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现役军官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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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现役军官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若干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


  《关于加强现役军官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若干规定》业经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市政府第十二届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现役军官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若干规定
            (1998年7月30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的拥军优属工作,密切军政、军民关系,妥善解决现役军人家属就业安置问题,解除现役军人的后顾之忧,更好地支持部队建设,根据《兵役法》、《国防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实施“鼓励兼并,规范破产,下岗分流,减员增效”的改革措施时,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安排现役军官家属的工作,保证不下岗。企业因停产、放假等原因无法安排现役军官家属工作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在本系统内优先给予安置,做到调岗不下岗。企业因亏损等原因发放职工工资确有困难时,应当优先发放现役军官家属的工资或退休金,保证其收入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


  第三条 已经下岗的现役军官家属符合再就业条件的,市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应优先组织培训,优先安置上岗就业。
  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就业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为现役军官家属提供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时,免收培训费、职业介绍费;其他就业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也要适当减收有关费用。


  第四条 为安置现役军官家属就业而新办的企业,当年安置现役军官家属和解决下岗失业人数达到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经市地方税务机关批准,自开业之日起,三年内免收所得税;当年安置现役军官家属人数达到企业总人数30%以上的,经市地方税务机关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当年免收所得税。


  第五条 为安置现役军官家属就业开办的经济实体需占用国有土地的,经市土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减半收取土地转让金或租金。


  第六条 为安置现役军官家属就业开办的文化娱乐性经济实体,经市文化管理部门批准,免收一年文化管理费。


  第七条 凡现役军官家属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经市劳动局出具证明,工商、税务、公安、卫生、文化、劳动、人事、城建、土地等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照顾。优先办理审批手续和各种证照,并减半收取办证照费;优先安排经营地点和摊位,免收当年卫生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等费用,第二年减半收取以上费用;审批或核发许可证,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10天,工商登记注册和发照,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7天。


  第八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支持部队搞活内部企事业单位,充分发挥部队内部企事业单位安置军官家属就业的重要作用,切实帮助解决其在资金、技术、管理等方面存在的困难,为其生产经营活动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同时,大力提倡和鼓励效益好、有实力的地方企事业单位与部队内部的企事业单位挂钩,采取横向联合、兼并等多种形式帮助部队搞活内部企事业单位。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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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重新印发《为外国人举办短期学习班费用的试行规定》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 等


教育部、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重新印发《为外国人举办短期学习班费用的试行规定》的通知

1983年10月15日,教育部、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外汇管理局

现将《为外国人举办短期学习班费用的试行规定》重新印发如下,请予试行。
一、收入处理
1.短期学习班所得学费、宿费、旅行服务费等各项收入,其中90%交学校财务部门,作自动增加经费拨款处理。此项拨款首先用于学校为办短期学习班开支的教育事业费,另外可按照实际需要为短期学习班添置或更新设备、教学器材、发放工作人员津贴。10%列入学校基金。
2.外汇提成。各院校所得的各项外汇收入,按照《非贸易外汇留成实施细则》规定办理。其所得的留用外汇,教育部所属院校按教育部的留成办法办理;中央各部委所属院校按各部委的留成办法办理;地方院校按地方的留成办法办理。
二、收费标准
1.短期学习班学生的费用一律自理,教育部不发奖学金。但另有协议者按协议办理。
2.学费:
①汉语短期学习班的学费四周以内,为人民币500元;第五至八周每周加100元;第九周开始每周加50元。各校不得任意提高学费,但可酌情降低。对集体来华的外籍华裔子女,可予优惠。
②其他专业的短期学习班学费可视情况略高于汉语班。
3.宿费:在学校住宿时,每人每日4~5元;有空调设备的房间,每人每日6~7元。
4.伙食费:可采用包伙或食堂制,均据实收费。
5.医疗费:按自费长期留学生的办法办理。
6.旅行费:
①短期学习班学生参加学校组织的集体旅行时,食、宿、交通费用均由本人自理。接待部门可按长期留学生的有关优惠办法办理。
②按实际旅行路线的交通、食、宿等费用结算;另收不超过实际费用25%的金额作为学校组织旅行的“服务费”。
③到外地学校食、宿时,可商得当地学校协助导游或办理具体旅行事宜。在这种情况下,由组织一方按照旅行人数(学生和陪同人数,下同)每人每日1元的标准支付接待一方“服务费”。
④到外地的宾馆食、宿时,若请当地教育部门或学校派出陪同人员,则由组织一方支付当地陪同的住宿费用,并按旅行人数每人每日1元的标准支付接待一方“服务费”。
三、工作人员津贴
1.在寒假或暑假举办短期班,各类人员在规定的休假期间内工作者,均享受津贴。
①教师:授课时,各类教师均比照兼课教师酬金标准领取津贴,即助教每学时1元;讲师每学时1.5元;副教授、教授每学时2元。均按每人授课总学时数领取津贴。
辅导课,各类教师均按每学时1元的标准发给津贴。课外辅导,均不发给津贴。
②干部:按本人日工资标准发给津贴。日工资标准按每月30天计算,星期日如加班津贴照发。
③工人:按本人日工资标准发给津贴。日工资标准按每月30天计算,星期日如加班津贴照发。
④若教师在短期班中从事行政工作,按干部标准办理。若教师授课并兼做行政工作,则按本条1.①的规定办理。
2.在寒假或暑假规定的休假期以外的正式工作时间内举办短期学习班:
①专职短期学习班教师,不予额外津贴。授课、辅导课、参观实习课均计算在教学工作量内。
②聘请校外兼职教师,按各类教师兼课教师酬金标准办理。
③干部:不予额外津贴。
④工人:按规定限额超量三分之一以上者每人每天按0.40元的标准发给津贴;超量二分之一以上者,每人每天按0.80元的标准发给津贴。
3.举办短期学习班期间因工作需要,夜间加班,符合所在地有关部门发给夜餐费规定者,均按当地夜餐费标准予以补助。
4.短期学习班的学生在本地参观和实习误餐时,陪同的各类人员均按当地误餐费的标准予以补助;到外地旅行时,按有关长期留学生旅行陪同的规定办理。
5.在假期接待外地短期学习班学生旅行的当地陪同人员的津贴,按本规定三、1.中的有关条文办理;在非假期时,对他们可比照当地误餐费的规定标准给予补助。
四、凡需由教育部发入出境签证通知,录取通知或邀请电、函者,由有关学校按每人每次人民币20元的标准向教育部交付手续费。
五、本规定自一九八三年七月一日起试行。一九八三年七月二十日四部印发的(83)教外来字775号文件同时作废,不再生效。在此之前在对外交涉中就收费标准另签有协议者,可执行原协议,在协议期满后按本规定办理。过去有关短期学习班费用标准的发文与本试行规定有出入者,均以本文为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财税[2003]158号
2003-7-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设兵团财务局:
为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管理,确保依法足额征收个人所得税,现对个人投资者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个人投资者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消费性支出及购买家庭财产的处理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利润分配,并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企业的上述支出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二、关于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
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57号)中关于对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后剩余利润,不分配、不投资、挂帐达1年的,从挂帐的第2年起,依照投资者(股东)出资比例计算分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