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收取标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58:40   浏览:86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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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收取标准

国家版权局


电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收取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借鉴国内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价格尺度,结合目前中国电影版权交易的实际情况,经过广泛深入地调查研究,并充分听取权利人和使用者的意见,就电影作品在大众传媒领域内的使用,制定本电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收取标准。

  鉴于电影作品的可看性、受众面以及成本差异较大,为尽量准确计算使用费,以国内票房和影片成本的高低为标准将影片分为六类(其中国内票房所占比重为65%,影片成本所占比重为35%。设定N =国内票房×65%+影片成本×35%):

  第一类,N≥2亿元人民币的影片。

  第二类,1亿元人民币≤N<2亿元人民币的影片。

  第三类,5000万元人民币≤N<1亿元人民币的影片。

  第四类,1000万元人民币≤N<5000万元人民币的影片。

  第五类,N<1000万元人民币的影片。

  第六类,未进院线上映的影片。

  收取著作权使用费的电影作品包括:所有取得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且在《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的影片。其中,美术片长度超过110分钟的,按110%计算,长度等于、少于85分钟的,按85%计算;科教片、(新闻)纪录片大于、等于或少于60分钟的,分别以100%、90%及80%计算。   

  一、网络

  通过有线或无线网络提供用户在线观看或下载影片,使用的是电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影片类别的不同,其使用费分别按以下两类办法结算:

  (一)第一、二、三、四类影片的著作权使用费按用户点击次数×每次点击费用×35%计算,但是使用者应在取得使用许可时支付基本使用费:

  第一类影片,距首映两年内的,基本使用费下限为10万元/部年,其后每年递减20%,至12000元/部年不再递减;

  第二类影片,距首映两年内的,基本使用费为8-10万元/部年,其后每年递减20%,至10000元/部年不再递减;

  第三类影片,距首映两年内的,基本使用费为6-8万元/部年,其后每年递减20%,至8000元/部年不再递减;

  第四类影片,距首映两年内的,基本使用费为4-6万元/部年,其后每年递减20%,至6000元/部年不再递减。

  用户点击次数×每次点击费用×35%>基本使用费的,超过基本使用费之后的每一次点击,按20%-25%追加支付;

  用户点击次数×每次点击费用×35%≤基本使用费的,则不再追加支付,但基本使用费不减。

  (二)一次性结算

  第五、第六类影片实行打包收费办法结算,根据打包数量以及影片种类、长度,距首映时间的长短等因素计算,确定为2000-40000元/部年。   

  二、网吧

  网吧使用电影作品一般是通过服务器下载建立数据库提供的。网吧播映影片使用的是电影作品的复制权和放映权(或区别于互联网的局域网内使用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每天的使用费为:电脑总量×网吧每小时收费标准×7.5%。

  三、视频点播(VOD)

  由VOD运营商向用户(包括宾馆饭店)提供电影作品,使用的是电影作品的复制权和局域网信息网络传播权。

  使用第一、二、三、四类影片在按点击次数收费时,应先缴纳基本使用费,再结算使用费:

  (一)每年每部影片的基本使用费:由VOD运营商确定的该部影片每次点击的单价×33.3%×终端用户数×10%

  (二)年度使用费的计算方式是按VOD运营商确定的每次点击该影片的单价×30%×年点击次数,即为每部影片每年的使用费。

  基本使用费必须预付,次年结算。年度使用费少于基本使用费的,基本使用费不退;多于基本使用费的则须补足。

  使用第五、六类影片或第一、二、三、四类影片点播下线后纳入打包收费的,每部影片的使用费根据用户数量、距首映时间的长短及影片本身的可看性确定为5000-50000元/年。   

  四、交通工具

  飞机、火车、轮船、长途汽车等交通工具目前一般都是通过各自公司或中介公司提供并建立的数据库播映影片,使用的是电影作品的复制权和放映权。其使用费标准如下:

  (一)飞机和火车:

  在影片首映两年内,其覆盖范围超过10000架次(列次)/年的,每年每部影片的使用费为:

  第一类影片,2.5-5万元;

  第二类影片,1.8-2.5万元;

  第三类影片,1.6-1.8万元;

  第四类影片,1.4-1.6万元;

  第五、六类影片2500-14000元。

  覆盖范围在10000架次(列次)/年以下的,使用费减半。

  影片首映两年后,使用费可酌减。

  (二)轮船:

  影片首映两年内,其覆盖范围超过5000航次/年的,每年每部影片使用费为:

  第一类影片,10000-11000元;

  第二类影片,9000-10000元;

  第三类影片,8000-9000元;

  第四类影片,7000-8000元;

  其余影片因类别和长度不同,800-6000元。

  覆盖范围少于5000航次/年的,使用费减半。

  影片首映两年后,使用费可酌减。

  (三)长途汽车:

  凡播映电影作品的长途汽车,不分使用影片的数量及类别,一律实行统收,每辆车每年收取著作权使用费365-500元。   

  五、非营利性局域网

  社区、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非营利性局域网播映电影,使用的是电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按每500户终端为一个计算单位,每个计算单位每年每部影片的著作权使用费为100元。一年内使用满50部影片的按九折计算,一年内使用满100部的按八折计算。   

  六、音像制品出租

  经营影片音像制品出租业务,使用的是电影作品的出租权。每年每个出租点统收电影作品出租权使用费200元。   

  七、其他

  在广播、电视、网络、手机等领域通过剪辑、汇编电影作品传播的,使用的是电影作品的汇编权。使用电影作品的汇编权必须事先(或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得到权利人的许可。汇编后的作品应得到权利人的认可。其使用费可根据选用量的多少等因素另行商定。   

  本使用费收取标准为基准价。在实施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可作适当浮动,但浮动幅度由协会理事会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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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开外省市公民来我市购房落户政策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开外省市公民来我市购房落户政策的通知


大政发[1999]52号



  
为了进一步搞活我市房地产市场,吸引市外资金投入,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市政府决定进一步放开外省市公民来我市购房落户的政策。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凡符合条件的外省市公司来我市购买新建商品房达到一定标准的,购房者可依次为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申请办理迁入落户手续。

  
二、申请办理迁入落户的购房者及配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符合计划生育政策;

  
(四)没有犯罪记录。

  
三、购房落户标准

  
(一)购买商品住宅的:

  
1、在市内四区购房,购房款达到70万元的,可办理本人落户手续;购房款每增加10万元,可增加1人入户。

  
2、在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购房,购房款达到40万元的,可办理本人落户手续;购房款每增加8万元,可增加1人入户。

  
3、在金州区、旅顺口区购房,购房款达到20万元的,可办理本人落户手续;购房款每增加5万元,可增加1人入户。

  
4、在其他县(市)购房,购房款达到10万元的,可办理本人落户手续;购房款每增加3万元,可增加1人入户。

  
(二)购买公建、办公写字楼或其他生产经营用商品房,并具有固定合法住房的:

  
1、在市内四区购房,购房款达到150万元的,可办理本人落户手续;购房款每增加150万元,可增加1人入户。

  
2、在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购房,购房款达到100万元的,可办理本人落户手续;购房款每增加100万元,可增加1人入户。

  
3、在其他县(市)、区购房,购房款达到60万元的,可办理本人落户手续;购房款每增加60万元,可增加1人入户。

  
(三)具有大学本科学历、硕士或博士学位的,其本人购房落户的标准可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分别下浮5%、7%、10%。

  
(四)同一购房者在半年时间内在同一地区购房两处以上,累计购房款达到上述标准,可按本通知精神办理落户手续。

  
四、购房落户程序

  
(一)购房者应自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15日内,持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居民身份证等文件向商品房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过户和所有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购房者应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起6个月内,持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房屋所有权证书》、学历证明、计生部门证明、没有犯罪记录公证书以及公证部门出具有的购房者与申报户口者关系的公证书等文件向商品房所在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落户手续;购房者6个月内没有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落户请求。


  
五、经审批同意迁人落户的人员,须按规定缴纳城市建设增容费。

  
六、购房者采取分期付款或抵押贷款方式购房的,在付清全部房款后,方可申请落户。

  
七、购房者办理落户手续后,其所购买的新建商品房3年之内不得转让。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其中购房落户标准一年内有效。

  
九、本通知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公安局负责解释。市房地产管理局、公安局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措施,认真抓好落实。

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2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的产生、感染和扩散,促进计算机应用与发展,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包括硬件、软件,下同)研究、生产、销售、维修、出租、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病毒预防和控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机关;各级公安机关根据其职责权限,负责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工作。
第五条 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的安全管理制度,负责本单位的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工作。
第六条 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方案,清除病毒感染和扩散的隐患。配备或者指定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人员。
(二)配置经公安机关认定合格的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经常进行病毒检测和清除。
(三)新购置的计算机,在安装、使用前应当认真检查,作好系统备份;使用前采取防止计算机病毒感染的措施,试运行正常后,再投入正式运行或者联网运行。
(四)严格执行计算机操作规程和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的防病毒教育。
第七条 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计算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置经公安机关认定合格的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配备计算机安全检查员,建立计算机病毒检测制度。在出厂、销售、出租前和维修后,由计算机安全检查员进行病毒检测,并粘贴检测合格标志。
计算机安全检查员应当经公安机关培训、考试合格,方可上岗。
第八条 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发现计算机病毒应当及时清除;无法清除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在公安机关确认病毒类型、查明传入途径、被感染的设备、磁媒体数量并彻底清除病毒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故意制造、传播、复制计算机病毒。
第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计算机病毒预防、检测、清除研究工作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
未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不得生产、销售、出租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防护工具。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第(一)、(二)、(三)、(五)项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情形的, 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计算机的单位未按规定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的;
(二)发生计算机病毒不及时采取措施,致使计算机受到病毒感染的;
(三)对无法清除的计算机病毒隐瞒不报或者弄虚作假的;
(四)未经批准,生产、销售、出租计算机检测、清除、防护工具的;
(五)故意制造、传播、复制计算机病毒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公安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