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水务局关于海西州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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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水务局关于海西州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水务局关于海西州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2008〕8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州水务局关于《海西州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九日







海西州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暂行)办法

州水务局

(二〇〇八年七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止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保证水源地环境质量,保障群众饮水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海西州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西州境内的城镇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本办法所称的饮用水水源包括饮用水地表水水源和饮用水地下水水源。


第三条 各市(县、行委)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城镇发展的实际需要,可申请新的水源保护地。


第四条 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饮用水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对城镇饮用水水资源进行规划、调配和水质监控。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

建设、国土资源、卫生、公安、农牧、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市(县、行委)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八条 按照水源保护管理要求,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本办法所称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面积的水域和陆域。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指地下水饮用水水源的地表区域。

第九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从取水点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200米以内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从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2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200米以内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200米以内的陆域。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50米范围内;

(二)二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50米至100米

范围内;

(三)准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在二级保护区以外半径200米范围内。

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线所产生的占地、赔偿等事宜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条 各市(县、行委)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共同划定明确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线,设立警示标志,并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重点地段设置防护网。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一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经处理后应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的要求。

第十二条 州、市(县、行委)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所在地水源保护区内,应当采取措施,增加自然植被,保持生态平衡,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垃圾、渣土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二)在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垃圾、渣土和其他废弃物;

(三)在水面游泳、进行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或在水体内放养畜禽;

(五)在水体中或近临水源洗刷车辆和其他器具;

(六)毒鱼、炸鱼、电鱼和捕猎水禽;

(七)露营、野炊等污染水质的活动;

(八)设置商业、饮食、服务网点;

(九)翻越、破坏防护网;

(十)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已建项目,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二)改建项目,未按照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原则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三)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

(五)建设项目未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未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六)堆放或经营废渣,设置有害化学物品的仓库或者堆栈。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二级、准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和改建化工、造纸、制药、制革、印染、电镀、冶金以及其他对水质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其他项目,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水体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由市(县、行委)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限期治理。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有种植条件的陆域内全面实行植树造林;在二级、准保护区内鼓励和支持植树造林,增加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防止化肥、农药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乱砍滥伐林木、破坏林地;禁止施用对人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有关的植被;

(二)新建、扩建和改建化工、造纸、制药、制革、印染、电镀、冶金以及其他对水源有严重污染的企业;

(三)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四)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集中堆放场或转运站;

(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及其他有害废弃物。



第四章 饮用水水资源的配置



第十八条 各市(县、行委)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水资源的供求现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规划、城镇总体规划,按照水资源供需协调、综合平衡,保护生态、厉行节约、合理开源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镇饮用水水资源的中长期供求规划,做好城镇饮用水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工作。

第十九条 各市(县、行委)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饮用水水资源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水量分配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资源的调配,确保城镇饮用水水资源的供给和安全。

第二十条 各市(县、行委)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水量调度方案。

城镇饮用水重点水源保护地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二十一条 直接从饮用水水源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行委)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规划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对公民进行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引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生产经营者发展无污染的产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调整发展方向,加强对保护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地的有效保护。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参与制定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规划和污染防治规划;

(二)监督河道、渠系管理单位做好管理范围内的水体水质保护管理工作;

(三)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四)做好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监测工作。地表水每半年监测一次,地下水每一年监测一次。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质未达到饮用水水源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采取治理措施;

(五)编制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水文资料。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制定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环境污染防治规划;

(二)根据城镇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目标,制定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在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时,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责令超标排污的单位和个人限期治理,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四)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和监督工作;

(五)负责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状况监测,提出防治污染的对策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各级城镇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进行规划管理。对按规定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应当严格审批管理;批准建设项目前的选址、定位必须事先征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参与保护区的划定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制定等工作。防止和控制因水源水污染引起的疾病发生和蔓延。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农牧民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逐步递减农药、化肥用量,并加强督促和检查。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和屠宰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畜禽养殖场和屠宰场的污染治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地治安管理工作,维护城镇饮用水水源地的安全秩序。

第三十条 发生突发性事故或公共卫生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有关部门和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尽可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五)、(七)、(八)、(九)项规定的,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四)、(六)、 (十)、(十一)项规定的,由当地环保、农牧、林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当地环保、林业、农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妨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单位不履行职责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部门或单位责任人员的责任。从事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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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出台将会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但是十分遗憾,由于条例没有明确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条例的发布不能平息(或终止)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后在实务界引起关于中标通知书法律性质争议。中标通知书事关合同成立,而合同成立与否将导致不同法律后果,兹事体大,实在有必要厘清中标通知书法律性质。

【关键词】条例 招标投标法 合同法 中标通知书 合同成立

一、前言及问题的提出

2000年1月1日实施的招标投标法第45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然而招标投标法在第46条又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由于招标投标法第45条没有明确中标通知书法律法律性质,且第46条出现订立“书面合同”规定,故中标通知书似乎成了订立合同前的步骤,由此中标通知书法律性质就不明确了,存疑了,给业界人士提供了巨大的解读空间。

招标投标法实施十二年后,条例出台,并于2012年2月1日施行。条例对于促进招投标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无疑将起到积极引导和规制作用。十分遗憾,条例 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条例保持同招标投标法内容一致符合立法法的规定,但是条例出台没有平息(或终止)招标投标法实施后在业界对中标通知书法律性质的争议。

二、从招标投标法规定得不出中标通知书法律性质是承诺抑或不是承诺的结论。

首先,招标投标法第45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从该条规定可以得出结论:中标通知书是承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合同成立。

其次,招标投标法第46条又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从该条规定可以得出结论:中标通知书不是承诺,仅仅是签订合同前一个步骤,双方当事人还要签订一个“书面合同”,中标通知书的发出,并不意味合同成立。

第三,虽然招标投标法第46条强调“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换句话讲,“书面合同”也是不允许“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这样就有矛盾了:合同没有成立,何来“合同实质性内容”?

第四,招标投标法起草主负责人透露:法律专家认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合同就成立了,但是,从实践监管部门,则认为这样就无法监管了,因此招标招投法就增加了中标后还要签订协议书这一流程。立法者的本意,不希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合同成立并生效。笔者认为,招标投标法起草人其实可以大大方方在招标投标法明确规定中标通知书不是“承诺”, 或是“有条件承诺”,甚至可以规定中标通知书“什么都不是”,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双方当事人还要签订协议书(书面合同)。正是由于招标投标法在中标通知书法律性质的摇摆,从而造成业界人士对中标通知书法律性质理解的混乱,造成了在中国目前司法环境下合同成立与否没有法律标准!

三、从合同法规定可以十分明确得出中标通知书法律性质是承诺的结论。

首先,合同法第16章第271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既然招标投标法和条例在合同成立与否产生争议,那么还是要适用合同法这个FINAL标准。

其次,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合同法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业主的招标公告构成要约邀请,承包商投标书构成要约,经过公开的开标、评标过程后,业主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毫无疑问构成法律上的承诺。根据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根据合同法这规定可以得出结论:中标通知书是承诺,中标通知书发出意味合同成立。

第三,招标投标全过程主要包括招标、投标、确定中标人三个阶段。通过招标投标程序缔结合同,合同谈判抑或合同协商主要体现在招标文件发布、投标书的提交、中标通知书的发出这三个过程。根据合同法,招标通知是要约邀请,投标是要约,发出中标通知书为承诺,一经承诺合同成立。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规定,也表明“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是个重大里程碑!合同成立之前,什么都可以谈,合同成立后,实质性问题不能谈了,否则就是合同修改和变更了。招投标过程双方认可和接受的文件已经构成合同的主要条款,无法定事由及约定条件或期限,合同成立即生效。

四、从FIDIC合同文本可以十分明确得出中标通知书法律性质是承诺的结论。

根据FIDIC1999年版红皮书,FIDIC也是持中标通知书是承诺。中标通知书发出,合同成立,除非在特殊条款中双方规定,以“合同协议书”为准。

FIDIC1999年红皮书中1.1.1.3 款定义明确表明“中标通知书”是承诺函。

当然英国法律实践中中标通知书没有固定格式,中标通知书由于内容的不同或许有不同的法律性质:或许构成承诺,或许构成反要约。FIDIC不反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完成招投标程序后签订一份书面合同书或书面协议书,或许合同准据法要求双方要签订一个“书面合同或书面协议”。但是,FIDIC此时认为双方以签署“合同协议书”来代替发出及接受“中标通知书”。FIDIC合同起草者既坚持了合同缔结的严肃性,也表现了合同缔结的极大灵活性。

五、实践中关于中标通知书法律性质争议产生原因。

笔者了解,招标投标法立法过程中视乎没有合同法方面的专家介入。实践中关于中标通知书法律性质争议产生的原因同招标投标法起草人对法律概念理解有偏差不无关系。

首先,对承诺的概念及承诺发出的法律意义理解不够。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合同法第21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合同法第22条)。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合同法第25条进一步强调“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通过招标投标程序缔结合同,中标通知书承诺函的法律性质十分清楚。中标通知书的发出是一件十分严肃的事情,发出意味合同成立。

其次,对“书面合同”概念理解有误。笔者认为,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表明招标投标法起草人理解“书面合同”产生偏差。招标投标法起草人理解“书面合同”是一个像FIDIC“合同协议书”一样的“书面合同”。应该如何理解“书面合同”?按照合同法的理解,首先,“书面合同”同“合同书”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不同的;其次,招标投标程序缔结合同,招标文件、投标函、中标通知书已经构成“书面合同”,订立或不订立“书面合同”,“书面合同”就在那里了。

第三,对“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理解有误。法律常识及相关法律规定通过招标投标程序合同已经成立了。再规定还要签订“书面合同”让人理解不了。笔者认为,为了监管目的,其实可以在“合同生效”上做文章。正是由于招标投标法起草人对“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理解有偏差,又想在合同缔结及实施过程中达到监管目的,故招标投标法在条文的设置上十分拙劣。

第四,招标投标法之所以引起实务界认识混乱,同招标投标法起草人对FIDIC合同条款理解有一定的偏差不无关系。中标通知书英文本意就是承诺函,中标通知书没有将法言法语的准确性传达出来,将事情弄复杂了。现在的问题是:“承诺书”是不是承诺?这根本就不应该是个问题。立法者尽可在法律和法规中明确规定“中标通知书”是承诺,也可以规定“中标通知书”不是承诺,也可以规定“中标通知书”什么都不是!这都不重要,只要明确规定即可。不要预留寻租空间。

六、结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化肥生产企业改产尿素等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化肥生产企业改产尿素等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近接部分地区反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78号)对原生产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产品的小化肥生产企业改产生产销售的尿素、磷铵和硫磷铵给予免征增值税的规定中,对改产没有明确的解释,
在执行中出现了分歧。为统一税收政策,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小化肥生产企业改产尿素、磷铵和硫磷铵,其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产品是指企业停止生产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产品后,在改产尿素、磷铵和硫磷铵当年,生产设备所达设计能力内生产的上述产品。对改产以后再扩产和扩建生产销售的上述产品,不得给予免征增值税的
政策。此前,各地税务机关确定的上述产品免征增值税政策范围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不再作调整,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律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2000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