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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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1989年5月23日甘政发〔1989〕2号文发布
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管理,保障开发公司的合
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开发事业和商品房建设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城市(包括县城、工矿区和建制镇)从事
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

  第三条 经审查批准登记的开发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开发公司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开发公司一般不管辖施工队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开发公司的权益,不得平调、挪
用、侵吞开发公司的房屋、资金、设备和材料等。

  第四条 开发公司的宗旨是为城市人民居住服务,为城市建设服务。

  第五条 开发公司应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照章纳税。

  第六条 开发公司从事城市土地开发和房产开发业务,并可实行多种
经营。

  第七条 省建设委员会管理全省开发公司资质审查工作。属县(市)
管理的开发公司由县(市)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初审,地(州、市)主管部
门复审后报省建委审批;属地(州、市)管理的开发公司,由地(州、市
) 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建委审批;省级各部门和中央在甘单位
所属的开发公司,经所在地(州、市)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建
委审批。现已批准成立的开发公司应按上述资质审查程序重新申报。

  经审查批准后,凭《甘肃省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资质审查证书》到当
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开发公司分为五个等级,具体标准是:

  一级开发公司:自有资金三百万元,年完成工作量一千五万元,年竣
工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有十五名以上专职的专业配套的工程师、会计师
和经济师。

  二级开发公司:自有资金二百万元,年完成工作量一千万元,年竣工
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有十名以上专职的专业配套的工程师、会计师和经
济师。

  三级开发公司:自有资金一百万元,年完成工作量八百万元,年竣工
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有八名以上专职的专业配套的工程师、会计师和经
济师。

  四级开发公司:自有资金五十万元,年完成工作量五百万元,年竣工
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有五名以上专职的专业配套的工程师、会计师和经
济师。

  五级开发公司:自有资金二十万元,年完成工作量二百万元,年竣工
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有三名以上专职的专业配套的技术人员。

  兰州市(不含三县)只能成立四级以上开发公司。各开发公司只能承
担与等级标准相适应的开发业务,不得越级开发。

  第九条 外省开发公司来我省进行房地产开发,应向省建委交验资质
证明文本,经批准后方可从事开发业务。

  第十条 开发公司的管理费按《甘肃省城市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执行。

  第十一条 开发公司应从管理费的收入总额中提取0.5%缴上级主
管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按下列比例分级提留:省、地、县三级管理的按2
∶3∶5提留;省、地两级管理的按4∶6提留。市辖区不设综合开发管
理部门。管理费的使用范围由省上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开发公司税后所留利润,应根据主要用于开发经营的原则
,分别建立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各项基
金的比例为5∶1∶2.5∶1.5。

  第十三条 开发公司的财务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开发公司建设的单项工程竣工后,未经有关部门验收或验
收不合格的,不得自行销售。

  第十五条 开发公司的节余资金,用于建造职工住宅和集体福利设施
的,经批准可不计入自筹投资计划指标。

  第十六条 开发公司的资质复核每三年进行一次。

  第十七条 开发公司可委托银行发售“住宅建设集资证券”,筹措商
品房建设资金。

  第十八条 建立开发公司级别升降制度。对开发小区有10%的竣工
工程未达到验收标准、发生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开发公司,应根据管理
权限办理降等手续。

  符合升级条件的开发公司,可逐级上报省建委审批。

  第十九条 开发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一)申请资质等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

  (三)擅自超越《资质证书》规定承担任务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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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5〕5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池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池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保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加快我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建设,改善城市环境和人民生活质量,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第183号令)、《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的实施意见》(皖政〔2004〕12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主城区范围内使用市供水企业供给的自来水、自备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需按本办法规定交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用水性质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

在污水处理厂建设期,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为:生活用水0.30元/立方米,工业和行政事业用水0.35元/立方米,经营服务和特种用水0.50元/立方米。有自建污水处理设施,自行处理并达到国家标准,再排入城市排水系统的,污水处理费按0.12元/立方米收取。

污水处理厂建成后,根据我市经济发展状况、污水处理设施的实际运行维护成本和用户的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调整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委托池州市供排水公司代征。

污水处理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所收污水处理费必须全额及时缴入市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不得挪作他用,不作调控,免征各项税费,全部用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维护和运营。

污水处理费缴纳和拨付的具体事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商定。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计算征收,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使用城市公共用水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核定;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收取水费的相应用水量核定。使用自备水源有水表的,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无水表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的水量核定。

第六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降低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或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对确有困难的单位和个人,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可减交或缓交,但不得免交。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凭《低保金领取证》,其污水处理费按每月每户5立方米生活用水量先征后返,一年结算一次,超过部分按收费标准缴纳。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开征后,环保部门不再向排入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单位征收排污费,同时取消建设部门征收的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对超标排污的企业,由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收取和使用的管理工作。市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使用的监督。

第九条 未按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依法从滞纳应缴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款1‰的滞纳金。在规定的期限仍不缴纳的,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排污者,处以应缴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对其他排污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偷漏、截留、挤占、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等违法违纪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会同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加强常规免疫接种率报告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常规免疫接种率报告的通知
卫生部


(1994年12月13日)


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的共同努力下,我国如期实现了以省、县为单位儿童免疫接种率达到85%的目标。为保持高水平免疫接种率,控制、消灭计划免疫所针对的传染病,有效地保护儿童健康成长,实现国务院颁发的《九十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提出的1995
年以乡为单位儿童免疫接种率达到85%的目标,必须加强常规免疫接种率的报告和监测。
通过近两年来的研究探索和专家反复论证,常规免疫种率报告比在全国范围内调查可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能够及时掌握接种率变化情况,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能够较客观和全面地反映免疫接种率,克服抽样调查的局限性;全国脊髓灰质炎专报系统已微机联网,为常规免
疫接种率报告工作提供了条件。为此,决定从1995年1月1日起,正式建立全国常规免疫接种率报告系统,实行统一的免疫接种率报告表格,并以此作为评价计划免疫第三个85%目标完成情况的主要依据。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常规免疫接种率报告工作的开展,定期检查督导。
二、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要开展多种形式的培训工作,保证常规免疫接种率报告及监测方法(附件)的正确实施。
三、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的接种点,都要妥善保管各种接种登记和上报的有关资料,便于审评工作的开展。
四、接种点在每次冷链运转完成后3日内将“基础免疫接种情况统计表”(表1)报至乡卫生院和县级卫生防疫机构。县级以上卫生防疫机构在汇总逐级上报“基础免疫接种情况统计表”(表2)的同时,抄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五、省级卫生防疫机构要在每年2、5、8、11月份将上一季度的“基础免疫接种情况统计表”经微机传至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
六、有关报告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疾病控制司。

附件:常规免疫接种率报告及监测方法
为及时监测和评价免疫接种率,我国从1992年起开始建立常规免疫接种率报告制度,开展了常规接种率报告监测,并将其作为1995年实现以乡为单位儿童免疫接种率达到85%目标审评的重要内容之一。
1.供接种点使用的表1
1.1表1(见附表1)
1.2表1的填写说明
1.2.1表1供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的接种点,向乡卫生院和县级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当月该辖区内儿童接受基础免疫的接种情况。报告内容包括:每次冷链运转期间12月龄以内儿童接种卡介苗(BCG)、口服脊髓灰质炎疫苗(OPV),百白破混合制剂(DPT)和麻疹疫苗
(MV)基础免疫的有关数据。
城镇实行计划免疫门诊的接种点,按月统计报告。为便于汇总,县级卫生防疫机构可规定基层免疫接种点上报统计报表的具体报告时间。
1.2.2报表中的各项均按“人次数”计算。
其中口服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栏目下的“人次数”,应是卡介苗和麻疹疫苗栏目下“人次数”的3倍或近似3倍。
1.2.3“本月应接种人次数”包括本次冷链运转期间按儿童免疫程序接受四种疫苗(BCG、OPV、DPT、MV)基础免疫的总人次数,不重复计算上次及以前脱漏的应接种人次数,不重复计算上次及以前脱漏的应接种人次数。计算OPV、DPT的人次数(“应接种人次数
”和“实际接种人次数”)时,应包括第一、二、三针(次)基础免疫儿童的全部人次数。
1.2.4表1中“上一年所辖区域总人口数:______人,出生______人,出生率:______‰”的填写:
(1)“上一年所辖区域总人口数:_____人”应填写上一年辖区内的“年中人口数”。
“年初人口数”+“年末人口数”
“年中人口数=---------------
2
(2)“出生______人”指上一年所辖区域内新生儿总
数。
(3)“出生率:_____‰”指上一年所辖区域内新生儿的出
生率。
新生儿数
“出生率”=----×1000‰
总人口数
1.2.5“本月实际接种人次数”仅统计本次冷链运转期间各种疫苗实际接种的人次数。
“本月应接种人次数”和“本月实际接种人次数”由预防接种卡(证)或原始接种记录汇总而来。
1.2.6“累计应接种人次数”和“累计实际接种人次数”,是指截止到统计的当月,分别计算本年内以前各月应接种和实际接种人次数的总和。
2.供省、地、县汇总用的表2
2.1表2(见附表2)
2.2表2的填表说明
2.2.1表2供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及时了解、掌握本级以及下属各级进行基础免疫接种的情况。
县级卫生防疫机构可以及时了解和掌握乡(镇、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的接种情况;地区级可直接了解和掌握县级以及各县下属乡(镇)接种的情况;省级可直接了解和掌握各地、县的接种情况。
2.2.2表2的数据由表1汇总而来。
2.2.3本表仅统计12月龄儿童基础免疫的接种情况,大于12月龄儿童的接种情况不计在内。
2.2.4“上一年省(地/县)人口总数_____人;出生率_____‰”均按国家统计局正式发布的数据为准。
2.2.5县级以上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在应用本表估算各种疫苗的报告接种率时,应考虑到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栏目下包括的是三次接种的总人次数。在估算上述两种疫苗的全程免疫人数和接种率时,应除以3。
2.2.6为便于全国计算统一,在把各项接种数据输入计算机网络时,请按上述统一要求,不要做任何技术处理(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应包括三次接种的总人次数)。
3.常规接种率监测方法
乡级卫生院和县级以上卫生防疫机构可以应用常规接种率报表中的数据,以及国家统计局公布的人口、出生率等数据,估算各种疫苗的报告接种率,并可以进一步监测、评价本级及下属各单位的常规免疫接种报告的质量。“累计接种人次数”或“累计接种率”监测曲线图,是可用于监
测本级接种情况的监测曲线。
3.1图中左侧纵轴表示的是累计接种人次数,其中最大值为估算的年累计接种人次数;右侧纵轴表示的是累计接种率,其中最大值为100%;横轴表示的是每次冷链运转的月份。在实际操作时,可任选“累计接种人次数曲线图”或“累计接种率曲线图”进行监测。
3.2因OPV和DPT的累计接种人次数应为BCG和MV的累计接种人次数的3倍,在做“累计接种人次数曲线图”或“累计接种率曲线图”时,应予以注意。
3.3累计接种率
累计实际接种人次数
累计接种率(%)=----------×100%
估算的年应接种人次数
图(略)
图“累计接种人次数”或“累计接种率”监测曲线
(注):图中所示斜线为理论(期望)接种线
3.4 估算的年应接种人次数
估算的年应接种人次数=(上年人口数×出生率)
+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数
3.5 根据冷链运转的次数,用累计实际接种人次数或用累计接种率描点作图;与“理论(期望)接种曲线”比较,如实际接种率曲线偏离理论(期望)接种线较远,提示可能是某次冷链运转时的接种率偏低,应采取补种等手段以提高接种率。
3.6 县级以上卫生防疫机构在估算接种率时,应以统计部门正式公布的数据为准;或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考虑流动人口等因素,使用高于统计部门正式公布的数据进行计算。
附表1
__月(双月)基础免疫接种情况统计表
(供接种点使用)
接种单位:____县____乡____村
上一年所辖区域总人口数____人,
出生____人,出生率:____‰
-------------------------------------
疫 苗 本月应接 本月实际 累计应接 累计实际
种人次数 接种人次数 种人次数 接种人次数
-------------------------------------
卡介苗
-------------------------------------
脊髓灰质炎疫苗
-------------------------------------
百白破混合制剂
-------------------------------------
麻疹疫苗
-------------------------------------
注:(1)本月(或双月)应种人次数包括:
a.按免疫程序要求当月(或双月)应接种的全部适龄儿童数。
b.脊灰、百白破包括接受第一、二、三次免疫接种的人次数。
(2)累计应接种人次数和实际接种人次数指截止到本月,分别累计当年每个月
应接种和实际接种人次数的总和。
填报人____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填报单位(印章)
附表2
__月(双月)基础免疫接种情况统计表
(省、地县汇总用)
____省____地____县;
上一年省(地/县)人口总数____人;
出生率____‰
-----------------------------------------------------------
|国际 |人| | | |
单 位 | | | 本月应接种人数 | 本月实际接种人数 | 累计应接种人数 | 累计实际接种人数
|编码 |口|-----------|-----------|-----------|-----------
(县或乡)| | | | | | | | | | | | | | | | | |
|(县)|数| BCG| OPV| DPT| MV | BCG| OPV| DPT| MV |BCG |OPV |DPT | MV |BCG |OPV |DPT | M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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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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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计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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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包括第一、二、三次应免疫接种和实际
免疫接种的总人次数。
2.每年最后一次的汇总表,由省级卫生防疫机构于次年3月1日前报卫生部疾
病控制司及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流研所计划免疫室。
3.BCG:卡介苗 OPV:脊髓灰质炎疫苗
DPT:百白破混合制剂 MV:麻疹疫苗
填表人______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填报单位(印章)



1994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