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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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

民政部


《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

时间:2008-08-29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的管理和保护,根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区域界线界桩,是由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方人民政府共同埋设的,用于指示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的标志物。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分级负责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的管理工作。


  行政区域毗邻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承担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界桩(以下简称“界桩”)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或者有关各方人民政府达成的其他协议中未明确界桩管理责任方的,有关各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签订协议予以明确,经有关各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界桩管理的依据:


  (一)毗邻双方人民政府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勘界协议书及其附图、界桩成果表;


  (二)毗邻双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协议或者签发的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文件;


  (三)毗邻各方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交会点协议书及其附件;


  (四)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工作报告;


  (五)有关界桩变动的协议书或者文件;


  (六)界桩登记表。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界桩管理工作中,应当明确职责分工,按照规定程序移动或者增设界桩、及时修复或者恢复损坏的界桩、查处损坏界桩的行为,确保界桩位置准确、埋设牢固、明显易见、注记清晰、档案完备。


  第七条 界桩埋设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


  因建设、开发项目确需移动界桩的,建设、开发单位应当提出申请,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任何一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经各有关人民政府协商一致。


  界桩移动、埋设和测绘的费用由建设、开发单位承担。


  第八条 需要增设界桩时,毗邻双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协商一致,确定增设界桩的数量和埋设位置,明确界桩管理责任方,共同提出方案报该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的民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对主体完整、边角轻微损坏的界桩应当修复;对基座松动但主体完整的界桩应当在原地加固扶正。


  第十条 对丢失或者严重损坏、修复困难的界桩,应当重新制作,并根据下列情形在原地恢复埋设或者移位埋设:


  (一)双立、多立界桩和位于行政区域界线上的单立界桩,按照界桩成果表和登记表的记载在原地予以恢复;无法在原地恢复的,由双方就近选定适当位置移位埋设。


  (二)不在行政区域界线上的单立界桩,由双方就近在行政区域界线上选定适当位置埋设或者改设为双立界桩埋设。


  (三)行政区域界线交会点单立界桩无法在原地恢复的,可以改设为双立或者多立界桩埋设。


  (四)重新制作、埋设的界桩,其标注年份为重新埋设时的年份。


  第十一条 移动、增设、修复或者恢复界桩,应当在毗邻行政区域各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由负责管理该界桩的一方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移动、增设或者恢复界桩,应当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定的有关要求,制作、埋设界桩,测定界桩坐标,填写界桩成果表和登记表,拍摄界桩照片。


  第十三条 负责界桩管理工作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本级界桩日常管理档案,每年向毗邻行政区域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报界桩管理情况。


  移动、增设或者恢复界桩后,由负责管理的一方将有关界桩变动的文件、资料整理归档,并送毗邻各方保存一套,同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及其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负责管理界桩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聘请当地居民为界桩维护员。


  第十五条 界桩维护员应当适时检查所维护的界桩,清除界桩周围杂草、淤泥和遮挡物,刷新界桩注记,保持界桩整洁,明显易见,做好检查记录,制止损坏界桩的行为。


  界桩维护员发现界桩松动、移动、丢失、损坏时,应当及时报告负责管理该界桩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十六条 界桩管理经费由界桩管理责任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同级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经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增设、修复、恢复界桩以及指使他人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增设、修复、恢复界桩的,按照《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因过失造成界桩损坏的,过失人应当及时报告界桩所在地任何一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的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的管理和维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行政区域界线依法变更后,原行政区域界线上的界桩即行废止,由有关各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组织销毁。在变更后的行政区域界线上设立新界桩,应当按照勘界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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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试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试行办法
1991.11.27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先进,防止和纠正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保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有秩序、高效率地工作,根据宪法和有关法规精神,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对工作人员的奖惩,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岗位责任制为基础;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教育和惩戒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做到功过分明,奖惩得当。
第二章 奖励
第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并具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予奖励:
(一)一贯勤勤恳恳,忠于职守,积极工作,任劳任怨,起模范作用的;
(二)刻苦学习,积极进取,取得优异成绩的;
(三)钻研业务,勇于改革,有发明、创造或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成效的;
(四)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事迹突出的;
(五)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六)爱护公共财物,节约和保护国家、集体资财或防止挽救各种事故有重大贡献的;
(七)同违法、失职行为作坚决斗争,在捍卫国家利益、维护国家尊严方面有显著功绩的;
(八)为维护民族团结和发展民族经济作出贡献的;
(九)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第四条 奖励分为授予先进工作者称号、记功、记大功、升级、升职、通令嘉奖六种。
第五条 奖励的使用
(一)在平时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工作人员,可授予先进工作者称号,给予物质奖励或予以升级、升职。
(二)对在某项工作或特定环境中做出突出成绩或重大贡献的工作人员,可分别给予记功、记大功、通令嘉奖。同时也可根据情况予以升级、升职,给予物质奖励。
第六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要在平时坚持考核的基础上,结合年终工作总结,经群众民主评议,基层组织推荐,领导审定,经上级机关批准,有特殊成就或重大贡献的,也可由上级领导机关直接和随时进行奖励。
工作人员的奖励,应在适当会议或报刊上宣布,同时通知受奖人,并记入受奖人档案。
第七条 工作人员的奖励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授予先进工作者称号,由本人所在单位决定。
(二)记功、记大功,由本人所在单位决定,报上级机关批准。
(三)升级由省劳动人事厅审批。
(四)升职由任免机关批准。
(五)通令嘉奖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给予各种奖励的人数,应控制在单位年未实有人数的百分之十以内。给予奖励升级的人员,按当年行政机关实有人数千分之一掌握,最多不得超过千分之二。
第九条 用于奖励的费用,按单位年未实有人数每人每年五元计提,在行政包干经费内列支。
升级奖励经费在"工资"科目内列支。
第三章 处分
第十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给予纪律处分。
(一)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或纵容和包庇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造成损失的;
(三)利用职权或其它手段谋取非法利益和;
(四)弄虚作假,欺骗组织,情节恶劣的;
(五)压制民主、打击报复,使他人受害的;
(六)捏造事实、诽谤诬陷他人,造成一定后果的;
(七)贪污盗窃、投机倒把、敲诈勒索、行贿受贿的;
(八)滥用职权,侵犯公民利益,损害国家行政机关威信的;
(九)腐化堕落、道德败坏,影响恶劣的;
(十)浪费国家资财,损坏公共财物的;
(十一)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泄露国家机密的;
(十二)利用宗教信仰,挑拨民族关系费,破坏民族团结的;
(十三)有其他违纪行为造成一定后果的。
第十一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八种。
第十二条 对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纪律处分时,根据其所犯错误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和本人的认错态度,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对于情节较轻,给国家和人民利益带来一定损失的,可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对于情节严重,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较大损失的,可给予大过或降级处分。
(三)对于情节恶劣,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较大损失的,不适合继续担任职务的,给予降职或撤职处分。
(四)结于严重违法违纪,已不适合继续工作的,但认错态度好,决心悔改的,可给予留用察看处分。
(五)对于严重违法违纪、屡教不改的,可给予开除处分。
纪律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并用。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被判处徒刑(缓刑除外),即应办理开除手续。对于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管制、拘投的,在服刑期间,其职务自然撤销,安排不述职的工作。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的处分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行政职务的工作人员,其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对于严重违法违记,不适合担任现职务的工作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必要时上级机关可给予撤职处分。
(二)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工作人员的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由直属上级机关决定执行,并报任命机关备案。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应由本级人民政府做出决定,并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执行。
(三)各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的行政纪律处分,由该机关提出意见,报任命机关批准执行。
(四)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自行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由该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和执行。县(市)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开除工作人员,必须报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监察部门立案查办的人员,需要给行政纪律处分的,可以向其主管机关提出建议。也可直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的处分。监察部门作出的处分决定或监察建议,按干部管理权限送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对犯有严重错误的工作人员,在处分没有决定或者批准以前,不宜担任现任职务的,经上级机关批准,可先停止其职务。
第十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处分工作人员,必须做到错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处分决定应由受处分本人签署意见,拒绝签署意见的,可由组织写明情况,并交本人一份。处分决定与其他有关材料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发现工作人员违反纪律,必须及时处理,一般从发现错误之日起,六个月内予以结案。如情况复杂或有其他特殊原因,至迟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工作人员不服纪律处分,应在接到处分决定后十五天以内,向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及监察部门申诉。受理机关要认真处理,不得扣压。
附则
第十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工作的具体事宜,由各级人事部门承办。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原《青海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励试行办法》即行废止。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办处收缴专利费用工作规程的补充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办处收缴专利费用工作规程》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专利代办处:

  为进一步规范专利收费的财务管理,现印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办处收缴专利费用工作规程》的补充规定。该补充规定从发文日起实行,请认真执行。

  特此通知。

  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办处收缴专利费用工作规程的补充规定

  为加强和规范专利代办处专利收费的财务管理,现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办处收缴专利费用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代办处财务人员的配备和职责

  各专利代办处应配备一名至少具有初级会计电算资格证书的财会人员,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初审及流程管理部备案。财务人员的职责:帐目稽核、对账、科目的更正调整、记帐凭证的装订和保管、总帐及明细帐的保管。

  二、代办处帐簿的设立和管理

  依据国家财政部门的规定,专利代办处专利收费应设立独立的账号,建立独立的帐簿。各代办处的负责人和财务人员要加强对专利收费财务帐目的管理,并保证所建财务帐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各代办处应接受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收费帐目的检查,积极配合并提供有关的帐簿。

  专利收费帐簿应依据时间顺序按月分类装订,由代办处专职财务人员保管。

  代办处应设立的帐簿有:

  1. 科目余额表(一、二、三级科目表)

  2 .银行存款明细帐

  3. 现金明细帐

  4. 支票明细帐

  5.应收款(邮局)明细帐

  6. 应交知识产权局专利费用明细表

  7. 资产负债表

  8.日结单

  9. 过帐凭证汇总清单(汇总表1)

  10. 过帐凭证汇总清单(汇总表2)

  三、帐目的稽核与更正调整

  代办处财会人员,应认真执行财务制度中月末对账的规定。月末对账时,发现帐目内容有误,应做好财务记录,于下一个月对错误帐目进行更正调整。更正调整应按有关财务规定办理。更正调整后的结果,以书面形式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收费处。

  四、专利缴费日的确定

  专利缴费日的确定是十分重要的法律程序,各专利代办处应依据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审查指南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五、专利收费的现金管理规定

  代办处收取的专利费用的现金部分,应严格遵守国家财务制度的规定。当日收取的现金应在下班前存入银行;遇有特殊情况或当日收取现金未超过银行核定的库存量,经代办处长批准后应妥善保存,次日内必须存入银行。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坐支现金,经核查确有坐支情况的,将遵照补充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处理办法执行。

  六、实行年度检查反馈制度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代办处收缴专利费用工作实行年检反馈制度。检查专利代办处工作时,以纸件形式记录检查的过程及存在的问题。专利代办处对检查记录的内容有异议时,可以书面的形式阐述自己的理由。检查记录由专利代办处处长确认签字。

  检查组在检查工作结束后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专利代办处反馈检查报告。检查报告应公正、客观地对专利代办处工作进行评价,指出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的意见或建议。

  七、违反《规程》和补充规定的处理办法

  在严格执行《规程》“九.附则”的基础上,增加违反补充规定的处理办法。补充规定中所述的“按违反规定处理”,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以外,将视情节轻重,对专利代办处进行通报批评或扣发1000元以下的补贴款。

  (一)专利代办处应认真执行“补充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专利代办处当日收取专利收费的现金未按规定存入银行的,按违反规定处理;坐支现金情节严重的,按挪用专利费用处理;坐支后产生恶劣影响并造成损失的,专利代办处负责人和代办处财务人员,将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二)专利代办处应认真执行“补充规定”中第四条的规定。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缴费日,视为无效。其行为,按违反规定处理。有关的责任人将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三)专利代办处应认真执行《规程》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在自查过程中,若发现收据第四联与记帐凭证(银行汇单原件、邮局汇单复印件、面交的缴费清单)未按规定排列顺序合订一处的,应及时进行整理、装订(日结单应装订在每卷卷首)。如果记帐凭证已转送专利局收费处的,将通知专利代办处取回相关凭证进行重新整理、装订,待符合要求后再转送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收费处。该补充规定生效后,仍未按要求处理的按违反规定处理。

  (四)专利代办处应认真执行《规程》第五条第五款的规定。每月10日前将上月报表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收费处。未及时完整报出的, 按违反规定处理。(月报表共有五个,包括: 一级科目余额表; 二级科目余额表; 三级科目余额表;应交局费用明细表;资产负债表。)

  (五)专利代办处应认真执行《规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接到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收费处结算通知一周内(含接到通知的当日),应及时向专利局收费处汇款。滞后汇款, 按违反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