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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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府发〔2008〕14号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各地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四日



抚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建立覆盖各类城镇居民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试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城镇(含乡镇)所有常住居民(含未成年人包括全日制在校学生),以及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进城务工农民子女、城郊被征地农民,均可依据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基本保障、全覆盖、缴费与待遇水平相一致的原则;
  (二)坚持以家庭(或个人)缴费为主,财政适当补助的筹资参保原则;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提供多层次的医疗保障,重点保障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的原则;
  (四) 坚持市级统筹管理制度,全市执行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原则;
  (五)坚持统筹考虑、属地管理,衔接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的基本政策、标准和管理措施等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组织实施工作。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基金的征收、支付和管理等业务工作。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在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指导监督下,做好参保资料信息的录入和管理等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协同做好在校学生参保宣传工作。
  民政部门和残联负责协同做好城镇低保对象和残疾人身份确认及参保登记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做好财政资金的安排、拨付和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审计部门负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的定期审计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合理布局城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加强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并落实城镇居民就医优惠政策。
  发改委、公安局、统计局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一)筹资标准:成年人每人每年200元;未成年人每人每年50元。
  (二)缴费和补助:成年人每人每年个人缴费140元;未成年人每人每年个人缴纳30元;财政对成年人每人每年补助60元,未成年人每人每年补助20元,省、市、县(区)财政按规定比例负担。中央财政补助主要用于提高医疗保险待遇水平。国家和省有新规定补助政策的,从其新规定。
  (三)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政府实行补助制度。按照对困难群体实行重点补助的原则,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等特殊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补助如下:
  1、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人每年补助200元; 2、国有农林水困难企事业单位和城镇大集体困难企业中退休职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人每年补助200元; 3、省政府规定的失业的十四类退役人员以及其他符合补助条件的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人每年补助200元;4、持有二级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非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残疾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人每年补助200元;持有二级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非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人每年补助130元,个人缴费70元。
   以上参保人群,省、市、县(区)分别给予补助,对所需承担的经费,除省、市财政按规定的筹资标准和比例负担外,剩余部分由当地财政负担。但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非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残疾人员,持有二级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每人每年由当地残联负担50元,持有二级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每人每年由当地残联负担70元。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由以下单位负责组织办理:
  (一)全日制在校学生、托幼机构在册儿童的参保缴费,由所在学校、托幼机构负责统一组织,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办理;
  (二)老年居民、其他优抚对象、城镇非从业人员以及其他少年儿童的参保缴费,由其户籍所在地医保经办机构或者居住地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按家庭为单位负责组织办理。
  财政补助资金由各级财政按季度划拨到各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七条 各参保缴费组织办理单位应当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费收缴、医疗保险政策宣传、参保信息登记和变更工作,协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参保信息确认等其他相关工作,及时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截留、挪用。
  第八条 城镇居民申请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在参保时一次性足额缴纳一个年度的医疗保险费。中途参保的人员必须按一个年度(当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计算缴费金额。中断未缴费的视为自动退保,再次参保的必须补交中断期费用,并从中断缴费之日起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金滚动使用。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九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非从业人员,从业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退休时如达不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依据本人申请,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累积缴费额可折抵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额,直至补缴满方可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全市建立市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调剂金制度,调剂金按每人每年3元标准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提取。调剂金主要用于弥补各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风险。具体的调剂金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自缴费次月后,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新生儿等新出现的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可即时参保缴费,缴费次月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2008年12月31日以后参保的城镇居民缴费90天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实行定点医疗制度。由参保人在本人居住所在地就近选择一家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原则上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主。需要转往上级医疗机构医疗的必须按规定逐级转诊转院(急诊抢救除外),并在当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转诊转院手续。在外地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暂按抚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外诊费用。
  第十三条 在国家和省未出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规定前,暂按抚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适当增加适宜少年儿童诊疗的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主要保障大病住院医疗和门诊大病医疗。对参保居民适当兼顾普通门诊医疗,对未成年人和全日制在校学生适当兼顾意外伤害门诊医疗。
  (一)疾病住院医疗和门诊大病医疗的补偿办法具体见下表:
类别 医院级别 起付线 补 偿比 例 年度最高补偿限额
疾病住院医疗 社区及乡镇医院
(一级医院) 100元 70% 年度最高补偿3万元。(含门诊医疗补偿金额)

市、县、区医院
(含二、三级医院) 200元 65%
省级、省外医院
(指三级医院) 400元 60%
大病门诊医疗 社区及乡镇医院
(一级医院) 100元 80% 一类疾病(门诊补偿1200元):各类恶性肿瘤、系统性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帕金森氏综合症、精神病。
二类疾病(门诊补偿1000元):Ⅲ期高血压、糖尿病、肺结核病、慢性肝炎、类风湿关节炎、痛风。
市、县、区医院
(含二、三级医院) 200元 70%

  (参保人患两种以上规定病种疾病的,年度内门诊大病医疗最高补偿限额为2000元;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器官移植后的抗排斥治疗,可视为住院费用报销)
  (二)建立家庭普通门诊医疗的补偿办法,实行普通门诊医疗费定点定额包干管理。一个年度内,家庭居民中成年人按每人每年40元、未成年人按每人每年10元的标准建立普通疾病家庭门诊统筹帐户,超支不补,节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三)未成年人和全日制在校学生发生意外伤害的门诊、住院医疗费按50%比例报销,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8000元;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死亡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补偿金,3周岁以下的补偿3000元,3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增加1000元补偿金,最高补偿12000元,死亡补偿金由法定受益人领取。
  第十五条 参保人申请门诊大病医疗,首先凭定点医院对本人所患病种方面的专家(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及有关详细医疗资料,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组织相关专家鉴定、确认,每季度进行一次,建立有序进出机制。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和全日制在校学生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由责任人给予赔偿,赔偿的医疗费达不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标准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其他具有民事侵权伤害引发的意外伤害,应按有关规定先取得民事赔偿,民事赔偿达不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标准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十七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连续参保激励机制,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连续缴费每满5年相应提高5000元的待遇享受封顶线标准。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之外的补充医疗保险政策另行制定。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对象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必须遵循基本医疗的原则,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使用自费药品、自费诊疗项目、超标准医疗服务设施时,必须征得本人或家属同意并签字(急诊抢救先治疗后补签字)。
  第二十一条 家庭门诊统筹帐户的使用实行社区首诊负责制,医疗费定点定额包干管理。每个家庭就近选择一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首诊单位,一个年度内不得更换,家庭门诊统筹帐户只能在该定点服务单位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家庭门诊统筹帐户先支付,家庭门诊统筹帐户用完后才可使用门诊大病统筹基金。首诊单位要制定并完善定额包干管理制度和办法,对参保居民提供就诊方便和优惠,免挂号费,诊疗费减半,医技费用优惠10%,药品加成10%,免费建立健康档案,免费健康咨询等。
  第二十二条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管理,规范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行为,通过增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制定相应便民的优惠措施,减轻困难人群个人自付费用的比例,让老百姓少花钱看好病。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全市实行统一的计算机网络管理。参保人就医凭统一印制的IC卡、医疗保险证、病历本,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住院治疗时,支付个人应自付的医疗费用部分,补偿部分由医保经办机构按月与各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成立由市政府领导担任组长,劳动保障、财政、发改委、民政、残联、卫生、审计、教育、编制、监察、公安、统计等部门组成的“抚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县(区)也要建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切实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第二十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每年向市政府报告一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及运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结余滚存下年使用。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有权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有权查询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和享受医疗待遇的情况,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相关机构应提供相应服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向参保人员及社会公示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及规章制度,接受群众及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建立参保对象医药费支出情况定期公示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暂停其一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因突发性流行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大范围危、重病人的救治所发生的医药费用不在本办法之内。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平台以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建立与城镇医疗保障事业发展相适应的人员和机构配置,为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三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标准和待遇标准按照收支平衡、待遇逐步提高的原则,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以往文件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单位有瞒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情况的,甚至截留、挪用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瞒报或截留、挪用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收缴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参保人应当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按照《抚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居民家庭(或个人)缴费为主,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和其他筹资渠道相结合的多渠道筹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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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太湖风景名胜区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31号

  

   《江苏省太湖风景名胜区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2007年3月30日

  
江苏省太湖风景名胜区条例

(2007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太湖风景名胜区管理,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太湖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太湖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太湖风景名胜区,包括木渎、石湖、光福、东山、西山、甪直、同里、虞山、梅粱湖、蠡湖、锡惠、马山、阳羡等十三个景区和泰伯庙、泰伯墓两个独立景点。具体范围以国务院批准的《太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区域为准。

  第三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正确处理城乡建设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关系,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保护太湖风景名胜区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大气、水体、地貌等自然环境;对破坏严重的景观、自然环境等风景名胜资源,应当加大投入,限期治理,恢复原貌。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太湖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太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管理机构)负责太湖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太湖风景名胜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县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景区、景点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市、县管理机构业务上接受省管理机构的指导。

  太湖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太湖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对保护太湖风景名胜资源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八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太湖独特的自然山水与吴文化交融的特点,强化对太湖自然岸线形态、湖岛、山体、湿地与沿湖地带以及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和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保存江南水乡的独特风貌,保持太湖水系的完整性。

  太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含太湖风景名胜区的范围、性质、风景资源评价、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太湖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游船容量、游客容量、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等内容。

  太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湖泊保护规划以及有关文物保护的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太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将太湖风景名胜区内人文自然景观集中、最具观赏价值、最需要严格保护的区域,划为核心景区。

  第九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总体规划,并根据核心景区和核心景区外的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有关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太湖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省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一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市、县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太湖风景名胜区内的人文景观和自然景观进行调查和登记,建立健全太湖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确定核心景区的保护目标和管理要求,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和不可移动文物、古树名木等需要重点保护的资源制定特殊保护措施,并按照原有风貌及时组织抢救、维护。

  第十四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河流、湖泊等水体和湿地的保护,有计划、有步骤地治理太湖,严格控制并逐步减少渔业养殖的规模和范围,治理工业、农业面源、生活污水等各种污染源,改造出入湖河道,保护和恢复太湖良好的自然生态。

  第十五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区域内水体列为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一级保护区,适用《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有关一级保护区的规定。

  太湖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污染物必须经过处理。禁止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标准的生产、生活污水排入水体。禁止向水体倾倒垃圾及其他污染物。

  在太湖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遵守《江苏省内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

  第十六条 进入或者居住在太湖风景名胜区的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太湖风景名胜区的有关规定,保护太湖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十七条 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填湖、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或者堆放、弃置、处理废渣、尾矿、油料、含病原体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第十八条 禁止违反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工业集中区、生产性企业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商业用房、住宅、餐厅以及与保护太湖风景名胜资源无关的其他建筑物。本条例实施前已有的上述建筑物不得以改造、修缮的名义扩大规模,并应当按照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逐步迁出。

  第十九条 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从事风景名胜区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以上或者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以及在核心景区建设的项目,经省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其他建设项目经市、县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市、县管理机构办理审核的建设项目应当报省管理机构备案。

  前款规定建设项目的具体标准,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应当经市、县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部门批准。

  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和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应当经省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市、县管理机构的意见:

  (一)设置穿越景区的空中、水上游览航线;

  (二)科学考察、采集标本;

  (三)拍摄影视片;

  (四)其他涉及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景观修复、植被保护、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二十三条 省管理机构建立太湖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

  市、县管理机构负责对所辖景区、景点的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向省建设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报告。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

第四章 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等游览条件。

  市、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设立规范的太湖风景名胜区景区、景点标志、界桩、路标和安全警示等标牌、标识。

  第二十五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内水、土地、林木等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已经进行的开发利用活动不符合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的,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森林公园、旅游度假区、农业示范园区、地质公园等专类园区,涉及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建设的活动,应当服从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已建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对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工程项目,应当依据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太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和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景观、危害安全、污染环境、影响防洪和降低水功能区水质、妨碍游览的项目和设施。

  第二十九条 市、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应急管理机制,及时处理突发事件。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船、游客。禁止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条 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及时纠正、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工业集中区、生产性企业的;

  (二)将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管理机构超越职权审核同意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设立该管理机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管理机构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船、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或者未按规定报送太湖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监测报告的,由设立该管理机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填湖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

  (二)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设施或者堆放、弃置、处理废渣、尾矿、油料、含病原体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商业用房、住宅、餐厅以及与太湖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由市、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省或者市、县管理机构审核的,由省或者市、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市、县管理机构审核,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由市、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省管理机构审核,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和其他影响生态、景观活动的,由省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太湖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市、县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五十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市、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由市、县管理机构进行查处而未依法查处的,省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其依法查处;逾期仍不查处的,省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查处。

  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省或者市、县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省级行政单位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东省省级行政单位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粤府办〔2001〕120号

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省级行政单位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
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

广东省省级行政单位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级行政单位财务管理和监督,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
效益,保障国家财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省政府《关于扩大派驻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总
监试点工作的通知》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省级行政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省政府授权省财政主管部门派驻单位履行财务监督
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 省财政主管部门设省财务总监管理机构,负责拟定财务总监的管理
规章、制度、办法和财务总监人员工作守则,并监督实施;协助贯彻执行有关行
政单位财务的政策和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审定需要委派财务总监的单位;负责财
务总监的委派、任免、招聘、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委派及任职资格

  第四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采用委任和公开选拔两种形式。委任是指省财政主
管部门从本厅在职国家工作人员中直接选任。公开选拔是指向社会公开选拔择优
聘用。
  第五条 财务总监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并自觉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
  (二)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具有财务、会计和审计等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能力和判断
能力;同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现任财政、审计部门或其他行政单位财会、审计机构处级职务,并具
有财经(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2.具有中级以上财经专业技术资格,现任事业单位财务负责人(正科级
以上)满三年;
   3.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财务、会计、审计等专业教学研究人员。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岗位工作,上任年龄不得超过57周岁。
  第六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担任财务总监:
  (一)因贪污、贿赂、侵占挪用国有资产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或破坏社会经
济秩序等行为,被判处刑罚的;
  (二)因渎职、违反财经纪律给国家、企业、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受有
关部门处分的。

第三章 岗位职权与责任

  第七条 财务总监行使以下职权:
  (一)监督单位财务管理,列席有关资金管理会议;
  (二)监督单位年度收支预、决算方案的编制;监督追加预算、基建资金、
专项资金(含事业费,下同)的申请及其二次分配方案;
  (三)监督单位年度预算、追加预算、基建资金、专项资金的二次分配方案
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派驻单位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制度的情况和财务会计资料
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监督单位依法取得、使用、管理行政性收费、基金和罚没收入;
  (六)监督单位国家财产的占有和使用,确保国家财产的安全和完整;
  (七)监督国有资产使用费的收取、缴交和管理。
  第八条 对单位追加预算的申请,基建资金、专项资金的二次分配,国有资
产变动以及非经营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等重要财务事项,实行单位负责人与财务
总监联签的制度。
  第九条 财务总监对省政府和委派单位负责,并向省财政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情况。
  第十条 派驻单位发生的以下财务事项,财务总监应定期向省财政主管部门
报告:
  (一)派驻单位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制度的情况;
  (二)派驻单位年度预算、追加预算、基建资金、专项资金及二次分配方案
的执行情况;
  (三)派驻单位行政性收费、基金和罚没收入的使用、管理情况;
  (四)派驻单位国家财产的占有和使用,以及国有资产使用费的缴留情况;
  (五)省财政主管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派驻单位发生的以下重要财务事项,财务总监应在单位作出决策
前或事情发生后10天内向省财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派驻单位年度收支预算、决算、追加预算、基建资金、专项资金及二
次分配方案的主要内容;
  (二)派驻单位的国家财产处置方案;
  (三)派驻单位的非经营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的方案;
  (四)派驻单位召开的有关财务方面的重要会议的情况;
  (五)省财政主管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派驻单位应支持财务总监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财务
总监不参与派驻单位日常财务核算工作。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单位的年度财务报告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查,应承担监
督责任;
  (二)对单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不制止、不报告或参与弄虚作假的,应承
担监督责任; 
  (三)由于失职或渎职而导致国家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监督责任。
  第十四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除协助派驻单位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制度,完善各项会计核算基础工作外,同时必须遵守以下
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严格保守国家机密和被派驻单位的秘密;
  (三)不得超越职权范围;
  (四)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四章 管理和待遇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的编制由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单列管理。原属我省行政
事业编制的,在职期间其行政事业编制在原单位予以保留。
  第十六条 财务总监任职采取专职或兼职。
  任职期间,委任的财务总监依照公务员管理;聘用的财务总监参照公务员管
理。
  第十七条 财务总监实行轮岗制度,在同一单位连续任职不得超过3年。
  第十八条 财务总监的派出按照《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
的有关规定实行回避,不得派到其曾经工作过的单位或其直系亲属担任单位主要
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的单位。
  第十九条 以下情况之一,省财政主管部门对财务总监予以免职:
  (一)违反本暂行办法、不履行或滥用财务总监职责的,委派人员依照《国
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相关管理规定处理,聘用人员予以解聘。严重失职、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
  (三)在任职期间因患病或其他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工作达3个月以上的;
  (四)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
  第二十条 省财政主管部门每年对财务总监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结果分优秀、
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对财务总监任免和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财务总监在日常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
献的,按政策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派驻单位要配合省财政主管部门做好对财务总监的考核等管理
工作,对财务总监的德、能、勤、绩等情况,应定期向省财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财务总监不作为,致使单位造成损失或发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省财政主管部门受理单位以及群众对财务总监的来信来访。
  第二十五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享受以下待遇: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由省财政主管部门参照正处级公务员标准
予以确定,报省人事厅审批,并由省财政集中支付;
  (二)医疗待遇享受相应行政级别并按国家和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办公、出差等工作待遇享受派驻单位相应级别待遇,经费由省财政主
管部门按规定标准拨付派驻单位包干使用。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拨付、发放财务总监任职期间的工资、奖
金、补贴和公用经费,由省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七条 财务总监不得领取派驻单位工资、奖金和各种津贴、补贴。
  第二十八条 财务总监卸任后,不再享受任职期间的待遇,回原单位或另行
推荐工作;如到退休年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财务总监的聘用,比照《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总
监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有关财务总监联签、考核等工作制度,由省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
定。
  第三十一条 需要委派财务总监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