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颁布《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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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颁布《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颁布《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的通知
 
粤府[1995]99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广东省军区,南海舰队,广州军区空军:
  现将《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五日

            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权益,履行国际义务,使在我省毗邻海域内遇险的船舶、航空器、石油平台、设施和人员等能获得及时的搜寻救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实行专业队伍和群众性自救互救相结合,驻军部队与地方相结合的方针。


  第三条 海上搜寻救助工作是每个海上、航空单位应尽的国际主义和人道主义义务,救助海上人命是海上搜寻救助的首要原则。


  第四条 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在省政府、广州军区的领导下,负责统一部署、组织指挥和协调全省毗邻海域的船舶防台风、防止船舶污染海域和海难搜寻救助工作(以下简称“两防一救”工作),业务上接受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指导。
  设在我省沿海各市的海上搜寻救助分中心在当地市政府、军分区(警备区)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和协调其辖区海域的“两防一救”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的指导。


  第五条 海上搜寻救助的范围是:
  (一)海上船舶、舰艇发生碰撞、触礁、搁浅、倾覆、火灾、操纵能力受损、失踪、人员落水、以及因自然原因使船舶或石油平台、设施上的人员生命财产受到威胁等事故;
  (二)航空器由于各种原因在海上坠落或迫降等事故。

第二章 海上搜寻救助任务的分工





  第六条 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按中国海上搜救中心的指示,组织力量参加跨区的重大海上事故的搜寻救助工作;负责与香港政府搜救部门进行海上搜救业务的联系和协调,交流有关海上搜救工作的经验;负责统一发布涉及香港、澳门、台湾或外国的海上事故及国内特别重大海上事故的新闻报道,并视情况分别向广州军区、省外事及相关部门通报。


  第七条 我省毗邻海域划分为三个海上搜救协调区,分别由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汕头、湛江海上搜寻救助分中心负责其海上搜寻救助的统一组织指挥和协调工作:
  (一)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负责汕尾以西至阳江以东的我省毗邻海域;
  (二)湛江海上搜寻救助分中心负责阳江以西的我省毗邻海域;
  (三)汕头海上搜寻救助分中心负责汕尾以东的我省毗邻海域。


  第八条 沿海各市、县的海上安全监督局、港(航)务监督、渔港监督(以下简称沿海各市、县海上搜寻救助部门),负责其管辖海(港)区范围内的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并积极参与较大海上事故的搜寻救助工作。


  第九条 在我省毗邻海域执行公务或进行运输生产、捕捞、石油开发、科研等活动的船舶、航空器和设施,收到遇险求救信号或发现海难事故时,应立即将有关遇险信息向就近的海上搜寻救助中心或搜寻救助部门报告,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有义务尽力救助海上人命。


  第十条 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及其所属救助站、点、船舶是我省实施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专业力量,专业值班救助船要时刻准备执行海上搜寻救助任务。


  第十一条 民航中南管理局、中国海洋直升机专业公司及省内其他航空公司,负责我省毗邻海域的空中搜寻救助任务;民用搜救飞机的组织指挥由民航中南管理局负责。


  第十二条 各级气象部门应及时向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分中心提供海难事故现场的最新气象,以保证海上搜寻救助顺利进行。


  第十三条 驻粤解放军、武警边防部队、海关的舰船、飞机是我省海上搜寻救助的重要力量,应积极参与海上搜寻救助工作。


  第十四条 各有关海上搜寻救助的单位,应服从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分中心或沿海各市、县海上搜寻救助部门的组织指挥和协调;凡需动用驻军舰艇、飞机参与海上搜救时,由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向广州军区申报;动用专业救助船舶参与海上搜救工作时,由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统一协调安排。对在海上搜寻救助中需要解决的业务问题,按业务归口由各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三章 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各海岸电台和有关岸台、单位在收到海上船舶、航空器、石油平台、设施遇险或处于紧急状态的信息时,应立即向省搜寻救助中心、分中心或沿海各市、县海上搜寻救助部门报告。驻军单位应向广州军区作战值班室报告。
  外国石油作业公司所属船舶、石油平台发生海难事故时,亦可通过中国南海东部公司、西部公司向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报告。


  第十六条 凡外国籍和香港、澳门、台湾船舶、航空器、石油平台、设施遇险救救或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海域污染的,各海上搜寻救助分中心和海上搜救部门应立即向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报告,同时也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海上搜寻救助现场的组织指挥,一般由第一艘到达事故现场的船舶承担,专业救助船抵达后,交由专业救助船负责现场指挥与实施搜救技术措施;驻军参加搜寻救助的舰船、飞机,在现场统一指挥单位的协调下,由南海舰队指定单位负责具体指挥与实施搜救技术措施。必要时,由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指定现场指挥。


  第十八条 搜寻救助船舶、飞机启航前或在开赴事故现场途中,应尽可能同遇险船舶、航空器、石油平台、设施沟通并保持通信联系,以便了解遇险船舶等的险情发展与要求,研究并准备各项搜救技术措施。


  第十九条 搜寻救助船舶、飞机启航后,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或当地港务监督部门应视情况发布搜救公告,将我派出搜救的船舶、飞机的名称、呼号、航速、预计到达时间和其他有关事宜通知遇险的船舶、航空器、石油平台或设施。


  第二十条 搜救船舶、飞机到达事故现场后,应立即实施搜救,并尽力查明遇险船舶、航空器、石油平台、设施的失事原因和状况。现场指挥(或协调)船应随时将营救的进展情况报告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分中心或沿海各市、县海上搜寻救助部门。


  第二十一条 搜救现场指挥(或协调)船获悉遇险者的遇险状态已不存在或人员生命安全已获保障时,应即建议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或当地港务监督部门对外发布结束搜救行动的公告。


  第二十二条 搜救船舶、飞机在出事海域附近经搜救未有结果,认为幸存希望已不存在时,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或当地港务监督部门可宣布终止搜救;如再获新的信息或认为需要,可再次恢复搜救。


  第二十三条 搜救船舶、飞机到达事故现场时,发现遇险船舶、航空器、石油平台、设施有造成油污染损害的,应摄影取证并估计溢油量和溢油漂移方向等,及时报告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分中心或沿海市、县海上搜寻救助部门。

第四章 搜救通信联络





  第二十四条 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分中心,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站,沿海各市、县海上搜寻救助部门等有关海上搜救单位,应配备长途直拨电话。有条件的应逐步配备单边带电台、专线电话。省各级邮电部门对海上搜救部门的紧急搜救电话,应予优先接通。


  第二十五条 海上搜寻救助过程中,如民用有线电话不能保障,需经当地驻军的线路迂回通信时,当地驻军应予协助。


  第二十六条 船舶遇险紧急通信的处理,按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船舶遇险紧急通信处置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脱险人员的接待、遣返工作





  第二十七条 对脱险后的外籍船员的接待、遣返等善后事宜,由外轮代理公司或船东委托的代理公司负责。


  第二十八条 对脱险后的香港、澳门、台湾渔民的接待、遣返等善后事宜,由水产部门商请当地水上公安部门或对台办公室研究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脱险后的越南难民,由当地公安边防及有关部门就地处理后放行。所需补给、修船等费用原则上由难民自理;无法支付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粤港海上搜寻救助合作





  第三十条 我省毗邻海域内的船舶、航空器、石油平台、设施遇险,需请香港搜救部门协助传递信息和协作搜救的,由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负责与香港搜救部门联系和协商。


  第三十一条 香港搜救部门要求派遣民用船舶、航空器进入我省毗邻海域内搜救遇险人员时,应向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申请并说明各有关事项,由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统一报广州军区批准后予以答复。


  第三十二条 香港民用直升机在进行海上搜救任务时,征得石油平台同意后,可在我省沿海进行作业的外国石油平台上降落与加油(不得上落客、货),但应及时知会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

第七章 与其他省、区、直辖市的协作配合





  第三十三条 外省、区、直辖市的船舶、飞机在我省毗邻海域失事遇险,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分中心在组织指挥和协调搜救工作的同时,应及时通报其所属省、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当获悉我省船舶、飞机在外省、区、直辖市毗邻海域遇险求救时,应即请求有关省、区、直辖市的海上搜寻救助中心救援。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参与海上搜救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服从指挥、玩忽职守、贻误时机,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由省海上搜寻救助中心予以通报批评;也可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印发的《广东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暂行办法》(粤府[1988]18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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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全国重点地方病防治规划(2004-2010年)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全国重点地方病防治规划(2004-2010年)的通知


(2004年10月14日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发(2004)75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卫生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全国重点地方病防治规划(2004-2010年)》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全国重点地方病防治规划(2004-2010年)(卫生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二○○四年九月)

地方病是指在一定地区内发生的生物地球化学性疾病、自然疫源性疾病和与不利于人们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密切相关疾病的总称。我国是地方病流行较为严重的国家,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地方病的流行,主要有碘缺乏病、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大骨节病、克山病等。其中,重病区大多集中在西部偏远、贫困地区。地方病的流行不仅严重危害病区广大群众的身体健康,而且严重制约病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据统计,全国592个国家扶贫工作重点县中,有576个是地方病流行的重病区。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下,经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广大地方病防治工作者几十年的艰苦努力,我国地方病防治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截至2003年底,全国累计48.41%的饮水型地方性氟中毒病区人口和81.29%的饮水型地方性砷中毒病区人口进行了改水,23.21%的生活燃煤污染型地方性氟中毒病区人口和24.56%的生活燃煤污染型地方性砷中毒病区人口进行了改炉改灶;通过实施以食盐加碘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有2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实现或基本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

由于受自然、社会以及经济等多种因素影响,我国地方病防治工作形势依然非常严峻。截至2003年底,全国有氟斑牙患者3877万人、氟骨症患者284万人、地方性砷中毒患者9686人、大骨节病患者81万人(其中12岁以下患者5.59万人)、潜在型克山病患者2.99万人、慢型克山病患者1.09万人;有4194万饮水型地方性氟中毒病区人口和115万饮水型地方性砷中毒病区人口需要改水,有2597万生活燃煤污染型地方性氟中毒病区人口和2.55万生活燃煤污染型地方性砷中毒病区人口需要改炉改灶;有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尚未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的目标。

为有效预防和控制地方病的流行,维护病区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病区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我国地方病的流行特点与防治现状,制订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按照“政府领导、齐抓共管,预防为主、科学防治,突出重点、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充分调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积极性,广泛动员群众参与,多渠道筹措资金,切实落实综合防治措施,加快地方病防治进程。

(二)基本原则。

1.政府领导、齐抓共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地方病防治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领导、加大投入。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密切合作,加强协调,立足本部门和单位的职责,发挥各自优势,推动防治工作扎实有效、深入持久地开展。

2.预防为主、科学防治。通过改造病区群众的生产生活环境,减少并努力消除各种致病因素;通过广泛深入地开展健康教育活动,让群众了解地方病的危害和防治知识,形成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积极主动地参与防治工作。同时,加强地方病防治应用性科学研究,依靠科技进步,提高防治水平。

3.突出重点、因地制宜。根据地方病流行特点和分布情况以及病区自然、社会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将对群众危害比较大、防治效果比较好的地方病作为防治重点,因地制宜地采取行之有效的综合防治措施。

4.统筹规划、分步实施。进一步摸清地方病流行情况,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采取“先重病区后轻病区、先人群密度大病区后人群密度小病区”的做法,统筹考虑,分阶段安排和实施综合防治项目。

二、工作目标

(一)总目标。

到2010年,全国95%以上的县(市)要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大骨节病等重点地方病的发病水平要显著降低。

(二)具体目标。

1.碘缺乏病。

(1)到2005年,海南、重庆、四川、西藏、甘肃、青海、新疆等尚未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的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力争达到基本消除碘缺乏病目标;到2010年,达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

(2)到2005年,内蒙古、辽宁、福建、贵州、云南、陕西、宁夏等已达到基本消除碘缺乏病目标的7个省、自治区,力争达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

(3)已达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的1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进一步巩固防治成果,保持防治工作的可持续发展。

2.地方性氟中毒。

(1)饮水型地方性氟中毒。到2010年,全国70%的病区村完成改水,其中90%的中、重病区村完成改水。改水工程保持良好运行状态,水质符合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2)生活燃煤污染型地方性氟中毒。到2010年,全国病区的改炉改灶率达到75%,90%以上的新建炉灶在5年后使用性能良好,居民正确使用炉灶率达到95%以上。

(3)到2010年,地方性氟中毒病区中小学生和家庭主妇防治知识知晓率分别达到85%和70%以上。

3.地方性砷中毒。

(1)到2005年,完成全国地方性砷中毒病区分布情况调查工作。

(2)饮水型地方性砷中毒。到2010年,所有病区村完成改水。改水工程保持良好运行状态,水质符合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3)生活燃煤污染型地方性砷中毒。到2010年,所有病区完成改炉改灶,居民正确使用炉灶率达到95%以上。

(4)到2010年,地方性砷中毒病区中小学生和家庭主妇防治知识知晓率分别达到85%和70%以上。

4.大骨节病。

到2010年,全国95%的大骨节病重病区村儿童大骨节病X线检出率降到20%以下。

三、预防控制措施

(一)加强病情监测。

结合公共卫生信息网络建设,进一步完善地方病病情信息网络,加强地方病病情和相关危险因素监测,准确、及时、定量地分析和预测全国地方病病情和流行趋势,为调整防治策略、制订防治规划、开展防治工作并考核评估防治效果提供科学依据。

(二)加强健康教育。

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使病区群众普遍掌握地方病防治知识,增强防病意识,提高自我防护能力,改变不利于健康的传统生产生活方式,自觉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减少地方病的危害。

(三)加大干预力度。

根据各地区地方病病种和防治工作所处的不同阶段,因地制宜地实施切实有效的干预措施。

未达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的地区,要加强碘盐普及力度,提高碘盐覆盖率和合格碘盐食用率;普及碘盐暂时有困难的病区,经省级卫生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卫生部门备案后,可在一定时期内,因地制宜地采取其他安全有效、价格低廉的补碘措施;已达到消除和基本消除碘缺乏病目标的地区,要坚持对碘盐生产、销售进行监督和监测,及时发现问题,巩固和扩大防治成果,保证消除碘缺乏病工作可持续发展。

未控制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的地区,要认真落实以改水、改炉改灶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并同农村人畜饮水、安全饮水工程及沼气池建设项目紧密结合,大力实施改水、改炉改灶降氟降砷。已控制的地区,要加强水质监测和对防治措施的监督,掌握改水、改炉改灶设施的使用情况,及时发现问题,认真处理。

对能纳入国家6大林业重点工程规划和异地扶贫搬迁规划范围的大骨节病重病区,要优先安排建设项目。其他大骨节病病区,要因地制宜地认真落实退耕还林、退牧还草、搬迁、改种蔬菜或其他经济作物、换粮(从非病区购进粮食替代病区产粮)、补硒等措施,控制新发生大骨节病。

要培训基层克山病防治专业人员,使其掌握克山病诊断和治疗方法,及时发现并治疗新发克山病病例。

四、治疗措施

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地探索多种治疗方法,采取积极措施,尽可能减轻患者病痛,恢复其劳动能力,提高其生活质量。

对巨块型地方性甲状腺肿的患者,要通过外科手术切除肿块等方法治疗;对严重缺碘的孕产妇等特需人群,要在医生指导下,采取在一定时期内酌情服用碘制剂补碘的方法防治;对严重缺碘导致的地方性克汀病患者,要用药物进行替代治疗并进行生活、劳动功能训练。

对氟骨症患者,要以药物缓解临床症状为主,也可试用抗氧化剂或中草(成)药治疗;对地方性砷中毒患者,要以对症治疗为主,在个别病区可探索生物制剂治疗,并对发生癌变的患者进行抗癌治疗。

对大骨节病患者,要采取以对症药物(包括中药)缓解临床症状为主进行治疗,部分病区可对一些患者实施手术治疗。

对急型克山病患者,要以抗心源性休克、抗心律紊乱及急性心力衰竭为主,积极进行抢救;对在相对稳定期内的慢型克山病患者,要用抗心衰药维持治疗,并加强心脏功能状况的监测。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强化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地方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防治工作领导和协调机制,将防治工作纳入病区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的任期目标,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要研究制定促进地方病防治工作的政策和措施,广泛筹集并统筹安排防治工作所需资源,解决防治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二)分工负责,齐抓共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密切配合,认真做好防治工作。

卫生部门要及时制订防治工作策略和规划,组织开展防治、监测、健康教育、技术培训和考核评估等工作;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病区范围、病情资料和相关技术支持;组织实施生活燃煤污染型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病区的改炉改灶降氟降砷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要将防治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建议,在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病区安排改水工程,统筹考虑并优先安排缺水的地方病病区人口搬迁;加大对碘盐生产、销售网络建设和质量监管,提高缺碘地区合格碘盐的普及率。

财政部门要安排落实防治所需经费,并监督经费使用情况。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对贫困地区重大防治项目给予补助。

水利部门要将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病区的改水工作纳入农村安全饮水工程规划,并组织实施。

农业部门要将生活燃煤污染型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病区的改炉改灶纳入农业沼气池建设项目。

林业部门要对纳入退耕还林、退牧还草规划的大骨节病病区进行重点扶持。

教育、广电、残联等部门和单位要配合开展多种形式的地方病防治健康教育活动,做好特需人群补碘的教育工作,预防智力残疾的发生。

工商、质检部门要负责对碘盐生产、流通、贩运、销售各个环节的质量监督及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

(三)强化法制,严格管理。

认真贯彻执行《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盐业管理条例》以及有关防治地方病的地方性条例和部门规章,加强法制宣传,加大执法力度,使防治工作步入法制化管理的轨道。

(四)拓宽投资渠道,落实防治经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规划要求和防治工作需要,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落实防治专项经费。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探索通过建立基金的方式,广泛动员社会力量支持地方病防治事业。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规划的要求及本部门和单位承担的防治任务,安排必要的防治工作资金。要采取“渠道不变、加强管理、统一规划”的办法,充分利用水利、退耕还林、农业综合开发、农村沼气池建设等资金,综合发挥在地方病防治方面的效益。要将碘缺乏病、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和大骨节病等地方病危害严重的西部贫困病区作为重点,实施由政府、社会和群众共同参与的综合干预措施,集中力量努力消除西部贫困重病区村重点地方病的危害。

(五)加强机构建设,提高人员素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时,要将地方病防治机构作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统筹考虑,坚持因地制宜,实行分类指导,改革和调整地方病防治机构。要加强地方病防治专业人员在职继续教育和培训,提高人员素质,建设一支精干的地方病防治专业队伍。

(六)加强科学研究,开展国际合作。

要坚持科研为防治工作服务的方针,针对防治工作中的难点和关键环节,组织技术攻关,力争有所突破。要进一步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及时跟踪和借鉴国际上的成功经验,引进先进技术和方法,提高我国防治工作水平。

六、考核评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规划的有关精神,结合实际,制订本地区地方病防治规划。

要切实加强对规划执行情况的考核评估。每年要通过自查、抽查等形式,对防治工作经费落实与使用情况、防治措施落实与防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估。要根据考核评估结果和病情变化及时调整规划目标和各项策略、措施,保证规划的实施效果。对完成规划目标任务好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及个人进行表扬;对未完成规划目标任务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及个人进行批评;对影响规划实施效果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及个人,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严肃处理。卫生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将于2007年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规划情况进行中期考核评估,2011年进行终期考核评估。具体考核评估方案由卫生部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另行制订。



关于印发《朔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朔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朔政发〔2006〕7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朔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朔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为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推进依法行政进程,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5〕33号)、《山西省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方案》等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评议考核的范围、组织和原则。市直各行政执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均列入评议考核范围。评议考核工作遵循实事求是、合法高效、奖惩结合的原则,做到程序公正、标准公开、结果公布。行政执法主体应定期向评议组和市政府法制办报送有关行政执法情况。评议考核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在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实施,其他相关部门配合。评议考核结果经市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二、评议考核的内容
  (一)行政执法工作(33分)
  1、行政执法的社会效果(13分)
  (1)行政执法工作主导思想明确,以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为重心,以服务、服从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为宗旨;
  (2)行政执法工作遵循以人为本原则,有利于建立和谐社会需要,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
  (3)行政执法工作尊重科学,符合社会发展规律,以有利于促进所管理的行业健康发展为目的;
  (4)行政执法队伍有良好的社会公众形象。
  2、行政执法的基本要求(20分)
  (1)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行政执法岗位清晰;
  (2)执法人员经过岗前培训,并依法申领了有效行政执法证件亮证执法;
  (3)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4)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处理适当,适用法律准确;
  (5)严格依法受理和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6)严格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制度;
  (7)未发生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现象;
  (8)不存在依法应作为而不作为的现象。
  (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1、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
  2、委托执法备案制度的建立;
  3、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4、定期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告执法情况;
  5、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6、执法证件、监督检查证件颁发、年检和备案工作执行情况。
  (三)执法档案管理(18分)
  分别按《山西省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案卷评查内容和标准(试行)》《山西省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内容标准(试行)》(见附件)规定的分值乘9%办理。
  (四)行政执法责任制及其相关制度的建立落实工作(20分)
  1、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实施方案;
  2、成立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
  3、明确第一负责人及具体负责的部门或岗位,分解执法责任,执法人员公示;
  4、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的建立及落实情况;
  5、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的建立及落实情况。
  (五)其他考核内容(5分)
  1、法制宣传情况;
  2、定期对执法人员进行培训教育情况。
  三、评议方法
  采取社会评议、集中评议、领导及部门评议等方法,对行政执法单位文明执法和公平执法情况进行打分评议。评议实行百分制。
  (一)社会评议
  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朔州日报》上或以其他公开方式印制评议票,由社会群众广泛参与评议。该项分值占评议分值的20%。
  (二)集中评议
  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市监委、市人事局、市编办等部门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工作者、企事业组织代表等社会各界人士中选聘组成评议组,采取明查暗访、重点抽查等形式,对评议对象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在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尤其是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意见的基础上进行测评。该项分值占评议总分值的50%。
  (三)领导及部门评议
  向市级领导和市直各部门印发评议票,对执法部门执法形象进行评议。该项分值占评议总分值的30%。
  四、考核方法
  考核实行明查与暗访相结合,日常抽查与年终检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对被抽查单位可根据情况增减相应分值。日常抽查按30%的比例计入年终考核总成绩。
  考核采取以下几种方式进行:
  1、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汇报;
  2、检查或者抽查有关文件、资料及执法档案;
  3、抽考执法人员;
  4、受理行政执法情况投诉。
  五、评议考核计分方法
  评议考核实行百分制。评议考核的最后分数计算方法为:评议分数×70%+考核分数×30%=评议考核总分数。
  六、考评结果的运用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成绩为95分以上,且前十名的行政执法主体为优秀行政执法主体,由市政府授予“行政执法优秀单位”称号。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成绩后三名的行政执法主体为行政执法不合格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单位;连续二年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成绩后三名的行政执法主体主要负责人要向市政府作检查。
  考评结果报市委组织部备案,作为年终考核市直县处级领导班子的参考依据。
  七、辖区内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适用本办法;各县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行为指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征收、行政确认、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
  八、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