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天津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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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渡口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确保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将有关条款中的“交通主管部门”和“市交通局”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三、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通航水域内设置或迁移渡口,均需由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按管理权限分别报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跨区、县渡运的应先征得对岸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公安、工商、河道等主管部门对渡口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将第十二条中的“郊区”改为“区”。
五、将第十三条中的“《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修改为“水上治安管理有关规定”。
六、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由港监部门给予警告、吊扣有关证书,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水上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将第二十四条删除。
八、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1991年2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6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确保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河流、水库等通航水域内的常年性和季节性渡口。
第三条 市和区、县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简称港监部门)对辖区内渡口实施统一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 渡口管理
第四条 在本市通航水域内设置或迁移渡口,均需由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按管理权限分别报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跨区、县渡运的应先征得对岸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公安、工商、河道等主管部门对渡口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修建渡口应先征得河道主管部门同意再办理有关手续,经河道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合格的方可启用。严禁私设渡口摆渡载客。
第五条 渡口应设在岸平水缓的地方,须建立简易码头、阶梯,并备有上下乘客的跳板。跳板要牢固,雨天、霜冻季节要有防滑设施。
渡口两岸要设立《渡口守则》牌。
第六条 市区设置的渡口(含企事业单位设置的专用渡口)由设置渡口的单位或部门管理。
新四区、县境内河道、水库的渡口和民间渡口,由渡口所在乡、镇、村分级管理。
乡、镇政府或村委会应指派专人主管渡口工作,主要职责是:组织渡口的渡运,检查、维护渡口安全和秩序,安排渡船维修,落实渡工的承包合同及报酬。
第七条 各区、县港监部门在现有编制内必须配备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专职干部,负责所辖渡口的安全监督工作。区、县港监部门在行政上受当地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领导,业务上受市港监部门指导。
各区、县港监部门所需经费,从当地交通管理费收入中统筹解决。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渡口的收费办法和标准,报市物价局核准后,由市港监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章 渡船管理
第九条 新造(购)渡船的,市区须报经市港监部门批准;郊区、县须报经当地港监部门批准。
第十条 船舶参加渡运的,应由其管理单位办理营运手续,领取《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水路运输许可证》,并向船舶检验机关申请检验、丈量、核定乘客定额及航行范围;船名及乘客定额,应在船舶明显处标示。
渡船改建后,需变更乘客定额或渡运点的,必须重新检验、丈量、核定。
第十一条 渡船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保持合格的技术状态,并按规定配备航行工属具、安全设备和救生设备。
第十二条 各区、县应对老旧、失修的船舶分期、分批予以更新,凡未经修复、检验合格的船舶一律不得继续使用。
新四区、县及乡、镇政府每年应拨付一定数额的经费和材料,用于渡船的维修、更新及安全设备的添置;村有的渡船,也可采取民办公助的办法予以解决。具体办法由区、县政府制定。

第四章 渡工管理
第十三条 渡工应由思想品德好,身体健康,并有一定驾船技术和经验的人担任。机动渡船的驾驶员、轮机员,必须经港监部门按船员考试的有关规定考试发证,非机动渡船的渡工经考评发证,方准参加渡运工作;集体、个体渡船的渡工还须持公安部门颁发的《船民证》,并依照水上
治安管理有关规定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
第十四条 渡工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水上交通安全规章制度,遵守核定的乘客定额和船舶抗风等级标准;对乘客抢渡、拥挤或强渡的行为予以制止,并不得开航;在遇洪水、大风、浓雾或有其他危险的时候,必须停止渡运。
(二)宣传乘船安全常识,维护渡口运输秩序;不得酒后驾船或将渡船交给无证人员驾驶。
(三)对渡船应经常检查、维修、保养,发现漏损要随时报告并及时修复。
第十五条 对认真履行职责、安全无事故及对渡口、渡船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渡工,区、县及乡、镇政府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酌情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五章 渡运安全
第十六条 渡船载客要严格执行乘客定额,不得超载;乘客过渡时,严禁抢渡和强行过渡,要服从渡工指挥。
第十七条 乘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放射性和剧毒物品上船,需要渡运危险品的,应按危险品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牲畜过渡时,应专次渡运,不得与乘客混载。
第十八条 在节日、集会、集市及大型文体活动等渡口运输繁忙时,应增加渡船或渡运次数,并由乡、镇政府和村委会组织治安护卫人员维持渡口运输现场的安全工作。
第十九条 严禁在渡口码头区两侧50米内及航道中游泳和停靠渔船。
第二十条 严禁在渡口岸边及坡下倾倒垃圾、粪便和其他废污物品,保持渡口环境整洁。

第六章 事故处理及处罚
第二十一条 发生渡运事故,必须立即报告当地港监、公安部门,并在区、县和乡、镇政府统一领导下,积极组织抢救、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港监部门给予警告、吊扣有关证书,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水上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港监部门对辖区内渡口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中的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执罚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建立严格的票据领用、缴销和结算、对帐制度。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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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衡政办发〔2005〕5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衡阳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四月十四日

衡阳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行政活动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行政许可法》、《湖南省信息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衡阳市电子政务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衡阳市各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依本办法应公开发布的文件、数据、图表等资料。本办法所称网上公开是指将本条第一款所述政府信息在与国际互联网相联的衡阳政府的公众信息网络(以下简称政府公众信息网)上予以发布。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信息发布责任单位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信息发布责任单位)。信息发布责任单位有义务将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述的政府信息在其所建立的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开。第四条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应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真实的原则。 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公开的有关政府信息可以免费下载并在相关的政府部门使用。第五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第二章公开的内容第六条下列政府信息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网站上公开:(一)政府规章和与社会公众相关的政府规范性文件;(二)经批准实施的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工作目标及其实施情况;(三)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四)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五)衡阳产业导向目录;(六)本级政府重大基本建设项目招投标及其建设情况;(七)本行政区域内公用事业和公益事业的投资、建设情况,包括城市供水、供气、供电管网的建设与改造,城市防洪设施、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工程、城市交通建设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社会公益福利事业项目的建设;(八)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包括法定图则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建筑总量、建筑密度和高度;(九)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设置、重要职能及调整变化情况;(十)政府领导成员的履历、分工及调整变化情况;(十一)公务员录用程序、结果;(十二)重大突发事件的披露及处理情况;(十三)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十四)政府信访、监察部门以及行政复议机构的办公地点和通讯方式;(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相关的政府部门应向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供上述信息。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建立统一的政府信息报送系统,信息提供单位应按规定的格式报送有关政府信息。第七条 政府各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在其所建立的网站上公开下列与其职能相关的政府信息:(一)机构设置、法定职责、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二)与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三)职责范围内行政许可项目的法律依据、申请条件、数量、许可程序、许可期限、许可结果,申请许可所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四)职责范围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收费对象、收费标准及其依据; (五)职责范围内行政处罚的种类、处罚标准及其依据;(六)职责范围内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及其依据;(七)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八)重要物资和服务的招投标采购情况,包括采购目录、定点供应商目录、招标公告、中标信息公告;(九)因依法履行职责而掌握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十)市县级学校分布情况、各类学校录取分数线、中考和高考的准考证号码及考试成绩;(十一)公益彩票的收支情况;(十二)工作岗位的供求情况;(十三)交通管制和社会治安情况;(十四)安居房分配的终榜名单;(十五)土地供给总量信息、已供土地信息、协议出让土地信息、土地使用权市场交易信息、房地产市场情况;(十六)国有、集体企业的资产转让或重组情况;(十七)举行听证会的情况;(十八)人大议案、建议、批评意见和政协提案、建议案的办理情况;(十九)监督、投诉渠道;(二十)与公众有密切关系的信息及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转载由其他主体制作的信息应当注明其来源。 第八条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一)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二)涉及商业秘密的;(三)涉及个人隐私的;(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发布的其他政府信息。第九条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规定对其性质予以确定后,再予以保密或公开。第十条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信息发布责任单位不予公开某一政府信息提出异议时,相关单位负有举证责任,说明不予公开该政府信息的理由、法律依据、救济途径和期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公开的内容已经通过政府公报、媒体等其他形式公开的,相关单位应当给予必要的查询指引。第十一条各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应向本级文件集中管理部门或档案馆提供本单位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本部门所拥有的每条政府信息的名称、索引、主题、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以及登录日期。文件集中管理部门或档案馆对政府信息进行统一加工、整合后在本部门网站上提供查阅。第十二条各级档案馆和文件集中管理部门应对保密期满的政府信息予以解密,并在本部门网站上发布。第十三条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应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公布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第十四条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应建立和完善本单位政府信息网上公开程序。具有重大影响的信息须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上网公开。第三章网站建设和维护第十五条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应根据其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子网站,发布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市政府网站是建立在政府公众信息网(www.hengyang.gov.cn)上的市政府对外统一发布信息和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的网上窗口。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应按照信息化主管部门要求部署建立自身网站,且须统一利用衡阳市党政网络平台,与政府公众信息网建立链接,统一对外发布。同时涉及多个政府部门、需要共同整合后统一向社会发布以及本办法第六条所述的政府信息须在市政府网站上发布。第十六条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应遵守国家和地方关于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安全的法律、法规及相关的规定,并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本单位网站的安全运行。第十七条信息发布责任单位须建立信息报送审批制,指定专人对上传的信息把关,对通过审查上传的内容进行登记建档,并由经过培训的信息员负责信息的上传工作,做好各自网站的日常维护工作,负责网站内容的更新和维护。 第十八条信息发布责任单位要指定专门的信息员,对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工作实行专职专责。信息员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本部门信息公开日常事务,并向市政府门户网站报送本部门需要公开的信息。(二)代表本部门在其网站上提供实时咨询服务。(三)负责处理市政府办公室和市政府门户网站通过电子政务网要求本部门解决的问题和提供的咨询信息。(四)代表本部门从网络上发送和接受相关信息。(五)完成本部门和市信息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信息化任务。第十九条各信息员应由各归属单位办公室系列管理,业务上接受市信息主管部门指导。信息员应接受市信息主管部门组织的统一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第二十条多个政府部门集中办公的场所应至少装配一台与国际互联网相联的计算机,为有需要的个人查询相关的政府信息提供方便。第四章监督第二十一条各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对各站点内容的更新情况按季度进行统计,将统计结果报告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机构并于下一月的前5天在市政府网站上公布。第二十二条公众可以通过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反映其对政府信息网上公开情况的意见和建议。各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应设立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接受公众的投诉、意见和建议,对网上公开情况进行监督。第二十三条 政务公开主管机构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每年对各站点进行一次评议考核。评议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更新率、网络安全性和公众的反映等。对评选出的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并在市政府网站上和本市其他媒体上予以公布。第二十四条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该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一)应公开的事项未公开的;(二)公开的信息内容不完整的;(三)未将应当公开的事项及时公开的;(四)公开的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五)对已变化的内容未及时更新的;(六)公开的内容泄露党和国家秘密的。信息发布责任单位违反前款规定需要给予通报批评的,由同级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统计,并纳入目标管理考核范畴;对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处分,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职权决定。第二十五条信息发布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信息发布责任单位拒绝在网上公开与其利益有密切关系的政府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七条各县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措施。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十一条规定,现就企业清算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

  二、下列企业应进行清算的所得税处理:

  (一)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企业;

  (二)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

  三、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

  (三)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

  (四)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

  (五)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

  (六)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等。

  四、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

  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

  五、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按规定计算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资产应按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确定计税基础。

  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