
会议评审提出的评审意见应当通过投票表决。
第十六条 对通讯评审中多数评审专家认为不应当予以资助,但创新性强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经2名参加会议评审的评审专家署名推荐,可以进行会议评审。但是,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特殊需要或者特殊情况临时提出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除外。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公布评审专家的推荐意见。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专家提出的评审意见,决定予以资助的研究项目。基金管理机构不得以与评审专家有不同的学术观点为由否定专家的评审意见。
基金管理机构决定予以资助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以及依托单位名称、申请基金资助项目名称、拟资助的经费数额等;决定不予资助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并说明理由。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整理专家评审意见,并向申请人提供。
第十八条 申请人对基金管理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助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复审请求。对评审专家的学术判断有不同意见,不得作为提出复审请求的理由。
基金管理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复审请求,应当自收到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认为原决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维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认为原决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撤销原决定,重新对申请人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组织评审专家进行评审、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
第十九条 在基金资助项目评审工作中,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
(一)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评审专家是申请人、参与者近亲属,或者与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二)评审专家自己申请的基金资助项目与申请人申请的基金资助项目相同或者相近的;
(三)评审专家与申请人、参与者属于同一法人单位的。
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申请,经审查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也可以不经申请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基金资助项目申请人可以向基金管理机构提供3名以内不适宜评审其申请的评审专家名单,基金管理机构在选择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考虑。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不得干预评审专家的评审工作。
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不得披露未公开的评审专家的基本情况、评审意见、评审结果等与评审有关的信息。
第四章 资助与实施
第二十一条 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自收到基金管理机构基金资助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照评审专家的评审意见、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基金资助额度填写项目计划书,报基金管理机构核准。
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填写项目计划书,除根据评审专家的评审意见和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基金资助额度对已提交的申请书内容进行调整外,不得对其他内容进行变更。
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机构对本年度予以资助的研究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国务院财政部门申请基金资助项目的预算拨款。但是,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特殊需要或者特殊情况临时提出的基金资助项目除外。
依托单位自收到基金资助经费之日起7日内,通知基金管理机构和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项目计划书的要求使用基金资助经费,依托单位应当对项目负责人使用基金资助经费的情况进行监督。项目负责人、依托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挪用基金资助经费。基金资助经费使用与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基金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三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项目计划书组织开展研究工作,作好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管理机构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依托单位应当审核项目年度进展报告,查看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并向基金管理机构提交年度基金资助项目管理报告。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对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和年度基金资助项目管理报告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基金资助项目实施中,依托单位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变更项目负责人或者终止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申请,报基金管理机构批准;基金管理机构也可以直接作出终止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决定:
(一)不再是依托单位科学技术人员的;
(二)不能继续开展研究工作的;
(三)有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学研究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项目负责人调入另一依托单位工作的,经所在依托单位与原依托单位协商一致,由原依托单位提出变更依托单位的申请,报基金管理机构批准。协商不一致的,基金管理机构作出终止该项目负责人所负责的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基金资助项目实施中,研究内容或者研究计划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报基金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六条 自基金资助项目资助期满之日起60日内,项目负责人应当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管理机构提交结题报告;基金资助项目取得研究成果的,应当同时提交研究成果报告。
依托单位应当对结题报告进行审核,建立基金资助项目档案。依托单位审核结题报告,应当查看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审查结题报告。对不符合结题要求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结题报告、研究成果报告和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摘要予以公布,并收集公众评论意见。
第二十八条 发表基金资助项目取得的研究成果,应当注明得到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对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依托单位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抽查,抽查时应当查看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抽查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公布,公众可以查阅。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项目负责人和依托单位的信誉档案。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评审专家履行评审职责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建立评审专家信誉档案;对有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学研究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评审专家,不再聘请。
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公布本年度基金资助的项目、基金资助经费的拨付情况以及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情况等。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基金资助工作进行评估,公布评估报告,并将评估报告作为制定基金发展规划和年度基金项目指南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评审专家对申请人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提出评审意见后,申请人可以就评审专家的评审工作向基金管理机构提出意见;基金管理机构在对评审专家履行评审职责进行评估时应当参考申请人的意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评审专家、依托单位及其负责基金资助项目管理工作的人员、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参与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可以检举或者控告。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公布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地址。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外公开有关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参与者伪造或者变造申请材料的,由基金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其申请项目已决定资助的,撤销原资助决定,追回已拨付的基金资助经费;情节严重的,3至5年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不得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第三十五条 项目负责人、参与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暂缓拨付基金资助经费,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原资助决定,追回已拨付的基金资助经费;情节严重的,5至7年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一)不按照项目计划书开展研究的;
(二)擅自变更研究内容或者研究计划的;
(三)不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结题报告或者研究成果报告的;
(四)提交弄虚作假的报告、原始记录或者相关材料的;
(五)侵占、挪用基金资助经费的。
项目负责人、参与者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5至7年不得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第三十六条 依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3至5年不得作为依托单位:
(一)不履行保障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条件的职责的;
(二)不对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提交的材料或者报告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
(三)不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年度基金资助项目管理报告、结题报告和研究成果报告的;
(四)纵容、包庇申请人、项目负责人弄虚作假的;
(五)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的;
(六)不配合基金管理机构监督、检查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
(七)截留、挪用基金资助经费的。
第三十七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基金管理机构不得再聘请其为评审专家:
(一)不履行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评审职责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回避的;
(三)披露未公开的与评审有关的信息的;
(四)对基金资助项目申请不公正评审的;
(五)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三十八条 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回避的;
(二)披露未公开的与评审有关的信息的;
(三)干预评审专家评审工作的;
(四)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吞、挪用基金资助经费的;
(二)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评审专家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参与者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伪造、变造印章的;
(四)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参与者、依托单位及其负责基金资助项目管理工作的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评审专家以财物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参与者因前款规定的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终身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第四十条 违反有关财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决定资助的研究项目,按照作出决定时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基金管理机构在基金资助工作中,涉及项目组织实施费和与基础研究有关的学术交流活动、基础研究环境建设活动的基金资助经费的使用与管理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