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南通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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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通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通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

通政规〔201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南通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江苏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生活能够自理、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是本办法按比例吸纳就业的对象。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残疾人,是指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及有其他残疾的人员。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本辖区残疾人的就业工作。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其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业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税务、工商、卫生、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城乡各类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六条 市、县(市、区)建立残疾人评定委员会,负责对残疾人进行评定。

  第七条 在用人单位就业后致残的职工,经确认符合残疾人标准的,可计入接受安置比例。

  持有伤残军人证书的伤残军人,可计入所在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

  残疾职工不得在一个或者数个单位空挂名,不得重复计入残疾人就业总数。

  安排1名一级盲人或者1名二级以上肢体残疾人,可按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安置比例。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从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失业残疾人中招收(聘用),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收(聘用)。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缴纳各种社会保险。

  第九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就业市场的需求,组织失业残疾人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优先吸收残疾人参加就业培训,并在经费上给予照顾。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加强对残疾职工的技能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水平,使其能够上岗工作。

  第十条 各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到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上年度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审核认定,办理时需书面报送本单位残疾人情况的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每年度需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由地税机关代为征缴。

  按照规定比例计算,应当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不到1人的单位,应吸纳1名残疾人就业或者按相应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计算公式为:(上年末单位从业人员总数×1.5%-单位已安排从业残疾人员数)×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90%=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二条 企业和其他城乡各类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本单位经费预算中解决。

  第十三条 对遭受自然灾害或者严重资不抵债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缴费单位,需缓缴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同级财政、地税、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批准后,可酌情缓交或减免。

  第十四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各单位报送的从业人员总数及在职残疾人员情况进行审核,对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要求其限期缴纳。

  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比照地税机关征收税款(基金、费)开具票据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应当按规定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逾期不缴纳或未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限期补缴外,对逾期未缴纳的部分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应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

  (一)补贴残疾人上岗就业职业培训经费;

  (二)扶持残疾人自主创业、就业;

  (三)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以及为安置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四)购买公益岗位,安置残疾人非正规就业;

  (五)支持举办中、重度残疾人庇护工厂等安置机构以及与残疾人事业发展相关的其他工作;

  (六)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免费为残疾人劳动就业提供服务的机构。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本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并接受本级残疾人联合会的领导。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审计,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各级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年收取总额的5%上解省国库,建立省级残疾人就业调剂金。

  第十八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各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情况进行检查,并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将维护残疾职工的合法劳动权利纳入劳动监察范围,加强监督。

  第十九条 对虚报、瞒报、迟报、拒报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单位,由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对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逾期不申请办理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的单位,按未安置残疾人就业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不按本办法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及其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政府机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或者平调、挪用、贪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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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必要性

郭辉


  目前,证人出庭作证难已经成为严重困扰我国刑事审判的一个重要问题,其主要原因在于:对证人的保护不力,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平衡,证人拒证的法律后果果不明确。而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打击犯罪活动,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加案件审理的透明度、促进司法公正。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对公正、合理、高效地审理案件具有重要意义。本文认为,建立健全和完善证人出庭的经济补偿制度、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制裁措施、对证人的保护制度,大力进行法制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制意识和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证人出庭作证是认真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司法原则的重要形式,是正确定罪量刑和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证人证言作为直接证据,在揭露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分子,改变传统的庭审方式方面,也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首先,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打击犯罪活动。证人能够向司法机关提供有关案情的真相,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各执一词的场合,证人出庭接受双方的询问质证,揭露案件事实,能够正确的认定事实,同时也有利于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
  其次,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 《刑事诉讼法》第156条、157条都赋予了控审双方庭审质证权。证人出庭能够弥补证人书面证言中,由于询问人的业务素质和记录入知识水平的差异,造成的证言笔录在某些细节上,表述内容上难免出现的模棱两可的语言。这样,即使是证人说出表达不清的言语,也可以通过当庭审查、判断、核实,进而使其得以准确的理解。另外,证人出庭作证,还可以减少金钱、利益等因素的干扰和诱惑,增加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反之,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就不能进行有效的控辩对抗,也就难保控辩的平衡和法律的执行。
  第三、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证人出庭,可以减少执法过程中的偏差,避免暗箱操作,减少了出伪证、假证、随意出证的可能性,可以有效的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第四、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庭审方式的改革。证人出庭作证,使原来国家职权主义变成了控辩式的当事人主义,增大了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是庭审改革的重要内容。从某种程度上讲,证人不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就不能正确贯彻执行,庭审方式的改革就会成为一句空话。


北安市人民法院 郭辉

珠海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2005修正)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2000年8月9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2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7月27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3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保障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三条接受法制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四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一领导、分别实施、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五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坚持为改革、发展、稳定服务,坚持与法制实践相结合,坚持因地制宜、讲求实效。

第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应当带头学习和宣传宪法和有关法律知识,严格依法办事。

第七条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

(一)教育公民依法行使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增强遵守法律、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自身合法权益的自觉性;

(二)增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制观念,提高法律素质,保障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

(三)推动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学习掌握有关法律知识,促进依法管理、依法经营;

(四)加强对社会团体的法制教育,促使其依法活动;

(五)增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依法办事的自觉性,促进基层依法治理;

(六)加强青少年的法制教育,增强青少年的法制观念,树立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各级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组织统一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计划,指导、协调、督促、检查、考核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决定或者建议实施奖惩。

第九条各级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组织的办事机构,负责法制宣传教育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计划;

(二)检查、考核各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三)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培训、考试和考核工作;

(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第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确定相应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法制宣传员。



第三章 工作责任和社会责任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责任制。

各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负责。

第十三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众宣传与本部门工作有关的法律知识。

司法机关应当向社会公众宣传法律知识。

第十四条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充分发挥文艺团体和大众传播媒体的作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各类干部管理院校应当将法制教育作为干部教育的必修课程。

第十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法制教育纳入思想政治教育课程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负责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工作。

第十八条各类企业负责本单位员工的法律知识培训工作。

第十九条公安、工商、劳动等部门应当协助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组织的办事机构做好经商和外来务工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其他社会团体根据自身特点,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经常地向居民、村民宣传法律常识。

第二十二条家庭应当做好其成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证,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各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由本单位予以保证。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情况。



第五章 考试、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六条法制宣传教育实行考试考核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组织的办事机构统一制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参加统一组织的法律知识学习或者考试。

第二十七条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提请任命前应当通过本级人大常委会组织的任前法律考试。但在本届内已经通过任前法律考试并接受任命,因工作变动或者提拔改任其他职务需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不再进行任前法律考试。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经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组织的办事机构考核,没有达到规定标准的部门、单位,由各级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组织的办事机构给予通报批评,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建议有关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统一的法律知识学习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获取荣誉称号的,由授予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