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红河州农业产业化州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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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红河州农业产业化州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红政发〔2008〕83号

红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红河州农业产业化州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委、办、局:

为发展壮大我州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提升农业产业化水平,州人民政府下发了《红河州农业产业化州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红政发〔2005〕62号)。文件的实施,推动了州级重点龙头企业发展,全州现有州级以上重点龙头企业55家,其中国家级1家、省级10家、州级44家。为了进一步规范红河州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管理工作,促进我州农业产业化发展,加快现代农业建设步伐。针对我州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中存在的问题,经过认真调研、广泛征求意见,提出了红政发〔2005〕62号文件《红河州农业产业化州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试行)》修改意见,报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将修改和补充后形成的《红河州农业产业化州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六日

















红河州农业产业化州级

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红河州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搞好对州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服务与扶持,根据中共红河州委、红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快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意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有较强科技创新和示范带动能力、主产品优势明显、出口创汇潜力大的企业或达到一定规模的中介服务组织,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与农户相联系,带动农户进入市场,使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在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规定标准并经红河州农业产业化经营与农产品加工领导小组认定的企业。

第三条 对州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引进竞争淘汰机制,发挥中介组织和专家作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四条 凡申报州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申 报



第五条 参照国家、省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管理办法,红河州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分为甲级和乙级,主要包括加工流通型与市场带动型两类。具体条件为:

(一)甲级重点龙头企业条件。

1、加工流通型。

(1)企业规模。是各行业的行业龙头,企业总资产规模2000万元以上(南部六县1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1000万元以上(南部六县500万元以上),销售收入2000万元以上(南部六县1000万元以上)。其中申报外向型农业龙头企业出口创汇500万美元以上。

(2)企业带动能力。企业通过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2000户以上(南部六县1000户以上),联结种植业基地5000亩以上(南部六县2000亩以上)。畜牧业养殖规模:奶牛存栏500头以上、肉牛存栏1000头以上、猪存栏2000头以上、家禽2万羽以上;水产养殖2000亩以上。企业从事农产品加工过程中,通过订立合同、利润返还、入股分红等方式采购的原料应占原料收购总量的50%以上。

(3)企业类型。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生产、加工为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国有、集体、个体私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企业。

(4)企业效益。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资产负债率低于60%,主营产品产销率达到90%以上。

(5)企业信用。企业依法经营,遵守市场经济规范,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

(6)企业竞争能力。在同行业竞争中企业的产品数量、产品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居领先水平,主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体系。

(7)目前企业规模虽达不到上述第1项要求,但所开发和生产的产品属创新技术产品或主营产品,优势明显、出口创汇潜力大的企业,或符合我州优势农产品布局,属行业龙头的企业。

2、市场带动型。

(1)龙头作用。市场占地、设施、资产、交易规模以及带动农户能力在所在县市同类市场中名列前茅,市场主营产品与地方主导产业关联度大,带动示范、集散辐射作用明显。

(2)资产规模。资产总值2000万元以上(南部六县1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1000万元以上(南部六县500万元以上)。

(3)交易规模。市场中农产品交易占交易总量的80%以上。蔬菜、粮油、果品类销地市场年交易额5000万元以上,畜产品交易额在5000万元以上。

(4)带动能力。市场对带动地方主导产业形成作用明显。市场直接或通过经营户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5000户以上,联结农产品基地1万亩以上。

(5)产权清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

(6)服务功能。市场基础设施好,配套设施齐全,市场信息收集、整理、发布等服务工作及时规范,能及时为农户和经营户提供市场信息,对引导当地农业结构调整作用明显。市场交易秩序良好,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管理和运作规范,没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不法行为。

(7)经济效益。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市场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经济效益好,没有债务纠纷。

(8)国家、省有关部门定点或重点联系的农产品批发市场优先考虑。

(二)乙级重点龙头企业条件。

1.企业达到甲级重点龙头企业条件,但其生产规模大、带动能力强、服务功能全、经济效益好,不需要州级财政一次性扶持资金。

2.企业目前达不到甲级重点龙头企业条件,但分别达到以下条件:

(1)加工流通型。

①企业规模。是各行业的行业龙头,企业总资产规模1000万元以上(南部六县5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600万元以上(南部六县300万元以上),销售收入1000万元以上(南部六县500万元以上)。其中申报外向型农业龙头企业出口创汇200万美元以上。

②企业带动能力。企业通过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1000户以上(南部六县1000户以上),联结种植业基地3000亩以上(南部六县2000亩以上)。畜牧业养殖规模:奶牛存栏300头以上、肉牛存栏600头以上、猪存栏1000头以上、家禽1万羽以上;水产养殖1000亩以上。企业从事农产品加工过程中,通过订立合同、利润返还、入股分红等方式采购的原料应占原料收购总量的50%以上。

③企业类型。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生产、加工为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国有、集体、个体私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企业。

④企业效益。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资产负债率低于70%,主营产品产销率达到90%以上。

⑤企业信用。企业依法经营,遵守市场经济规范,银行信用等级在B级以上(含B级)。

⑥企业竞争能力。企业的产品数量、产品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处于领先水平,主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体系。

⑦开发和生产的产品属创新技术产品,优势明显、出口创汇潜力大,符合我州优势农产品布局。

(2)市场带动型。

①龙头作用。市场占地、设施、资产、交易规模以及带动农户能力在所在县市同类市场中处于前列,市场主营产品与地方主导产业关联度较大,带动示范、集散辐射作用比较明显。

②资产规模。资产总值1000万元以上(南部六县6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500万元以上(南部六县300万元以上)。

③交易规模。市场中农产品交易占交易总量的70%以上。蔬菜、粮油、果品类销地市场年交易额3000万元以上,畜产品交易额在3000万元以上。

④带动能力。市场对带动地方主导产业形成作用比较明显。市场直接或通过经营户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3000户以上,联结农产品基地5000亩以上。

⑤产权清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

⑥服务功能。市场基础设施好,配套设施齐全,市场信息收集、整理、发布等服务工作及时规范,能及时为农户和经营户提供市场信息,对引导当地农业结构调整作用明显。市场交易秩序良好,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管理和运作比较规范,没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不法行为。

⑦经济效益。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70%,市场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经济效益较好,没有债务纠纷。

第六条 申报材料。申报企业应提供企业的基本情况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要求提供有关申报材料。具体包括:(一)企业申报表;(二)企业情况简介;(三)银行出具的该企业的信用证明;(四)由县市农经部门或中介机构出具的该企业的年度资产负债表与损益表;(五)县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出具的企业与农户利益关系证明;(六)科技成果、专利或有关省部级认定的证明材料;(七)产品质量、环保方面的证明材料(省级以上法定质检机构对主营产品的监督检验报告、质量管理手册、通过ISO9OO1认证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书、绿色食品证明等);(八)与农民签订的产销合同书。其中前5项为必备材料,后3项根据企业情况据实出具。

第七条 申报程序。

(一)申报企业直接向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主管部门对企业所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初审。

(二)各县市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征求发改委、经贸、财政、科技、林业、创新办、乡镇企业、税务、粮食、供销合作社等部门及有关商业银行对申报企业的意见后,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按规定正式行文向州农业产业化经营与农产品加工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州产业办,设在州农业局)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三)州所属企业可以按照以上1、2款申报程序申报,也可以由州级行业主管部门审定后由部门按照规定正式行文向州产业办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及相关材料;省属企业可以按照以上1、2款申报程序申报,也可以直接向云南省农业产业化经营与农产品加工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省级或国家级重点龙头企业,并附审核意见及相关材料。


第三章 认 定



第八条 州产业办负责对各地推荐的州级重点龙头企业进行遴选和对已认定企业进行监测评价工作。州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评价评分办法,由州产业办牵头商有关部门提出,报红河州农业产业化经营与农产品加工领导小组审定。

第九条 州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程序和办法。

(一)州产业办根据各县市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上报的企业有关材料,按照州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评分办法进行评分、审查、分出层次,提出审查意见报州农业产业化经营与农产品加工领导小组认定。

(二)州级重点龙头企业正式确定前,以一定形式进行公示,以确保公正、公开、公平。

(三)经州农业产业化经营与农产品加工领导小组认定的企业,都作为州级重点龙头企业。对认定为州级重点龙头企业甲级的,给予资金扶持并颁发证书;对认定为州级重点龙头企业乙级的,颁发证书。州人民政府发文认定的同时,通过媒体公布企业名单后颁发证书。

第十条 经认定公布的甲级和乙级重点龙头企业,将分别按照中共红河州委、红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快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意见》的通知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监 测



第十一条 对州农业产业化州级重点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建立竞争和淘汰机制,做到可进可出。

第十二条 建立州级重点龙头企业动态监测制度,及时了解企业的经营发展情况,并进行运行监测评价,为企业的进出提供依据,为有关政策的制定提供参考。

第十三条 实行两年一次的监测评价制度,具体办法是:

(一)企业报送基础材料。州级重点龙头企业在进行监测年份的次年1月中旬之前,应将反映企业变化情况的基础材料报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材料包括:州级重点龙头企业情况统计表;开户银行提供的资信证明;企业的财务情况(由县和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提供证明);税收情况(由县和县级以上税务部门提供证明);企业的带动能力和利益联结关系情况(由县和县级以上农经部门提供证明);应享受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等。第一次监测是在企业被认定为州级重点龙头企业开始后的第三个年份。

(二)州级材料汇总与核查。次年1月下旬,当地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对所辖州级重点龙头企业所报基础材料进行汇总、核查。核查无误后,报州产业办。

(三)州产业办根据各县市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报送的基础数据材料,按照州级重点龙头企业运行监测评价评分办法进行评分,并对州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运行状况进行分析,提出意见并上报州农业产业化经营与农产品加工领导小组。

(四)州农业产业化经营与农产品加工领导小组对监测结果予以审定。

第十四条 动态监测合格的州级重点龙头企业,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对监测不合格者,取消其州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州农业产业化经营与农产品加工领导小组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十五条 在不属监测评价的年份,各地的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将所辖州级重点龙头企业的基本情况按有关报表制度统计汇总,于次年的2月底之前报州产业办。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申报州级重点龙头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果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已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州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未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申报资格,2年内不得申报。

第十七条 对在申报、认定、监测评价过程中不能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原则,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工作人员,主管机关要按有关党纪政纪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第十八条 州级重点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需要对其州级重点龙头企业称号予以重新确认的,企业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营业执照及有关更名材料,由所在县市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州产业办予以审核确认,由州产业办将企业更名情况通报州农业产业化经营与农产品加工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农业产业化经营与农产品加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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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国 法兰西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有效地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合作,

  兹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双方应当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就请求方法律规定的刑事犯罪的侦查、起诉以及相关诉讼程序,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司法协助。

  二、协助应当包括符合本协定目的并且与被请求方法律不相抵触的所有形式,特别是:

  (一)辨认和查找人员;

  (二)送达司法文书;

  (三)提供、出借或者移交证据、物品或者文件;

  (四)执行搜查和扣押的请求;

  (五)询问证人和鉴定人,讯问被指控犯罪的人;

  (六)临时移送在押人员以便出庭作证;

  (七)提供有关人员的犯罪记录;

  (八)查找、冻结和没收犯罪所得和工具。

  三、双方可以根据本协定,就违反税收、关税、外汇管制或者其他税务法律的刑事犯罪提供协助。

  四、本协定不适用于执行逮捕决定和判决。此项规定不妨碍双方就没收事宜开展合作。

  第二条 中央机关

  一、根据本协定提出的请求,应当由请求方中央机关直接递交被请求方中央机关,答复通过相同的途径进行。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在紧急情况下,中央机关可以采取任何其他留有文字记载的方式转交请求,但是须按通常的方式予以确认。

  二、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迅速执行请求,或者视情将请求移交主管机关以便执行。

  三、中方的中央机关为司法部,法方的中央机关为司法部。

  第三条 协助的限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应当拒绝提供协助:

  (一)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会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根本利益,或者与国内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二)请求涉及政治性质的犯罪;

  (三)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将导致某人由于其种族、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受到损害。

  (四)请求涉及军事犯罪。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中涉及的犯罪行为如果发生在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根据其法律并不构成犯罪。

  (二)当请求涉及就一犯罪行为起诉某人,而此人已因该犯罪行为在被请求方被判有罪、无罪或者已被赦免,或者因追诉时效已过而不会再受到追究。

  三、被请求方不得以银行保密为由拒绝提供协助。

  四、如果执行请求将妨碍被请求方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被请求方可以推迟提供协助。

  五、在根据本条拒绝或者推迟提供协助前,被请求方应当通过其中央机关:

  (一)迅速通知请求方其考虑拒绝或者推迟协助的理由;

  (二)征求请求方意见,以确定是否可以按照被请求方认为必要的要求和条件提供协助。

  六、如果请求方同意协助按照第五款第二项所规定的要求和条件进行,则应当遵守这些要求和条件。

  七、如果被请求方拒绝提供协助,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四条 请求

  一、请求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提出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关于请求的目的和需要提供协助的性质的说明;

  (三)关于侦查、起诉、犯罪或者刑事案件的性质的说明;

  (四)关于相关法律和事实的简要陈述;

  (五)各项保密要求;

  (六)请求方希望采取的任何特殊程序的详细说明;

  (七)执行请求的期限;

  (八)执行请求所需的其他任何材料。

  二、请求书应当由中央机关签字或者盖章。请求书和辅助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官方文字的译文。

  第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请求应当按照被请求方的法律执行。如果被请求方法律未予禁止,应当在可能的范围内按照请求中提出的要求予以执行。

  二、被请求方应当迅速通知请求方可能导致请求的执行发生重大迟延的所有情况。

  三、被请求方应当迅速通知请求方导致请求无法全部或者部分执行的所有情况。

  第六条 保密和特定原则

  一、被请求方应当尽可能对请求及其内容保密,除非请求方另行许可。

  二、被请求方可以要求对其提供的资料或者证据保密,或者只能按照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予以披露或者使用。如果被请求方拟援引此项规定,应当事先通知请求方。如果请求方接受这些要求和条件,应当予以遵守。否则,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三、未经被请求方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为了请求所述目的以外的其他目的,披露或者使用其获得的资料或者证据。

  第七条 人员到场

  如果请求方明确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通知请求方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如果被请求方同意,请求方中央机关指定人员、主管机关代表和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可以在执行请求时到场。

  第八条 询问人员

  一、请求方应当尽可能在请求中列明在询问时须提出的问题。

  二、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必要时可以主动或者应第七条所提及人员的请求,提出未按第一款规定列明的其他问题。

  三、如果请求方希望有关人员宣誓作证,应当明确就此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前提下满足此项要求。

  第九条 移交物品、案卷和文件

  一、被请求方可以只移交所要求的经证明无误的案卷或者文件副本。但是如果请求方明确要求提供原件,被请求方应当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二、在被请求方提出要求时,移交请求方的物品以及案卷和文件的原件应当尽快退还被请求方。

  第十条 送达诉讼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当送达由请求方为送达之目的递交的诉讼文书和司法裁决。

  二、请求方应当在不迟于确定的出庭日期六十天前将要求有关人员在其境内出庭的文书转交被请求方。

  三、送达应当以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或者应请求方的明确要求,以与被请求方法律不相抵触的特殊方式进行。

  四、送达证明可以是由收件人注明日期并签名的送达回证,或者是被请求方记录送达事实、形式和日期的声明。如果被请求方无法送达,应当将原因告知请求方。

  第十一条 认证的免除

  根据本协定移交的材料和文件免除一切认证手续。

  第十二条 移送在押人员

  一、如果请求方依照本协定,要求在被请求方羁押的有关人员前往请求方作证,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移送该在押人员,但是双方须事先就移送条件达成书面协议,被请求方和该在押人员也须同意移送。此外,请求方还须在被请求方规定的期限内将该在押人员送回被请求方。

  二、被移送人员在请求方境内应当处于羁押状态,除非被请求方要求将其释放。

  三、根据本条规定到请求方出庭的人员享有本协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豁免。

  第十三条 证人、鉴定人在请求方境内出庭

  一、如果请求方认为,证人或者鉴定人为协助之目的有必要亲自出庭,请求方应当通知被请求方。被请求方应当邀请该证人或者鉴定人出庭,并将其答复告知请求方。

  二、如果根据第一款提出请求,请求方应当说明将支付的津贴的大概数额,特别是旅行和住宿费用的大概数额。

  三、有关在请求方出庭的要求,根据第一款送达证人或者鉴定人后,如果此人不服从,即使出庭要求有相关规定,也不得对其施以任何惩罚或者强制措施;除非此人其后自愿前往请求方,收到合法通知后仍不出庭。

  第十四条 豁免

  一、任何接受传票到请求方司法机关出庭的证人或者鉴定人,无论其国籍为何,均不得因其在离开被请求方领土前的事项或者处罚,在请求方领土上被起诉、羁押或者受到任何人身自由的限制。

  二、任何前往请求方司法机关以便就本人受到起诉的事项进行答辩的人员,无论其国籍为何,均不能因其在离开被请求方领土前、且传票未涉及的事项或者处罚,被起诉、羁押或者受到任何人身自由的限制。

  三、当司法机关不再要求其继续停留后,证人、鉴定人或者被起诉的人员曾有连续三十天时间可以离开被请求方领土,但却滞留在被请求方领土或者在离开后又返回时,本条规定的豁免不再适用。

  第十五条 搜查、扣押和冻结财产

  一、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搜查、冻结财产和扣押物证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当通知请求方执行上述请求的结果。

  三、请求方应当遵守被请求方为移交扣押物品向其提出的所有条件。

  第十六条 犯罪所得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尽力确定违反请求方法律的犯罪所得是否处于其管辖范围内,并且将查找结果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当在请求中向被请求方说明确信上述所得可能处于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的理由。

  二、如果犯罪所得根据第一款已被找到,在请求方法院就该犯罪所得作出最终裁决前,被请求方应当采取本国法律允许的必要措施,以防止对该犯罪所得进行交易、转移或者转让。

  三、被请求方应当按照本国法律执行以没收犯罪所得为目的的协助请求。

  四、应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优先考虑将相关的犯罪所得归还请求方,特别是为了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或者归还合法所有人,但是不得妨碍善意第三人的权益。

  五、犯罪所得包括用于实施犯罪的工具。

  第十七条 交换犯罪记录信息

  为便利请求方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向请求方通报其司法机关在相同情况下亦能够得到的犯罪记录摘要和与犯罪记录有关的所有情报。

  第十八条 相互通报刑事判决

  双方应当相互通报涉及对方国民的并且已记入犯罪记录的刑事判决。

  上述通报应当通过中央机关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第十九条 交换法律资料

  双方中央机关应当根据请求,交换各自国家有关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二十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所有与在其境内执行请求有关的通常费用,但不包括下列费用:

  (一)鉴定人的报酬;

  (二)翻译费用;

  (三)证人、鉴定人、被移送的在押人员及其押送人员的旅行费用和出差津贴。

  上述费用应当由请求方负担,其数额按照请求方法律确定。

  二、如果在执行请求过程中发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协商确定可以继续执行请求的要求和条件。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本协定的解释、执行或者适用而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达成一致,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二条 生效和终止

  一、一方应当通过外交照会通知对方,已按照本国法律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所有程序。

  本协定在最后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三十日生效。

  二、本协定适用于协定生效后提出的所有协助请求,即使请求涉及的犯罪发生在本协定生效前。

  三、任何一方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上述终止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但在本协定终止生效前收到的协助请求,应当继续按照协定的规定予以处理。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订于巴黎,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法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代表

                         张福森          多米尼克·佩尔贝恩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及周边建筑安全管理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及周边建筑安全管理的通知

安监总明电〔2008〕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及周边建筑安全管理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38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四季度工作部署和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并就有关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高度重视学校及周边建筑安全工作,督促建筑施工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要按照国办发明电〔2008〕38号文件要求,积极配合教育、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加强对学校及周边建筑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采取切实有力措施,确保学校和周边建筑及施工安全;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学校及周边施工企业和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检查,督促学校周边建设工程项目强化安全防范措

  施,切实落实建设、施工、监理、设备租赁及安装单位等建设工程各方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执行建筑施工现场的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规范标准,杜绝“三违”现象和习惯性违章行为,确保施工安全。

  二、继续深化建筑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加大对安全隐患的整改力度

  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15号)有关“隐患治理年”第三阶段的部署要求,结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四季度工作安排,进一步加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力度,特别是要把学校和周边建筑及施工安全、施工起重机械的安装和使用,以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矿山(尾矿库)等作为隐患排查治理的重点;对排查出的隐患要下达整改指令,督促有关部门、企业和单位进行整改,对一时难以整改的,要加强安全防范措施,并限期整改到位;对发现危及师生安全的重大隐患要立即责令停工停产整改,并做到挂牌督办、盯住不放,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要依法进行处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要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集中力量深入开展打击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安委办〔2008〕28号)要求,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配合有关部门严厉打击无证、无照或证照不全的生产经营活动,特别是对学校及周边地区违法违规的建设项目和生产经营单位,要及时报告当地政府,采取有力措施,坚决予以取缔。

  三、加强安全教育培训,切实提高安全防范意识

  要积极配合教育、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加强对学校师生、生产经营单位(企业)从业人员特别是对农民工的安全教育培训,有针对性地增强有关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和避险技能。要加强对学校周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经营单位、矿山(尾矿库)等企业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相关生产经营单位(企业)安全教育培训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其加强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增强相关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

  四、严肃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

  对发生的事故要严格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和“三条基本要求”(即实事求是、依法依规、注重实效),查清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有针对性地整改措施,并严肃追究事故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要认真总结事故教训,针对事故反映出的突出问题,举一反三,配合相关部门严格对学校及周边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矿山(尾矿库)等企业安全监督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完善相关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学校及周边生产经营单位(企业)安全生产管理长效机制。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及周边建筑安全管理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38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