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评标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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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评标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评标办法》的通知  

沪卫药事[2002]9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评标工作,保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评标结果的客观科学,根据《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卫规财发[2001]308号文印发)和《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办法》(沪府办[2002]46号文转发),我局制定了《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评标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卫生局

  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评标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评标工作,保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卫生部等六部委制定的《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和《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评标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客观公正、科学评估;

  (二)质量第一、价格合理;

  (三)保障医疗机构临床用药需要,考虑不同医疗机构的用药差异,满足不同人群的用药需求。

  第三条评标标准由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协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药招办)根据《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拟定,经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协调管理委员会审核后实施。

  第四条确定中标药品的合理价格区间:

  (一)投标有效价:市物价局根据监测到的投标药品在医疗机构的实际进价和企业的合理生产成本确认各药品投标价是否为投标有效价格。

  (二)中标药品的合理价格区间:市物价局根据投标有效价格确定中标药品的合理价格区间。

  第五条评标:

  (一)联合工作组人员在有关部门监督下,根据招标药品类别和数量、投标药品数量,从评标专家库中按医院级别和专业要求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评标专家,组成一个或数个评审委员会;

  (二)随机抽取评标专家至评标会议开始的时间不超过24小时;

  (三)每个评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为9~11人。评标工作以评审委员会为单位开展。每期招标中数个评审委员会的评标工作同时开展。每个评审委员会由委员会内的评标专家推举临时负责人;

  (四)评标专家根据评标指标及指标权重(见附件)和投标企业自荐内容对每一品规的投标药品进行评分,并在评分表上签名;

  (五)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结果,将总评分排名在前的若干个药品定为中标候选品种。

  第六条联合工作组对评标专家的评审意见记录进行核对,核对内容主要为有无缺项、漏项、评分表是否签名等。发现问题,请评标专家及时修改、补充。

  发现评审意见与投标文件内容明显不符时,经市药招办复核同意,可另组织评标专家对该评标专家的评审意见进行审核,作出评审意见是否有效的决定。
  第七条专利药品、获得我国行政保护的国外原研制药品、未申请专利保护的国内原研制药品、在国内同品种药品批号取得前已经引进投产的国外原研制药品、列入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的生物制品、国家级优质中成药品、国家计委单独定价的药品(以下简称分类评审的药品),由联合工作组参考同品规(无同品规的按同类品种)中标药品平均降幅确定中标价。

  第八条中标候选品种的确定须满足下列条件(一)(二)或(一)(三):

  (一)投标产品质量评分在32分以上或质量得分在前3名的,且近两年内投标企业无严重药品质量问题和违法违纪行为;

  (二)投标价在中标药品的合理价格区间内;

  (三)分类评审的药品投标价小于或等于联合工作组依据同品规(无同品规的按同类品种)药品中标情况确定的中标价格。

  第九条每一规格中标药品数量依据本市医疗机构临床使用量、中标候选品种数量和中标候选品种的得分排列情况确定。

  第十条根据《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合理价格区间内的中标药品同时被确定为中、低价药品。

  第十一条经证实2年内有生产销售假药和性质严重的劣药、利用暗中给予回扣或其他利益等严重违法手段销售药品行为的投标企业,不得中标。

  采购某一中标候选品种的医疗机构数量少于本市医疗机构总数的3~5%时,该中标候选品种不供定标。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评标指标及指标权重

评标指标及指标权重

一、质量(45分):

要素及权重
指 标
指标权重

临床疗效评价

(11分)
疗效
明显优于其他同类产品

与其它同类产品相当

低于其他同类产品
5~6分

3~4分

1分

安全
不良反应发生率低

不良反应发生率较高

有严重不良反应报告
4~5分

1~3分

0分

质 量 标 准

(15分)
合格的药检报告
省级或省级以上

省级以下
7分

3分

剂型特点
先进

普通
1分

0.5分

工艺特点
先进

普通
1分

0.5分

专利
0.5分

原料标准
高于国家标准

达到国家标准
1.5分

1分

原料药及其制备专利



1分

0分

制剂执行的质量标准
高于国家标准

国家标准
3分

1分

产品质量可靠性

(6分)
无质量问题

有质量公告的劣药记录(二年内)
6分

0-2分

生产管理质量

层次(5分)
GMP

产品GMP

非GMP委托GMP

非GMP
5分

4分

2分

0分





要素及权重
指 标
指标权重

药品品牌知名度

(3分)
知名品牌

一般品牌
2~3分

1分

药品包装质量和方便性(2分)







2分

1分

0.5分

0分

生产企业规模

(3分)
大型企业(固定资产:>1亿)

中型企业(固定资产:0.3-1亿)

小型企业(固定资产:< 0.3亿)
3分

2分

1分



二、价格(30分)

要素及权重
指标权重

价格(30分)
(最高合理价格―投标价)/(最高合理价格―最低合理价格)×10+20



三、信誉(10分)

要素及权重
指 标
指标权重

违法行为

(4分)
无违法行为

轻微违法行为
4分 0分

履约能力(2分)




一般
2分

1分

0分

投标信用(2分)





2分

1分

0分

对社会公益活动支持程度(2分)
积极

一般


2分

1分

0分



四、服务(15分)

要素及权重
指 标
指标权重

GSP认证情况

(5分)
GSP认证

非GSP认证
5分

0分

24小时内

配送服务

(3分)
良好

一般


3分

1.5分

0分

伴随服务(5分)
批号跟踪

短缺药品供应

满足合理退换药品要求

定期上访征求意见
3分

1分

0.5分

0.5分

经营药品的质量

(2分)
无质量问题

有质量公告的劣药记录(二年内)
2分

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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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家禽屠宰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家禽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4年12月2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家禽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对家禽屠宰活动加强管理,防止重大动物疫情传播,保证家禽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家禽屠宰及家禽产品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家禽是指鸡、鸭、鹅、鸽、鹌鹑、鸵鸟、火鸡等。

第四条 自治区对家禽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管理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屠宰家禽;但是,家庭自宰自食和用于宗教活动的除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商品流通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牧、工商、公安、卫生、质监、民族宗教、环保、价格、城建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家禽屠宰及家禽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定点屠宰厂(场)的确定

第六条 设立家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符合设置规划。

《家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由自治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与管理,体现规模和效益的原则,会同农牧、城建等有关部门拟定,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设立家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自治区《家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要求。

(二)厂(场)址应当距离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500米以外,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厂(场)址30米之内不得有开放式厕所、垃圾场、污水沟等污染源。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上下水设施,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内脏处理间以及家禽屠宰设备,有更衣室、洗手间、消毒设施、防蝇、防鼠、防尘设施。

(五)屠宰从业人员必须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六)有经自治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或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七)有肉品品质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八)有无害化处理设施,并办理了环境保护审批手续,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九)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家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会同农牧、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确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家禽定点屠宰标志牌。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定点屠宰标志牌由自治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九条 申请设立清真家禽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遵守《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识牌。

清真家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加工家禽产品时,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不得加工非清真食品。

第三章检验与监督

第十条 家禽屠宰的检疫与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家禽屠宰以及禽类制品的卫生检验与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家禽屠宰环境保护与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家禽,应当经家禽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具有检疫合格证明。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屠宰厂(场)屠宰的家禽按照动物检疫规程依法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家禽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对家禽产品加封检疫合格标识。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家禽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十二条 家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家禽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家禽产品,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出具检验合格验讫标志,放行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家禽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厂(场)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家禽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家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质。运输家禽产品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及容器。

第十四条 家禽定点屠宰厂(场)可以收购屠宰,也可以提供代宰服务,代宰加工服务费标准,由家禽定点屠宰厂(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具体规定。

第十五条 家禽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出厂(场)的家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六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家禽产品,必须同时具备定点屠宰检疫合格标识、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识;

销售清真家禽产品的,应当具有清真标识。

餐饮业、集体伙食单位和从事家禽产品加工的单位、个人,不得购进、加工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家禽产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涂改、伪造家禽屠宰检疫、检验证明、标识,不得私自转让定点屠宰标牌。

第十八条 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监督检查时,应当采取感观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监督检查方式。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拒绝监督检查。

第四章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家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家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清真食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家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并可以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家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还可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销售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家禽产品,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卫生、工商、环保、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检疫标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转让、涂改、伪造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屠宰许可证、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在活禽交易市场屠宰家禽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颐和园、圆明园地区建设工程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颐和园、圆明园地区建设工程的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颐和园、圆明园地区的良好景观, 维护本市古都风貌, 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文物保护、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颐和园、圆明园地区, 系指玉泉山( 静明园) 、颐和园、圆明园、燕园( 燕京大学未明湖区) 、清华园及其周围的街区。
第三条 在颐和园、圆明园地区内的下列地带, 按照《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地带管理规定》中二类建设控制地带进行管理。
一、玉泉山东路规划道路以东、以北50米范围以内;
二、颐和园北路与香山路之间的京密水渠西规划河道隔离带以西50米范围以内; 东规划河道隔离带以东, 颐和园北路东段、香山路及其北延线( 中央党校北围墙至圆明园西路段) 规划道路以东、以北各50米范围以内;
三、圆明园西南角( 一亩园) 地区和颐和园路与西苑中路之间;
四、颐和园路( 万泉河路道路隔离带至清华园西路西口段) 规划道路以南50米范围以内;
五、清华园西路( 北京大学东围墙至清华南路段) 规划道路以南50米范围以内;
六、圆明园东路南段规划道路与清华大学留学生宿舍东围墙南北延线之间;
七、圆明园东路( 清华大学北围墙以北至公路环段) 规划道路以东25米范围以内。
第四条 在颐和园、圆明园地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 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和翻建工程, 严格遵守《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管理规定》。建筑内容、布局和规模, 符合城市规划; 建筑体量、高度、材料和色彩, 与环境相协调。新建建筑, 在二类建设控制地带内必须采用中国传统形式; 在三、四类建设控制地带内应具有中
国传统风格。
二、在二类建设控制地带内, 挑顶大修、装修门墙等项目, 应参照本规定中有关条款办理。
三、道路两侧的重点景观, 包括玉泉山、颐和园、圆明园和燕园的围墙、大门、影壁、牌楼等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建筑以及中央党校分院、蔚秀园的围墙, 必须严格保护。




四、新建工程应当按高标准增加绿地面积; 原有的河湖绿地、绿化景观, 必须保留, 已被破坏的要结合建设恢复原貌。
第五条 在颐和园、圆明园地区非规划建设用地内, 不得进行新建筑工程。原有建筑进行翻建时, 必须参照本规定中有关条款办理。
第六条 在颐和园、圆明园地区进行工程建设和门墙装修, 必须报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 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责令停工, 按违法建设严肃处理。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会同市文物事业管理局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1年8 月1 日起施行。



1991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