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1994年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0月7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7年1月22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4年5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
4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管理
第四章 土地开发与管理
第五章 技术引进
第六章 优惠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广州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简称开发区)经国务院批准,在广州市设立。开发区是在广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国家优惠政策、进行经济技术开发的区域。
第三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广州市人民政府,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协调开发区内中央、省属单位有关开发区的工作。
第四条 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遵循下述原则:
(一)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律,按照广州市经济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参照国际经济贸易惯例和规则,进行经济技术开发;
(二)外引和内联相结合,引进先进技术与设备、引进人才和引进先进管理经验相结合,高效益和高速度发展相结合,兴办生产性企业和科研事业,大力发展新兴产业和第三产业,重点引进高科技及资本密集型项目;
(三)引导、带动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和建设,开拓香港、澳门、台湾(以下简称港澳台)地区市场和国际市场,为广州市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改造服务,壮大广州市国民经济实力。
第五条 开发区应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做好土地平整工程及供水、供电、排水、通讯、道路、码头、仓储、学校、医院、环保、生活服务等各项公共设施。
第六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授权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依法制定和公布开发区行政管理规定;
(二)制定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四)组织编制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审批详细规划;按市一级权限审批开发区范围内土地征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负责开发管理;办理开发区国有土地和非农业建设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发证及其他管理事项;
(五)负责开发区内建设工程的方案与初步设计审批、报建审核、招标投标、发证、施工监督及工程档案、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资质审查验证等管理事项;其土地出让收入按市政府规定上交,以统筹安排;
(六)负责开发区内房地产登记、发证、交易等方面的管理事项;
(七)负责开发区内环境保护执法与收费等管理事项;
(八)统筹和管理开发区内的财政和税收,行使市一级审批企业地方税种减免申请的权力;
(九)指导开发区内各类企业事业单位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建立现代化企业制度,并为企业事业单位提供良好服务;
(十)统一领导、规划和管理开发区内供水、供电、供汽及交通、文教、卫生等公共事业;
(十一)在市政府外事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处理开发区涉外事务,审批开发区内人员出入境有关事项;
(十二)审批和管理开发区进出口业务;
(十三)设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管委会直接领导,业务上受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十四)按有关规定决定开发区内行政、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的制定及干部、职工的调配、管理与福利待遇,任免和奖惩所属工作人员;
(十五)领导开发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与户籍管理工作,实施符合开发区实际的户籍管理;
(十六)其他应由管委会行使的职权。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可根据需要设立或批准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或进行机构调整。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管理
第十条 外国、港澳台地区、华侨以及国内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可以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经营或从事下列企事业:
(一)高新技术企业;
(二)技术先进企业;
(三)出口创汇企业;
(四)科学技术事业;
(五)能源、交通、通讯、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
(六)信息技术、房地产开发、商业服务、旅游等第三产业;
(七)经批准的银行、金融业务和保险业务;
(八)经批准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事业;
(九)依照有关规定或经申报批准,在境内外发行债券、股票等。
第十一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三)外资企业;
(四)国内独立经营企业或联合经营企业;
(五)补偿贸易和技术先进的加工装配;
(六)提供贷款、融资性租赁、设立投资基金;
(七)购买开发区内及其企业发行的债券和股票;经批准发起兴办股份有限公司(外资企业、私营企业及个人除外);受让开发区企业的股权、产权;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本条例第(一)、(二)、(三)项所指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二条 凡在开发区兴办各类企业,应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到开发区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方可开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设立、开办企业、公司,或开发区企业、公司歇业、停业、破产、清算,依法须报经审批的,应报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批。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向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汇登记手续,领取《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到指定银行办理开户。
开发区内的中国银行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银行,可以对外商投资企业开办现汇抵押业务,贷放人民币资金。
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监管下,可以通过外汇调剂中心调剂外汇余缺。
开发区内除外商投资企业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如因特殊需要开立外汇帐户的,应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持《外汇帐户使用证》到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通过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汇事宜。
第十五条 投资者的各项保险,可向开发区内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国家批准的其他保险机构投保,并履行规定的社会保障义务。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在开发区或广州市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开发区财政税务机关及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在批准的合同范围内,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依法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可以根据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定额或编制,依法招聘、辞退经营管理人员和工人。
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企业歇业或停业,应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其所余资产可以依法出售或转让,外商分得的外汇资金可以按规定汇出境外。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土地开发与管理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土地开发及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兴建采取下列形式:
(一)由开发区兴建或与广州市有关部门共同兴建;
(二)投资者与开发区及其企业合资或合作兴建;
(三)投资者成片开发。
第二十条 经管委会征用的土地,其使用权一律实行有偿出让。出让的土地,受让人可以转让。出让和转让的标的只限于土地使用权。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开发区地下各种自然资源及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人是管委会,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转让人以及转让的受让人,可以是外国、港澳台地区、华侨以及国内的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年限由管委会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二十三条 受让人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办各类企业或从事各种项目建设,应依规定程序申报;符合开发区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可享有受让土地的优先权。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依照国家、省、市以及开发区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可以通过规定程序转让其受让的开发区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的受让人,依照国家、省、市以及开发区的房地产抵押管理法规、规章和规定,可以通过规定程序,将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抵押担保。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土地开发、管理、出让、转让、抵押等具体事宜,除适用国家、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外,适用本条例及开发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经批准开发新的区域,必须坚持以引进外资为主,引进先进技术与高新技术为主和出口创汇为主,集中兴办高新技术或先进技术企业、出口创汇企业及其配套基础设施与服务设施。
第五章 技术引进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工程技术人员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引进的技术必须是适用的、先进的,包括有专利权的技术、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专有技术和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技术。
第三十条 开发区重点引进下列新技术:
(一)与广州市或国内重点发展的新兴产业和新产品有关的;
(二)对广州市和国内现有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有显著效果的;
(三)其产品能开拓外销市场或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是国内特别需要的;
(五)对广州市或国内有关行业、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起重要作用的;
(六)能够充分利用资源、并能减轻或不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三十一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教学科研单位和工程技术人员在开发区建立生产--科研联合体或科工贸联合体,并按规定在选址、设厂、受让土地、信贷、税收等方面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二条 技术引进的方式:
(一)许可证贸易;
(二)技术协作或服务;
(三)合作设计,合作研制、合作生产;
(四)聘请专家任职,任教;
(五)进口技术资料;
(六)计算机软件许可;
(七)其他。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允许投资者以无形资产作价投资,兴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比例及作为投资资本的现金和实物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设立科技发展基金,用于高新技术的研究、引进、开发、应用和创新。
第六章 优惠待遇
第三十五条 对开发区内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由企业申请,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中,凡经开发区管委会确认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可享受《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以及省、市规定的特别优惠。
第三十七条 对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需要给予减征免征地方所得税优惠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外国投资者、港澳台地区及华侨投资者将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汇出国境外的,可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三十九条 对外国投资者、港澳台地区及华侨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均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减征
免征优惠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开发区内企业和机构进口用于开发区基础设施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用燃料、生产和管理设备、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及设备维修用的零配件,区内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办公用品、管理设备,区内企业进
口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装物料、旅游饮食业营业用的餐饮料、利用外资养殖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饲料,免征进口关税。
开发区内企业和机构进口的减免税货物,只限在开发区内使用。未经批准、未办结海关手续前,不得移作他用,不得擅自转让、销售和租赁区外。
开发区企业用进口的免税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的,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照章补征关税。
第四十一条 开发区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产品以外,免征出口关税;代理或收购区外应征出口税的产品出口,照章征收出口关税。
使用内地料件或半成品、在开发区加工出口的应征出口关税的产品,凡经实质性加工、增值20%以上的,可视为开发区产品,海关凭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免征出口关税。
第四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港澳台地区及华侨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中分得的税后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开发区其他企业,期限在五年以上的,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40%;如再投资举办、扩建的企业属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
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四十三条 开发区及其新开发区域内经海关批准,可经营保税加工、保税仓储和转口贸易等项业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7年2月19日起施行。
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1994年5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
决定
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修订草案)》,决定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促进广州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第三条合并,修改为:“第二条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简称开发区)经国务院批准,在广州市设立。开发区是在广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国家优惠政策、进行经济技术开发的区域。”
三、第四条增加三项,修改为:“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遵循下述原则:
(一)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律,按照广州市经济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参照国际经济贸易惯例和规则,进行经济技术开发;
(二)外引和内联相结合,引进先进技术与设备、引进人才和引进先进管理经验相结合,高效益和高速度发展相结合,兴办生产性企业和科研事业,大力发展新兴产业和第三产业,重点引进高科技及资本密集型项目;
(三)引导、带动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和建设,开拓香港、澳门、台湾(以下简称港澳台)地区市场和国际市场,为广州市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改造服务,壮大广州市国民经济实力。”
四、第五条修改为:“开发区应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做好土地平整工程及供水、供电、排水、通讯、道路、码头、仓储、学校、医院、环保、生活服务等各项公共设施。”
五、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发区内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二款修改为:“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第七条修改为:“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七、第八条改为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广州市人民政府,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协调开发区内中央、省属单位有关开发区的工作。”
八、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广州市人民政府授权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第(一)项修改为:“依法制定和公布开发区行政管理规定;”
第(四)项修改为:“(四)组织编制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审批详细规划;按市一级权限审批开发区范围内土地征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负责开发管理;办理开发区内国有土地和非农业建设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发证及其他管理事项;”
第(五)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八)统筹和管理开发区内的财政和税收,行使市一级审批企业地方税种减免申请的权力;”
第(六)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九)指导开发区内各类企业事业单位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并为企业事业单位提供良好服务;”
第(七)项改为第(十)项,修改为:“(十)统一领导、规划和管理开发区内供水、供电、供汽及交通、文教、卫生等公共事业;”
第(八)项改为第(十一)项,修改为:“(十一)在市政府外事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处理开发区涉外事务,审批开发区内人员出入境有关事项;”
第(九)项改为第(十三)项,修改为:“(十三)设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管委会直接领导,业务上受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第(十)项改为第(十四)项,修改为:“(十四)按有关规定决定开发区内行政、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的制定及干部、职工的调配、管理与福利待遇,任免和奖惩所属工作人员;”
删去第(十一)项.
第(十二)项改为第(十六)项,修改为:“(十六)其他应由管委会行使的职权。”
增加(五)项为:“(五)负责开发区内建设工程的方案与初步设计审批、报建审核、招标投标、发证、施工监督及工程档案、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资质审查验证等管理事项;其土地出让收入按市政府规定上交,以统筹安排;”
“(六)负责开发区内房地产登记、发证、交易等方面的管理事项;”
“(七)负责开发区内环境保护执法与收费等管理事项;”
“(十二)审批和管理开发区进出口业务;”
“(十五)领导开发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与户籍管理工作,实施符合开发区实际的户籍管理;”
九、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可根据需要设立或批准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或进行机构调整。”
十、第三章修改为:“投资与经营管理”。
十一、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外国、港澳台地区、华侨以及国内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可以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经营或从事下列企事业:”
“(一)高新技术企业;”
“(二)技术先进企业;”
“(三)出口创汇企业;”
“(四)科学技术事业;”
“(五)能源、交通、通讯、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
“(六)信息技术、房地产开发、商业服务、旅游等第三产业;”
“(七)经批准的银行、金融业务和保险业务;”
“(八)经批准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事业;”
“(九)依照有关规定或经申报批准,在境内外发行债券、股票等。”
十二、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可采取下列方式:”
第(五)项修改为:“(五)补偿贸易和技术先进的加工装配;”
第(六)项修改为:“(六)提供贷款、融资性租赁、设立投资基金;”
第(七)项修改为:“(七)购买开发区内及其企业发行的债券和股票;经批准发起兴办股份有限公司(外资企业、私营企业及个人除外);受让开发区企业的股权、产权;”
十三、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开发区内土地开发及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兴建采取下列形式:
(一)由开发区兴建或与广州市有关部门共同兴建;
(二)投资者与开发区及其企业合资或合作兴建;
(三)投资者成片开发。”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在开发区设立、开办企业、公司,或开发区企业、公司歇业、停业、破产、清算依法须报经审批的,应报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批。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凡在开发区兴办各类企业,应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到开发区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方可开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六、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向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汇登记手续,领取《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到指定银行办理开户。”
第二款修改为:“开发区内的中国银行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银行,可以对外商投资企业开办现汇抵押业务,贷放人民币资金。”
第三款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监管下,可以通过外汇调剂中心调剂外汇余缺。”
第四款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投资者的各项保险,可向开发区内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国家批准的其他保险机构投保,并履行规定的社会保障义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开发区内除外商投资企业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如因特殊需要开立外汇帐户的,应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持《外汇帐户使用证》到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通过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汇事宜。”
十七、第十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在开发区或广州市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开发区财政税务机关及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
十八、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在批准的合同范围内,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依法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可以根据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定额或编制,依法招
聘、辞退经营管理人员和工人。”
十九、第十八条修改为:“开发区的企业歇业或停业,应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其所余资产可以依法出售或转让,外商分得的外汇资金可以按规定汇出境外。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第四章改为第五章。
二十一、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
二十二、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
二十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
第(五)项修改为:“(五)对广州市或国内有关行业、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起重要作用的;”
增加一项为:“(六)能够充分利用资源、并能减轻或不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十四、删去第二十二条。
二十五、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鼓励国内外企业、教学科研单位和工程技术人员在开发区建立生产--科研联合体或科工贸联合体,并按规定在选址、设厂、受让土地、信贷、税收等方面享受优惠待遇。”
二十六、第二十四条改为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技术引进的方式:”。
第(二)项修改为“(二)技术协作或服务;”
第(三)项修改为:“(三)合作设计,合作研制、合作生产;”
第(四)项修改为:“(四)聘请专家任职,任教;”
第(六)项改为第(七)项。
增加一项为:“(六)计算机软件许可;”
二十七、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开发区允许投资者以无形资产作价投资,兴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比例及作为投资资本的现金和实物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八、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开发区设立科技发展基金,用于高新技术的研究、引进、开发、应用和创新。”
二十九、增加一章为:“第四章 土地开发与管理”。
除第十九条外,增设八条为:“第二十条 经管委会征用的土地,其使用权一律实行有偿出让。出让的土地,受让人可以转让。出让和转让的标的只限于土地使用权。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开发区地下各种自然资源及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人是管委会,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转让人以及转让的受让人,可以是外国、港澳台地区、华侨以及国内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年限由管委会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二十三条 受让人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办各类企业或从事各种项目建设,应依规定程度申报;符合开发区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可享有受让土地的优先权。”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依照国家、省、市以及开发区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可以通过规定程序转让其受让的开发区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的受让人,依照国家、省、市以及开发区的房地产抵押管理法规、规章和规定,可以通过规定程序,将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抵押担保。”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土地开发、管理、出让、转让、抵押等具体事宜,除适用国家、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外,适用本条例及开发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经批准开发新的区域,必须坚持以引进外资为主,引进先进技术与高新技术为主和出口创汇为主,集中兴办高新技术或先进技术企业、出口创汇企业及其配套基础设施与服务设施。”
三十、第五章改为第六章。
三十一、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开发区内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由企业申请,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
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三十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对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需要给予减征免征地方所得税优惠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十三、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外国投资者、、港澳台地区及华侨投资者将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汇出国境外的,可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三十四、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对外国投资者、港澳台地区及华侨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均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的,或者
转让的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减征免征优惠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十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开发区内企业和机构进口用于开发区基础设施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用燃料、生产和管理设备、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及设备维修用的零配件,区内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
、办公用品、管理设备,区内企业进口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装物料、旅游饮食业营业用的餐饮料、利用外资养殖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饲料,免征进口关税。
开发区内企业和机构进口的减免税货物,只限在开发区内使用。未经批准、未办结海关手续前,不得移作他用,不得擅自转让、销售和租赁区外。
开发区企业用进口的免税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的,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照章补征关税。”
三十六、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产品以外,免征出口关税;代理或收购区外应征出口税的产品出口,照章征收出口关税。
使用内地料件或半成品、在开发区加工出口的应征出口关税的产品,凡经实质性加工、增值20%以上的,可视为开发区产品,海关凭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免征出口关税。”
三十七、删去第三十三条。
三十八、删去第三十四条。
三十九、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外国投资者、港澳台地区及华侨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中分得的税后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开发区其他企业,期限在五年以上的,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40%;如再投资举办、扩建的企业属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
业的,可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四十、删去第三十六条。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开发区及其新开发区域内经海关批准,可经营保税加工、保税仓储和转口贸易等项业务。”
四十二、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中,凡经开发区管委会确认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可享受《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以及省、市规定的特别优惠。”
四十三、删去第三十八条。
四十四、第六章改为第七章。
四十五、删去第三十九条。
四十六、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自1987年2月19日起施行。”
四十七、删去第四十一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12月28日
关于印发《司法部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
关于印发《司法部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区、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管理局,部机关各司局、直属各单位:
现将《司法部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的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紧密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司 法 部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日
司法部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
2008-2012年工作规划》的实施办法
中央关于《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以下简称《工作规划》),是今后5年推进惩防体系建设的指导性文件。贯彻落实《工作规划》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是司法行政系统反腐倡廉建设的重点工作。按照中央的要求和中央纪委的部署,结合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贯彻和维护党章,以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为主线,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把反腐倡廉建设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继续围绕司法行政改革与发展这个中心,突出监狱劳教和法律服务两个重点,实施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龙头工程"、查办违纪违法案件的"拳头工程"、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源头工程",扎实推进司法行政特色鲜明的惩防体系建设,为司法行政事业又好又快地发展提供坚强有力的政治保证。
(二)主要目标。经过5年的努力工作,建成司法行政特色鲜明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基本框架,拒腐防变教育长效机制初步建立,反腐倡廉制度比较健全,权力运行监控机制基本形成,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的体制改革继续深化,党风政风警风行风明显改进,腐败现象进一步得到遏制,人民群众的满意度有新的提高。
(三)基本原则。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把反腐倡廉建设贯穿于司法行政工作的各个领域,体现在司法行政工作的各个方面,推动惩防体系建设和司法行政事业协调发展。坚持改革创新、开拓进取。深刻认识新形势下司法行政系统反腐倡廉建设的特点,继承传统,与时俱进,进一步把握工作规律,创新工作思路,提高工作水平,增强工作实效。坚持惩防并举、重在建设。在坚决惩治腐败的同时,更加注重治本,更加注重预防,更加注重制度建设;坚持教育在前、预防在先,做到惩治和预防两手抓、两手都要硬。坚持统筹推进、综合治理。正确处理教育、制度、监督、改革、纠风和惩治的辩证关系,增强惩防体系建设的综合效能。注重阶段性任务与战略性目标的有机结合,增强惩防体系建设的科学性、系统性、前瞻性。坚持突出重点、分类指导。以领导干部为重点,以规范和制约权力为核心,以容易滋生腐败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为突破口,带动整体工作。紧密结合司法行政工作特点,区分不同情况,加强政策指导,推动工作落实。
二、推进反腐倡廉教育
(四)深入开展理想信念和廉洁从政教育。大力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学习贯彻,教育引导广大司法行政干警和法律服务工作者坚定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牢固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和社会主义荣辱观。认真学习党的三代中央领导集体反腐倡廉重要思想和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关于反腐倡廉的重要论述,认真学习党章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加强党性修养和从政道德修养,增强法制观念和纪律意识,打牢廉洁从政的思想政治基础。认真组织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深刻领会科学发展观的科学内涵、精神实质和根本要求,切实增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自觉性和坚定性,真正把科学发展观落实到司法行政工作的各个方面。 广泛开展"大学习、大讨论"活动,深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确保广大司法行政干警和法律服务工作者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坚定不移地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认真落实《关于加强领导干部反腐倡廉教育的意见》。完善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制度,定期安排反腐倡廉理论学习。主要负责同志带头讲廉政党课。把反腐倡廉教育列入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定期举办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教育专题培训班。
(五)加强党的作风和纪律教育。组织开展党风党纪专题教育,引导和督促各级领导干部自觉遵守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经济工作纪律和群众工作纪律,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切实改进领导干部和党政机关作风,着力解决一些领导干部在思想作风、学风、工作作风、领导作风和生活作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增强公仆意识,密切联系群众,做到为民、务实、清廉。继承党的光荣传统,牢记"两个务必",弘扬八个方面的良好风气。发扬艰苦奋斗精神,大兴求真务实之风,讲实话、察实情、办实事、求实效,大力精简会议和文件,改进会风和文风。严格执行公务接待管理规定,严格执行住房、医疗、公务用车等方面的规定,严格执行公务员工资、津贴补贴标准,严格执行中央关于控制楼堂馆所建设的规定。开展"小金库"专项治理。严禁用公款大吃大喝、游山玩水和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认真执行《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按照中央纪委全会的部署和要求,认真开展专项治理工作。落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七不准",抓好监狱劳教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落实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的若干规定》,对党政干部公款出国(境)旅游问题开展专项治理。
(六)加强廉政文化建设。落实《关于加强廉政文化建设的指导意见》,总结并发扬"廉政文化建设年"活动的经验,推动司法行政特色鲜明的廉政文化建设。落实"五五普法规划",组织协调开展面向全社会的廉政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对领导干部的廉政法制教育。落实《关于在大中小学全面开展廉洁教育的意见》,在各级司法警官院校开展廉洁教育。教育、引导法律服务工作者增强依法执业、公正廉洁的意识。及时发现、总结和大力表彰、宣传勤政廉政典型,充分利用正面典型进行示范教育。进一步发挥反腐倡廉警示教育基地的作用,发挥法制日报、中国司法杂志、中国普法网等部管媒体的作用,加大反腐倡廉宣传力度,扩大教育覆盖面。完善反腐倡廉宣传教育工作机制。
三、加强制度建设
(七)完善党内民主和党内监督制度。认真贯彻民主集中制,进一步强化党委的集体领导。重点加强监狱劳教单位的民主集中制建设。健全分工负责机制,实行主要负责人"四个不直接分管"(不直接分管人事、财务、工程建设和物资采购)。健全完善政治委员制度,发挥政治委员的作用。落实《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完善决策机制和议事规则。严格"三重一大"(重大事项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的使用)集体决策制度,明确重要事项范围。探索讨论决定重大问题和任用重要干部票决制。落实《关于在党的地方和基层组织中实行党务公开的意见》,健全党内情况通报、情况反映、重大决策征求意见制度。落实《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健全领导干部述职述廉、有关事项报告和收入申报制度。健全廉政谈话、诫勉谈话、函询和廉政档案制度。
(八)完善重点环节工作制度。完善监狱劳教执法工作制度。严密监狱劳教(强制隔离戒毒)各个执法环节的实体性和程序性制度,制定办理减刑(期)、假释、监(所)外执行的统一标准,健全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的执法工作机制。健全罪犯、劳教人员日常考核、行政奖惩呈报、会见通信、服刑(劳教)场所变更等环节的工作规范和程序。完善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制度。健全干部考核考察工作制度和干部考核评价体系。完善干部推荐、考察、选拔任用工作责任制。完善干部监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完善干部任用前政治部门书面征求纪检监察机关意见制度。制定监狱劳教人民警察队伍建设考核标准。完善监狱劳教所领导干部交流制度。完善财务管理、项目管理和国有资产监管制度。完善内部预算规程,逐步推行预算公开。完善政府采购管理制度,规范操作程序,健全追踪问责制度。完善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制度,严格基建程序,细化操作流程。完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建立健全项目支出绩效考核制度,开展项目支出绩效考核。制定监狱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实施监狱企业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结合监狱体制改革和布局调整,建立健全土地置换、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重大事项的监管制度。健全法律援助经费和基金管理制度。
(九)完善违纪行为惩处制度和反腐败工作机制。落实《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完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分解、考核、追究办法。健全监狱劳教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监狱劳教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行政处分规定》。完善监所安全稳定工作责任制。落实《国有企业纪律检查工作条例》,建立健全监狱劳教企业纪检监察工作机制。
四、强化监督制约
(十)把握重点对象、重点环节、重点部位。加强对领导机关、领导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的监督。尤其要对领导干部遵守党的政治纪律情况、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情况、执行民主集中制情况以及落实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规定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加强对司法行政执法的监督。加强对《行政许可法》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法律服务行业管理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加强对减刑(期)、假释、监(所)外执行等执法活动的监督。加强对直接从事罪犯、劳教人员管理、改造工作的警察日常执法工作的监督。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严格落实《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全过程的监督,有效防范考察失真和干部"带病提拔"。严肃查处跑官要官、买官卖官等问题,坚决整治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加强对国有资金、资产运行的监督。加强对监狱劳教企业产权转让、资产重组、土地置换、资本运营及企业撤销、合并、破产、改制等关键环节的监管。加强监狱与监狱企业、劳教所与劳教企业之间资金往来情况的检查。加强对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目标的考核、评估及责任追究。加强对专项资金,重点是监狱体制改革及布局调整专项资金、基层司法所建设专项资金以及法律援助经费和基金等使用情况的监管。加大对境外国有资产监管力度。
(十一)落实党内监督条例。切实改进民主生活会的方式方法,增强党内政治生活的原则性,积极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加强领导班子成员之间相互监督。坚持领导干部参加双重组织生活会制度,接受党员群众的监督。推进党务公开,尊重党员主体地位,落实党员在党内监督中的责任和权利,营造党内民主讨论环境。认真贯彻《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切实保障党员批评、建议、检举等权利。建立健全纪检机关与政治部门有关情况通报制度。探索开展对直属单位的巡视工作。落实《派驻纪检组工作条例》,完善派驻机构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支持派驻机构履行监督职责。建立派驻纪检监察机构与同级领导班子成员定期约谈制度。整合监督资源,理顺监督关系,充分发挥各种监督机构的积极性,形成监督合力。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自觉接受党组织、党员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建立健全对纪检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办法。
(十二)构建行政监督网络。认真贯彻《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充分发挥行政监察的职能作用。深入开展执法监察,重点加强对《监狱法》、《警察法》、《律师法》、《公证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公务员法》、《法律援助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深入开展行政效能监察,促进司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勤政高效。深入开展企业效能监察,促进监狱劳教企业资产保值增值。下大力气加强和改进司法考试监察工作。拓展行政监察领域和范围,开展对行政、事业编制法律服务机构及人员的监察工作。推行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健全警务督察工作机制,对监狱劳教人民警察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查究。加强法制监督检查工作,发挥法制部门的监督作用。修订《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定》。健全并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做好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自觉接受审计监督,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加强对重点专项资金和重大投资项目的审计,加强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
(十三)拓宽外部监督渠道。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认真办理人大、政协的提案和建议,积极配合人大、政协的检查和视察。坚持和完善聘请特约监督员的做法。自觉接受司法机关的监督。加强与检察机关的沟通与联系,健全并完善监狱、劳教所与驻监(所)检察机构联席会议制度。自觉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认真贯彻《信访条例》,健全信访举报工作机制和涉法涉诉信访工作机制。设立公开举报电话、举报箱和电子邮箱。建立健全司法行政机关、监狱劳教单位领导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制度。积极参与民主评议政风行风活动。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舆论监督工作的意见》,重视和支持新闻媒体正确开展舆论监督。认真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深化政务公开和狱、所务公开。
五、深化体制机制改革
(十四)落实中央统一部署的各项改革措施。推进干部人事体制改革,完善干部选拔任用制度。完善财务管理制度。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完善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管理制度。健全监狱劳教企业监管体制。
(十五)推进司法行政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深化监狱体制改革,建立公正、廉洁、文明、高效的新型监狱体制。深化劳动教养管理模式改革。深化律师制度改革,贯彻新修订的《律师法》,完善律师执业准入制度、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律师管理工作体制和律师收费制度。深化公证制度改革,完善公证制度规范体系、监督管理体系、执业保障体系和组织体系。深化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健全社区矫正工作流程和内部管理制度。深化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完善司法行政机关与司法鉴定协会相结合、与技术业务主管部门相衔接的管理模式,规范管理行为和鉴定行为。深化司法考试制度改革,完善操作规程,健全纪律保障体系。深化法律援助制度改革,加强法律援助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
(十六)健全完善纪检监察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健全纪检监察机关派驻机构统一管理,理顺纪检监察领导管理关系。贯彻《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精神,研究对直属单位的监察机构再派驻制度。进一步加强基层纪检监察队伍建设。按照党章要求,凡基层单位设立党委的,均应设立纪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监狱劳教企业纪检监察机构。
(十七)加强司法行政法制建设。推动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刑事司法协助、法律援助、司法鉴定、法制宣传教育、司法考试、基层法律服务等法律法规的立法工作。推动《监狱法》修改工作。积极参与同司法行政工作关系密切的立法工作。抓好司法行政规章的立、改、废工作,及时制定、修改相关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六、推进政风警风行风建设
(十八)加强司法行政机关政风建设。不断提高服务质量、服务水平和服务效率,努力把司法行政机关建设成为公共服务型机关。改进信访服务,及时受理、妥善处理群众投诉。加强司法行政机关网站建设,推行电子政务。开展行政效能专项治理,重点纠正拖拉疲沓、效率低下、推诿扯皮等突出问题,推进勤政建设。推行行政问责制,试行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岗位职责、服务承诺、办事公示、限时办结、投诉受理、绩效考评、责任追究等机制,促进机关公务员依法高效履行职责。
(十九)加强监狱劳教警风建设。进一步端正监狱劳教工作指导思想,努力提高教育改造质量,把刑释解教人员重新违法犯罪率作为衡量监管工作的首要标准,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进一步解决"重管理、轻教育"的问题,坚决克服"以管代教"的倾向,建立健全管理、教育并重的机制。进一步解决"重生产、轻改造"的问题,坚决克服"以劳代教"、片面追求经济效益的倾向,真正发挥劳动在教育改造中的作用。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切实解决监狱劳教执法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认真执行"双六条禁令",严肃查处违反禁令的行为。狠抓防控、排查、应急处置和领导责任"四项机制",强化人防、物防、技防"三道防线",确保监所持续安全稳定。加强职务犯罪人员的管理和执法工作。
(二十)加强法律服务行风建设。强化行政监管和行业自律,加快诚信体系建设,健全失信惩戒制度和执业退出机制,促进律师公证行业"诚信为民"。建立律师行风建设责任制。推进律师队伍党建工作。加强公证执业监督,规范公证执业行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人员的管理。建立司法鉴定行业资质评价、诚信等级和质量保障机制,建立完善的执业责任体系和责任追究机制,规范执业行为。规范法律援助受理、审查、指派和办案补贴发放等工作程序,健全服务质量检查、投诉和评估制度,提高法律援助质量。
七、严格依纪依法办案
(二十一)坚决查处违纪违法案件。继续以查办领导干部滥用职权、贪污贿赂、腐化堕落、失职渎职的案件为重点,严肃查处违反政治纪律、违反组织人事纪律和违反民主集中制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严肃查处搞虚假招投标和隐匿、侵占、转移国有资产的案件,严肃查处利用刑罚执行权和劳教执法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以及玩忽职守导致监管和生产安全事故的案件,严肃查处利用行政许可权、法律服务行业监管权谋取私利以及司法考试组织实施中违纪违规的案件,严肃查处公证不公和虚假鉴定的案件。
(二十二)深入开展治理商业贿赂工作。继续推进自查自纠和专项治理。坚决纠正不正当交易行为,规范交易活动。严禁监狱劳教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收送商业贿赂的行为,倡导依法廉洁经营。重点查处在物资采购、工程建设、监狱劳教企业经销等领域的商业贿赂案件。
(二十三)提高执纪执法水平。深入贯彻中央纪委《关于纪检监察机关严格依纪依法办案的意见》,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的要求落到实处。坚持慎重稳妥办案,正确使用办案措施,切实保障党员、干部的合法权利。坚持审理制度,确保定性量纪准确恰当。坚持保护与惩处并重,支持锐意改革、大胆创新的积极性,保护知难而进、干事创业的主动性。坚持把原则的坚定性与方法的灵活性有机结合,正确运用政策和策略,争取最好的综合效果。坚持建章立制,不断提高办案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水平。加强信访举报工作,拓宽案件线索渠道,对实名举报实行回复、保护和奖励制度,对诬告陷害的,严肃查处。加强和改进案件管理,建立健全办案工作的内部监督机制。
(二十四)发挥查办案件的综合效应。按照案件原因不查清不放过、案件责任者得不到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教训不吸取不放过的原则,充分发挥办案的整体效能。加强案件剖析,探索加强防范的途径和办法,使办案成为最深入、最有效的反腐倡廉调查研究和探索规律的工作。坚持大案要案通报制度和"一案双报告"、"一案双建议"制度,做到查处一案,教育一片,举一反三,堵塞漏洞。加大组织处理工作力度,建立健全纪检监察机关和政治部门相互协调的工作机制,提高运用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的综合效果。加强和改进案件统计和分析,探索腐败风险的识别和评价办法,建立健全预防腐败的信息共享和预警机制。
八、认真完成中央纪委分工的任务
(二十五)主动协调有关部门完成牵头任务。完善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服刑地变更的条件和裁定程序。
(二十六)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完成协办任务。按照中央纪委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完成17项协办任务。
九、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二十七)明确责任主体。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党组(党委)是反腐倡廉建设的责任主体,担负着全面领导惩防体系建设的政治责任。党组(党委)书记是第一责任人,党组(党委)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惩防体系建设负直接责任。各内设职能部门、直属单位按照职责范围,具体落实惩防体系建设的工作任务。司法部直属机关党委对部直属机关惩防体系建设负有日常管理和督促检查的责任。驻司法部纪检组监察局协助部党组和行政领导班子组织协调司法行政系统惩防体系建设。
(二十八)抓好任务落实。司法行政系统各级纪检监察机构要积极协助党组(党委)组织协调《工作规划》及本实施办法的贯彻落实,推动各部门、各单位抓好任务分解,实施分类指导,加强督促检查,认真完成分工任务。每年初,按照惩防体系建设进度,结合中央纪委全会和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的新部署、新要求,进行任务分解。每年中,各部门、各单位书面报告一次任务完成情况。每年末,适时对工作进展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和考核。
(二十九)严格责任机制。把贯彻落实《工作规划》情况列入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考核评价范围,作为工作实绩评定和干部奖惩的重要内容。对未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的单位和领导干部,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严肃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