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18:11   浏览:86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阿府办函〔2008〕12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州属各企事业单位: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特此通知。



              二00八年一月十六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健全国有企业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四川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阿坝州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州政府派出,对出资人负责,代表国有资产所有者,对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第三条 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的原则,监事会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管理机构)管理。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州人民政府决定。

  监事会主席、监事由监事会管理机构考察,报州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由监事会管理机构按程序任免。

  第四条 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事会与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地方的关系,承办州人民政府交办的事项。

第二章 监事会的工作职责与内容


  第五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第六条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七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监督、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的真实性、合法性,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营运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八条 监事会一般每半年对企业检查1次,并可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九条 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监事会开展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

  (三)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

  (四)企业存在问题及处理建议;

  (五)州人民政府、监事会管理机构要求报告的或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监事会不得向企业透露前款所列《检查报告》内容。

  第十一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检查报告》经州人民政府批复后,抄送州财政局、发改委、经委等有关部门。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二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情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特殊情况,也可以直接向州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章 监事会的组成

  第十三条 监事会由主席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监事会工作的责任人是监事会主席。

  第十四条 监事从有关部门、单位选拔任命和由企业职工代表兼任。从有关部门、单位选拔任命的可以专职或兼职,由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为兼职监事。

  第十五条 监事会主席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担任。监事会主席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持,公道正派,忠实履行监督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了解企业特点,熟悉经济工作,具有本职岗位所必需的业务知识;

  (四)年龄原则上不超过45岁,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检查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专职监事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担任。

  专职监事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持,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八条 兼职监事的产生:

  企业职工代表担任兼职监事,原则上参照专职监事的任职条件和要求,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监事会管理机构批准。企业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

  第十九条 因工作需要,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四章 监事会的工作方式

  第二十条 监事会应制定年度工作计划,经监事会管理机构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有权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检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和银行等有关部门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主席、监事列席企业董事会,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监事会主席可以列席或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的会议。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州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重大违纪违法线索的,应建议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只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汇报检查结论,不能直接向所监督企业发表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企业主管和直接责任,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章 监事会成员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主席、监事人选,由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名,报州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监事会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任免。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第三十条 因工作需要,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监事会主席、监事会成员可以担任一至多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三十一条 监事会成员实行回避制度,不得在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三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不得接受企业的馈赠,不得在企业谋取私利。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严格保密,并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 监事会主席、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有关人员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州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八条 监事会管理机构要加强与州经委、发改委、财政局等有关部门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三十九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州财政拨付,监事会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第四十条 对已经派入监事会的国有企业,不再委派财务总监以及其他的财务监督机构、人员。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4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牧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粮食、油料、棉花、蔬菜、瓜类、麻类、甜菜、烟草、药材、绿肥、牧草、草木花卉、果树等播种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在自治区范围内从事农作物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旗县级以上农牧业主管部门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种子管理机构应坚持为农牧业生产服务,负责新品种引进、区域试验、生产示范和种子生产、加工、检验、贮藏、调运以及良种推广、供应工作,定期组织品种更新和更换。
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种子事业的发展,把良种生产推广列入农牧业生产发展计划。有关部门对原种和良种繁植、生产、经营、推广,在资金、贷款及化肥、柴油的供应等方面列入计划,优先安排。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七条 自治区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工作,由自治区农业科学院和畜牧科学院负责。
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引种名称、说明书及适量种子,送交自治区农业科学院或畜牧科学院登记、译名、编目,并报中国农业科学院备案。
第八条 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牧业生产发展需要,组织农牧业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第九条 新品种引进,由自治区、盟和设区的市种子管理机构统筹安排,组织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办理。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未经种子管理机构同意,一律不准由外省区擅自引种、调种。
第十条 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农牧业科研单位、农牧业学校、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等单位的科技人员组成。品审委员会由单位推荐,
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聘任。
盟、设区的市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负责新品种的初审和推荐。
报请审定的农作物品种,须经过自治区、盟和设区的市两级区域试验和生产示范。
第十一条 自治区境内选育和由区外引进的品种,必须经审定、认定通过,才能推广应用。
第十二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农牧业事业费预算。参加预备试验、区域试验、生产示范及报审的品种,申请单位需缴纳费用,费用标准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农作物品种报审,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和《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的规定。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十五条 自治区应有计划地建立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
第十六条 种子基地包括国营原良种场,特约种子村、种子户及其他繁种基地。
种子生产实行计划管理。每年由旗县级以上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生产需要,提出种子产、购、销计划,逐级上报,由自治区计划和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旗县级种子管理机构与生产单位、农户签订种子产购合同。
第十七条 国营原良种场是重要的种子生产基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粮油定购任务;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的农户,按照种子部门收购种子数量核减相应的粮油定购任务,也可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减粮油定购指标。
第十八条 商品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与种子生产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由旗县级以上农牧业主管部门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并严格执行农作物品种标准和原良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杂交种子和常规种子的原种,由种子管理机构统一计划,组织生产;杂交种子亲本,由盟、设区的市以上种子管理机构提纯、繁殖;杂交种子制种和常规作物原种提纯、扩繁,由旗县级种子管理机构组织生产;苏木乡镇农牧业综合服务机构可为种子管理机构代繁种子。
第二十条 原种生产和亲本提纯所需费用,由旗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适当补助。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一条 主要农作物种子实行专门经营。各级农牧业种子公司是经营农作物种子的专门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安排可用作种子的农产品收购计划时,应当优先保证种子的收购。
杂交种子和常规作物原种,一律由旗县级以上种子公司经营。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可以经营自育的、并经审定通过的种子。
苏木乡镇农牧业综合服务机构,可以零售由旗县级种子公司批发的农牧业种子,也可以为旗县级种子公司代销农牧业种子。
农民可上市销售自产的小杂粮、小杂豆和常规蔬菜种子。
第二十二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并持有旗县级以上农牧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种子的调出调入,应列入产、购、销计划。
自治区内调运种子,由盟、设区的市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签发准运证;调出自治区的,由自治区种子管理机构签发准运证。
调运或邮寄种子,必须具有种子质量检验和植物检疫合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主要农作物种子价格,应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五条 农作物商品种子实行检验制度。各级农作物种子检验机构负责种子的质量检验。
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种子质量的监督检验和仲栽检验。
第二十六条 种子质量检验,严格执行国家《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农作物种子分级标准》、《牧草种子检验规程》和《牧草种子质量分级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或标准偏低的,可执行地方标准。
第二十七条 种子检验员,由旗县级以上各级种子管理机构考核,报同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种子检验员证》。
种子检验员持证检验,并签发《种子质量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农作物种子病虫害和杂草的检疫,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办理。

第六章 种子储备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种子储备数量。
种子储备,包括良种储备和救灾备荒种子储备。
储备种子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财力适当拨周转金或给予贴息贷款解决。储备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条 农作物良种,由农牧业种子管理机构储备。自治区和盟、设区的市种子管理机构储备杂交种子亲本和常规作物原种;旗县级种子管理机构储备杂交种和一级良种;生产单位和农户储备自用的农作物良种。
第三十一条 救灾备荒种子,由粮食管理部门储备。储备数量,由各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与粮食管理部门商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粮食管理部门储备。
使用救灾备荒种子,须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种子质量检验,粮食管理部门供应。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对外提供或引进种质资源的;经营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未按规定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和《营业执照》擅自生产、经营种子的;到种子基地哄抬种价、抢购种子的;销售质量不合格种子,掺杂使假
,以次充好的;伪造篡改检疫证明的;无理干涉或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管理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糖用甜菜种子生产、经营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农牧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22日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5年第3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5年第3期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1995年3月27日
一、免去张成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马尔代夫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陈德福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马尔代夫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王凤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格鲁吉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任命李景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格鲁吉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三、免去赵希迪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亚美尼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四、免去王行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白俄罗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赵希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白俄罗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五、免去侯志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和瑞士其他国际组织副代表、特命全权裁军事务大使职务。
任命沙祖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和瑞士其他国际组织副代表、特命全权裁军事务大使。
六、任命王凤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拉脱维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1995年4月14日
一、免去周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张成礼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黄桂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菲律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关登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菲律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李金华(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新西兰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黄桂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新西兰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陈士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维也纳办事处和其他国际组织代表、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李长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维也纳办事处和其他国际组织代表、特命全权大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