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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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达市府办〔2009〕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达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达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达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遵循:
(一)低水平起步,广泛覆盖。根据全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和承受能力确定筹资和保障水平,逐步覆盖所有城镇居民;
(二)重点保障大病医疗需求。实行门诊大病、住院医疗统筹,暂不建立个人医疗帐户;
(三)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贴等多方筹资。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我市已经建立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保险制度相互衔接,统筹兼顾,协调推进。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筹层次为市级统筹。在全市统一政策、统一制度的基础上,启动初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调剂,待条件成熟后过渡到全市统筹管理。基金调剂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四条 参保对象:具有本市户籍的城镇居民,按自愿原则到当地相应的登记机构登记参保。包括:
(一)城镇在校学生:含大学(大专)、中专、职校、技校、托幼机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
(二)18周岁以下(不含18周岁,下同)不在校的少年儿童(含婴幼儿);
(三)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下同)不属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城镇居民。
第五条 登记机构:乡镇(街道办事处)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社区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站(以下简称“中心、站”)主要负责本辖区居民的参保登记;学(院)校、托幼机构主要负责本学(院)校、托幼机构学生和幼儿(以下统称学生)的参保登记。
第六条 经办机构:各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按照《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具体经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七条 缴费地点:各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开户银行或该开户银行的委托代收点。
第八条 城镇居民参保登记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城镇居民户口簿(证)复印件3份;
(二)城镇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学生除外)3份;
(三)1寸近期免冠彩照3张。
属于享受城市低保并在待遇领取期的人员、重度残疾人员、60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三无”人员和无工作优抚对象,还需提供《达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复印件或其它证件(证明)。
初次参保人员须提供原件,由登记机构核实。
第九条 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员、60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三无”人员和无工作优抚对象登记后由相应登记机构在公共事务公示栏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结束后,在3个工作日内如实将公示结果呈送同级医保经办机构。
第十条 首次参保的城镇居民核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参保人员因死亡、户口迁移、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发生变化的,登记机构应及时凭相关证明材料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卡的转换或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可按以下原则办理参保登记:
(一)户籍在本县(市、区),而定居本县(市、区)其它社区满三年以上的人户分离居民,可在经常居住地登记机构进行参保登记。
(二)户籍在本市,而长期在本市异县(市、区)定居的人户分离居民,原则上回原户籍所在地参保登记。若本人坚持在常住地参保,而又不愿意进行户籍迁移的,需向常住地医保经办机构提供户籍所在地医保经办机构未进行参保登记证明,以及在常住地的合法房产证明、工商税务登记注册依据或抚养人证明,经常住地医保经办机构核准后,常住地登记机构予以登记参保。
(三)非本市户籍而长期在本市定居的,定居地原则上不予登记。若本人坚持在长期定居地参保,应向辖区医保经办机构提供户籍所在地医保经办机构出具的未参保登记证明,以及在常住地的合法房产证明、工商税务登记注册依据或抚养人证明,报经市级医保经办机构核准后,定居地登记机构予以登记参保。
(四)本市农村户籍人员(含子女)在城镇长期定居的,有合法的城镇房产证明、工商税务登记注册依据,且不愿回原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应提供县级新农合经办机构出具的未参保证明,报经市级医保经办机构核准后,定居地登记机构予以登记参保。
第十二条 户籍在农村的大学(大专)、中专、职校、技校、托幼机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可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两个险种中自愿选择一种参保。
第十三条 年龄计算截止日期为申请参保上一年度的12月31日,中途不予变更。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医保费筹集标准为: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实行定额缴费,18周岁以上城镇居民每年按全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左右缴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各年度个人具体缴费金额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商市财政局确定并报市政府同意后适时公布。
第十五条 2009年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按每人100元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20元,政府补助80元,属于低保家庭、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少年儿童不缴费,政府全额补助。
2009年18周岁以上城镇居民,按每人260元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170元,政府补助90元;属于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个人每年缴纳120元,政府补助140元;属于“三无”人员和无工作优抚对象,个人不缴纳,政府全额补助。
第十六条 政府对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助资金由中央、省、市、县(市、区)财政补助构成。除中央、省财政补助外,应由市和县(市、区)财政补助的部分,市财政承担30%,县(市、区)财政承担70%。市财政对扩权强县试点县不予补助。各县(市、区)政府将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及时拨付到位。
第十七条 补助对象中,同时具备享受政府补助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人员,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只享受一种政府补助。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应连续足额缴费,实行按年度一次性缴纳当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办法。2009年12月31日前参保的,18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和18周岁以上城镇居民在参保登记确认后,一次性缴纳2009年度的费用,以后各年度缴纳医疗保险费时间为1月1日至3月31日。学生一次性缴纳参保月至2010年8月31日的医疗保险费用,以后各年度缴费时间为9月1日至9月30日。逾期不缴视为中断缴费,中断前各年度所缴保费不予退还。
第十九条 学生的保险年度为每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其余城镇居民的保险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二十条 学生由所在学校、托幼机构统一组织参保和代收代缴医疗保险费。其余参保人员以家庭为单位,凭“中心、站”出具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通知书”,到城镇居民医保定点银行一次性缴纳年度医疗保险费,再凭银行缴费凭证到所在“中心、站”办理参保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中心、站”、学(院)校、托幼机构在完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缴费后,应及时到当地医保经办机构核对参保人员基本情况和缴费票据;医保经办机构应及时与各报送单位对账并核实参保人数。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参保身份在每年缴费以后发生变化的,所缴保费不予退还,但本年度内仍可享受相应的待遇。从次年度起,以变化后的身份参(续)保缴费。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定点开户银行应根据全市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的经办服务能力,统一由市政府确定的招标机构招标确定。
第二十四条 开户银行及各代收点代收的个人医保费应及时划缴到本级基金过渡收入帐户。经本级医保经办机构核对后,按规定转入同级财政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为所属职工家属、供养直系亲属个人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补助,在单位福利费中列支,企业列入税前成本。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全市实行统一调剂(含扩权强县试点县),统一调剂额度为各县(市、区)当年基金筹集总额的10%。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执行。

第四章 待遇支付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参保并足额缴费后,已满等待期的,可享受《暂行办法》规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等待期未满之前的医疗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实行单次住院结算,全年累加计算,设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
(一)住院医疗费起付标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未评等级医疗机构为200元,一级医疗机构为300元,二级医疗机构为450元;三级医疗机构为转诊收治医院,起付标准为750元。“三无”人员和无工作的优抚对象起付标准分别下调50%。起付标准按住院次数计算,一个统筹年度内多次住院的,逐次降低100元,最低不低于100元。根据基金收支情况,起付标准可适当调整。
(二)2009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最高支付限额为2万元。以后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商市财政局确定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
(三)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下述基础比例支付: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65%,一级医疗机构为60%,二级医疗机构为55%,三级医疗机构为50%。转诊转院的支付比例省内(含重庆市)相应下调5%,省外相应下调10%。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满5周年的,从第6周年起,每满1周年,基金支付比例提高0.5个百分点,但提高的支付比例不超过15个百分点。中断参保的,续保后从基础支付比例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住院(含符合门诊大病治疗)使用《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乙类药品、《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及《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川劳社发〔2000〕11号)中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项目,先由个人支付的比例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相同。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可申请办理的门诊大病是指:①恶性肿瘤放化疗;②白血病;③器官移植抗排斥;④肾功能衰竭透析;⑤再生障碍性贫血;⑥精神病;⑦帕金森氏病;⑧系统性红斑狼疮;⑨血友病。先由个人申请,经医保经办机构指定的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鉴定,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由医保经办机构发放门诊大病登记卡。其支付办法:前四种门诊大病符合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且治疗该疾病的门诊医疗费用,可以按相应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费用支付比例支付,并且只计算一次起付标准;后五种门诊大病,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治疗该疾病和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用,可按50%的比例支付,最高每月支付100元,不再计算起付标准。门诊大病医疗费的具体支付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计划内生育费,凭计划生育部门发放的《生育证》,统筹基金为顺产一次性定额支付医疗费为: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300元,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400元;剖宫产一次性定额支付医疗费为: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800元,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11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在原支付基础上增加200元;有合并症者,根据实际情况增加200至500元。统筹基金一次性定额支付不含起付标准。
第三十二条 城镇居民参保后异地居住的,须提供合法房产证明、当地工商税务登记注册手续或抚养人、赡养人证明等相关证明手续,经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同意的,按《暂行办法》本地住院支付标准予以支付。
第三十三条 建立双向转诊制度。即下级定点医疗机构及时将无技术能力治疗的急性期病人转至上级定点综合医疗机构治疗后,上级定点综合医疗机构将恢复期病人转至原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恢复治疗的制度。双向转诊治疗的费用按一次住院计算,只付最后转入的定点医疗机构相应的起付标准,符合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实际住院的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标准分段支付。
第三十四条 建立家庭病床制度。即允许居民医保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本社区患有下列疾病的参保人员,在患者家中进行必要的检查治疗的制度。①脑中风丧失全部或大部分行为能力且病情符合住院条件者;②骨折牵引固定需卧床者;③长期卧床不起或70岁以上老人患慢性病需要连续治疗,到医院就诊确有困难者;④恶性肿瘤晚期行动困难者;⑤“三无”人员中的老年患者。家庭病床的办理由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申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实施,家庭病床设立每次最长不超过3个月,其医疗费用按住院费用支付规定予以支付或由医保经办机构试行定额结算。定额结算方案由县(市、区)制定,报市医保经办机构备案。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承担家庭病床服务的资格,由各县(市、区)按年度进行考核确定。
第三十五条 新生儿在办理户口登记后1个月以内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的,从办理之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超过1个月及以上办理首次参保的,满6个月后方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2010年12月31日前首次办理参保的人员(新生儿除外),待遇自参保次月开始。超过2010年12月31日首次办理参保或中断重新参保的人员,自办理首次参保或续保缴费手续之日起,满6个月以后发生的符合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按《暂行办法》规定予以支付。重新续保的,除补缴本金外,还将按日2‰加收滞纳金,等待期计为连续缴费时间。
第三十六条 居民医保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其它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二)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违规违法等造成伤害的;
(三)因自伤、自残、酗酒、戒毒等进行治疗的;
(四)因美容、娇形、生理缺陷、性传播疾病等进行治疗的;
(五)除急救或经医保经办机构同意外在非定点医疗保险机构就诊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七)中断缴费期间和待遇等待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八)出院超量带药和与病情不符的药品费用;
(九)弄虚作假的医疗费用;
(十)出院后未在本参保年度内到当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的住院医疗费用;
(十一)其它不属于报销范围的费用。

第五章 定点服务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但应重新确定服务范围。各级定点医疗保险机构要与医保经办机构实行计算机联网,每年签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医保经办机构根据统筹基金的支付能力、各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能力、业务水平和住院例均费用等综合因素,合理确定每个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费用预算额度。预算方案经市医保经办机构核准后,与各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协议,并按协议支付相应医疗费。
第三十九条 本市内转诊须按逐级转诊原则由初治医院提出建议,省内转诊须经二级以上医院提出建议,省外转诊原则上须经本省(市)三级医院提出建议,并经医保经办机构同意后方可转诊。
第四十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履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在保证基本医疗的前提下,坚持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
第四十一条 参保城镇居民住院,凭入院证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办理入院手续。定点医疗机构应认真核对其医疗保险卡,严格掌握入、出院标准,杜绝挂名住院、冒名住院。
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登记等相关手续,须及时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特殊情况申报不得超过三天,法定节假日顺延。
第四十二条 凡使用血液制品和单价在1000元及以上的人工器官、体内置换等材料,应经当地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同意,急救病员应先抢救而后履行补办手续。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员使用“乙类目录”药品和实施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自费药品及自费诊疗项目实行指标控制。一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在医疗费总额的5%以内,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在7%以内,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在10%以内。超过控制指标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承担。使用上述药品和项目,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征得病员或其家属同意,并履行签字手续。未经病员或其家属同意的,统筹基金和病员均应拒付。
第四十四条 出院带药实行限量管理,急性病为3—5日,慢性病为7—14日。

第六章 医疗费用结算

第四十五条 城镇居民住院实行“记帐结算”。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预交一定数额的费用后,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医院实行记帐管理。出院时,属于个人负担的部分,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月结算。结算时,医保经办机构支付应付费用的90%,其余10%待年度考核后,根据考核情况予以拨付。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员发生在异地定点医疗机构的符合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全额支付,事后持医药费用原始收据、医药费用清单、复式处方和病历复印件等资料,于每年12月25日前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
第四十七条 已申报登记进行的门诊大病治疗费用,由个人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复式处方、医疗费收据和门诊大病治疗登记卡等,于每年12月25日年度结算前到医保经办机构审核支付。按门诊大病治疗疗程,在自己选择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实行“记帐结算”,其外出或转诊检查治疗的费用不列入支付结算。

第七章 基金监督

第四十八条 居民医保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列账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四十九条 统筹基金出现超支时,各级财政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分析原因,及时向政府报告,并申请市级调剂,超过各县(市、区)调剂额度部分,由市级调剂金和各县(市、区)按一定比例分担。
第五十条 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确保基金安全。

第八章 组织实施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成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协调领导小组,以推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劳动保障、财政、卫生、广电、教育、民政、建设等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发动工作。
第五十三条 各县(市、区)要进一步建立完善乡镇、城区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社区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站,落实工作人员,改善办公条件,做好参保人员的登记、身份认定、信息变更、医疗管理服务及政策咨询等工作。
第五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纳入各级政府惠民工程,实行目标管理。
第五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为城镇居民医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有关配套政策、实施方案和具体措施,及时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市级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居民医保基金的统筹、管理与调剂,编制医保基金的预决算及调剂计划,指导各县(市、区)医保经办工作。各县(市、区)医保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医保基金的筹集、编制收支计划,具体承办本辖区居民医保业务工作。
第五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下列规定协助开展城镇居民医保工作:
(一)编制部门应根据工作量,对各级医保经办机构的人员编制数实行动态管理,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顺利实施与可持续发展;
(二)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居民医保补助资金预算,审核城镇居民医保基金预决算及基金调剂计划。负责城镇居民医保基金的财政监督,加强财政专户内医保基金管理,根据医保经办机构的基金拨款申请,及时拨付资金,确保参保居民医疗费用及时支付;
(三)审计部门负责居民医保基金审计监督;
(四)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行为,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价廉的医疗服务;
(五)教育部门负责督促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居民医保;
(六)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户籍认定工作;
(七)民政部门负责享受城市低保人员、“三无”人员、优抚对象的认定工作,做好城市医疗救助与居民医保的衔接工作;
(八)残联负责城镇居民中重度残疾人员的认定工作;
(九)发改、广电、物价、药监、地税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医保工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现违反医保政策规定的行为,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承担居民医保工作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合谋骗取居民医保基金;
(二)贪污、挪用居民医保基金;
(三)工作不负责任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基金损失;
(四)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徇私舞弊;
(五)对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
(六)不认真审查证件,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造成政府补助资金流失。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建立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制度,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同步实施。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被征地农转非城镇居民,其基本医疗保险按《达州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执行。
第六十一条 对参保人员中低保对象、无工作优抚对象、重度残疾人员、“三无”人员和特殊困难人员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较重的,由社区向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
第六十二条 城镇居民自参保之年起计算实际缴费年限。凡连续缴费的年度数计入连续实际缴费年限;凡中断参保的,中断前的缴费年度不计入连续实际缴费年限。
第六十三条 城镇居民参保身份转换:
(一)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自转移之日起满30日以后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暂行办法》的规定支付,30日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二)参保人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自转移之日起满30日后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30日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暂行办法》的规定支付;
(三)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被征地农转非居民,自转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当月起,从基础支付比例开始支付相应的医疗待遇;
(四)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征地农转非居民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换时,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连续实际缴费年数,折半计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连续实际缴费年限。累计缴费年限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方可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待遇。反之,在半年之内接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原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连续实际缴费年限,转计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连续实际缴费年限。超过半年未进行保险关系转换的为中断参保;
(五)在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在定额缴费阶段的连续实际缴费年限,不计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连续实际缴费年限。
第六十四条 各级财政将城镇居民医保的启动经费及医保经办机构的日常工作经费和专项业务经费纳入预算,确保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业务正常运行。
第六十五条 “重度残疾人”是指按国务院批准的《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残疾标准》评定为一级、二级肢体、智力、言语、听力、精神及一级盲、二级盲视力残疾并持有市残联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家庭内年龄在60周岁以上、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确认并在社区公示无异议的人员。
“三无”人员是指在社会福利院集中供养和社会上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的人员。
“无工作优抚对象”是指根据我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中无工作人员。
“等待期”是指城镇居民在登记参保后,须等待一定时期才能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这段时间即为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各项等待期。
第六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与《暂行办法》同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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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乡(镇)村集体工业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乡(镇)村集体工业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19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19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2号公布)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山东省乡(镇)村集体工业企业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令第70号


哈尔滨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原煤散烧产生的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原煤散烧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建成区内坚持调整燃料结构,改进燃烧方式,发展集中供热,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型
煤及其它洁净煤技术,控制和削减烟尘排放总量的原则,保证本市大气环境质量,在国家规定的限
期内,达到二级标准。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组织实施。
区环保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原煤散烧污染防治管理。
规划、建设、煤炭、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对原煤散烧污染防
治实施管理。
第五条 对研究、开发防治大气污染技术和使用清洁能源、型煤及其它洁净煤技术的,经贸、
科技、环保等主管部门和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制定优惠政策,给予支持。
第六条 在建成区内划定原煤散烧控制区(以下简称控制区)和无燃煤区,控制区和无燃煤区的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在政府规定期限内,做出使用清洁能源或者型煤及其它洁净煤技术的实施
计划,并向环保部门申报。
环保部门应谷根据其申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实际情况,提出限期使用清洁能源或者型煤及洁
净煤技术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控制区和无燃煤区内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实施计划,在政府规定的期限内使用清洁
能源或者型煤及其它洁净煤技术。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
告。
第八条 控制区范围包括:
市区东至滨北铁路线,西至何家沟东岸,南至哈尔滨南站铁路线,北至松北新区呼兰堤,以及
平房区建成区。
第九条 无燃煤区范围包括:
哈尔滨火车站站前地区:东至颐园街,西至海关街,南至银行街、建筑街,北至哈尔滨火车站
主楼的区域。
秋林和博物馆广场地区:东至吉林街,西至海关街,南至花园街,北至邮政街的区域。
兆磷公园地区:东至地段街,西至尚志大街,南至森林街,北至友谊路的区域。
中央大街街区:东至尚志大街,西至通江街,南至经纬街,北至 友谊路的区域。
中山路路段:马家沟河至务政府广场两侧。
太阳岛地区:太阳岛岛内、上坞、月亮弯区域。
第十条 无燃煤区内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在政府规定应当使用清洁能源的期限前,可暂时使
用型煤。
第十一条 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和生活供热设施,应当使用清洁能源或者采用集中
供热方式,不具备条件的,应当使用型煤及其它洁净煤技术,不得直接燃用原煤。
第十二条 建成区内使用10蒸吨/小时(含10蒸吨/小时)以上供暖锅炉的单位,供暖期间应当
实施24小时低温连续供暖。
第十三条 建成区内饮食服务企业和使用1蒸吨/小时以下(含1蒸吨/小时)锅炉、茶炉、大灶
的单位,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第十四条 财政拨款的用煤单位,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招标采购的型煤。
第十五条 控制区内的煤炭销售场(点),应当经销型煤。
第十六条 型煤生产企业,应当经市环保部门组织检测机构,对型煤样品进行污染控制指标检
测,取得市环保部门核发的《型煤检测合格证》后,方可生产销售。
第十七条 型煤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标准组织生产,并对型煤产品进行严格检测,产
品合格方可出厂。
因产品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对型煤生产、经销企业定期进行产品抽检。对抽检不合格的,责令
停止生产和销售,限期改进;逾期改进仍不合格的,收回《型煤检测合格证》,并向煤炭、工商等
行政管理部门通报。
第十九条 型煤生产、经销企业有义务对用户单位的司炉人员进行技术指导,使其达到操作要
求。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三款规定,在政府规定的限期届满后,未使用清洁能源或者型煤及其它
洁净煤技术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在政府规定的限期届满后,未改用清洁能源的,责令
拆除或者没收燃煤设施。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和生活供热设施,未使用清洁
能源或者未采用集中供热方式或者未使用型煤及其它洁净煤技术,直接燃用原煤的,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在控制区内的煤炭销售场(点)销售原煤,或者型煤
生产企业未取得型煤检测合格证的,处以每吨100元罚款,最多不超过5万元。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经市环保部门抽检不合格的型煤生产、经销企业,可处以5000
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清洁能源,是指电、煤制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燃料。
本办法所称型煤,是指利用煤炭掺混一定比例钧添加剂,加工成型具有节约能源和降低烟尘排
放浓度的固态燃料。适用于手烧、链条、往复炉排的锅炉。
本办法所称洁净煤技术,是指煤炭的高效洁净燃烧技术,主要包括煤炭的加工、转化、先进的
燃烧和烟气净化等技术。
本办法所称控制区、无燃煤区的区域范围包括区界外侧邻街单位。
第二十五条 县(市)的原煤散烧污染防治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