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雕塑设置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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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雕塑设置规划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城市雕塑设置规划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雕塑设置的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雕塑是指,利用各种硬质或软质材料,采用雕、刻、塑手法制作的圆雕、浮雕、叠石等各种具有实在体积形象的造型。

第三条 凡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设置室外雕塑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雕塑选题内容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方向;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的城市雕塑应注意内容健康与艺术完美相统一,与周围环境和建筑风格相协调。

第五条 青岛市规划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雕塑设置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青岛市雕塑办公室具体负责城市雕塑设置规划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区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雕塑设置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内设置城市雕塑的,设置单位必须向所在区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区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后,报青岛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其中,设置临时雕塑(六个月以内)的,由区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在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设置城市雕塑(含临时雕塑)的,设置单位必须报请当地规划管理部门审批。但在主要公共场所设置大型城市雕塑,应报青岛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条 城市雕塑设置单位报审设置城市雕塑,应提交下列文书资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1:500或1:200平面配置图;
(三)雕塑小样照片(圆雕应有四个面的照片);
(四)雕塑环境透视图;
(五)制作材料的说明;
(六)作者资质证明;
(七)城市雕塑的创造设计方案。

第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在设置单位提交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文书资料后进行审查,对符合有关规定和城市规划的,应予批准,并核发《城市雕塑建设规划许可证》。
附属于建设工程的城市雕塑的设置,由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时,一并审批。

第九条 城市雕塑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和符合规定条件的设计、施工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条 城市雕塑设置单位必须按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城市雕塑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未经批准,不得变更批准的设计方案。

第十一条 城市雕塑竣工后,设置单位应报请原批准的规划管理部门进行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设置单位应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雕塑图片及有关资料提交原审批的规划管理部门,由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城市雕塑验收合格证》。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给予责令停工、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限期拆除、重建的处理,并可按工程造价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置城市雕塑的;
(二)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设置城市雕塑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雕塑竣工验收手续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划管理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拆。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划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规划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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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

钱贵


  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制度。同时,财产保全是诉讼保全的重要组成部分。财产保全单单从字面上看,是指对财产采取某些保护措施。书面上的含义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做出裁定,对一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利害关系人一定范围的财产或者与争议有关的财产采取措施,限制其处分的一种法律行为和法律制度。为了使将来生效的法律文书能顺利的执行,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财产保全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 财产保全的种类
  民法把财产保全分为涉外的财产保全与国内财产保全,根据在诉讼上的不同阶段财产保全又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
  (一)、涉外财产保全
  涉外的财产保全是指含有涉外因素的财产保全,所谓涉外因素是指双方当事人一方是外国人、诉讼标的在国外或者双方法律关系的事实存在于国外。涉外的财产保全与非涉外的财产保全,是建立在同一基础上的一种应急性的保护措施。但涉外的财产保全又有其不同的特点:
  1、启动财产保全程序的主题不同。国内财产保全中,当事人可以申请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亦可依照职权主动采取保全措施。涉外财产保全,只能有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不依职权进行保全。当事人既可在诉讼开始后提出申请,也可以在涉诉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
  2 、诉前保全后,申请人提出诉讼的期限不同。国内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申请人应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涉外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申请人提起诉讼的期限为30日,而不是15日。
  3 、对保全财产的监督机制不同。国内财产保全措施采取后,一般不需要第三者监督,涉外财产保全措施采取后,一般应交有关单位监督。
在我国民诉讼法中只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利益,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即有申请就可提供保全,不驳回申请,不主动进厅干预。另外,对诉前的保全,以给申请人较长的时间使其准备进行诉讼。
  涉外财产保全多见于海事案件。在海事诉讼中,常涉及财产的扣押和船舶的扣押,如扣押后无人监督,很可能被人破坏或驶离港口。为避免这种情况发生,《民事诉讼法》第255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保全的财产需要监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负责监督,费用有被申请人承担。”
  (二)、国内财产保全
  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没有在法律上确立诉前保全制度,.而在实际生活中,时有利害关系人争议的财产遭到毁损、灭失或者变卖,转移、挥霍,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因而在制定现行民诉法时,总结了以前的审判实践的经验,结合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蓬勃发展的国情而将诉前保全作为我国民诉法的一项重要制度。
  就司法实践而言,占绝大部分的保全申请都是在诉前或者起诉的同时提出。而在起诉的同时提出应当相当于诉前提出,因为法院是否受理本案诉讼,决定的期限在7日内,而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则是在48小时内,这就意味着往往还没有作出是否受理本案的决定之前必须先行作出保全裁定。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显然以诉讼中财产保全为主,对诉前财产保全为辅。由此对诉前财产保全作出比诉讼中财产保全严格得多的规定。
  1.诉前财产保全
  诉前保全是指在诉讼程序开始前,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另一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不能实现或者难以实现的情况,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对方一定范围的财产或者有关争议的财产做出裁定,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其处分的一种法律行为制度,诉前财产保全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而只是某些少数案件,情况紧急,利害关系人又来不及起诉,而为了避免其合法民事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在接到利害关系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后,是否会采取诉前保全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 必须是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第二, 必须由利害关系人提出保全财产的申请。“利害关系人”指与被申请一方存在民事权益争议的人。没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进行。
  第三, 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这与诉讼财产保全不同,诉讼财产保全不是必须提供担保,只有在人民法院责令提供担保的时候,提供担保才成为必要条件,而且这种担保必须与所保全的财产相适应,不能小于所保全的财产。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应当驳回申请。
  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人民法院接受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后,应在48小时内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申请,驳回裁定;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立即执行。
  申请人必须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起诉,可以向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也可以向采取财产保全的法院起诉。有管辖权的法院与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法院可能是同一法院,也可能不是同一法院。不是同一法院时,采取财产保全的法院因采取了保全行为,对该案取得了管辖权,有权受理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后15日内不起诉的,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2、诉讼财产保全
  诉讼保全是指人民法院从立案开始到做出判决之日起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做出裁定,对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诉讼标的物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其处分的一种法律行为和法律制度。
  当事人在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时,也要符合一定的条件,法院才能采取诉讼保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采取诉讼保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 必须是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有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这种可能性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不是主观臆断的。有些案件的审理需要较长时间,而争议的财产有的易于变质腐烂。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处理变卖,折价保存。
  第二, 采取诉讼保全的案件应当具有给付内容,比如给付一定的金钱、给付某一物品。单纯的确认之诉或变更之诉,判决不具有给付内容,根本不发生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危险,不适用诉讼财产保全制度。但是,在确认之诉或变更之诉中兼有给付之诉内容的,可以适用诉讼财产保全制度。
第三, 诉讼财产保全主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采取,但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裁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第四, 申请必须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不得向非受诉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非受诉人民法院也不得受理申请。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上述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为防止因保全错误被申请人造成损失,而申请人又无力赔偿的情况出现,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虽然无紧急情况,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也应尽快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付诸执行。
  3.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的区别
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的区别其主要区别有:
  (1)、诉讼保全既可以由一方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依法做出裁定;诉前保全只能由利害关系人一方提出保全申请,法院无权依职权做出裁定;
  (2)、诉讼保全是为了保证判决后的执行,于起诉时,或起诉后判决前提起;诉前保全是为了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使民事权益不受损害,于起诉前提起;
  (3)、诉讼保全,又可分为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和法院依职权自行做出裁定。法院依职权依法主动裁定保全时,申请人可以不提供担保,而当事人依法提出保全申请时,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诉前保全申请人在申请时,也必须依法提供相应的担保。
  可见,诉讼保全和诉前保全一样,也不是审理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只是为了保障将来生效的法律文书能顺利执行,对有关财物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限制其权利随意处分。
  二、财产保全的管辖及申请
  无论是诉前保全,还是诉讼保全,都必须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对于谁享有申请权?法院可否自行依职权裁定保全?前面己涉及,这里不再重述。对于诉前保全利害关系人应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依法向财产所在地法院提出,而诉讼保全则理之当然是向受理案件的原审法院依法提出。
  (1)一般情况下,民事诉前证据保全可由被申请人(被询问人)居住地、被保全证据所在地的公证机关、基层人民法院来行使管辖权。
  (2)申请保全的证据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时,也可由相应的专业行政机关来行使管辖权。 
  (3)申请保全的证据处于不同的保全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则既可由不同保全机关分别予以保全,也可由某一保全机关统一进行保全。
  (4)利害关系人在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时,可以选择具有管辖权的最适合的保全机关。但无论利害关系人如何选择,人民法院都是当然的保全机关。
  如果保全是由受诉法院以外的其他保全机关来进行的,那么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保全机关应将所有保全物及保全事项一并移交受诉法院,由受诉法院决定是否继续予以保全。受诉法院决定继续予以保全的,应下达保全裁定并办理各项保全手续。无论受诉法院是否决定继续保全的,前述保全行为均自行失效。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对当事人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隐患、转移、出卖或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由原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一审法院制作的财产保全裁定,应及时送报二审法院。
  三、保全财产的监督及费用负担
孝文帝法制改革历史基础探讨

刘成江


  孝文帝改革以前,北魏大致处于国家形态的初级阶段,原始部落组织传统以及奴隶制性质的残余顽强地存在。滋生于早期游牧文明的鲜卑习惯法对这一时期的法制建设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它既是北魏法制建设的起点,又是北魏初期法制建设的直接渊源。同时,北魏政权还仿效十六国取鉴封建法制经验,对汉魏、两晋封建法制进行吸收和变革,胡汉结合,形成了北魏初期法制独有的二元特色,虽零碎不成系统,但正好是北魏孝文帝法制改革的历史基础。
  一、拓跋鲜卑的习惯法
  鲜卑族是中国的一个古老民族,最初为“北部鲜卑”和“东部鲜卑”两支。经过两次迁徙,至东汉末年占据了匈奴故地(即今阴山一带),组建起一个强大的军事联盟,但其社会结构十分松散,经济生活、社会习俗处处可见游牧文明的印痕。这种游牧文明所孕育的早期民族法律文化构成了鲜卑法制的原始形态,它们对保障氏族发展和集体生活融洽具有无形的制约力,其中蕴涵着氏族成员必须共同遵守的某些行为规则,违犯者会遭到首领及部民的惩处,具有习惯法承载体的性质,是北魏法制建设的特殊起点。
  1.游牧民族的风俗与习惯法
  从东汉起,鲜卑已进入父权制社会阶段,但母权制时代的观念和风俗在社会生活中还随处可见。鲜卑男女共同参加生产与战斗,分工差别也不大,这是妇女享有较高地位的现实基础。妇女同男子一样驰骋疆场,不避矢石。她们参与部落所有活动,可以“为家主祠”,也可以出席重大的宗教和祭祀仪式。父权制家庭虽然是以血缘纽带相连结的基本亲属团体,男性家长并未因血缘关系的优势而享有完全的、明确的特殊地位。由于家庭内没有建立起如同农耕民族的父权绝对的宗法伦常秩序,家庭成员相犯,也未必构成犯罪或罪行加重的特殊情节。史称“贵少贱老,其性悍骜。怒则杀父兄,而终不害其母。以母有族类,父兄以己为种,无报复者故也”。这种法律观念的原始性显而易见。他们认为父兄与自己属于同一氏族,杀父兄侵犯的范围在家庭和氏族内,不会导致外族的复仇,可以用私人方式处理,是以“自杀其父兄罪” 。而母亲通常来自外族,杀母的个人恶行易于引起外族复仇,威胁到氏族集体的安全,故而“杀母”的性质严重,属于严重危害氏族利益的犯罪行为。为不受外族复仇,不能杀母。对杀父兄和杀母赋予不同的法律评价,源于鲜卑氏族社会中残留的母权制时代的观念意识浓厚。
  游牧民族中通行的古老的血缘群婚习俗和妻后母、执寡嫂的收继婚制仍是鲜卑婚俗的主要内容,未婚男女两情相悦,恋爱自由,“季春月大会于饶乐水上,饮晏毕,然后配合 ”,婚姻自主奔放。他们也履行媒妁纳聘程序。其俗,男女“嫁娶皆先私通,略将女去,或半岁百日,然后遣媒人送马牛羊以为聘娶之礼”。鲜卑青年婚事的安排与进行出于夫妻本人的意志,儿女私情,私约婚姻也多能够得到家庭的认可。婿随妻归家,对妻家成员无论尊卑,“旦起皆拜,而不自拜其父母。为妻家仆役二年,妻家乃厚遣送女,居处财物,一出妻家。故其俗从妇人计 ”。女方对建立新家庭的经济基础贡献大,参掌家庭经济权,决定家中重大事务,这是母权制残余遗留于父权制家庭的物质条件。
  除自由恋爱婚姻外,收继婚制在鲜卑部落中也很盛行。收继婚制是寡妇由其夫的亲属收娶为妻。“父兄死,妻后母执嫂;若无执嫂者,则己子以亲之次妻伯叔焉(意即死者诸弟若不娶寡嫂,则由下一代子弟娶此叔伯母为妻),死则归其故夫 ”。只有在被收继人之夫未死,或被收继人为收继人之生母的情况下才不得履行收继婚。收继婚俗意在阻止寡妇外流,使本氏族男性不烦外求而的自谐伉俪,可以最大限度地开动生育机器,补充在掠夺战争中消耗了的人口,保持宗种赓续。
  频繁的战争加强了军事首长的权利。民主推荐大人的原则在战争中被逐渐否定。东汉末,大人的产生出现了男系子孙世袭的倾向,魏晋时世袭极为已很一般。虽然即位方式非常混乱,既有父传子继,也有兄终弟及和叔侄相继 ,但是氏族法权中过去部众自由地、自愿地服从首领已日益转变为用强制手段造就首领的权威,世俗权力镀上了光环。习惯法中的习惯成分与命令成分相比较,后者遽升。过去,“大人有所召呼,刻木为信,邑落传行,无文字,而部众莫敢违犯”,服从大人是代表整个社会意志的共同规则,在战争的日常化中逐渐演变为实现特权显贵人物意志的法则。“其约法,违大人言,死” 。当鲜卑氏族习惯法的主要部分积渐演变,逐步为强烈的阶级内容所规定时,也就预示了氏族社会军事民主制的解体即将到来。
  2.鲜卑成文刑法
  咸康四年(公元338年),拓拔什翼犍建立早期游牧政权——代。他筑城造官室。汉族士人燕凤、许谦受命制律,鲜卑刑法首次成文公告于世:
  当死者,听其家献金马以赎;犯大逆者,亲族男女无少长皆斩;男女不以礼交皆死;民相杀者,听与死家马牛四十九头,及送葬器物以平之;无系讯连逮之坐;盗官物,一备五,私则备十 。
鲜卑对“大逆”罪犯的亲族,“男女无少长皆斩”。除外对于贻误战机的“误军期”行为,惩处严厉侔同“大逆”,“凡后期者皆举部戮之” ,在鲜卑族逐渐演化的过程中,也逐渐地出现了“君国一体”的观念,体现在其成文刑法上则如“违大人言者,罪至死”。对于杀人行为,鲜卑习惯法区分杀外部落人和杀本部落人两种情况。杀外部落人,“残杀,令都落自相报,相报不止,诣大人平之,有罪者出其牛羊以赎死命,乃止” 。而杀本部落人,被害人和加害人属于同一氏族部落,不能复仇,“与死家马牛四十九头及送葬器物”,以赔偿了结。这与生产力水平低下社会发展阶段中的原始平等观念相吻合,而与封建法律弘扬宗法伦理是格格不入的。这是我国民族习惯法“以罚代刑”特点的反映。
  二、北魏初期重刑轻教,杂糅相兼的法律体系
  公元376年,代国被前秦符坚所灭。公元386年,什翼犍之孙拓跋?乘前秦瓦解之际,在盛乐称代王,重建代国。同年改国号为魏,史称北魏,时为登国元年。公元398年,拓跋?定都平城,即皇帝位,为魏道武帝。北魏建国后,兴立屯田,发展农业,到处网罗人才,帮助制定政治、礼仪、法律制度,使北魏逐渐巩固和强盛起来。经过多年领土扩张,北魏最终统一中国北方,与江东刘宋王朝对峙,形成了中国南北朝的局面。
  北魏前期的法制建设,同国家政权从小到大、从弱到强,以及社会从混乱向有序发展是同步的。游牧民族务实尚用的文化心理,对鲜卑君主选择借鉴封建统治理论和技术,起到了积极的导向作用。北魏前期基本上确立了重法治、肃威刑,因俗治民,切实便利的理国方针。其法制胡汉杂糅,重刑轻教。虽然严酷苛刻,仍收急效于政权巩固和北方统一。
  北魏建国之初,统治集团曾对探讨治国方术下过不少功夫。面对形形色色的封建政治理论,开国君主的选择和取舍对决定国策倾向至关重要。拓跋?一方面四处兴建佛寺,另一方面“留心黄老,欲以纯风化俗 ”,重视道家。同时,由于儒学贵为官学,已领数百年风骚,要统治汉族中原地区,尤其不可不用。逐鹿问鼎,切求强兵足食,以冷峻犀利,急功近利著称的法家学说,自然也不会受到冷落。除此之外,朝廷还重金搜集可“益王者神智”的“治化之典”和收买明习筮图谶的术士异人。可以说,这一时期北魏政治思想舞台是百家喧嚣,熙熙攘攘。但当时政治军事斗争异常激烈,皇权尚未稳固,阶级矛盾民族矛盾尖锐,官吏贪污不法,府库虚耗,难敷军事需要。北魏君主一方面要严驭臣下,坚决打击威胁皇权、动摇中央集权制的严重犯罪,另一方面要开疆辟土,问鼎中原。在此严峻的局势下,阳儒阴法,重法肃刑的施政方针很自然地被纳入了北魏最高统治者的视线。
  阳儒阴法,重法肃刑的施政方针核心在君权至尊思想。道武帝曾下诏宣告北魏政权应天顺事,天命有归,皇权神圣不可侵犯 。大批倨傲不恭矜宠放纵的文武臣僚旦夕之间斧钺加身。同时北魏帝王也重视德治礼教的固本之道,鼓吹“士处家必以孝敬为本,在朝则以忠节为先 ”。把忠君与否作为厚赏重罚的基本标准,培育政治道德,奖励各级官僚循守为臣之节。当公义私恩两端难执时,则必须为公弃私。在加强对臣民思想控制的同时,北魏统治者还重视以法治国的作用。天兴元年(公元398年)国号甫定,道武帝即令三公郎中王德定律令,申科禁,垂法求治。此后修律制令不绝如缕。因拓跋鲜卑脱离野蛮未久,信奉“刑重而必”,轻罪重罚,刑惩峻厉,滥杀如草芥,令人发指。要保证国家法令的权威不疲不坠,必须做到赏罚有信。太武帝拓跋焘注意身体力行,赏功罚过,令行禁止,不偏私,不护短,信赏必罚,威不两错,大大提高和加强了君权。执行法律时,鲜卑族崇尚“壹刑”。“壹刑”既指有过必惩,不论亲疏贵贱;又指法不阿贵,论罪同断于法。虽已引进了礼别差等的观点,八议、官当也入律,但仅存于笔底纸上,鲜有遵用。这一方针的实施,天下肃然,守节尊君,军容威整,对北魏统治者辟土拓疆,固政宁民起了重要作用。
  为了维系鲜卑军事集团的凝聚力,北魏在吸收封建法律文化的同时,有意地保留了鲜卑法的实际效力。胡风汉制,杂糅相兼是魏初法制的突出特点。鲜卑法无复杂诉讼程序和司法审级。部落成员之间发生争讼,直接向大人酋长代表的法庭提起控诉,不存在所谓“越诉”之禁。北魏前期保持此传统,而且鼓励直诉。明元帝、太武帝、高宗都颁有诏令,听任百姓诣京城告“不如法”的地方守宰,控告贪赃受贿,不能公平断察狱讼的朝庭巡使。神?律并列入了置登闻鼓便民直诉的内容,还特地建造了申诉车,令民邀车驾诉冤。因为热衷于鼓励告发犯罪,对于儒家伦理政治强调的“亲亲相容隐”,北魏政权并不重视,出现了一些亲属相告,家奴告家主的重案 。无视容隐固然有游牧文明造就的鲜卑宗法观念淡薄的因素,最主要的原因还在于朝庭推行以法治民,以威治民的统治政策。
  北魏政权重视以刑刑民,相对的忽视以礼教民。虽北魏前期时有推广礼治教化,正民风俗的诏令颁布,细察其实,流于空言者多,认真实行者少,时人谓为“条旨久颁而俗不变革 ”。治国理民中,用刑之意多而恤刑者之意少,施行之语详而教化之意略,正所谓“以戎马定王业,武功平海内,治任刑罚,肃厉为本 ”。所以,北魏前期刑狱殷繁,常有刑理失衷。
  由此可见,北魏前期法制的儒家化只是对儒家文化的部分借鉴,而且多是迫于当前严峻形势的需要,只停留在儒家文化的表面,并没有触及儒家文化的精髓。但毕竟这是北魏法制儒家化的一个开端,为以后孝文帝改革,系统地儒家化奠定了一个良好的基础,随着北朝社会向封建化迈进的步伐加快,最高统治者越来越清楚地意识到,以力服人毕竟不如以“礼”服人有后劲,要与南朝抗衡,需要随着时势的发展,权宜改变统治政策,纠正重刑轻教。到孝文帝执政时改革法制,隆礼、重教、明法三环配合,北魏法制儒家化揭开了新的一页。
参考文献
1、陈寅恪.隋唐制度渊源略论稿.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54.
2、程树德.九朝律考.北京:中华书局,1988.
3、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北京:中华书局,2003.
4、张晋藩.中华法制文明的演进.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者,1999.
5、邓奕琦.北朝法制研究.北京:中华书局,2005.
6、李书吉.北朝礼制法系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
7、杨廷福.唐律初探.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82.
8、张晋藩.中国法制通史.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者,1999.
9、郭成伟.中华法系精神.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者,2001.
10、王仲荦.魏晋南北朝史.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
11、沈家本.历代刑法考.北京:中华书局,1985.
12、周一良.魏晋南北朝史札记.北京:中华书局,1985.
13、(日)江上波夫.骑马民族国家.张承志,译.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
14、(北齐)魏收.魏书.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5.
15、(北齐)魏收.魏书卷八十九,列传酷吏第七十七.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5:1176.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