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落实支持文化产业发展战略合作协议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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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支持文化产业发展战略合作协议的通知

文化部 中国工商银行


文化部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贯彻落实支持文化产业发展战略合作协议的通知

文产函〔2010〕10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各计划单列市文化局,文化部各直属单位;中国工商银行各一级、直属分行:
  为贯彻落实《文化产业振兴规划》对金融支持文化产业,建立健全文化产业投融资体系的要求,2010年3月10日,文化部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了《支持文化产业发展战略合作协议》,双方将在文化产业领域建立长期稳定的战略合作关系,将对方作为最重要的战略合作伙伴。
  文化部作为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在现有部行合作机制框架下,将大力支持中国工商银行为文化企业提供金融服务,在政策保障和重点文化项目金融业务的协调等方面给予支持与协助。中国工商银行作为中国大型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将在遵循国家法律法规、金融政策和市场化原则的前提下,在符合中国工商银行信贷政策和内部规章制度的范围内,为文化部及其下属单位、国内优质文化企业提供全方位、优质和高效的金融服务。
  一、支持对象和范围
  文化部与中国工商银行将在以下领域择优支持文化企业的发展,为文化产业发展提供金融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1.中国对外文化集团公司、中国动漫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东方演艺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等文化体制改革过程中转企改制的文化企业及其产业项目;
  2.文化部评定的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及其产业项目;
  3.经文化部推荐报送,被列入商务部、文化部等4部委公告的《国家文化出口重点企业目录》和《国家文化出口重点项目目录》的重点出口企业和项目;
  4.符合《文化部文化产业投资指导目录》鼓励类条件,即具有良好经济和社会效益,市场前景好,关联带动作用突出,技术含量和附加值高,有利于产业结构优化升级,能够有效扩大内需,增加就业,扩大文化产品出口的产业,并经文化系统组织推荐的优质文化企业和项目;
  5.符合《文化部关于加快文化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所强调的发展重点要求,即涉及演艺业、动漫业、文化娱乐业、游戏业、文化会展业、文化旅游业、艺术品和工艺美术、艺术创意和设计、网络文化、文化产品数字制作与相关服务等十大门类,以及其它经文化系统组织推荐,符合中国工商银行信贷政策及内部规章制度允许范围内的文化企业和项目;
  6.符合商务部、文化部等7部委共同制订的《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指导目录》条件,并经文化系统组织推荐的优质文化出口企业和项目。
  二、提供金融服务
  中国工商银行将在法律法规和本行规章制度允许的范围内,扩展服务领域,积极向转企改制的优质文化企业、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国家文化出口重点企业和项目、经文化系统组织推荐的优质文化企业和项目等提供全面的金融创新产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1.依托文化部政策和资源优势,通过提供并购贷款等产品服务优先支持文化企业重组并购和文化体制改革,培养和支持重点文化企业做强做大;
  2.对优质文化企业建设类融资项目,将综合运用中长期贷款、临时周转贷款、搭桥贷款、备用贷款、贸易融资、融资租赁、票据融资等结构化融资产品组合,集约控制融资成本;
  3.利用自身的网点、网络和科技优势,向优质文化企业提供债券融资工具、公司理财、信用增级、代发工资、电子银行、银行卡及现金管理等服务;
  4.为优质文化企业在境内外实施IPO、股票再融资等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并利用下属投资银行为企业债券发行、重组改制、境内外上市等项目提供方案设计、发行担保和中介选择等服务;
  5.发挥资金、结算、产品、人才等综合实力优势,借助遍布国内外的机构网络,积极扶持打造国家重点文化企业,并支持优质文化企业“走出去”,为重点企业提供全方位国际化的贴身金融服务;
  6.根据文化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要求,及时提供包括受托管理或受托顾问、账户管理、基金托管在内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服务;
  7.结合文化企业的特点和中国工商银行“争创一流服务价值”的理念,优化业务流程,实行差别化服务;
  8.针对中小文化企业的运作特点提供专业化金融服务,在管理模式、信贷流程、产品创新、服务价格等方面采取不同于大企业的金融服务模式;
  9.积极配合文化系统开展的各项创新性工作,参与文化系统组织的文化企业融资专项对接、金融培训活动等,协助规范文化企业财务制度,提供金融产品、产权交易、贷款担保、产业政策、企业诊断等方面的信息咨询。
  三、开展全面合作
  文化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将全力支持中国工商银行及其分行参与文化产业发展,包括但不限于:
  1.向中国工商银行及其分行推荐有金融需求的重点文化企业和文化项目;
  2.发挥政府统筹协调优势,加强与其他产业规划管理部门、担保、评估、产权交易等相关机构的交流沟通,积极争取上述部门对文化企业融资工作的关注和支持,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为文化产业融资创造良好环境;
  3.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产业布局调整思路,确定文化产业重点扶持方向。通过搭建文化部文化产业投融资公共服务平台和优质项目数据库,向中国工商银行进行项目推荐,实现项目资源共享,拓宽文化企业融资渠道;
  4.加强与中国工商银行的联动,共同组织文化企业融资专题讲座和培训活动,邀请中国工商银行及其分行参加“宣讲、咨询、指导、服务”等各种融资专项对接工作;
  5.适时以研讨会和座谈会等形式,向中国工商银行及其分行通报金融支持文化产业发展典型工作实例和有关信息,并提供有关政策、行业知识支持。
  四、工作要求
  1.接到通知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和中国工商银行一级分行、直属分行应尽快建立部行合作机制框架下的文化系统与中国工商银行省级合作机制和信息共享制度,工作责任到人。请于2010年5月31日前确定一位科级干部为联系人,填妥附件“文化系统与中国工商银行省级合作机制联系信息表”,分别报送文化部文化产业司和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公司业务一部。表格内部分联系信息将在中国文化产业网(www.cnci.gov.cn)“文化部文化产业投融资公共服务平台”专栏中公布,以便各地文化企业进行业务咨询。
  2.各省级合作机制要切实履行沟通信息、合作培训、项目报送和跟踪的职责,及时向对方提供相关政策和行业知识支持,建立有效的文化金融服务渠道。有条件的地区可建立本地区包括地市相关部门在内的联系合作机制。
  3.融资额度在1亿元(含)以内的文化产业贷款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自行评审后可直接向中国工商银行当地分行推荐,并通过“文化部文化产业投融资公共服务平台”向文化部报备;融资额度超过1亿元的文化产业贷款项目,由各省级文化厅(局)对其申报材料进行初审,通过“全国文化部文化产业投融资公共服务平台”向文化部报送,经文化部评审后向中国工商银行推荐。
  4.每季度第一周内,中国工商银行各一级分行、直属分行将上一季度直接受理的文化产业相关业务情况通报当地文化厅(局),并由其整理,上传至中国文化产业网“文化部文化产业投融资公共服务平台”。
  五、联系方式
  联系人:文化部文化产业司许蓉、辜科伟
  联系电话:010-59881793、1877
  传真:010-59881793
  联系人: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公司业务一部宫鉴、许睿
  联系电话:010-66106908、7573
  传真:010-66106454
  特此通知。
  附件:文化系统与中国工商银行省级合作机制联系信息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613/001e3741a2cc0d7edbc901.doc


                            文 化 部
                           中国工商银行
                          二○一○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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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首批矿产储量评估师考核注册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文件

 
国土资厅发[2003]126号



 
关于开展首批矿产储量评估师考核注册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总公司,武警黄金指挥部,部有关事业单位:

为维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行为公平、公正,保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工作的质量,切实做好矿产储量评估师(简称“评估师”)监督管理,提高评估师的素质和业务水平,充分发挥评估师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工作中的作用,决定开展首批矿产储量评估师考核注册工作。


一、考核对象


取得首批及增补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的人员。


二、考核注册机关


国土资源部和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矿产储量评估师考核注册机关。首批及增补评估师原则上在原注册机关注册。


三、考核注册分工


各省(区、市)评审机构负责接收本行政区内的评估师考核材料,经初步考核后,报省(区、市)考核注册机关。目前没有成立评审机构的,评估师将考核材料直接提交考核注册机关。因工作调动等原因到其他省(区、市)的评估师,经原注册机关和所在地考核注册机关同意,可以在所在地考核注册机关注册。


油气储量评审办公室和放射性储量评审中心分别负责接收油气、放射性矿产专业评估师的考核材料,经初步考核后,报国土资源部。


部评审中心和中矿联咨询中心负责接收上述人员以外评估师的考核材料,经初步考核后,报国土资源部。


四、考核注册程序


(一)需注册的评估师在国土资源部网站(www.mlr.gov.cn)下载或直接到考核注册机关领取《矿产储量评估师考核注册申请表》(简称《申请表》)。


(二)评估师根据考核要求,将填写后的《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一并提交有关评审机构,一式二份。


(三)评审机构对评估师提交的材料进行合格性检查,对受聘参与评审工作的评估师按《申请表》标准给予评分,提出初步的考核意见后,报相应的注册机关。


(四)注册机关检查、核实评审机构的初步考核意见,确定考核合格的评估师,并依据评估师从事的专业按油气、放射性、煤、黑色金属、有色金属(含贵金属、稀有、稀土、稀散)、建材非金属、化工非金属、水气矿产及其他进行矿产分类注册登记,有效期三年。


(五)各省(区、市)注册机关将本行政区评估师考核注册情况总结及评估师的《申请表》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六、材料提供有关要求


连续三年未参加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工作的,提供近三年内主持编制矿床经济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详查以上勘查报告、主持中型以上矿床或水源地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或设计的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七、评估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注册机关不予注册:


(一)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或申请人不提供上述相关证明材料的;


(二)参与评审工作的评估师考核评分低于60分的;


(三)在规定时间内不提交《申请表》的;


(四)由于身体等原因无法胜任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工作的。



附件:《矿产储量评估师考核注册申请表》



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福建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福建省政府

1994年3月2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本省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户口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劳动、建设、民政、计划生育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留住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已满十六周岁,无当地市、县常住户口,并拟在当地暂住一个月以上的暂住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后三日内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并申领暂住证。

本县(市)常住人员离开本乡镇到本县(市)其他乡镇暂住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未满十六周岁,或拟暂住不超过一个月的暂住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后七日内持有效身份证明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但不申领暂住证。
第四条 正在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的人员获准回家暂住的,应凭所在劳动改造机关或劳动教养机关的证明,在到达的次日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但不申领暂住证。
第五条 外国人,港、澳、台同胞和国外侨胞,以及暂住在旅馆人员的暂住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暂住人口的登记实行“谁雇用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由接纳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申报暂住人口的暂住登记。凡接纳暂住人口的单位,须建立暂住人口管理制度,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暂住人口工作。
第七条 办理暂住证,应交验下列证件:
(一)暂住人员的居民身份证;
(二)暂住人员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三张;
(三)负责办证单位或个人的合法资格证件。
第八条 暂住证是持证人在暂住地居住的有效证明。
暂住证不得伪造、涂改和转借、转让,如有遗失或残缺不能辨认,应及时申报补发。
暂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九条 暂住证应注明有效期。有效期限为一个月至一年。暂住期满仍需留住的,应在有效期满前七日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一次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延期一次后还需继续留住的,应重新换证。
第十条 暂住人员在同一公安派出所辖区内变更暂住地址,应向公安派出所报告,公安派出所应在接到报告的当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持有暂住证的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超过一个月的,留住单位或个人应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办理注销手续。
单位或个人解聘解雇暂住人员,房屋出租户解除租房合约,或暂住证件有效期满时,应在暂住人员离开后七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暂住人员死亡,留住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向公安派出所报告,公安派出所应及时通知死者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留住暂住人员的单位和房屋出租户,不得侵犯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得扣押暂住证件和其他有关证件。应当教育和督促暂住人遵纪守法,发现暂住人员有违法行为时,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留住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要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对违反计划生育的暂住人员,由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申领暂住证的以下人员,应交纳暂住人口管理费:
(一)从事建筑、运输、装卸的人员;
(二)经商以及从事服务行业的人员;
(三)停靠在沿海、内河的船上人员;
(四)在暂住地设立的办事机构或经济组织中的工作人员;
(五)受单位或个人招用、招聘、雇用的人员;
(六)其他个体从业以及从事其他行业的人员。
暂住人口管理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拟暂住不超过三个月的,每人一次性收取十元;
(二)拟暂住超过三个月的,每人每月收取五元。
公安机关收取的管理费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对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搞好暂住人口登记和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一)雇聘暂住人员的单位或个人,不按规定办理暂住证件的,每瞒报一人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居(村)民接纳按规定应办暂住证件的暂住人员而不办理暂住证件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暂住证件者,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留住暂住人口的单位和房租出租户,扣押暂住人员暂住证件的,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拒绝公安机关查验暂住证件、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办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被处罚人不服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可依法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于循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2日