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工业循环经济重大示范工程(第一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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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业循环经济重大示范工程(第一批)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工业循环经济重大示范工程(第一批)的通知

工信厅节[2012]62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中央企业:

  为推动工业领域循环经济发展,加快形成资源循环利用产业模式,我部于2011年组织开展了工业循环经济重大示范工程推荐申报工作。经对各地区报来的备选示范工程进行评审和论证,我部确定了第一批23项工业循环经济重大示范工程,现印发你们供参考借鉴,并请有关地方工业主管部门定期向我部报告相关示范工程建设进展情况。

  附件:循环经济示范工程(第一批).pdf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12/14541528.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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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2005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
关于修改《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的决定 (2005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45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的决定》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7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5年7月18日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修正案(草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国防知识,发扬爱国主义精神,自觉履行国防义务,促进国防建设、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国防教育是建设和巩固国防的基础,是增强民族凝聚力、提高全民素质的重要途径。”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分类组织实施。”
  四、第五条修改为:“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自治组织、学校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五、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国防教育领导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办公室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六、第七条、第八条中的“行政区”修改为“行政区域内”;将第七条第(三)项中的“重大问题”修改为“重要问题”;第(四)项修改为:“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七、第九条修改为:“国防教育分为社会和学校两个系统,按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两个层次进行,教育内容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分类组织实施:
  (一)在社会国防教育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自治组织的负责人和民兵、预备役人员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二)在学校国防教育中,高等院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的学生结合军事训练接受重点教育,初级中学和小学的学生接受普及教育。”
  八、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普及教育的对象应当了解公民的国防义务和权利,学习国防历史、国防地理和军事常识,爱护国防设施。”第二款中“国防法规”修改为“国防法律”。  九、第十一条第一款中“选任”修改为“选聘”,“预备役骨干”修改为“预备役骨干人员”;第二款中“应”修改为“应当”,“进行”修改为“组织”。
  十、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社会的国防教育,由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统一部署,各部门、各单位明确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实施;第二款中“军事机关”修改为“驻地军事单位”;删去第三款。
  十一、删去原条例第十三条。
  十二、增加一条为第十三条:“国防教育基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对有组织的中小学生免费开放,在全民国防教育日(每年9月的第三个星期六)向社会免费开放。
  未被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的烈士陵园、革命遗址和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应当为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提供便利,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实行优惠或者免费。”
  十三、增加一条为第十四条:“国防教育使用国家统一编制的国防教育大纲。县级以上地方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办公室或者有关部门,可以依据国防教育大纲,针对不同地区、不同类别教育对象,结合现代国防的要求和本地区、本部门的特点组织编写或者选用国防教育教材。”
  十四、增加一条为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办公室应当在每年的全民国防教育日,集中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特点,在国防教育日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防教育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办公室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结合世界军事变革的发展态势,不断创新国防教育的内容、形式和途径,增强全民国防教育的感染力和吸引力。”
  十五、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司法行政、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国防教育的需要,制定规划,积极做好国防教育的宣传工作。  省和设区的市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刊应当开设国防教育节目或者栏目,普及国防知识。”
  十六、增加一条为第十七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并对学校的国防教育工作定期进行考核。”
  十七、增加一条为第十八条:“小学和初级中学应当将国防教育的内容纳入有关课程,采取课堂教学与课外活动、集中教育与分散教育相结合的形式,开展适合青少年特点的国防教育活动。
  有条件的小学和初级中学可以组织学生开展以国防教育为主题的少年军校活动。教育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少年军校活动的指导与管理。
  小学和初级中学根据需要,可以聘请驻地军事单位人员任校外辅导员,协助学校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十八、增加一条为第十九条:“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结合学生军事训练和有关学科的教学,安排专门的国防教育内容,并可以在学生中开展形式多样的课外国防教育活动。”
  十九、增加一条为第二十条:“负责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培训计划,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
  二十、第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并删去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国防教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自愿捐献财产资助国防教育事业或者兴办国防教育设施和场所。”
  二十一、第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单位,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二、删去原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二十三、增加一条为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的;
  (二)侵占、破坏国防教育基地设施、损毁展品的;
  (三)寻衅滋事、扰乱国防教育工作和活动秩序的,或者盗用国防教育名义骗取钱财的;
  (四)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十四、原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其中“应”修改为“应当”;原条例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
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

(1990年2月17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1月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国防知识,发扬爱国主义精神,自觉履行国防义务,促进国防建设、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防教育是建设和巩固国防的基础,是增强民族凝聚力、提高全民素质的重要途径。
  第三条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分类组织实施。
  第四条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自治组织、学校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国防教育领导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办公室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国防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的规划;
  (三)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方面的重要问题;
  (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八条国防教育办公室的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规划的具体实施;
  (二)负责了解和掌握国防教育的情况,对辖区内国防教育活动予以指导;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四)负责国防教育领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国防教育分为社会和学校两个系统,按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两个层次进行,教育内容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分类组织实施:
  (一)在社会国防教育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自治组织的负责人和民兵、预备役人员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二)在学校国防教育中,高等院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的学生结合军事训练接受重点教育,初级中学和小学的学生接受普及教育。
  第十条普及教育的对象应当了解公民的国防义务和权利,学习国防历史、国防地理和军事常识,爱护国防设施。
  重点教育的对象除接受普及教育的内容外,还应当学习国防理论、国防法律、国防科技、国防经济等专业知识和一般军事技能。
  第十一条国防教育的师资,可以从下列人员中选聘:
  (一)各级领导干部、离退休干部、英雄模范人物和国防教育专业教师;
  (二)军队干部和军事院校的教员;
  (三)人民武装干部、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和民兵、预备役骨干人员;
  (四)其他适合担任国防教育的人员。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国防教育师资培训。
  第十二条社会的国防教育,由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统一部署,各部门、各单位明确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实施。
  学校的国防教育,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驻地军事单位协助,各学校具体实施。
  第十三条国防教育基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对有组织的中小学生免费开放,在全民国防教育日(每年9月的第三个星期六)向社会免费开放。
  未被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的烈士陵园、革命遗址和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应当为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提供便利,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实行优惠或者免费。
  第十四条国防教育使用国家统一编制的国防教育大纲。县级以上地方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办公室或者有关部门,可以依据国防教育大纲,针对不同地区、不同类别教育对象,结合现代国防的要求和本地、本部门的特点组织编写或者选用国防教育教材。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办公室应当在每年的全民国防教育日,集中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特点,在国防教育日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防教育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办公室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结合世界军事变革的发展态势,不断创新国防教育的内容、形式和途径,增强全民国防教育的感染力和吸引力。
  第十六条司法行政、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国防教育的需要,制定规划,积极做好国防教育的宣传工作。
  省和设区的市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刊应当开设国防教育节目或者栏目,普及国防知识。
  第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并对学校的国防教育工作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小学和初级中学应当将国防教育的内容纳入有关课程,采取课堂教学与课外活动、集中教育与分散教育相结合的形式,开展适合青少年特点的国防教育活动。
  有条件的小学和初级中学可以组织学生开展以国防教育为主题的少年军校活动。教育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少年军校活动的指导与管理。
  小学和初级中学根据需要,可以聘请驻地军事单位人员任校外辅导员,协助学校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九条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结合学生军事训练和有关学科的教学,安排专门的国防教育内容,并可以在学生中开展形式多样的课外国防教育活动。
  第二十条负责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培训计划,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自愿捐献财产资助国防教育事业或者兴办国防教育设施和场所。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对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单位,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的;
  (二)侵占、破坏国防教育基地设施、损毁展品的;
  (三)寻衅滋事、扰乱国防教育工作和活动秩序的,或者盗用国防教育名义骗取钱财的;
  (四)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辽源市经济运行高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辽源市经济运行高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有关直属机构:

市经委制定的《辽源市经济运行调度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辽源市经济运行调度管理办法

(市经委 2006年6月30日)



针对我市国有工业企业改革基本完成,民营经济逐渐成为工业经济主体的实际,为创新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工业经济运行管理机制,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建立行之有效的常态、科学的工业经济调度管理机制,确保“五大”建设顺利实施,促进工业经济更快、更好发展为目标,准确把握全市经济运行状况,为市委、市政府宏观调控提供科学、翔实的依据。

二、调度原则

全市经济运行应遵循全面调度、突出重点;客观实际、翔实准确;明确责任、协调统一;经常性调度与专项调研相结合;激励与惩治相结合;滚动管理、逐年调整的原则。

三、调度范围

(一)全市规模以上工业企业。

(二)重点企业。

1. 市本级产值超亿元的工业企业;

2. 与市里有税收分成的县区工业企业;

3. 县区属产值超亿元的工业企业;

4. 规模以上国有改制后恢复生产的工业企业。

(三)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业项目。

四、调度体系

建立垂直和平行交错的立体调度体系。

(一)垂直调度体系以市经委为主体,负责调度全市重点工业企业运行情况,各县区、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办公室负责调度所属企业情况;

(二)平行调度体系由市发展改革、财政、税务、统计、商务、工商、质监、中小企业、金融、供电、水务、供热、铁路等涉工部门构成,负责调度职能范围内的工业经济运行情况,并按要求向市经委报送相关资料。

五、调度方式

(一)调度例会制度。市政府每季度召开一次调度会议。市经委每月召开一次工业经济运行及项目建设调度会议,分析上月经济运行情况,汇报指标完成情况,预测经济运行趋势。每次会议,各县区、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办公室及重点企业要形成经济运行情况分析报告。

(二)日常调度与统计报表相结合制度。各县区、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办公室、重点企业要按时限报送各种统计、财务报表和分析材料。每月11日、21日由综合调度员负责对调度的情况集中汇总后,分别反馈给各有关职能部门。

(三)专题调研制度。市经委着重对全市工业经济运行及项目建设、园区建设等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将日常调度过程中发现的影响工业经济发展的苗头性和倾向性问题,按各职能部门、行业、企业分别进行归纳整理,由各职能部门按各自分管范围组织调研,并根据调研情况形成报告,提出解决建议与应对措施,报送市经委。

六、调度内容及报送要求

(一)调度内容。

1. 生产经营:

(1)工业总产值、销售收入、利润、上缴税金、主要产品产量等;

(2)总资产、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总负债、银行贷款、产成品、应收账款等。

2. 生产要素:

原材料储量、价格,煤、水、电、热力、油、运输、流动资金需求情况等。

3. 项目及园区建设:

(1)开工建设项目投资情况、形象进度、设计和实现经济效益情况及项目建设过程中需协调解决的问题;

(2)投、达产项目达产达效情况及需协调解决的问题;

(3)园区建设投资情况、形象进度、设计和实现经济效益情况及园区建设过程中需协调解决的问题。

4. 技术创新:

(1)新产品、新技术开发项目实现产值、利税、完成投资;新产品、新技术在同行业中先进程度(国际、国内、省内);

(2)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完成形象进度及存在问题;

(3)企业同高等院校联合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情况;

(4)企业技术中心建设情况等。

5. 节能降耗:

(1)规模以上企业能源消耗情况;

(2)重点高耗能企业能源消耗情况。

6. 交通运输:

(1)企业需经铁路运输的产品、运量、走向、时限及存在问题等;

(2)重点企业铁路运输需求情况;

7. 人才状况:

(1)企业经营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专业技能人才自然情况;

(2)企业各类人才需求情况及培训方式、方法、内容;

8. 重要事项:

对影响企业当期或预期经济运行的重大事项,如重要基建技改项目的建设、竣工、投产、达产情况;主要生产线的停产、检修、复产情况;各种突发事故、涉诉案件以及其他影响完成年度指标的情况,企业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及应对措施形成详细的文字材料,上报市经委。

(二)报送要求。

1. 各县区、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办公室、重点企业应按规定时限报送规模以上企业统计、财务指标等法定报表:

(1)《工业企业产销总值及产品产量月报》(统计B201表),由各县区、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办公室、重点企业填报,每月4日前报送市经委。

(2)《工业企业主要经济指标月报》(统计B202表)和《主要财务指标月报》,由各县区、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办公室、重点企业填报,每月12日前报送市经委。

(3)《工业企业主要能源与库存》(统计P205表),由规模以上企业填报,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报送市经委。

(4)《工业企业水消费》(统计P206表),由规模以上企业填报,每半年报送市经委一次。

(5)《工业企业能源购进、消费与库存》(统计P105表),由规模以上企业填报,每年年终前报送市经委。

2. 除按规定报送上述报表外,还应按要求填报以下报表:

(1)《工业经济运行调度情况表》,由各县区、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办公室填报,每月4日前报送市经委。

(2)《重点企业经济运行调度情况表》,由重点企业填报,每月4日前报送市经委。

(3)《工业企业财务指标快报》,由规模以上企业填报,各县区、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办公室汇总后,每月5日前报送市经委。

(4)《项目建设及投、达产情况调度表》,由各县区、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办公室、重点企业填报,每月4日前报送市经委。

(5)《重点高耗能企业能耗情况调度表》,由重点企业填报,每季度第一个月4日前报送市经委。

(6)《技术创新情况调度表》,由规模以上企业填报,每月4日前报送市经委。

(7)《食品工业企业情况调度表》,由规模以上食品工业企业填报,每月10日前报送市经委。

(8)《食品工业投资项目情况调度表》,由规模以上食品工业企业填报,每月4日前报送市经委。

(9)《工业企业人才情况调查表》,由各县区、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办公室汇总填报,每年1月底前报送市经委。

(10)《工业企业人才需求及培训情况调度表》,由各县区、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办公室汇总填报,每季度第一个月4日前报送市经委。

3. 平行调度部门需要报送市经委的相关资料:

(1)工业经济指标完成情况,每月6日前由市统计局报送;工业经济效益指标完成情况,每月15日前由市统计局报送。

(2)工业企业实缴税金情况,每月6日前由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报送。

(3)工业企业外贸进出口完成情况,每月15日前由市商务局报送。

(4)工业企业项目贷款和工业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情况,每月6日前由市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城市信用社报送。

(5)工业企业用电及重大项目供电建设进展情况,每月6日前由辽源供电公司报送。

(6)水资源供应及重点工业企业节水计划实施情况,每月6日前由市水务集团报送。

(7)供热能力、供应及重点工业企业用汽情况,每月6日前由市供热处报送。

(8)新注册工业企业情况,每季度末6日前由市工商局报送。

(9)口径外工业企业培育情况,每季度末6日前由市中小企业局报送。

(三)报送方式。

由相关报送部门安排专人负责按时限报送。

调度电话:3514904 3524366

七、调度数据的运用

(一)建立综合分析上报制度。市经委对调度的月度资料进行汇总,综合分析全市工业经济运行现状,找出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对策和建议,预测经济运行趋势。创办“工业经济运行通报”简报,每月一期。

(二)建立企业评价制度。市经委根据企业指标完成情况以及日常上报资料的及时性、准确性、真实性等情况,对企业进行综合评定分类,评定结果作为市委、市政府重点扶持企业的依据。企业综合评定分类分为重点支持企业、一般支持企业和不予支持企业三类。对不予支持的企业,市政府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并取消一切优惠政策。

(三)建立情况反馈制度。市经委将定期或不定期把全市工业经济运行现状、研究解决主要问题对策和建议以及市委市政府制定的有关扶持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及时向企业反馈,以保证企业能掌握相关信息。

八、协调解决问题方式

市经委针对工业经济运行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根据情况分层次采取以下解决方式:

(一)专题协调。只涉及个别部门的问题,由市经委专门协调部门解决。

(二)召开协调会。涉及多个部门解决的问题,由市政府相关领导召开部门协调会研究解决。

(三)现场办公。对工业经济运行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由市经委提出建议,采取市级领导现场办公方式研究解决。

(四)上报上级部门。需报请省级部门研究解决的重大问题,按市级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分别上报上级部门。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