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近期工作重点及要求》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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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近期工作重点及要求》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印发《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近期工作重点及要求》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9〕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卫生厅局,经委(经贸委、工业主管部门),公安厅局,监察厅局,农业(农牧、畜牧兽医、渔业)厅(局、委、办),商务主管部门,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食品药品监管局:

  为深入、扎实地推进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以下简称专项整治)工作,根据《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方案》(以下简称专项整治方案)和专项整治第二次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现将专项整治近期工作重点及要求(以下简称近期工作重点及要求)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近期工作重点及要求

                       二○○九年三月六日

附件

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
专项整治近期工作重点及要求

  为深入开展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工作,进一步加大第二阶段清理整顿工作力度,提高专项整治工作的针对性,有效打击危害大、涉及面广的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根据各地、各部门专项整治第一阶段工作发现的突出问题,提出近期工作重点及要求。

一、工作重点

  (一)食品添加剂。

  1.生产环节

  (1)复合食品添加剂配方不符合《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2)未经许可非法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行为。

  (3)在食品添加剂中添加非食用物质的违法行为。

  (4)食品添加剂产品的标签标识不符合相关规定。

  2.流通环节

  (1)销售未经许可非法生产的食品添加剂以及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的食品添加剂。

  (2)销售标签标识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食品添加剂。

  (二)乳及乳制品生产。

  1.添加皮革水解物、三聚氰胺、β-内酰胺酶(解抗剂)、硫氰酸钠等非食品用物质及滥用增稠剂、香精、着色剂等违法行为。

  2.添加未经批准的进口食品原料或添加剂。

  (三)米面制品、淀粉制品和豆谷制品生产。

  添加溴酸钾、硼砂、吊白块等非食用物质及滥用过氧化苯甲酰、二氧化钛、漂白剂(硫磺)、膨松剂(硫酸铝钾、硫酸铝铵)等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

  (四)肉及肉制品生产。

  添加工业染料、硼酸、硼砂等非食用物质及滥用护色剂(硝酸盐、亚硝酸盐)、水分保持剂、着色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

  (五)酒类生产。

  1.添加非食用物质及滥用香精、着色剂等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

  2. 添加未经批准使用的进口食品添加剂。

  (六)水产品加工和流通。

  1.使用甲醛、过氧化氢、火碱处理水产品以及过量使用多聚磷酸盐、亚硫酸盐(二氧化硫)的违法行为。

  2.在水产品运输和贮藏过程中使用违禁物质(如孔雀石绿、抗生素、“鱼浮灵”)的违法行为。

  (七)调味品生产。

  1.食醋中使用工业冰醋酸的违法行为。

  2.酱油、酱类、食醋等调味品中滥用防腐剂的违法行为。

  (八)餐饮食品加工。

  1.火锅中使用罂粟壳及用甲醛处理黄喉、血豆腐和鸭肠等火锅原料的违法行为。

  2.使用地沟油烹制菜肴的违法行为。

  3.在鲜榨果汁中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

二、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全力推进专项整治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加强领导,按照专项整治方案和近期工作重点及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全力以赴推进清理整顿阶段的工作。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基层工作的指导和帮助,分析形势和问题,交流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按照整治重点分步骤、逐地区地开展整治工作的督促检查与整治效果的考核验收,全力推进专项整治清理整顿阶段各项工作向纵深发展。

  (二)梳理问题,及时整改,继续狠抓自查自纠。

  要按照进度服从质量的原则,对第一阶段任务没有完成的和企业自查自纠没有结束的地区,在认真完成专项整治方案的基础上,结合近期工作重点及要求继续做好第一阶段自查自纠工作。企业要将自查自纠检查结果形成书面报告,上报当地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各地相关部门要对企业自查自纠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各地区要进一步梳理在第一阶段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和存在的不足,深入分析问题后面的深层次原因,按照边整顿、边规范、边建设的思路,认真清理和规范食品添加剂许可,进一步完善监管制度。同时,要针对食品生产加工、流通和消费环节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突出问题,制定全面清理整顿的措施和办法,逐步完善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检测方法、标准,狠抓落实。

  (三)突出重点,追查源头,深入开展清理整顿工作。

  各地要根据第二阶段的任务、措施和要求,重点加强对消费量大、影响面广、问题比较突出的食品类别的整治。要按照近期工作重点及要求,确定本地区重点整治环节和重点整治产品,根据第一阶段掌握的线索,追踪溯源,一查到底。要集中各部门的力量,狠抓大案要案和典型案件的查处工作并及时报告全国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对存在问题没有纠正的企业要予以曝光,对故意生产、销售和使用用于食品的非法添加物的违法犯罪行为要依法严厉惩处。

  省级专项整治领导小组要根据全国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公布的“黑名单”和近期工作重点,结合本地区发现的突出问题,统一组织开展抽查工作,并将抽查情况汇总报告全国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对没有实施抽查评估的和评估没有达到整治效果的不得转入下一阶段。

  (四)规范行业,强化自律,充分发挥行业组织作用。

  各食品行业组织要切实负起行业自律的责任,积极组织企业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对本行业存在的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问题进行系统梳理,鼓励和引导企业自觉清理问题,遵守行业诚信,履行企业社会责任。要进一步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制度建设,健全企业自律机制。对不能认真履行行业自律职责、未及时发现和处理本行业存在的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问题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法严肃处理。

  (五)明确责任,完善制度,建立健全长效监管机制。

  各地区要从做好食品安全工作的全局出发,从强化措施、完善制度、提高水平和加强监管等多方面入手,加强长效机制建设。要按照地方政府对食品安全负总责的要求,按照分段监管的原则,继续明确和细化各监管部门在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和使用中的监管责任,不断完善长效监管措施,着力消除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和使用中的监管漏洞。

  (六)深入调研,真抓实干,继续加大工作督查力度。

  各地区负责专项整治工作的领导同志要带头学习掌握专项整治工作的要求和食品添加剂管理的有关知识,深入基层开展调查研究,解决基层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督促指导落后地区的工作,对工作走过场、搞形式和不认真解决问题的地区要给予批评和通报。全国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将根据第二阶段的工作进展情况,组织调查队和专家进行明查暗访,并将发现的问题向监察部门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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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注册和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注册和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交通部令2008年第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注册和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12月28日经第1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注册和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引航员管理,提高引航员素质,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引航员注册、任职、培训、考试和评估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引航员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依照本办法负责统一实施全国引航员管理工作。

负责管理中央管辖水域的海事管理机构和负责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引航员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引航员,是指受聘于引航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经引航员注册取得引航员服务簿的人员,包括一级引航员、二级引航员、三级引航员和助理引航员。

第二章 引航员注册

第五条 引航员注册,应当由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第六条 申请引航员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18周岁但不超过60周岁;

(三)符合船舶驾驶员体检要求;

(四)经过引航员基本安全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

第七条 申请引航员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引航员注册申请;

(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最近12个月内的船舶驾驶员体格检查表;

(四)近期直边正面5厘米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

(五)引航员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明。

申请人在提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出示原件。

第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引航员注册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准予注册,并发给引航员服务簿,赋予唯一的注册编号;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取得引航员服务簿而未取得引航员适任证书的为助理引航员。

助理引航员不能独立引领船舶,应当在一级引航员或者二级引航员的指导下工作。

第十条 引航员服务簿是引航员的职业身份证件,应当载明引航员的姓名、性别、联系方式、所属引航机构名称等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引航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引航员应当凭相应的证明材料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注册变更手续。

引航员服务的引航机构发生变化的,在办理变更手续时,还应当提供与原引航机构解除聘用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引航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引航员注册,并予以公告: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被依法吊销引航员服务簿的;

(四)本人申请注销注册的。

第十三条 申请人被依法吊销引航员服务簿的,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予重新注册。

第三章 引航员任职

第十四条 按海港和内河两个系列,引航员任职资格分为一级引航员、二级引航员和三级引航员。

海港引航员的引领范围是沿海港口及附近水域,内河引航员的引领范围是内河港口和航线。

第十五条 引航员按下列规定权限引领船舶:

(一)海港、内河一级引航员可以在各自的引领范围内引领任何船舶;

(二)海港二级引航员可以引领总长小于250米的船舶,内河二级引航员可以引领总长小于200米的船舶;但是总长等于或者大于180米的客船除外;

(三)海港三级引航员可以引领总长小于180米的船舶,内河三级引航员可以引领总长小于150米的船舶;但是客船和载运散装一级危险货物的船舶除外。

第十六条 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辖区港口、航道、通航环境、特定类型船舶的实际情况以及引航员的任职年限等因素,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范围内制定各类别、等级引航员引领的船舶种类和尺度的具体规定。超出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引领船舶种类和尺度的,应当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批准。

第十七条 引航员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引航员适任证书后,才可以引领相应种类和长度的船舶。

第十八条 申请一、二、三级引航员适任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引航员服务簿;

(二)符合船舶驾驶员体检要求;

(三)经过相应的适任培训,并通过相应的考试和评估;

(四)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水上服务资历和良好的安全记录。

第十九条 申请引航员适任证书,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引航员适任证书申请;

(二)引航员服务簿;

(三)最近12个月内的船员体格检查表;

(四)近期直边正面5厘米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

(五)引航员适任考试、评估成绩单。

第二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签发相应类别、等级和引领范围的引航员适任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签发引航员适任证书,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引航员适任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适任证书编号;

(二)持证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出生地点、持证人签名;

(三)适用范围:类别、等级、引领范围;

(四)签发机关名称和签发官员署名;

(五)签发日期和有效期截止日期。

第二十二条 引航员适任证书有效期不超过5年,有效期截止日期不超过持证人65周岁生日。

第二十三条 申请引航员适任证书再有效的,应当在引航员适任证书有效期截止日期之前6个月内提出申请,满足下列条件,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材料:

(一)完成规定的最低引领船舶艘次或者里程;

(二)具有良好的安全记录。

对于不满足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条件的,通过了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附件一《引航员适任考试科目、评估项目表》规定的抽查科目和项目的考试和评估的,也可以申请引航员适任证书再有效。

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收到引航员适任证书再有效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换发相应的引航员适任证书。

第二十五条 引航员服务簿、适任证书损坏的,可以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换发证书事宜,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换发引航员服务簿、适任证书申请;

(二)近期直边正面5厘米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

(三)被损坏的引航员服务簿、适任证书。

第二十六条 引航员服务簿、适任证书遗失的,可以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补发证书事宜,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补发引航员服务簿、适任证书申请;

(二)在原发证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刊登的引航员服务簿、适任证书遗失公告;

(三)近期直边正面5厘米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

第二十七条 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辖区港口、航道、通航环境等情况,确定引航员晋升等级、引领范围变更和保持引航员适任证书有效所需的最低引领船舶艘次或者里程,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备案。

第四章 引航员培训、考试和评估

第二十八条 申请引航员适任证书,应当完成引航员适任培训。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不定期对引航员进行知识更新培训。

第二十九条 从事引航员培训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的规定,取得引航员培训许可证件。

第三十条 引航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引航员培训科目、大纲以及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防治船舶污染、船舶保安等要求,在核定的范围内开展引航员培训,确保引航员培训质量。

第三十一条 申请引航员考试、评估,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提前3个月公布引航员考试、评估计划。

第三十二条 申请各类别、等级引航员适任证书的考试科目和评估项目按本办法附件一执行。附件一规定的考试科目和评估项目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的要求进行调整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

引航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另行制定并颁布。

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书面考试申请和相关资料后,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于考试开始之日5日以前向申请人签发准考证。

第三十四条 持有海船甲类一等大副适任证书并且在相应等级船舶上实际任职不少于12个月的,同时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助理引航资历,可以参加海港三级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

持有海船甲类一等大副适任证书或者内河船舶一等大副适任证书并且在相应等级船舶上实际任职不少于12个月的,同时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助理引航资历,可以参加内河三级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

引航机构直接招收的船舶驾驶专业大专及以上应届毕业生,取得海船甲类一等或者内河船舶一等二副适任证书,同时具有不少于18个月的助理引航资历,可以参加相应类别的三级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

第三十五条 持有三级引航员适任证书,并且具有不少于36个月相应引航资历,达到规定的最低引领船舶艘次或者里程的,可以参加相应类别的二级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

持有海船甲类一等船长适任证书并且在相应等级船舶上实际任职不少于12个月的,同时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助理引航资历,可以参加海港二级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

持有海船甲类一等船长适任证书或者内河船舶一等船长适任证书并且在相应等级船舶上实际任职不少于12个月的,同时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助理引航资历,可以参加内河二级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

第三十六条 持有二级引航员适任证书,并且具有不少于36个月相应引航资历,达到规定的最低引领船舶艘次或者里程的,可以参加相应类别的一级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

持有海船甲类一等船长适任证书并且在相应等级船舶上实际任职不少于60个月的,同时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助理引航资历,可以参加海港一级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

持有海船甲类一等船长适任证书或者内河船舶一等船长适任证书并且在相应等级船舶上实际任职不少于60个月的,同时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助理引航资历,可以参加内河一级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

第三十七条 申请同类别适任证书变更引领范围考试和评估的,应当具有不少于6个月的申请引领范围的见习引航资历,同时达到规定的最低见习引领船舶艘次或者里程。

第三十八条 海港引航员可以申请相同等级的内河引航员适任证书。

海港引航员参加内河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的,应当具有不少于6个月的申请引领范围见习引航资历,同时达到规定的最低见习引领船舶艘次或者里程。

第三十九条 内河引航员可以申请海港三级引航员适任证书。

内河引航员参加海港三级引航员适任证书考试和评估的,应当具有不少于3个月的申请引领范围见习引航资历,同时达到规定的最低见习引领船舶艘次或者里程。

第四十条 参加适任考试和评估的,经考试、评估后,有部分科目或者项目不及格的,可以在自初次考试、评估的准考证签发之日起3年内申请补考。逾期不能通过全部考试、评估的,所有已考科目和评估项目的成绩失效。

第四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公布考试、评估成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引航机构应当建立引航员技术档案,记载引航员的注册、培训、适任证书、引航资历、安全记录以及健康状况等信息,并保持连续有效。

第四十三条 引航机构应当加强引航员任职资格管理,在引航员服务簿中如实记录引航资历和安全记录。

引航机构应当每年将引航员的引领船舶艘次或者里程数及安全记录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四条 引航员在引领船舶期间应当携带引航员适任证书。

第四十五条 引航员中断引领船舶12个月及以上,重新引领船舶之前,应当完成不少于1个月的见习引航,通过引航机构组织的考核。

引航机构对上述过程应当保持完整的记录。

第四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引航员服务簿的引航员,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由原注册的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撤销相应的引航员注册许可,并依法办理引航员注册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四十七条 引航员在任职期间发生承担对等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重大及以上水上交通事故,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其进行适任评估。评估不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评估的实际情况要求其重新培训和考试,考试不合格的,不得引领与其适任证书级别相适应的船舶。

发生上述事故后,引航员在发生事故前的本等级引航资历不能作为申请考试、评估的引航资历。引航资历自发生事故后重新开始计算。

第四十八条 被吊销适任证书的引航员,自被吊销证书之日起5年后,可以申请参加比其被吊销的引航员适任证书级别低一等级的引航员适任考试和评估。

第四十九条 除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引航员适任证书。

第五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引航员注册记录簿或者建立引航员注册管理数据库,记载引航员注册信息。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为每个引航员建立技术档案,反映引航员注册、培训、考试、评估、适任证书、引航资历、安全记录、违法记录等信息,并保持信息的完整、连续和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引航员服务簿、引航员适任证书、培训合格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吊销有关证件,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引航员服务簿、引航员适任证书、培训合格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引航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引航员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引航员在引领船舶时,未持有相应的引航员适任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引航员未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则引领船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引航员服务簿、引航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引航员服务簿、引航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引航机构不如实记载引航员的注册、培训、适任证书、引航资历、安全记录以及健康状况等信息并保持连续有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签发引航员服务簿、引航员适任证书;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引航是指持有有效适任证书的引航员,在引航机构的指派下,从事的引领相应船舶航行、靠泊、离泊、移泊、锚泊等活动;

(二)见习引航是指助理引航员在一级或者二级引航员的指导下,完成任职前的综合性实际训练;

(三)总长是指自船舶最前端至船尾最后端间的水平长度;

(四)一级危险货物是指《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中根据各类危险货物的危险程度划分为的一级危险货物;

(五)适任证书是指证明持证人具备引领证书所标明的引航范围内的相应类别、等级船舶的能力的资格证书;

(六)引航员适任培训是指引航员适任考试考前培训、雷达观测和模拟器培训;对于海港引航员,还包括自动雷达标绘仪培训;

(七)适任考试是指采用书面或者电子方式对引航员进行理论知识、概念、原理等内容的考察,以考核申请人的专业知识水平和应用能力;

(八)适任评估是指以考察引航员综合运用能力和实际操作能力为主要目标,通过相应设备或者实船操作、听力测验、口试以及水上服务资历和业绩考核等,对申请人进行的技能考核;

(九)引航资历,是指持有不同等级的引航员适任证书期间所引领船舶的艘次或者里程数;

(十)良好的安全记录,是指在截止申请引航员适任证书有效日期前5年内未发生承担对等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一般及以上等级的水上交通安全事故。

第五十九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引航员的注册和任职的申请、受理和作出决定的程序,应当符合《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规定。

第六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受理引航员注册和任职申请的权限按照本办法附件二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附件二作相应的调整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六十一条 引航员服务簿、引航员适任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印制。

第六十二条 引航员体格检查按照交通部制定的海船船员体检要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哈尔滨市技术监督局关于〈哈尔滨市公用电话管理办法〉部分条款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哈尔滨市技术监督局关于〈哈尔滨市公用电话管理办法〉部分条款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市技术监督局:
你局上报的《关于对〈哈尔滨市公用电话管理办法〉部分条款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公用电话计费器周期检定问题。
《计量法》第九条一款规定“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一九八七年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目录》所列55种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中
没有电子收费计时器,公用电话计费器不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
《计量法》第九条二款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哈尔滨市公用电话管理办法》规定的对公用电话计费器进行检测和检查,与《计量法》所规定的“检定”含义不同,是指校对计费器是否准确,检查代办户有无不使用计费器的行为,或计费器是否损坏等等,属于对自己的代办户的业务检查。对公用电话计费器的检定工作,应当按《
计量法》执行。
二、关于公用电话安装计费器问题。
公用电话的经营单位是电信企业。代办户受电信企业委托承担代办业务,不是独立经营者,因此,电信企业向受委托方提供包括电话计费器在内的某些设备,不存在与谁竞争问题。
三、关于违反《计量法》的处罚问题。
《计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
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你们在执法中应当执行上述规定。



19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