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22号
《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管理办法》经2003年11月14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0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境外电视频道通过卫星传送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落地的管理。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对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实行归口管理,对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实行审批制度。
第四条 经广电总局批准,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可以在三星级以上涉外宾馆饭店、专供境外人士办公居住的涉外公寓等规定的范围及其他特定的范围落地。
第五条 申请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播放的内容不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在本国(地区)为合法电视媒体;
(三)具备与中国广播电视互利互惠合作的综合实力,承诺并积极协助中国广播电视节目在境外落地;
(四)申请落地的频道及其直接相关机构对中国友好,与中国有长期友好的广播电视交流和合作;
(五)同意通过广电总局指定的机构(以下简称指定机构)统一定向传送其频道节目,承诺不通过其他途径在中国境内落地;
(六)同意并委托指定机构独家代理其在中国境内落地的所有相关事宜。
第六条 广电总局每年审批一次境外卫星电视频道的落地申请,每年7月至9月办理。
第七条 对于一个境外卫星电视机构,原则上只批准其所属的一个频道在规定的范围内落地;原则上不批准新闻类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在境内落地;不批准境内广播电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团体、企业、个人在境外开办、合办的卫星电视频道在境内落地。特殊情况,须报广电总局特殊批准。
第八条 境外卫星电视频道申请落地,须先向指定机构提出,并按要求填写《卫星电视频道备忘录》,提交本办法第五条和第七条规定内容的证明材料以及解码器等收视装置。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应在接到有关通知后14日内补齐,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申报材料齐全后,由指定机构向广电总局提出拟代理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在中国境内落地的申请。
第九条 广电总局同意指定机构与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就落地的代理事宜进行洽商的,新申请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应在60日内、上年度取得落地资格的频道应在45日内与指定机构协商办理有关合作事宜,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
广电总局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和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作出准予落地的决定。
第十条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必须遵守中国有关境外卫星电视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十一条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应按照指定机构的要求相应调整原卫星信号的播出覆盖;履行与指定机构的协议;不得擅自在中国境内开展其电视频道及其品牌和有关接收设备的推广活动。
第十二条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禁止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中国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中国荣誉和利益,泄露中国国家秘密的;
(三)煽动中国民族分裂、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中国民族团结,侵害中国民族风俗习惯的;
(四)危害中国社会稳定,宣扬淫秽、暴力、迷信、邪教,教唆犯罪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危害中国社会公德,诋毁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十三条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的下列事项变更,须事先向指定机
构通报协商,并由指定机构报广电总局:
(一)频道及其直接相关机构的股份结构、经营权、投资人、主要管理人员的变化;
(二)频道名称、频道类别、节目构成、播音语言、字幕等《卫星电视频道备忘录》所列重要事项的改变;
(三)频道播出信号加密与否的变化、信号传送卫星及其覆盖区域等有关技术参数的变化;
(四)涉及本办法第五条和第七条规定内容事项的变更。
广电总局认为因上述事项变更,经批准落地的频道已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予以相应处理直至停止其落地资格。
第十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照《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第129号令)及有关规定,管理有关境外卫星电视的接收活动。
第十五条 指定机构应采取必要的防范和处理措施,协助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所代理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的有关行为和播放内容进行监督,配合广电总局实施相关处理,对所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播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内容的,指定机构应即时停止违规内容的传送。
第十六条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广电总局给予警告,要求其陈述情况和纠正;情节严重的,暂停其特定内容传送、暂停或取消有关频道落地资格。
第十七条 经批准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造成不良影响的,除接受相应处理外,应按照广电总局的要求在相同的传播范围内消除不良影响。
第十八条 经广电总局批准在境内特定地区落地的境外电视频道,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0日起施行。《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广电总局令第8号)同时废止。
国家商检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不法分子伪造变造买卖商检单证行为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公安部
国家商检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不法分子伪造变造买卖商检单证行为的通知》的通知
(1987年12月15日 (87)国检务字第5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检局、公安厅(局):
近年来,国内不法分子伪造、变造和买卖商检单证的案件屡有发生,仅一九八七年一至八月就发现几十起。伪造、变造和买卖的商检单证主要包括商检合格检定单、放行单、进口机动车辆初检报告表以及用于对外结汇、通关的商检证书。
不法分子伪造、变造商检单证,在国内倒卖紧俏商品,逃避海关监管,贩卖“水货”。这些伪造、变造、买卖商检单证的不法行为,严重干扰了对外贸易和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正常进行,给国家造成经济上和政治上的严重损失和不良影响。为打击伪造、变造、买卖商检单证的违法犯罪活动,特作如下通知:
一、伪造、变造、盗窃、买卖商检单证(包括商检机构对外签发的各种商检证书和对内签发的合格检定单、放行单、检验结果单、进口机动车辆初检报告表,委托检验结果单等)及冒充商检人员招摇撞骗是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尚未触犯刑律的,依照商检有关法规的规定,由商检机构处以罚款,或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7条及第166条规定惩处,利用伪造、变造的商检单证,投机倒把、走私等构成犯罪的,按《刑法》有关条款惩处。
二、各地商检机构应严格签证管理,对报验人所持的申报证件,凡发现可疑情况时,一律不受理报验,立即扣留其证件,及时调查核实。
三、对商检人员玩忽职守或者以权谋私,致使商检单证丢失外流,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四、各地司法机关、商检机构应密切配合,对伪造、变造、买卖商检单证,冒充商检人员招摇撞骗以及商检人员玩忽职守的违法犯罪活动,由司法机关及时立案、审理。
本通知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