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标准化资助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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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标准化资助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标准化资助奖励办法的通知

淄政办发〔2010〕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标准化资助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淄博市标准化资助奖励办法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实施标准化战略,充分发挥标准化在自主创新、产业竞争和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技术支撑作用,鼓励有关单位积极开展标准化工作,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有关单位主持或参与标准制(修)订及其他取得标准化工作成果的一次性无偿资助或奖励。
  第三条市政府设立标准化资助奖励专项资金,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在年度市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市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标准化资助奖励项目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凡在本市缴纳税金的企业或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可依照本办法申请资助奖励。
  第五条标准化资助奖励的范围:(一)主持或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修)订,主持或参与省、市急需的农业、服务业、食品安全、环保、节能、高新技术等领域地方标准或企业联盟标准制(修)订; (二)新承担国际、国家、省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 (三)国家级、省级标准化示范(试点)项目。
  第六条申请资助奖励的标准化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达到国际或国内同类先进水平的;(二)符合本市的产业发展方向,并有利于促进我市科技成果产业化及产业结构调整优化的;(三)标准中含有自主知识产权,有利于形成优势产业和提升本市产品在国际、国内市场竞争力的;(四)标准化项目的实施能给本市带来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第七条申请资助奖励的标准制(修)订项目必须是标准已经正式批准发布,且申请时间与标准正式发布时间间隔不超过1年。
  第八条标准化项目资助奖励额度为:(一)主持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联盟标准制定的,资助额度不高于50万元、30万元、20万元、10万元;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制定的,按照参与的程度确定资助额度,为主持同类标准制定资助额度的10%-30%,最高不高于5万元;主持或参与修订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按制定标准资助额度的30%-50%执行。(二)新承担国际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的,分别一次性资助50万元、30万元;新承担国家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的,分别一次性资助30万元、20万元;新承担省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的,分别一次性资助20万元、10万元。(三)承担标准化示范(试点)项目,完成任务后,国家级项目每项奖励10万元、省级项目每项奖励5万元。
  以上资助奖励资金,资助奖励给企业的,按照现行财政收入分享比例由市与区县分级分担,其中市与张店区按5:5分担,市与其它区县按4:6分担。奖励给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市级单位由市财政负担,区县级单位由所在区县财政负担。
  第九条标准化项目的认定依据:(一)主持标准制定、修订的认定依据是国际标准化组织、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或有关标准管理机构发布的正式标准文本;(二)参与标准制定、修订程度的认定依据是在标准文本中载明的标准起草单位顺序;(三)承担国际、国家和省标准化专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的认定依据是国际标准化组织、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和省质监局发布的公告;(四)承担标准化示范(试点)项目的认定依据是主管机关的批准确认文件或证书。
  第十条申请标准制定、修订项目资助奖励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标准化资助奖励申请表;(二)标准发布机构同意立项和批准发布的文件;(三)该标准项目的特点及其先进性和创新性的证明或说明,标准中涉及专利的,还需提供专利证明;(四)标准审查会议的意见;(五)专业机构出具的标准查新报告及标准文本;(六)该标准的实施能给本市带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及相关资料;(七)承担标准项目发生的经费明细;(八)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营业执照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九)经中介机构依法审计的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十)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申请其他标准化项目资助奖励的单位应提交下列资料:(一)标准化资助奖励申请表;(二)标准化项目确认文件;(三)该项目的实施能给本市带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及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每年的第一季度受理标准化资助奖励申请。
  第十三条市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分期分批组织专家对受理的资助奖励申请项目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确定资助奖励项目及额度。
  第十四条市标准化主管部门于每年6月底前,根据资助奖励申请的审核结果,制定标准化资助奖励资金年度计划,报市财政主管部门,经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后,按财政直接支付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受理:(一)申请项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二)超过规定期限的;(三)申请单位近两年内因标准或质量问题被执法部门查处或正在接受调查的;(四)弄虚作假的。
  第十六条标准化项目已获得政府部门同类性质更高额度资助奖励的,不再重复资助奖励。未达到本办法规定资助奖励额度的,可以补齐资助奖励额度。
  第十七条申报单位收到资助奖励资金后,应按照现行财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处理。标准化资助奖励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补贴开展标准化工作中的经费投入及相关的技术研发工作。
  第十八条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资助奖励资金的使用效果进行评估。获得资助奖励的单位应当在资金拨付后次年年底前,向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提交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效果的评价报告。
  第十九条获得资助奖励的单位应当接受市财政主管部门、市标准化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接受审计主管部门的审计检查。如出现弄虚作假骗取资助奖励资金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在媒体上予以曝光。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和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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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公园管理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常州市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4〕231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公园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常州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本市公园建设,规范公园管理,保持公园的完整面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供公共游览、观赏、休憩、开展科学文化及锻炼身体等活动,有较完善的设施和良好的绿化环境的公共绿地。包括封闭式和敞开式管理的综合公园、历史名园、纪念性公园、专类园、专题园、社区公园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本市行政区域行政区域内已建成的和在建的公园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四条 常州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是全市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所辖市人民政府建设(城管)管理部门是所辖区域内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各所辖区建设(城管)管理部门协助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所辖区域内的公园管理工作。公园管理单位业务上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市和各所辖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工商、公安、环保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或者所辖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园应当得到全社会的保护,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有举报和控告的权利。第二章 职第五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园的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单列专项经费保证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并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确保各公园有效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鼓励国(境)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经营管理公园,或者以捐赠、认养、有偿命名等形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七条 公园应当得到全社会的保护,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有举报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公园发展规划由市、所辖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规定。
  建设计划由园林、建设等部门编制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列入城市建设计划。
  公园的具体名录由市、所辖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九条 新建公园的详细规划和建成公园的调整规划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公园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公园,必须符合公园详细规划和建设部颁布的CJJ48—92《公园设计规范》,充分利用当地自然与人文资源,吸收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并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在公园出入口、主要园路、建筑物出入口及公共厕所等处应当按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
  已建成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二条 公园功能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并按规定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批准的公园功能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不得任意变更,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三条 公园功能建设项目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于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报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已经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地性质。
  因城市建设确需改变公园建设用地性质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征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各所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就近规划相应的公园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园用地;已占用的公园用地,应当限期归还,恢复原状。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须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造成公园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已建成定型的植物景观和具有一定历史纪念意义的景点、景区,应严格保护,加强管理,不得擅自改变。
  历史名园和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由公园管理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护。
  第十七条 为了公园保护的需要,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规划等部门在公园周围划定建设控制地带。
  公园周围建设控制地带内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彩必须与公园整体景观相协调。不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应依法进行整改或拆除。
  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园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二)依法实施公园的规划和建设,确保公园各类设施完好无损;
  (三)加强对植物景观的有效管理,制定实施园艺养护管理措施,提高园林艺术水平;
  (四)实行优质服务,保持整洁的园容园貌和安静优美的游览环境,加强安全检查管理工作,保障游客安全;
  (五)妥善保护和管理公园内重要自然景观、文物古迹,以及名贵花卉、古树名木和字画、陈设、档案等;
  (六 )开展各类健康有益、体现公园特色的展览和其他活动;
  (七)协助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等依法进行的行政管理工作;
  (八)依法做好其他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公园管理单位工作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带证件上岗,恪守职责,礼貌待客,热情服务,文明管理;
  (二)发现公园内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机关;
  (三)公园管理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等规定。
  第二十条 公园应当定时开放,具体开放时间由公园管理单位确定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变更开放时间或暂停开放的,应提前向社会公布并报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收费公园和免费公园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收费公园应按规定对老年人、残疾人、学生、现役军人等游客实行免费或优惠。
  收费公园应定时向市民开放晨炼。
  第二十二条 公园门票和游园项目的价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核定。
  在免费公园内举办大型展览或其他游园活动,经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可实行购票参观。
  第二十三条 公园内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功能性质,不得影响公园景观,内容应当健康、文明,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园的植物、动物、园林设施管理应当做到:
  (一)按照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加强养护和管理,保持良好的生态和景观;
  (二)加强对观赏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扩大珍稀、濒危动物种群,搞好动物谱系管理,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调配工作;
  (三)保持建筑、道路、游乐、服务等设施完好;
  (四)公园的各类标志标牌应当保持整洁完备、文字图形应当规范、内容中的文字应当中英文对照;有损坏、丢失的,应当及时更换或者补设;
  (五)公园入口处应当设置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展室入口处应当设置简介,主要路口应当设置指示标牌。
  第二十五条 公园的环境管理应当做到:
  (一)保持环境整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二)保持水体清洁,符合观赏和环保标准;
  (三)保持安静的游览环境,噪声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四)不得在公园内设置影响公园景观的广告;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排放烟尘或者有毒有害气体,不得向公园水体倾倒杂物、垃圾或者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
  第二十六条 公园的安全管理应当做到:
  (一)公园管理单位应健全安全管理网络和制度,加强水上活动、动物展出、游乐设施、节假日游园活动等管理,并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安全操作规程,保障游客安全;
  (二)非游泳区、防火区、禁烟区、深水区、易滑区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警示标志;
  (三)依法需要具备相应资格的设备、设施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公园游乐设施项目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及环境质量,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在规划确定的区域内;
  (二)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三)技术、安全指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游乐设施应按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合格并登记后方可使用,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实行定期检验和日常维护保养制度。
  第二十八条 在公园内及其外围20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园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园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应佩带服务证上岗,文明经商,礼貌待客;
  (二)不得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搭建经营设施,占用绿地、道路从事经营活动;
  (三)商品的陈列、宣传不得影响景观和周围环境,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四)其他有关公园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保护公园设施,遵守游客守则。游客游园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损公园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
  (二)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物品;
  (三)伤害公园动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建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的业务档案,并报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从事公园管理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损坏公园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赔偿办法按照《常州市市区绿化损失赔偿标准》(常政办发[1998]106号文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23日起施行。《常州市公园管理办法》(常政发[1998]73号文件)同时废止。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11月24日印发
共印330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成批吊销未办理验照手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成批吊销未办理验照手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问题的答复


工商个宇[2000]第42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成批吊销未办理验照手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请示》(京工商文字[2000]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给予吊销其营业执照的处罚。鉴于未办理验照手续而被吊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具有违法案情相同、事实简单、适用法规一致以及数量较多的特点,因此,对吊销营业执照的,可采用每一批立一案,名单附后,统一归档的做法。但具体处罚程序应严格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2000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