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6:26:19   浏览:96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4〕14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苏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机关要切实重视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加强指导和督办,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认真做好有关备案的各项工作。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苏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维护政令统一,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行政机关(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实施垂直领导的市级行政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办法、意见等的总称。

  临时性行政机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下列文件,属规范性文件:

  (一)有行政处罚内容的;

  (二)有行政许可内容的;

  (三)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内容的;

  (四)有行政执法检查内容的;

  (五)有行政强制措施内容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

  第四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下列文件,不视为规范性文件:

  (一)内部事务管理制度;

  (二)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

  (三)单纯转发的上级行政机关文件;

  (四)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五)针对特定对象,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五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依照本办法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由主办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一式5份,备案报告、制定说明及依据等有关材料一式2份,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市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0日内,将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一式5份,备案报告、制定说明及依据等有关材料一式2份,报市政府法制部门(见附件)。

  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为正式文本,不得以会议文件、文件汇编、复印件等非正式文本形式报送。

  第八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违背;

  (二)是否与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违背;

  (三)是否与上级或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其他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四)是否符合法定权限、程序;

  (五)是否擅自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

  (六)是否增设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义务和限制其权利;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在审查备案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需要报送机关补充提供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报送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提供和说明。

  第十条 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向报送机关提出改正意见;拒不改正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撤销,并视情况建议有权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违背的;

  (二)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并有明显错误的;

  (三)不符合法定权限、程序的;

  (四)其他需要改变或者撤销的。

  第十一条 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与其他市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市政府法制部门认为备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或者抵触,而本级人民政府又无权处理的,应当向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报告,或者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报送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审查,一案一审,一案一份审查意见。法制部门应当将审查意见在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反馈给报送机关。法制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提出改正意见的,报送机关应当自接到改正意见之日起6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三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查。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和备案情况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令报送机关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有权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目录的;

  (三)拒不执行市政府法制部门处理决定的;

  (四)其他不符合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六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市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1992年8月4日印发的《苏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同时废止。

规范性文件目录表

序 号
规范性文件名称
文 号
发 布 时 间
























报送时间: 年 月 日 报送机关:

(印章)

关于《 》的备案报告

XXX 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现将本机关年月日发布的《》上报备案,请查收。

年 月 日

(印章)

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表

文 件 名 称


报 送 机 关


发 布 时 间
年 月 日

报 送 时 间
年 月 日

审 查 时 间
年 月 日

审 查 意 见







×××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年 月 日

(印章)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保证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含在我省境内就业的外国、无国籍及港、澳、台劳动者,以下统称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变更
第六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变更,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必须在30日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在30日内以上不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劳动合同,经协商达成协议后,双方应在劳动合同上签名盖章。
劳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或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
(三)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利益的;
(四)限制或侵害当事人一方基本权利,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
第十条 无效劳动合同不受法律保护。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劳动合同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必须年满16周岁、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从事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等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需招用未满16周岁的人员除外),从事繁重体力劳动或有毒有害工种的,必须年满18周岁。招用从事爆破性和煤矿井下瓦斯检验人
员,年龄不得低于20周岁。
未成年工及女工的禁忌劳动范围,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合同期限(含试用期限);
(二)工作任务和工种、岗位;
(三)生产、工作条件;
(四)教育与培训;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保护;
(七)劳动报酬;
(八)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九)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
(十)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十一)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以及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文本,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经省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各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参照统一文本自行制定本地区劳动合同文本。
企业自行拟定的劳动合同文本,必须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限分为:
(一)有固定期限的(临时工合同期不得超过1年);
(二)无固定期限的;
(三)以完成某一项任务为期限的。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适用于常年性技术岗位和工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明确终止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双方可以约定试用期限,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内的,可不实行试用期。
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单位与原有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如工种、专业对口的,可不实行试用期。
重新就业的合同制工人,如工种、专业对口的,可不实行试用期。
第十六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一)双方协商同意的;
(二)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的;
(三)企业合并、停产、转产或依法宣告破产的;
(四)因工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都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被通知方接到通知后,应在15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变更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没有变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劳动者从事合同规定以外的工作或调换岗位。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发生事故或灾害,需要及时抢修或救灾;
(二)因生产、工作需要,单位内部机构或工种、岗位之间的临时调动;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八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九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试用期内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用人单位歇业、停业、依法宣告破产或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五)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六)因生产经营、技术条件发生变化,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用人单位无法调剂安置的富余人员;
(七)劳动合同所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条件出现的。
第二十条 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需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五)、(六)、(七)项以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
(三)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约定条款,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四)用人单位不按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的;
(五)经用人单位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六)符合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转移工作单位的;
(七)劳动者出国自费留学、出境定居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被开除、除名、辞退、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二十五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二)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或者医疗期虽满但经县级以上医院确认仍在住院治疗的;
(三)劳动者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的(国家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五)劳动者在享受法定休假、探亲假期间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三)、(四)项除外),必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用人单位未能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应当支付该劳动者当年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合同即告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的;
(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合同条件出现的;
(四)企业关闭或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终止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终止合同的。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后,如确需留用,经双方协商同意,可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一次性发给劳动者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条 生活补助费的发放标准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每满1年,发给劳动者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满半年不满1年的,按1年计发;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月平均工资按劳动合同解除前3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章 集体合同
第三十一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方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集体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三十二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在7日内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三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劳动合同鉴证
第三十五条 劳动合同鉴证,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审查、证明劳动合同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一项行政监督、服务措施。
劳动合同经双方签名盖章后,由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鉴证。
第三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劳动合同鉴证工作。
第三十七条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办理鉴证,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书一式三份;
(二)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三)其他与劳动合同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八条 劳动合同鉴证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资格;
(二)劳动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三)劳动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否明确,文字表述是否准确;
(四)合同形式是否规范;
(五)当事人违约应负的责任是否合法、合理;
(六)订立劳动合同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第三十九条 经审查鉴证的劳动合同,由鉴证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注明鉴证日期,进行统一编号。
第四十条 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应缴纳鉴证费,鉴证劳动合同每份收费5元。

第六章 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双方过错,由双方各自承担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在下列条件下,当事人可免除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一)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
(二)当事人双方在劳动合同上约定不需负责,并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后,用人单位必须继续履行合同,并补发劳动者自解除合同之日至重新履行劳动合同之日期间的全部工资、奖金和劳保福利待遇;劳动者必须返回原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
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不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之正当理由,自行离职连续15日以上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后,用人单位不发给其生活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均可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当事人一方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劳动合同管理机关
第四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合同的管理机关,其劳动合同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规范化的劳动合同文本;
(二)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等进行指导;
(三)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四)为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提供咨询服务;
(五)检查、监督劳动关系双方履行劳动合同;
(六)开展劳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四十七条 劳动合同管理实行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并具体管理中央、部队、省属驻穗单位使用外来员工的劳动合同。
各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合同管理的具体分工和管辖范围,由各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乡镇劳动管理机构负责本乡镇所属用人单位及村办企业、联户办企业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中央、部队、省属和外省驻粤单位的劳动合同(省另有规定除外),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应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对所属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用人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罚金,在税后留利中开支。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各市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省劳动厅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过去有关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5年4月7日

济南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矿部门按下列分工负责征收:
(一)市属以及市属以上国有采矿权人和矿区跨县级行政区域的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地矿部门负责征收。
(二)县级国有、集体采矿权人和私营、个体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在县(市、区)地矿部门负责征收。
中外合资企业按照中方企业性质和隶属关系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外商独资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地矿部门负责征收。
第四条 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进行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是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凭地矿部门颁发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代扣代缴证》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第五条 采矿权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必须于每月10日前申报缴纳上月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度申报表》,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经地矿部门审查核定后,作为采矿权人或者扣缴义务人的纳费依据。

第六条 采矿权人或者扣缴义务人不能准确提供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数据的,以地矿部门审定的数额作为纳费依据。
第七条 地矿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持省地质矿产部门核发的征收资格认定书和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国家地质矿产部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或“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交专用收据”。
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率按照《矿产资源补偿征收管理规定》所列标准执行。无矿山设计的矿山,开采率系数不得低于1.3,具体数值由地矿部门根据采矿权人的回收利用程度确定。
采矿权人采选不同费率的矿产品,应分别核算销售收入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费率的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从高适用费率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九条 砖瓦粘土补偿费征收金额,按每立方土产500块砖的实际价格乘费率再乘系数为应征矿产资源补偿费额。
采矿权人开采矿泉水并自行加工、销售的,按矿泉水的实际销售收入的4%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地热资源按温度(t)实行梯度计量销售额,作为征收矿产补偿费的依据:20℃至30℃的每立方米3元;31℃至40℃的每立方米4元;41℃至50℃的每立方米5元;51℃至60℃的每立方米6元;61℃以上的每立方米7元。水泥灰岩、灰岩、粘土、煤等既采矿又选矿
的矿山企业,按其选矿最终产品形成的销售收入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因采矿权人终止采矿活动不能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应在采矿权人终止采矿活动后15日内,向地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交回《矿产资源补偿费代扣代缴证》、票据,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一条 凡在银行开立帐户的采矿权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根据地矿部门核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缴额,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未在银行开立存款帐号的采矿权人或者扣缴义务人,直接向地矿部门申报缴纳,由地矿部门出具“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
汇交专用收据”作为缴费凭证。
第十二条 地矿部门应对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情况,按月进行汇总、统计,按规定逐级上报。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执行代扣代缴义务时,应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缴纳。对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单位和个人,由扣缴义务人负责追缴,也可从应付货款中相抵缴纳。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对代扣代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单独核算,严格执行票证领用与申报缴费制度。
第十五条 地矿部门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发现采矿权人或扣缴义务人有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行为时,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采矿权人有关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等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帐簿、记帐凭证等资料;
(二)到采矿权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矿产品存放地,检查采矿权人矿产品种类、产量,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采矿权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缴纳或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等资料;
(四)询问采矿权人、扣缴义务人与缴纳或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采矿权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地矿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地矿部门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时,应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地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2‰的滞纳金。逾期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处以应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
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扣缴义务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额,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除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外,并处以应缴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
可证。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报送有关资料或拒绝地矿部门检查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矿泉水、地热等其他计量设施出现故障,应采取措施进行修复,对计量设施失效后,不采取措施加以修复的,由地矿部门按照上一年度最高采水月份的用水量,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擅自拆卸、破坏计量设施、标志符号的,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执行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或扣缴义务人拒绝、阻碍地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地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超越规定标准多收费、乱收费。收取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足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取、缴纳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地矿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征或少征矿产资源补偿费,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