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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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9〕21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常州市市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城市绿化长效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各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交通、农林、国土资源、城管、水利、环保、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的经费。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五条 适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城市绿化建设、保护等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的建设和养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举报和制止损害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及绿化发展需要,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包括规划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规划年限和范围,绿地系统布局,绿地指标和定额,各类绿地规划,树种规划,绿地近期建设规划,绿地规划的实施措施等内容。
  第八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园绿地、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其他绿地,并根据本地特点,充分利用自然、人文条件,与文物古迹的保护相结合,突出地方特色,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在城市新区,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在旧城区,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具体各类绿地单项指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依法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征求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的现状、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以及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绿线规划,在征求建设、国土资源、交通、农林、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城市绿线),按法定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线应当严格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二条 城市公园绿地由园林绿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道路、铁路、公路、河(航)道等用地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和附属绿地,分别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并接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建设单位。
  第十三条 鼓励开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围墙透绿等多种绿化形式。
  城市桥梁、地道、河岸、建筑外墙适宜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单位、居住区新建项目适宜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临街围墙,各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建成或改建成透空围墙,围墙内空地应当按规划要求建设绿化。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设计、施工、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各类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要求进行建设。
  对确因条件限制而规划绿化用地安排不足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经批准后其缺额绿地面积应进行易地绿化,由建设单位补偿易地绿化的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基本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审查。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建设。
  建设单位应于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的管理和养护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各类公园绿地、城市道路绿化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者落实管理和养护;
  (二)单位附属绿化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
  (三)居住区绿化,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养护管理;无物业管理的,由属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落实管理和养护;
  (四)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
  (五)道路(指未列入本条第㈠项管理的其他道路)、铁路、公路、河(航)道等用地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和附属绿化,按照“谁建设、谁管理”的原则落实管理和养护单位,前述规定仍无法确定的,则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落实管理和养护;
  (六)住宅院内种植的树木由户主负责管理和养护;
  (七)建设工程质保期范围内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
  (八)其他各类绿化,由所在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明确管理和养护单位。
  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绿化养护管理技术标准进行管理和养护。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实行市、区两级分级管理,具体管理范围由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界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已占用的绿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应当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由建设单位补偿重建绿地的相关费用。
  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所占绿地周边地区补建相应面积的同类绿地,确不具备补建条件的,建设单位应补偿重建绿地的相关费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易地绿化。
  第二十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绿地。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因下列原因确需砍伐的,应当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严重影响采光、通风和安全,且树木无迁移价值的;
  (二)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且树木无迁移价值的;
  (三)因城市建设需要,且树木无迁移价值的;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
  (五)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且树木无迁移价值的。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因下列原因确需迁移的,应当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因城市建设需要的;
  (二)严重影响采光、通风和安全的;
  (三)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
  经批准同意迁移的,申请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实施,迁移后树木未成活的,申请人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
  第二十三条 城市中的树木,因下列原因确需进行非养护性重修剪的,必须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兼顾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一)影响采光、通风和安全的;
  (二)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
  (三)影响管线安全、交通指示等公共设施的。
  第二十四条 确需调整改造已建成的各类城市绿地的内部布局,应当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调整后的绿地面积不得少于原有绿地面积。
  第二十五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养护。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迁移、损伤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的,应当由所辖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并按规定报省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古树名木的迁移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绿化施工资质的企业实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新建各类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市政、公用、通讯、电力、水利、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门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需要修剪、移植或者砍伐树木的,可先行处理,但应当及时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公园绿地及其外围20米范围内开设临时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园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涉及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资源调查、监测和监控,建立全市园林绿化管理信息系统,公布绿化建设、管理和养护信息。
  第二十九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灾害性气候和有害生物的绿化应急预案,建立对绿化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机制,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第三十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绿化建设和养护的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各类投诉和举报。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偷盗树木,擅自采花、采果,在树干上刻划、敲钉、拴挂、缠绕,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污水、废渣,堆放物料、焚烧、挖泥取土、借树搭棚、种植蔬菜的;
  (二)擅自修剪、移植或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偷盗、损坏城市绿化设施或者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标语牌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其他损坏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设计方案进行绿化建设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擅自缩小绿地面积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并处每平方米绿地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不具备整改条件的,在竣工验收备案时其缺额绿地面积按照占用城市绿地处理,建设单位应补偿易地绿化的相关费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绿化建设。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不服从公园绿地管理单位管理或者影响城市绿化景观和市容环境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相关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本办法所称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和街旁绿地等。
  本办法所称防护绿地,是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本办法所称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本办法所称附属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本办法所称其他绿地,是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本办法所称绿化设施,是指绿地中供人游览、观赏、休憩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用于绿化养护管理的各种辅助设施。
  第四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铁路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二条 金坛市、溧阳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城市绿化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7日颁发的《常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实施细则》(常政发〔1995〕111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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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号


(2001年2月17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
01年6月1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促进依法治
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依照《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
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立法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
条的有关规定行使立法权。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以及政府规章的备案,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体现地方
特色,有利于实施和操作。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国家和本市整体利益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权利
和义务,避免或者克服部门利益倾向。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本届任期内的地方立法规划和
年度立法计划。
每届立法规划应当在换届后第一年内完成。
第五条 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有关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项目。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各项立法意见和建议,在调查研
究和综合协调的基础上拟定地方立法规划草案,经主任会议研究并提请常务委员
会会议讨论同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后,印发各有关机关和组织执行。
第七条 根据地方立法规划,有立法项目的机关和组织,应当在每年的九月
一日前将下一年度计划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初稿分别报送下列机构初步筛选、汇总: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的,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其他机关、团体、组
织的,报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负责初步筛选、汇总的各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的十月一日前,提出下一年
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连同地方性法规初稿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
工作机构进行综合协调后,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后,
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条 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必须认真组织实施。年度立法项目确
实需要调整或变更的,有关机关或组织应当书面提出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
作机构提出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指导或组织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工作。
地方性法规可以由提案人自行起草,也可以委托其它组织或者公民起草。
第十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包括法规
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交由提案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名或者提案人全体签名的书
面报告,同时提供法律法规依据、执法主体及涉及的有关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
的意见等相关资料。
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包括法规名称、制定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权利
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基本内容,并与本市制定的有关地方性法规和谐、
统一。
地方性法规采用条例、规定、办法、规程、规则、细则等名称。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
案,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对法规案中有关执法主体的职责和权限划分等重大问题
做好协调工作,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市长签署。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根据立法计划,
提前对立法项目进行调研、论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有关工作机构应做
好联系、协调、安排工作。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与程序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一)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属于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需要由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
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
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
说明。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
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
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对法规案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
情况。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
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
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
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
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
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
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
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
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
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
,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
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
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
定。
第二十四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
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与程序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通过:
(一)除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
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的立法事项;
(三)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对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进行部分
补充和修改的事项,但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
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需要进一步研
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
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
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的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
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
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由主任会
议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于会议举行一个月前报
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并同时抄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应在会议举行的七
日前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阅。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
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前,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决定送交有关
的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送法制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
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
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
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基本一致的或
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决议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
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法规修改案和有关法规问题
的决定、决议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
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表决稿。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和有关机关
、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
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市人大代表、法律专家、社会各界等各方面
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或
者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
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十五条 法规案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
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报
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
员会反馈;对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
意见。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六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二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
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
或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
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
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
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八条 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说明理由,经
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可采用举手表决或者其他表
决方式。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进行表决时,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应
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
十日前将提请批准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未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
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机构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由主任会议决定提
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授权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后,再报请省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经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公告并
在本市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公告和法规全文应当在《石家庄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刊登。
修改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决定和修改文本同时公布;废止地方性法规只公布
关于废止该项法规的决定。
地方性法规公布时应载明公告机关、序号、通过和批准时间、届次、施行
日期和公告日期。
在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规章备案内容包括:备案报告、市长令或公告、有关修改、废止的决定、
规章文本、说明等有关文件。
报送备案的规章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接收、登记、存档。
第四十四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
会秘书长批转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公民认为市人
民政府的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进行研
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召开联合
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
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反馈。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
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
查意见和予以撤销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界限、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和批准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
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
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
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解释草案
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
询问进行研究,提出答复意见,经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或者分管副主任同意后,予
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
,适用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废止案时,应
作出关于修改或者废止该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应写明对原法规条文的修改和补充的内容。
废止地方性法规或者法规部分条文的决定,应写明被废止的法规名称或者法
规部分条文及理由。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印制、汇编和
译本的审定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公告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公告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3月28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予以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3月29日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3月10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3年3月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正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正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2007年3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的海域和内陆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以及渔业资源繁殖保护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公安、边防、海洋、海事、交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可以在重点渔业水域和渔区设置派出机构。
  第五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及国家指定由本省管辖的海域,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内陆水域的渔业,由行政区域内的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规,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严禁在航道、港口水域、水源保护区从事捕捞和养殖生产。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大力发展水产品的加工业和流通业,推进产业化经营。
  鼓励境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渔业生产。加强闽台渔业交流与合作,鼓励台湾同胞来闽投资渔业生产,发展名特优水产品以及从事水产品的保鲜、加工等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在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宣传、研究、推广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海域和内陆水域发展养殖业,推广生态养殖。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水产资源状况及增养殖容量的要求,依法编制养殖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养殖规划确需作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进行并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产资源状况和增养殖容量定期进行调查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养殖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海域和全民所有的内陆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依法取得养殖证,并按照养殖证核定的内容进行生产。
  第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海域和全民所有的内陆水域养殖使用权的,在法定的使用期限内,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内陆水域,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给个人或者集体从事养殖生产。实行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签订承包合同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依法取得的海域和内陆水域养殖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并可以依法转让、出租。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养殖内陆水域,或者使用已经确定养殖使用权的海域和全民所有的内陆水域,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给予合理补偿。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海域和内陆水域养殖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殖范围和规模符合养殖规划的要求;
  (二)不得违反有关标准使用鱼药、饵料、饲料和添加剂;
  (三)不得使用国家或者地方明令禁止的化学药品;
  (四)不得向养殖区倾倒垃圾、弃置废弃的养殖设施;
  (五)对病死的养殖水生动物、植物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但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决定:
  (一)符合苗种繁殖培育总体规划要求;
  (二)所用的亲体合格,来源符合要求;
  (三)有配套的培育苗种设施和检验规范;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育苗技术人员。
  第十七条 销售的水产苗种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苗种质量管理,定期组织开展水产苗种质量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无公害水产品养殖,并加强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并协助做好无公害水产品认证。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渔业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生产,销售的水产品应当符合质量安全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品生产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水域环境、水质状况和水生生物毒性等的监控,加强对渔业养殖生产中使用药物、饲料和添加剂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病害、疫病防治工作,做好渔业病害、疫病的监测、防治研究,建立渔业病害疫病预报、预警系统和应急机制,及时发布渔业疫情预报。发生渔业病害疫病时,应当及时处置。
  从事海域和内陆水域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对养殖场所内发生的渔业疫病,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防止疫病扩散,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洪规划以及防御台风方案的要求,建立健全养殖生产防灾减灾体系和应急机制,及时发布灾害警报,并采取防灾、减灾措施。
  鼓励、引导渔业生产者参加养殖财产保险,建立安全自救等多种形式的互助保障制度。
  第三章 捕捞业
  第二十三条 鼓励发展远洋捕捞。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二十四条 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实行捕捞限额制度。
  国家下达的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其他管辖海域的捕捞限额总量,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分解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下达。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及其分解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下达。
  捕捞限额总量及其分解方案,应当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分配办法和分配结果必须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 拥有渔业船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船舶登记,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领取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办理航行签证簿后方可航行。
  第二十六条 凡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作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捕捞作业。
  第二十七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按下列审批权限批准发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海洋拖网、围网(含机围缯)作业的,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海洋刺网、张网、钓具、耙刺、笼壶、陷阱和杂渔具(含地拉网、敷网、抄网、掩罩)捕捞作业,以及从事捕捞辅助作业的,由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内陆水域的捕捞许可证,县境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设区的市、县(市、区)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科学研究和教学实习等需要的,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娱乐性游钓和在尚未确定养殖使用权的水域采集零星水产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辖渔业水域,应当统一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
  第二十九条 本省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标准,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以及最小网目尺寸,除国家规定外,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渔业资源。
  各种捕捞作业应当主动避让幼鱼群。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体总量不得超过同品种渔获物总重量的百分之二十五。
  禁止采捕国家和省规定的珍贵水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需要采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进行人工放流、增殖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内陆水域,由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跨设区的市、县(市、区)水域的管理办法,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禁渔区、禁渔期依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从事渔业捕捞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征收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禁止炸鱼、毒鱼、电鱼,禁止使用鸬鹚、鱼簖、目鱼笼捕鱼和敲舟古作业。
  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业水域排放污染物和废弃物。对排放废水、废渣致使渔业水体达不到渔业水质或者海水水质标准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
  第三十六条 重要的渔业港湾、渔场、苗种基地、养殖区和珍贵水生动物、水生植物保护区内,不得进行拆船等污染渔业水域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渔业资源和环境影响评价;对渔业资源及渔业生态环境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八条 沿海围垦、临海工程和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矿山开采,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第三十九条 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科学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但因干旱等情形,确需保障生活饮用水、农业灌溉的,可以低于最低水位线;给养殖者造成损失的,予以适当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以罚款:
  (一)内陆水域机动渔业船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非机动渔业船舶(含竹排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442千瓦(600马力)以上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三)184千瓦(250马力)以上442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四)44.1千瓦(60马力)以上184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五)8.8千瓦(12马力)以上44.1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六)8.8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七)海洋非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八)张网作业,每张网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九)采捕鳗鲡苗的,每张网具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业船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以罚款:
  (一)内陆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非机动渔业船舶(含竹排筏),每作业单位处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二)442千瓦(600马力)以上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二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三)184千瓦(250马力)以上442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五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四)44.1千瓦(60马力)以上184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三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五)8.8千瓦(12马力)以上44.1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六)8.8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七)海洋非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业船舶。
  第四十二条 使用禁用的渔具、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以及违反最小网目尺寸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以罚款:
  (一)炸鱼、毒鱼、电鱼的,在内陆水域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在海洋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二)敲舟古作业的,处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三)使用鸬鹚、鱼簖、目鱼笼捕鱼以及其他禁用渔具和捕捞方法的,处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四)在内陆水域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五)在海洋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业船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内陆非机动渔业船舶(含竹排筏),处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二)内陆机动渔业船舶和海洋非机动渔业船舶,处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三)442千瓦(600马力)以上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四)184千瓦(250马力)以上442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五)44.1千瓦(60马力)以上184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六)8.8千瓦(12马力)以上44.1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七)8.8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三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销售的水产苗种不符规定质量标准要求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对苗种作必要技术处理;经技术处理后仍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责令销毁;对拒不作技术处理的,扣押苗种,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每超过一公斤幼鱼体处五元至十元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业船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费用于增殖、保护渔业资源或者赔偿受到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许可证或者分配捕捞限额的;
  (二)未及时发布渔业病害疫情预报、灾害警报的;
  (三)发生渔业病害疫病后未及时处置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