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工伤保险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2:46:59   浏览:94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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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工伤保险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工伤保险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主管局(集团、公司)、各有关单位、各定点医疗机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243号)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南京市工伤保险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О六年七月六日



附:



南京市工伤保险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加强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确保工伤保险医疗服务质量,规范医疗行为和就医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省、市政府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定点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条 工伤(含职业病,下同)保险医疗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经卫生部门批准设立并符合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可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承办工伤保险医疗服务事务。 第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 有较高的医疗技术水平,良好的医疗服务设施,具备为工伤职工提供良好医疗服务的能力;在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伤害的救治方面有一定特色和优势。

(二) 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 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

(四) 愿意承担工伤保险医疗服务事务,积极配合工伤保险职能部门工作。

第四条 符合条件并愿意承担工伤保险医疗服务事务的医疗机构,可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合理布局、择优确定和方便企业与职工治疗的原则确认,并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与确认的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经确认和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服务协议期限一般为两年,内容包括服务对象、服务范围、服务质量及解除协议条件、费用审核、费用结算办法等内容,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遵守工伤保险的各项规定,按照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和住院服务标准等,为工伤职工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积极配合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工伤医疗费用审核等工作,如实提供病案、病历、处方和诊断证明书等相关材料。

定点医疗机构在工伤人员办理门诊挂号或住院登记手续时,应认真进行身份和就诊类别识别,就医过程中要严格鉴别工伤保险支付范围内的治疗、检查和用药等相关费用。对工伤职工治疗工伤以外的其他疾病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费用分别列支、分别结算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不能按服务协议约定为伤者提供优质治疗服务或不能按要求配合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有权终止或解除服务协议,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章 工伤治疗管理



第八条 参加我市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应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九条 工伤急救不能赴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可到就近医院就诊,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周内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经急救伤情稳定后,用人单位应及时将受伤职工转入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第十条 工伤职工住院就诊,需转诊、转院的,在“三首”制(即“首院、首科、首诊”)的基础上,按照依次、逐级的原则进行转诊、转院。 转诊、转院时,市内不得转往非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市外不得转往非当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 因伤情需要或定点医疗机构条件所限,需在本市转院治疗的,须经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以上医师或科主任签署意见,并由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需转诊到外地治疗的,需三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的副主任以上医师或科主任签署转诊意见,医院的工伤保险医疗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参保单位凭“疾病诊断证明书”、“转诊证明”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长期驻外和因工出差的职工工伤应到当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同时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连续住院时间超过3个月以上或复诊住院以及需要康复治疗的,均须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否则,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需要长期治疗的工伤职工,参保单位应当为其办理工伤保险专用病历。工伤职工就诊时应当出示工伤保险专用病历,并按照工伤保险专用病历所核定的内容进行治疗;否则,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相关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会同卫生、工会、企业等部门有关人员组成医疗质量考核小组,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第十六条 经考核,对医疗服务规范、费用合理、参保人员满意率高、综合评分较高的定点医疗机构将给予表彰。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以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回已发生的费用外,将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和《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有关规定做出相应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向社会公布,在二年之内不得重新列为定点医疗机构;对构成犯罪的医疗机构责任人及主要负责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任意增加收费项目不按药品批零差价规定计价的;虚报、重报医疗费用的。

(二) 挂名住院或进住超标准病房,费用串规的。

(三) 将不符合规定的检查、治疗、医药费以及非工伤保险对象的医疗费用列入工伤保险基金的。

(四) 不按规定开药和开给非治疗性药品的;医院医药部门不严格按处方配药,超过处方剂量或将自费药品与可报销药品混淆计价的;将医疗药品变换成其它药品、自费药品和生活用品的。

(五) 利用职务之便以权谋私、损害工伤职工权益和有其他违反医疗管理规定行为的。

(六) 不严格执行入出院标准,将不符合条件病人收治入院或拒收危重病人的。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在享受医疗服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停发有关待遇:

(一) 无故拒绝检查和治疗,故意加重病情的。

(二) 夸大隐瞒情节,影响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多领工伤待遇的。

(三) 私自涂改病历、处方和检查申请单或自行开方、开单而多领药品、多做检查的。

(四) 允许他人冒名就诊的。

(五) 在医院开药进行非法倒卖的。

(六) 违反工伤保险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等政策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虚报冒领的,除向直接责任人追回所发生的费用外,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按规定处以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和高淳县可依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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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环境法基本理念的伦理诠释

屈振辉


【摘 要】当代环境危机的加剧导致了现代环境法的产生,但现代环境法的真正形成却是基于现代环境伦理中的某些特殊理念。现代环境法发轫于现代环境伦理,其理念与现代环境伦理的理念之间具有许多相通之处。本文试图通过已经比较成熟的环境伦理理论研究现代环境法的基本理念,从而揭示出二者之间内在的逻辑联系。
【关键词】现代环境法 现代环境伦理 理念 逻辑联系

理念是进行一切理论研究的起点,它最初仅是一个哲学范畴。在西方哲学史上,众多哲学家都先后从不同的角度对理念进行过不同的阐述[1]。时至近代,理念的哲学内涵被逐渐泛化成为理想、信念和价值追求的代称,这就为理念被引入各个学科的研究奠定了基础。法学是兼顾法的现实(应然)和理想(实然)的现代科学,它对后者的研究集中体现在对理念的关注之上。法的理念是对法的应然规定性的理性认识,它必须借助思维的高度抽象才能得以实现,对它的探究也因而颇具哲学韵味。现代各部门法都非常重视对自身理念进行研究,其中尤以现代环境法表现的最为明显。在一般法律部门之中,法先于法的理念而出现,后者是对前者的归纳和抽象;但在现代环境法之中,法的理念[2]却先于法而形成,后者是对前者的演绎和展开。这种特殊关系使得现代环境法极为重视对自身理念的研究,这一研究也因此更具有极其浓重的哲学色彩。与众多法律部门相同,现代环境法的理念也要通过一系列的价值判断来表达;但这种价值判断却极为特殊——它在通过环境伦理的诠释之后具有许多独特之处。本文正是基于以上认识,试图通过已经比较成熟的环境伦理理论研究现代环境法的基本理念,从而揭示出二者之间内在的逻辑联系。
一、环境秩序
秩序是人类价值理念中的古老范畴,古今中外众多学者都对其进行过论述。尽管它们的具体表述各不相同,但都普遍认为秩序即意味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秩序是人类进行一切活动的必要前提,人们必须生活在各种各样的秩序之中。秩序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区分为很多种类,但本文着重研究的是其中两对分类,即社会秩序与自然秩序、道德秩序与法律秩序。人类对前一种分类的认识同样久远,但相对自然秩序而言,人类更为重视社会秩序。人类社会的历史表明,凡是建立了政治或社会组织的地方都建立了社会生活的有序模式,而道德和法律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有效机制亦得以普遍确立,是为后一种分类。法律旨在创设一种符合伦理正义的社会秩序,以促进人类价值的实现;而伦理道德则是社会秩序的基础,合乎法律秩序的前提必须在伦理道德中探寻。但无论是道德秩序还是法律秩序,在现代以前都被仅限在社会秩序领域而并未深入到自然秩序领域。当人类社会进入现代阶段,生态环境的严重恶化迫使人类不得不重视自然秩序问题,而这种重视首先就是从道德秩序开始的。日益恶化的生态环境促使了人类环境保护意识的产生,人们以这一意识为基础建构起来的社会规范就是环境伦理。对人类而言,井然有序的生态环境是一种普遍的价值追求,而环境伦理正是这种价值追求的直接产物,它一经产生便内含了秩序的理念。环境伦理是对人与自然关系的深刻思考,环境秩序的产生离不开环境伦理的理论支撑。人类是整个生态系统中的一员,他们的各种活动都必须遵循生态规律并受其支配。自然环境拥有不依赖人于而独立存在的内在价值,人们在充分享受利用自然环境的权利的同时,也应当责无旁贷地担负起保护自然环境的重任[3]。在这种权利与义务之间难免会存在着矛盾,而这也正是导致各种环境危机产生的根源,它是无法通过传统的社会秩序加以解决的。这就意味着必须建立起一种能将自然和社会很好结合并能凌驾于其上的秩序,专门用以协调人与自然环境之间的关系,这就是环境秩序。环境秩序所指的并非仅是一种自然秩序,而是包括自然秩序与社会秩序在内的一种复合秩序。这种秩序具有人与其他物种以及人与整个生态环境和谐、有序的两重含义,其实质要求是要保持人与自然之间合乎规律的正常状态。任何物种出于其生存和发展本能都能自发地维护本物种的内部秩序,但人类却能在其意识指导下发挥主观能动性进行创造和选择,通过维护社会秩序来维持整个自然环境的秩序,而这同样需要运用道德和法律等社会控制手段,环境道德秩序和环境法律秩序也因此形成。在环境秩序的维护过程中,环境道德秩序是环境法律秩序的产生渊源,它以“应然”的价值指令把社会生活引向理想层次,使人们在立法时总是将关爱自然的价值取向和道德追求蕴于法律之中[4],从而构成了环境法律秩序的基础。现代环境法所追求的是人类社会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秩序理念,它最初源自于以环境伦理为构造基础的环境道德秩序;而它的确立又为环境道德秩序的确立提供坚强的后盾,从而成为了环境秩序的有效实现形式。
二、环境正义
在人类社会中,正义与偏私是对孪生兄弟,二者相伴相生、形影不离。正义与偏私的共存具有长期性,只要现实中还存在着后者,人们就不会放弃对前者的追求。人们无时不在追寻着正义,但却始终未弄清其确切含义,以至于有人认为“正义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可随心所欲地呈现出极不相同的模样”[5]。正义在现代社会的各个领域都有所显现,最主要的是体现在法律之中。但我们不能就此认为在现代社会中只有法律正义。正义无论就其本义还是就其沿革而言都不仅限于法律领域之内,在法律正义之外还普遍存在着道德正义。道德正义是一种个人美德或是对人类的需要的一种合理、公平的满足,而法律正义是一种通过创制和执行法律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及其行为而形成的理想关系[6]。道德正义先于、大于和高于法律正义。为保障正义的切实实现,道德正义必然要向法律正义转化,而环境正义的发展正遵循了这一轨迹。人们对环境正义问题的关注,最先是由环境因素引发的社会不公正,特别是由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在环境保护中的权利与义务不对等所引发的[7]。而这正应验了罗尔斯的理论,“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8]。但我们对环境正义的理解却不能仅限于此。环境正义的出现虽然对环境伦理提出了挑战,但环境伦理对环境正义的影响也不可否认。环境伦理将正义的范畴从代内之间拓展到代际之间并进而被引入人与自然之间,主要强调了环境权利与义务在后两者之中的合理分配问题。自然资源是为人类所共享但又不独享的财富,它必然要在代内、代际与种际之间进行分配,而环境正义正是对这三种分配的方式与结果是否公正、合理的判断。环境正义的实质是有关分配的正义,其核心在于要求实现自然资源在当代人之间、异代人之间和不同物种之间分配的公正和合理,因而它在构成上包括了代内正义、代际正义与种际正义等三个层面。代内正义要求代内的所有人在利用自然资源和享受良好环境时,都应毫无差别的平等享有权利并合理承担义务。代际正义的实质是自然资源利益上的代际分配问题,即自然资源利益上的代际共享[9]。种际正义则将人类视为自然界的一员,要求包括人类在内的所有自然成员,在享有生态利益与承担生态责任上都应当平等;尤其是强调人类与自然界进行利害交换时,必须遵循生态规律,与其他物种共享资源,并受到自然公平的约束[10]。环境伦理的产生先于现代环境法,环境正义在后者产生之前就已以道德正义的形式存在了,它为后来以法律正义形式出现的环境正义奠定了基础。“理性的立法者们总是依据道德正义来制定法律,道德正义成为他们的法律原则的起点和支点”[11]。在国家的立法活动过程中,环境正义的伦理主张为国家法律的规定所确认,从而完成了从伦理理念到法律理念的转变,现代环境法的环境正义理念得以正式形成。
三、环境安全[12]
安全的本意是指主体对预期利益或既得利益能够持续、稳定存在或当然实现的心理期望。它虽然是为法所普遍追求的重要价值理念,但其具体表述却因法律部门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如它在公法中主要是指国家统治、管理的稳定有序,在私法中主要是指市民人身、财产的不受侵犯。人类社会自进入近代以来,生产力的高速发展使人类对自然环境的影响和干预能力显著增强且极度膨胀,以至足以对整个生态系统构成威胁从而成为巨大的潜在危险,环境安全的理念正是以此为背景而得以显现的。环境安全主要是指保持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处于良好或不受不可恢复的破坏的状态,保障一切自然事物不受突发性外力破坏而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以防止因环境质量状况恶化、自然资源日趋枯竭而导致的发展能力削弱和社会秩序紊乱[13]。传统部门法也注重安全问题,但其关注对象始终较为狭窄,仅限于个人、社会等领域,至多不过扩展到国家领域;而现代环境法却其将关注的对象扩大到人类甚至整个生态环境领域,从而超越了以往任何法律安全理念的范围。这种超越表面看似是法律自身发展的产物,但究其本源它却是环境伦理理念演进的结果。不正当的人类行为是众多严重影响环境安全因素中的最主要者,它的形成恰是由于人类关爱自然的道德观念缺失所致,因而“现代环境危机的实质是人性的危机”[14]。既然人是影响环境安全的主要因素,那么解决问题的关键也必然在人的自身中寻找。绝大多数的环境风险是由人类行为的失控所致,人类要摆脱它以实现环境安全,必须首先从道德价值取向的角度检讨其对自然的态度、规范其对自然的行为。作为从伦理视角为环境保护之依据进行诠释的道德理论,环境伦理的产生表达了人类试图运用道德力量控制自身行为、实现环境安全的期望。以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为中介,环境伦理借助善恶、正邪、荣辱等范畴和标准实现了其对环境安全的道德控制。而与此同时,环境伦理承认资源的代际有限和自然的内在价值,要求人类在活动时必须考虑人类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承认和尊重自然和其他生命存在。在环境伦理的视野里,安全不再仅限在人域之内,而是被扩大到整个自然领域,成为一种特有的价值理念即环境安全。与其他安全问题相比,环境安全不仅具有整体性、不可逆性、长期性和全球性等特点[15],而且更具有终极决定意义——离开了环境安全,任何安全都将不复存在。鉴于环境安全如此重要,它亦被现代环境法确认为其重要的价值理念。环境安全是法律安全价值体系的基石,离开了环境安全而谈论其他任何安全都将毫无意义。对环境安全的关注并非始于法律产生之时,而是环境伦理观念嬗变的结果。只有得到环境伦理的理论支持,环境安全才能成为现代环境法的价值理念,或者说环境安全的伦理内涵是其法律含义的理论基础。
四、环境效益
效益是效果和利益的合称,其泛指一切行为所产生的有效结果。它原是经济学领域里的术语,主要是指产出与投入之比的最大化;法学研究中也经常涉及这一概念,其意指法律实施的现实结果与目标期望之比的最大化。作为现代环境法中的特有价值理念,环境效益是上述两重含义的统一。人类在自然资源利用中的低效率是导致环境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而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与生态和谐又是他们所普遍希望的生活目标,前一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后一目标的实现。以上矛盾的存在使现代环境法始终高度重环境视效益问题,并将其作为实施人类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要求[17]。传统部门法对效率的关注主要限于经济领域,其重点在于合理分配权利、义务以实现资源配置的最优;而现代环境法对效率的关注则扩大至生态领域,它所追求的是其在实施过程中所取得的合目的性、合社会需求、合乎生态规律要求的有益效果。相比传统部门法而言,现代环境法更为重视生态效益,并确立了其在整个效益体系中的优先地位。导致这一转变的因素众多,环境伦理便是其中之一。效益是社会中最重要的一项美德[16],人们对它的探讨也必然与伦理有关。对环境伦理不甚了解的人普遍存在着这样的误区,即认为环境伦理与提高效率完全背道而驰,讲求前者必然阻碍后者。不可否认,在环境伦理的诸多流派中,确实存在着以罗马俱乐部为代表、要求停止发展经济以保护环境的一派主张,但这并非环境伦理的主流。环境伦理所反对的并不是人类对自然资源的利用,而是忽视自然资源价值且毫无限度的利用方式。“生态环境伦理问题也是一个经济伦理问题”[17],环境伦理不可能也不应该规避效益问题。但“效益”一词的内涵在环境伦理与经济伦理中毕竟有所不同:在前者中不仅包含着对后者的追求,而且更包含着对社会整体效益和整个生态效益的追求。在环境伦理领域里,环境效益是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复合体。三者的位阶逐级递进,生态效益在其中不仅属于最高部分、处于优先地位,而且还是其他各项效益得以实现的基础。当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生态效益发生冲突时,应当首先考虑生态效益,决不能以牺牲生态效益为代价来换取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人类的各项活动只有符合生态规律的基本要求,才能真正获得和实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环境伦理对环境效益的重视也影响到了现代环境法领域。在处理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三者的关系问题上,普遍存在环境优先、经济优先和可持续发展等三种理论模式。环境伦理领域里对以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生态效益相协调为核心的可持续发展理论合理性的充分论证,促使现代环境法最终选择了第三种理论模式,并将其确认为首要基本原则。
现代环境法的价值理念体系非常庞复杂,文中表述碍于篇幅有限尚不深入、全面。加之理论界对某些价值理念的界定仍有分歧(如环境民主究竟属于理念还是原则),某些价值理念之间的界线尚不明显(如环境公平、环境公正与环境正义),笔者碍于学识有限不便妄加揣测。但应当指出的是,现代环境法的整个价值理念体系是有机统一的整体,每个价值理念之间都存在着密切的内在逻辑联系。在这个价值理念体系中,环境安全、环境正义和环境效益分别属于首要价值、根本价值和基本价值[18],而这些价值的实现都离不开良好环境秩序的存在。这些基本价值理念从其规律上讲,是对现代环境法本质的抽象和概括;从其目的上讲,是现代环境法价值构成、价值标准、价值取向和价值判断反映。对现代环境法的研究当然不能仅限于价值理念层次,但这将不可否认地成为我们日后对现代环境法的研究深入原则、制度层次的理论基点,现代环境法无论是其原则还是其制度都无不是其基本理念的展开。
[1] 参见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0-21.
[2] 现代环境法的理念源自现代环境伦理,它最先与其说是一种法的理念, 还不如说是一种伦理的理念,即环境伦理的理念.
[3] [美]罗尔斯顿著、杨通进译.环境伦理学——大自然的价值以及人对大自然的义务[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2.
[4] 李建华.法治社会中的伦理秩序[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49.
[5] [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252.
[6] [美]庞德著、沈宗灵译.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73.
[7] 王韬洋.“环境正义”——当代环境伦理发展的现实趋势[J].浙江学刊,2002,(5),174.
[8] [美]罗尔斯著、何怀宏等译.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3.
[9] 陈泉生.可持续发展与法律变革[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17.
[10] 杨方.道德正义和法律正义[J].湖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8,(4),17.
[11] 郑少华.生态主义法哲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70-171.
[12] 本段写作部分参考了罗正南.伦理调控——保障生态安全的重要手段[D],硕士学位论文.武汉:华中师范大学,2004,12.
[13] 周辉、陈泉生.环境法理念初探[J].时代法学,2004,(2),63.
[14] 曹孟勤.人性与自然:生态伦理哲学基础反思[M],南京:南京师范大学大学出版社,2004,139.
[15]
[17] 王秀红.效率与公平——论环境法价值的冲突与协调[J].广西社会科学,2005,(7),61.
[16]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17.
[17] 黎尔平、张新蕊.生态环境伦理问题也是一个经济伦理问题[J].云南财贸学院学报,1999,5.
[18] 参见郭炯.论环境法的价值取向[M],甘肃教育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1).

济南市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济南市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年九月十日



  济南市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计划地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根据《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都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并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各级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定期考核领导干部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人口生育实行计划管理,严禁计划外生育。凡要求生育的夫妻,必须共同向女方所在单位申请,经群众评议,单位审查同意,报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领取准孕通知书(市区的填写育龄妇女生育计划登记表),怀孕后凭通知书(登记表)领取生育证,方可生育。
  生育证由市、县(历城区)计划生育部门统一印发。生育证不得涂改、转让。


  第五条 符合生育一胎或者二胎条件的夫妻,应在领取生育证时,向基层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提交生育后采取节育或者绝育的书面保证。


  第六条 基层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对须取生育证的妇女要定期查访,做好记录,并及时向上一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汇报。


  第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违反规定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年满三十五周岁的妇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县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收养一个学龄前儿童:
  (一)经县以上医院诊断,并经市不孕症审查小组复核确诊为不孕症的;
  (二)经市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确诊,第一个孩子为遗传性疾病,不宜再生育的;
  (三)经批准收养的第一个孩子,被市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确诊为病残儿的;
  凡申请收养孩子的,必须经本人所在单位同意,报市、县(历城区)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领取准于收养孩子证明信,办理公证手续,并持本人户口和市、县(历城区)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的“申报户口申请书”、“准予收养孩子证明信”和公证文书,到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登记,然后到所在地公安机关为被收养孩子申报户口。


  第九条 夫妻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孩子,其中一方孩子依法判随前婚配偶,新组合家庭中只有一个孩子,可以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的待遇。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


  第十条 夫妻按计划生育两个孩子,其中一个孩子死亡,另一个孩子不满十四周岁,不再要求生育的,可按规定额取《独生子女证》,从领证当月起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第十一条 对不按计划生育的,一律征收超生费。征收标准:农业人口不低于本乡镇上年度人均收入的五倍;城镇居民不低于三千元;个体工商户不低于上年度收入的二倍;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执行《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
  超生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征收,按省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