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省属、中央、部队驻穗企业、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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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省属、中央、部队驻穗企业、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广东省劳动局、财政厅


广东省省属、中央、部队驻穗企业、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广东省劳动局、财政厅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保护规定》及《广东省女职工保护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已参加省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的省属、中央、部队驻穗企业、事业单位的全部职工(含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均应参加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缴纳生育保险基金。
参加生育保险的已婚女职工,生育时享受保险待遇。
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采取以支定收原则,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0.4%缴纳(按现行工资水平计算为每人每月1元钱)。由省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负责征集和统一管理。

生育保险基金来源,固定工、临时工由省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从各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中划拨,分别记帐和核算,不另行征收;合同制工在缴纳工伤保险金的同时缴纳,每人每月1元。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全部由各单位负担。企业单位在营业外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生育保险基金不征税。
第五条 已婚女职工生育后1个月内,由省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一次性划拨该产妇生育保险费(顺产1500元,难产或多胞胎1800元),由产妇所在单位统一管理和按标准发放。
一、用于产妇分娩医药费用,按省卫生厅、省财政厅粤卫[1990]187号《省直单位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二、用于产妇产假期间工资、物价补贴、奖金,按《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用于产妇营养补助费,顺产50元,难产或多胞胎的100元。
产妇产假期间的工资、补贴、奖金及在医院期间所需费用按上述标准在省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下拨的生育保险费用内开支,企事业单位不再重复开支;如按上述标准开支有差额,其不足部分由产妇所在单位在自有资金中自行解决。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交纳和发放标准,每年5月视社会物价、工资水平以及统筹收支情况酌情调整。
第七条 产妇所在单位申请领取生育保险费,须填报生育保险支付待遇表一式二份,并附下列证明材料(复印件)。
一、广州市或产妇户口所在地县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发给产妇的《计划生育准生证》;
二、产妇本人身份证;
三、婴儿出生证(难产的需有医院开具证明)。
第八条 参加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缴纳生育保险基金。严禁弄虚作假,虚报冒领。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后,对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要严格按有关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执行,做好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切实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女职工生育期间享有的待遇,单位不按规定兑现的,女职工有权向省劳动行政部门申诉,省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所在单位兑现。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2年5月1日起执行。



1992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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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 0 0 3 〕5 3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玉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玉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操作规程

玉林市人民政府
二O O 三年九月十九日

玉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

根据全国、全区和玉林市再就业工作座谈会精神,为了切实做好我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玉林市行政区域内,凡年龄在6 0 岁以内的下岗失业人员,在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时,其自筹资金不足部分,在贷款担保机构承诺担保的前提下,可向玉林市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必须同时满足6 个小条件:持有劳动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有一定的自有资金(自有资金不应低于经营项目所需资金的2 0 );有贷款项目及可行性分析和实施计划;参加过创业培训并有与实施项目相适应的经营能力;个人信誉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或其他违法行为;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二条 贷款用途。借款人应将贷款用作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
第三条 贷款额度与期限。小额担保贷款金额一般掌握在2 万元左右,还款方式和计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定。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项目,适当扩大贷款规模,具体贷款额度由贷款行根据借款人实际情况自行确定,贷款总额控制在项目投资的资金需求的8 0 以内。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2 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贷款行可以按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1 年。
第四条 贷款利率与贴息。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水平确定,不得向上浮动。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和逾期不贴息,贴息时间为按季贴息。微利项目是指由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工矿区等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桌、小卖部、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微利项目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确认,贴息方式按《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 0 0 3 〕7 0 号)执行。
第五条 贷款担保基金。各县(市)区要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基金,资金主要由各级财政部门筹措,具体数额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每年根据下岗失业人员贷款需求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该项资金要专户储存于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或农村信用社,封闭运行,专项用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得超过贷款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5 倍,贷款担保基金收取的担保费按贷款本金的1%收取,由财政部门全额向受托的担保机构支付。
第六条 贷款担保机构。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经贸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成立或委托信用担保机构负责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运作。信用担保机构要建立贷款担保基金专门账户,贷款担保基金的运作与信用担保机构的其他业务必须分开,单独核算。
第七条 贷款担保基金风险管理和代偿责任。
(一)各级政府应加强对贷款担保基金的风险管理,建立起政府有关部门参与的管理监督制度,引导信用担保机构建立内部项目审核与跟踪制度,以及一定比例(不超过5 0 )的反担保制度,进一步完善风险防范机制。
(二)贷款担保基金对单个贷款行小额贷款担保代偿率达到2 0 时,应暂停对该行新发生贷款的担保业务,但原签订担保合同的贷款仍要履行担保责任。经与该行协商采取进一步风险控制措施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商经贸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再恢复担保业务。同级财政部门每年应会同经贸部门、劳动保障部门确定贷款担保基金的年度代偿率最高限额,对限额以内、贷款担保基金自身无法承担的代偿损失,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弥补。
(三)贷款行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 0 时,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担保基金代位清偿降低不良率后,可恢复受理贷款申请。担保基金代位清偿责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 个月。在此期间,小额担保贷款质量考评情况不纳入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考核体系。
第八条 贷款服务。小额担保贷款业务涉及的各经办部门应设立专门的内部机构,配备专业人员、开设专门窗口办理,在确保风险防范的前提下,努力简化手续,提高工作效率。就业部门在接到小额贷款申请人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后应在5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担保机构应在8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担保的意见;商业银行自收到符合条件的申请资料之日起一周内应作出是否贷款的审查意见;在签订贷款合同的5 个工作日内,贷款金额要划入借款人的专用账户。同时,各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要在授权授信、资金安排方面优先保证发放小额担保贷款需要。
第九条 贷款统计。各贷款行应对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发放金额、笔数等指标进行单独统计,具体的统计上报制度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第十条 贷款监督。借款人应诚实守信,贷款期间,自觉接受信用担保机构和贷款行的财务监督与审计。贷款必须专款专用,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以及贷款展期,按贷款行有关规定办理。借款人如恶意逃废贷款债务,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推荐社区应协助贷款行和信用担保机构对所推荐的借款人资信进行调查,对产生的不良贷款进行追收。
第十一条 贷款检查。人民银行要对贷款行小额担保贷款贯彻落实情况加强督促与指导,每半年会同劳动保障部门等有关单位对辖区小额担保贷款情况进行联合检查,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贷款行、担保机构、就业部门等有关单位参加的小额担保贷款联系会议,总结、交流和推广小额担保贷款运行中的经验,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贷款行还应单独设置微利项目贴息贷款业务台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
第十二条 贷款操作。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按照自愿申请、社区推荐、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贷款担保机构审核并承诺担保、商业银行或农村信用社核贷的程序,办理贷款手续(具体操作规程见附件)。

玉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操作规程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具体操作如下:
一、下岗失业人员向家庭实际住址所在地社区或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提出小额担保贷款推荐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如从事微利项目的,还须在申请书中说明;
(二)身份证(或户口本)、再就业优惠证、营业执照副本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贷款项目计划书;
(四)商业银行或农村信用社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社区或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在2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申请贷款的基本条件进行初审,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签署推荐意见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接到社区或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报送的材料后,对申请人进行资格认定和项目初步审查,并在3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出具资格认定证明和经过论证认可的《审查意见书》,对从事微利项目的,还须出具微利项目审核确认意见。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审查合格的贷款申请人资料报送政府指定的信用担保机构申请担保。信用担保机构在8 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信用担保机构承诺担保,并将申请人有关资料、《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人基本情况调查表》以及已担保的贷款额度和当前担保能力证明一并报送贷款行审定。
五、商业银行或农村信用社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条件的资料之日起,应在一周内给予申请人正式答复。因申请人不符合条件而不能提供贷款的,应向申请人和信用担保机构说明理由,提出改进意见。贷款行审定同意贷款后通知信用担保机构,信用担保机构与贷款行签订担保合同,贷款行与贷款申请人签订贷款合同,发放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下岗失业人员须凭劳动保障部门的微利项目审核确认意见,向贷款行办理贴息贷款申请。贷款行为下岗失业人! 员发放贷款后,应在《再就业优惠证》上注明已办理贷款

邢台市国有资产营运管理监督试行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国有资产营运管理监督试行办法


邢政[1998]3号 1998年3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促进国有企业改革,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颁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胃资产管理有关法规,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参照外地经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资产营运管理监督工作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营运管理监督坚持“三个有利于”和“保、增、活”的原则,促进资本结构的调整完善和国有企业改革不断深化。
  第四条 国有资产营运管理监督体系框架由三个层次组成:国有资产管理监督机构、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和基层企业。
第二章 国有资产营运管理监督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市面上胃资产管理委员会(简称国资委)是代表市政府统一行使全市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的决策机构。国资委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国资委实行委员制。主任和委员由市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的领导担任,市国资委秘书长由市政府一名副秘书长担任,国资办主任由财政局局长兼任,常务副主任局局长担任。
  第七条 国资委的主要职能:
  (一)根据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对全市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和监督;
  (二)研究决策市面上国有资产管理的重大改革措施和实施方略;
  (三)对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事件依法做出决定。
  第八条 凡涉及国有资产管理的重大问题或事项,须召开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全体会议实行例会制度,每年年初和年中定期召开两次。遇有重要情况或事项可随时召开。
  第九条 国资委全体会议由国资委主任或委托副主任主持,不需要全体委员参加的有关会议,可由主任或委托副主任、秘书长主持。会议筹备和组织工作由国资办负责,议程先报国资委秘书长审核。不需要召开会议的事项,由国资委秘书长和国资办主任与有关委员协商,提出意见报国资委主任或副主任审批。
  第十条 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即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是经国资委向省国资委申报,经批准后,由市国资办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制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方案及公司章程,报市国资委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主要权利:
  (一)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经营和资本运作,优化、完善企业资本结构和组织结构;
  (二)对受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直接对国资委负责,确保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的安全、增值;
  (三)依出资者身份参与投资企业重大决策,监管国有资产的经营,审查批准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的经营形式、产权变动等问题;
  (四)以所持有的国有资产份额,对其投资的企业行使收益分配权;企业终止时,依法分得企业的剩余财产;
  (五)按照《公司法》规定,批准子公司章程,按规定程序决定子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依照国家规定决定资产转让和发行公司债券;
  (六)制定投资企业各项考核指标体系,下达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其经营业绩,对经营者实施奖惩;
  (七)在其干部管理权限内,按规定程序行使选择管理者等出资者权利。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对其全资子公司承担以下义务:
  (一)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二)维护子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
  (三)帮助子公司抵制非法行政干预和摊派;
  (四)帮助子公司改善经营管理,努力提高经营效益;
  (五)对子公司提供咨询。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主要有三种模式:
  (一)大型企业集团的母公司通过授权经营成为国有资产营运机构;
  (二)有条件的专业管理部门可改组为国有资产控股公司;
  (三)打破行业界限,组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综合性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组织机构: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根据《公司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董事会、总经理、监事会。
  第十六条 基层企业是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是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市场竞争主体。
第三章 国有资产管理监督机构、职能部门及基层企业间的关系

  第十七条 国资委是政府专司有资产所有者管理职能的机构,政府其他部门行使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不再直接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管理职能。
  第十八条 国资委授权的经营公司主要领导成员的任免,由组织部门按现行干部管理权限报批,国资委协助考核并发文公布。市管国有独资企业的干部,均按此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所属子公司及控股参股公司是以产仅为纽带的平等的法人。对期所投资的控股公司,委派国家股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对其所投资参股公司按《公司法》委派国有法人股股东,行使国有法人股股东的权利。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经济数据报表。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待业主管局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但有义务协助行业主管部门落实有关国家宏观调控和行业指导政策。
第四章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收益收缴及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收益由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用于新增资本、新设企业、投资参股或其它形式的扩大再生产。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收益包括:
  (一)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税后利润扣除按国家规定应留企业部分;
  (二)控股、参股企业中国有股权应分得的股息、红利;
  (三)国有资产或授权转让净收入;
  (四)依法取得的其它收益。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收益的使用管理。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当对取得的收益进行有效、合理使用按照“权属不变、统一管理、使用审批”的原则进行管理。
  (一)权属不变。哪个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取得的国有资产收益,仍用于哪个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二)统一管理。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取得的收益全部缴存国资办统一管理,由国资办专户储存;
  (三)使用审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将取得的收益用于投资和使用时,须向国资国资办提出申请,由国资办报国资委批准后予以拨付。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国有资产收益的投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国资办报告。国资办负责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收益的收取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鉴于目前我市企业经营状况,对一些效益较差的企业,经国资委批准,可对产权收益暂记帐,不收取。
第五章 国有资产营运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对经营公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完成情况实行考核制度:
  (一)以考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为主,增加销售利润率、净资产收益率、资产负债率三项配套指标;
  (二)根据考核期经营公司发展规划和年度经营状况,按环比计算方法,测算考核期内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并予以审定,同时报市考核办备案。
  (三)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确定后,由国资办与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书,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四)经营公司在考核期内,受国家重大政策和不可抗拒客观因素影响而无法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可提出局面申请,经国资办和财政局审核并报考核办同意后,方可变更保值增值考核指标;
  (五)经营公司应当对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并在下一年1月20日前将分析报报告连同考核期未的财务决算报告一同报送国资办、财政局。国资办会同财政局对经营公司报送的报告进行审核,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经营公司和财务、财产状况进行全面审计,并根据审核和审计结果对经营公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完成情况予以确认和评价。
  第二十五条 经营公司对基层企业考核内容为:
  (一)完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全资子公司的考核指标体系,以考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为主,增加六项辅助指标。即:销售利润率、净资产收益率、资产负债率、社会贡献率、职工在岗率、上交利税。对控股、参股公司只考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
  (二)经营公司在考核期内,超额完成核定的年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每超额完成1个百分点,经营公司经营者按超值额的1%,提取超额完成奖。超额完成奖资金来源由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基金支付。经营公司虽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但未完成其他考核指标,每少完成一项,扣减超额完成奖的10%。考核期定为三年,分年度考核记帐,考核期未总兑现奖惩;
  (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应当与经营公司的工效和经营者的个人收入挂钩,逐步与年薪制接轨;
  (四)经营公司和基层企业完不成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的,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资,企业经营者不得获取政府给予的其他奖励;
  (五)对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和决策失误等主观原因使国有资产遭到损失的,依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由市国资办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经营者的经济责任。无特殊原因连续三年未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目标的,按干部管理权限予以撤换或罢免;
  (六)经营公司的经营者因经营期满、被解除职务时,由国资办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负责经营的公司进行资产清查、审计,确无潜亏或其他遗留问题的方可兑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凡涉及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的经济行为,必须报国资部门立项和确认。国有资历产的评估应委托省以上国资部门批准的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对擅自评估或未经国资部门立项的确认的,其经济行为一律无效,并对评估机构所得收入予以没收。各有关部门在进行与产权变动经济行为有关的业务审批时,应把国资部门的资产评估确认通知书作为必备条件,未进行资产评估的,不得审批。资产评估机构发生违纪违规行为、致使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由国资主管部门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违反财经法规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是国资委根据需要派出的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的组织,国资委向企业委派监事会的工作,由国资办具体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具有以下监控作用:
  (一)审查经营公司经营者签署的企业财务报告,监督、评价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对经营者和有关人员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
  (三)对经营者的业绩进行评价记录,并提出对其任免和奖惩建议。
  监事会及其监事示按规定履行监事会或者监事职责,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以权谋私的,由国资委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规定程序,改组监事会,免去或者解聘有关的监事。
第六章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办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