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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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


  《西安市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2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西安市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正常供用电秩序,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陕西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电力行政执法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
  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及市辖县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规划、建设、市政、国土资源、林业、市容园林、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和电能的行为,有权向电力行政执法机构或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统筹安排电力设施建设用地,不得在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内批准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下列设施属于电力设施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入孔及有关辅助设施;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辅助设施;
  (五)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护的其他设施。
  第八条 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并维护电力设施保护和安全警示标志。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及其周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可能造成电力设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另行设立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移动和破坏电力设施保护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发电厂、变电所用地范围内堆放可能危害电力设施的垃圾、易燃物、易爆物等物品或者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或者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三)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保护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焚烧物体;
  (四)增加被架空电力线路跨越的建筑物、构筑物高度,或者在架空电力线路下堆砌物体、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导致安全距离不足;
  (五)以封堵、拆卸等方式破坏与电力生产运行有关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道等设施;
  (六)擅自攀爬电力杆、塔设施,或在架空电力杆、塔上搭挂各类缆线、广告牌等外挂装置;
  (七)擅自在电缆沟道中施放各类缆线;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碑林区、新城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时,应当制定安全措施并经市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作业;
  (三)小于架空电力线路与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前款规定以外的本市其他区域内从事上述活动时,应当经所在区县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电力线路与通讯线路及其他线路管道不得相互妨碍。新建线路、管道与原有的线路、管道确需并行或者交叉穿越时,新建单位与原有线路、管道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并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房屋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或个人达成协议。
  第十二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植物经自然生长后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予以修剪。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对电力线路的安全巡查,发现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植物不足安全距离的,应当通知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十日内予以修剪;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十日内拒绝修剪的,电力企业可以进行修剪。修剪电力设施架设后栽种的植物时,电力企业不予支付相关费用。
  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电力行政执法监察机构可以会同公安、商贸等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废旧物资回收单位进行检查。
第三章 电能保护
  第十四条 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有序用电的规定,保障电网运行安全。
  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公共事件时,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服从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用电安排。
  第十五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用电类别;
  (二)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
  (三)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
  (四)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
  (五)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用于结算收费的用电计量装置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发生故障、损坏或者丢失,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窃电。禁止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禁止生产、销售专门用于窃电的装置。
  第十八条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对于现场发现的窃电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收集、提取有关窃电行为的证据,报电力行政执法监察机构处理。
  第十九条 因窃电造成用电计量装置等供电设备损坏以及造成停电事故的,窃电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用户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严重影响电力安全的,电力行政执法监察机构可以依法要求供电企业中止供电。
  电力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可以中断窃电用户的用电,但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用户对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在三日内做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被中断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已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被中断供电的用户提供了担保;
  (三)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做出了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电力行政执法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电力行政执法监察人员应当文明执法,不得泄露检查中获知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在用户受送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必须经考核合格,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可上岗作业。
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单位,必须经审核合格,取得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应急预案。相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电力行政执法监察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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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停止执行民航国际航班使用进口保税航空燃油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停止执行民航国际航班使用进口保税航空燃油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3〕42号



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厦门、青岛、河南、广东、深圳、重庆、四川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随着交通运输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在全国范围内实施,航空公司购进航空燃油所含的增值税将允许抵扣。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民航国际航班使用进口保税航空燃油增值税政策调整如下:
  自2013年8月1日起,对中国航空油料有限责任公司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广州新白云国际机场、重庆江北国际机场、杭州萧山国际机场、青岛流亭国际机场、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上海虹桥机场、成都双流国际机场、厦门高崎国际机场、郑州新郑国际机场等11个机场设立的航空油料保税仓库,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航空油料有限责任公司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设立的航空油料保税仓库和深圳承远航空油料有限公司在深圳宝安国际机场设立的航空油料保税仓库,销售给民航国际航班的进口保税航空燃油恢复征收增值税,原免征增值税的政策停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国际航班使用保税航空燃油有关税收事宜的通知》(财税〔2004〕21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庆江北等5家机场民航国际航班使用进口保税航空燃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23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都双流等3个机场民航国际航班使用保税航空燃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7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一九九O年九月三十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方”)为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合同,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依照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作为投资的各种财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
  (二)公司股份或公司中其他形式的权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境内方面,系指:
  (一)依照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法律被认为是其国民的自然人;
  (二)依照有效法律设立或组成的公司、商号或社团。
  三、“收益”一词,系指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包括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条
  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为了安全和公共利益,可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财产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措施”),但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照采取征收措施缔约一方的国内法律程序;
  (二)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三)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三)所述的补偿,应符合采取征收措施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支付。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三、本条第一款所述征收,如果投资者认为不符合采取征收措施缔约一方的法律,应投资者的请求,可由采取征收措施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对该征收予以审查。
  四、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另一方对此采取有关措施时,应给予该投资者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其法律和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应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财产及其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清算款项;
  (三)根据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与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有关的许可证费;
  (五)有关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的支付;
  (六)有关承包项目的支付款;
  (七)在缔约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正常收入。

  第六条
  本协定第四条、第五条所述的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官方汇率进行。

  第七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理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任何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代理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本协定适用于一九五四年九月一日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被委派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可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进行必要的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共同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依据。
  六、缔约各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如果投资者对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补偿款额有异议,可向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的主管当局提出申诉。在申诉提出后一年内仍未解决时,应投资者的请求,由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国际仲裁庭对补偿款额予审查。

  第十一条
  如果缔约一方的投资者拥有或控制的第三国公司,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了投资,只有当该第三国无权或放弃要求补偿时,本协定第四条的规定,方适用于该投资。

  第十二条
  在本协定之外,如果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于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三十天后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决定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对于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本协定第一条至十二条的规定自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年。
  双方政府的正式授权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二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